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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稅罪概述及其裁判依據(2016年版)

逃稅罪概述及其裁判依據(2016年版)

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何觀舒

一、逃稅罪概述

根據《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逃稅罪,是指納稅人采取欺騙、隐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或者扣繳義務人采取欺騙、隐瞞等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的行為。本條文原罪名為偷稅罪,2009年2月28日通過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七)》)對此條文進行修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确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四)》取消了偷稅罪罪名,修改為逃稅罪。

二、逃稅罪的犯罪構成

(一)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其中,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單位。

1.納稅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第四條的規定,所謂納稅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納稅義務是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強制、無償地要求公民向國家繳納一定稅款的義務,是界定納稅人的核心,行為人不履行納稅義務是構成逃稅罪的前提,其産生的法律後果應當由納稅人承擔。

2.扣繳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扣繳義務人。這裡的扣繳義務可以分兩個行為:代扣代繳和代收代繳。所謂代扣代繳,是依照稅法規定負有代扣代繳義務的單位和個人,從納稅人持有的收入中扣取應納稅款并向稅務機關解繳的一種納稅方式。包括:(1)向納稅人支付收入的單位和個人;(2)為納稅人辦理彙總存貸業務的單位。而代收代繳,是指按照稅法規定,負有收繳稅款的法定義務人,負責對納稅人應納的稅款進行代收代繳。

(二)客體要件

本罪的客體為複雜客體,既侵害了國家的稅收征收管理制度,又侵害了國家稅收收益權。稅收征收管理制度,是指有關國家征收管理法律法規的總稱,包括稅務登記制度、納稅申報制度、稅款征收制度、賬簿管理制度、稅務檢查制度、發票管理制度和稅務違章處理制度等。稅收是一個國家重要的财政收入,違反稅收征收管理制度不僅會造成國家的稅款的大量流失,也會嚴重危害國家的财政收入。

(三)主觀要件

逃稅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故意可以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本罪的主觀方面應為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有繳納稅款的義務,為了逃避該義務而采取欺騙、隐瞞手段,并獲得非法利益。如果行為人隻是過失,沒有逃避繳納稅款的直接故意,隻是由于不熟悉稅法,以及不了解納稅申報方式而未能及時申報納稅,或者由于内部人員調動、管理不善而導緻地漏稅、少繳稅款的行為,則不構成逃稅罪。

(四)客觀要件

逃稅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采取欺騙、隐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或者不繳、少繳已扣、已收稅款,逃避繳納稅款數額達到法定标準的行為。具體表現以下行為:

1.采取欺騙、隐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

欺騙、隐瞞的表現方式多種多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1月5日公布的《關于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偷稅抗稅案件解釋》)的規定,可具體表現為以下方式:(1)僞造、變造、隐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賬簿、記賬憑證是原始的會計憑證,是真實的會計記錄。行為人通過僞造、變造、隐匿、擅自銷毀等行為,使得稅款的征收失去了直接和真實的依據,從而逃避繳納稅款;(2)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此行為使得總收支不真實,隐瞞真實的應繳稅額,達到逃避繳納稅款的義務;(3)其他欺騙、隐瞞手段。現實中,很多企業會通過對其有擁有直接或者間接控制關系的公司,以轉移定價的方式來逃稅。轉移定價主要表現在“高進低出”或“低進高出”上。例如母公司向子公司低價提供材料,以降低子公司的産品成本,獲取較高的利潤。或者母公司向子公司高價出售産品,以增加子公司的産品成本,從而減少子公司的利潤。到底是“高進低出”還是“低進高出”,主要還是取決與國内與國外市場上稅率的差異。通常情況下,企業都會将收入和利潤轉移到低稅國或着避稅港。

2.不申報

納稅申報是指在一段生産經營期間,納稅人按照稅法規定,主動向稅務機關提交有關納稅事項書面報告的法律行為。不申報是一種不作為行為,即行為人負有納稅申報的義務,為了逃避納稅義務而不到稅務機關進行納稅申報。行為人以逃稅的故意,一直不依法向稅務機關進行納稅申報,是一種以不作為方式逃稅的犯罪行為。

三、逃稅罪的認定

(一)罪與非罪

1.一般逃稅違法行為與逃稅罪

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納稅人僞造、變造、隐匿、擅自銷毀帳簿、記賬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滞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條是對一般逃稅違法行為最為直接的規定,一般逃稅違法行為與逃稅罪在客觀上表現基本相同,其主要的區别在于逃避稅款的數額和情節。認定的标準為:(1)逃稅繳納稅款數額較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如果行為人逃稅的數額沒有較大,或未達到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應當按一般逃稅違法行為處理,由稅務機關進行處罰,否則構成逃稅罪;(2)《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規定:“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滞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可見,對于符合逃稅罪的犯罪标準,但有以上情節行為的,也按按一般逃稅違法行為處理,不予追究其刑事責任。

2.漏稅行為與逃稅罪

漏稅行為是指由于行為人不熟悉稅法規定和财務制度,或者由于工作粗心大意等原因,漏報、少報稅款的行為。漏稅行為與逃稅罪有以下方面的區别:(1)在行為方式上,漏稅行為表現為由于過失漏報、少報稅款的行為,而逃稅罪表現為故意采取欺騙、隐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2)在行為後果上,對漏稅者,稅務機關應當令其限期照章補繳所漏稅款,逾期未繳的,從漏稅之日起,按日加收一定的滞納金。而逃稅行為達到一定的數額,就可能構成逃稅罪,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3.避稅行為與逃稅罪

避稅行為,是指行為人采取合法的手段,利用稅法上的漏洞或稅法允許的辦法,作适當的财務安排或稅收策劃,在不違反稅法規定的前提下,達到減輕或不履行納稅義務的行為。避稅行為與逃稅罪的區别可分為:(1)在行為的合法性上,避稅行為是法律并未作出禁止,而逃稅行為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行為;(2)在行為方式上,避稅行為是利用采用稅法上的漏洞和不完善,采取合法手段規避納稅義務,如讓利銷售、資産租賃、轉讓定價等方式,而逃稅罪表現為采取欺騙、隐瞞手段,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為。(3)在行為後果上,避稅行為隻是利用稅法的不完善,規避納稅義務,本身并不違法,但會造成國家稅收的流失,應對避稅進行反避稅規制,而逃稅行為是違法稅法的規定,與稅法相違背的行為,應受到相應的法律制裁。

(二)此罪與彼罪

1.逃避追繳欠稅罪與逃稅罪

逃避追繳欠稅罪,是指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隐匿财産的手段,緻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的稅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行為。與逃稅罪存在以下方面的區别:(1)主體不同。逃避追繳欠稅罪的主體為納稅人,而逃稅罪的主體包括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2)客觀方面不同。逃避追繳欠稅罪客觀方面表現為采取轉移或者隐匿财産的手段,緻使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欠繳的稅款;而逃稅罪則表現為僞造、變造、隐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采取其他欺騙、隐瞞的手段。(3)犯罪數額标準不同。逃避追繳欠稅數額在一萬元以上,就可以構成逃避追繳欠稅罪;而逃稅罪要求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

2.騙取出口退稅罪與逃稅罪

騙取出口退稅罪規定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條,是指行為故意違反稅收法規,采取以假報出口等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較大的行為。《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納稅人繳納稅款後,采取前款規定的欺騙方法,騙取所繳納的稅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騙取稅款超過所繳納的稅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按此條款的規定,逃稅罪與騙取出口退稅罪之間存在重合的方面,因此需對兩者進行區分。兩者的區别主要有:(1)主體不同。騙取出口退稅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騙取出口退稅罪主體,單位亦能構成騙取出口退稅罪。而逃稅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僅為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2)主觀方面不同。兩罪在主觀方面都表現為故意,但也有區别。行為人騙取出口退稅是為了獲取非法利益,其實際上并沒有履行納稅義務。逃稅罪中,行為人采取欺騙、隐瞞手段的目的在于規避納稅義務。(3)客觀方面不同。騙取出口退稅的行為人在商品的出口環節,采取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的出口退稅款。逃稅罪通常是納稅人在商品的國内生産、銷售環節,實施僞造、變造、隐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拒不申報納稅或者進行虛假納稅申報等手段,逃避應繳納的稅款。

應當注意的是,在商品的出口環節,隻有行為人在根本沒有出口貨物,而采取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出口退稅款的,才能構成騙取出口退稅罪。對有些納稅人雖有商品出口,而采取在數量上以少報多,在價格上以低報高等欺騙手段騙取出口退稅款的,應當按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分别情況進行定罪處罰:對納稅人騙取稅款未超過其所繳納的稅款的,應以偷稅罪定罪處罰;納稅人騙取稅款超過其所繳納的稅款的,對超過的部分,應以騙取出口退稅罪定罪處罰:并可适用數罪并罰。

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與逃稅罪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是指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緻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一般而言,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與逃稅罪在犯罪主體、犯罪的客觀表現、犯罪的主觀方面等内容上,都有着很大的區别。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如果與逃稅人相互勾結,故意不履行其依法征稅的職責,不征或少征應征稅款的,應該将其作為逃稅罪的從犯來論處。但如果行為人知道了某人在逃稅,出于某種私利,而佯裝不知,對偷稅犯罪行為采取放任的态度,并因此不征或少證應征稅款,緻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隻能認定構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

四、逃稅罪的立案标準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公布了《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标準的規定(二)》,第五十七條規定,行為人逃避繳納稅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納稅人采取欺騙、隐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在五萬元以上并且占各稅種應納稅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不補繳應納稅款、不繳納滞納金或者不接受行政處罰的;

(二)納稅人五年内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在五萬元以上并且占各稅種應納稅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繳義務人采取欺騙、隐瞞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納稅人在公安機關立案後再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滞納金或者接受行政處罰的,不影響刑事責任的追究。

五、逃稅罪的處罰

(一)逃稅罪的處罰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犯本罪,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外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處罰。

(二)逃稅罪的除罪條款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規定:“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滞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對于符合逃稅罪的犯罪構成,但符合以下條件的行為,不追究刑事責任:(1)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2)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滞納金;(3)已受行政處罰的;(4)五年内未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未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

六、相關法律法規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零一條 【逃稅罪】納稅人采取欺騙、隐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對多次實施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

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滞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第二百零四條 【騙取出口退稅罪、逃稅罪】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财産。

納稅人繳納稅款後,采取前款規定的欺騙方法,騙取所繳納的稅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騙取稅款超過所繳納的稅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一十一條 【單位犯危害稅收征管罪的處罰規定】單位犯本節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一十二條 【稅務機關征繳優先原則】犯本節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罪,被判處罰金、沒收财産的,在執行前,應當先由稅務機關追繳稅款和所騙取的出口退稅款。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 (主席令11屆第10号)

三、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修改為:“納稅人采取欺騙、隐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對多次實施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

“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滞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三條 納稅人僞造、變造、隐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滞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滞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相關司法解釋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經濟犯罪審判中參照适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标準的規定(二)>的通知》 (法發[2010]22号)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各級軍事法院、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新疆生産建設兵團各級法院:

今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了《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标準的規定(二)》(以下簡稱《标準二》)。《标準二》規定了公安機關經濟犯罪偵查部門管轄的86種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訴标準。為切實做好經濟犯罪審判工作,及時、準确打擊經濟犯罪,有效維護市場經濟秩序,現就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參照适用《标準二》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對相關經濟犯罪的定罪量刑标準沒有規定的,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犯罪案件時,可以參照适用《标準二》的規定。

二、各級人民法院在參照适用《标準二》的過程中,如認為《标準二》的有關規定不能适應案件審理需要的,要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和本地實際,依法審慎穩妥處理好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争取更好的社會效果。

三、最高人民法院将在進一步總結審判經驗的基礎上,對審判實踐中亟需的相關經濟犯罪定罪量刑标準作出具體規定。在此之前,拟通過有關工作會議、司法文件、公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對人民法院經濟犯罪案件審判工作加強指導,以不斷提高經濟犯罪案件審判水平,更好地服務經濟社會發展和依法懲處經濟犯罪工作的需要。

特此通知。

(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标準的規定(二)》的通知 (公通字[2010]23号)

第五十七條 [逃稅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逃避繳納稅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納稅人采取欺騙、隐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在五萬元以上并且占各稅種應納稅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不補繳應納稅款、不繳納滞納金或者不接受行政處罰的;

(二)納稅人五年内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在五萬元以上并且占各稅種應納稅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繳義務人采取欺騙、隐瞞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納稅人在公安機關立案後再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滞納金或者接受行政處罰的,不影響刑事責任的追究。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确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四)》 (法釋[2009]13号)

第201條 (《刑法修正案(七)》第3條)

逃稅罪(取消偷稅罪罪名)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2]33号)

為依法懲處偷稅、抗稅犯罪活動,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納稅人實施下列行為之一,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稅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僞造、變造、隐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

(二)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納稅;

(四)進行虛假納稅申報;

(五)繳納稅款後,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所繳納的稅款。

扣繳義務人實施前款行為之一,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且占應繳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扣繳義務人書面承諾代納稅人支付稅款的,應當認定扣繳義務人“已扣、已收稅款”。

實施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行為,偷稅數額在五萬元以下,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以前已經足額補繳應納稅款和滞納金,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第二條 納稅人僞造、變造、隐匿、擅自銷毀用于記帳的發票等原始憑證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僞造、變造、隐匿、擅自銷毀記帳憑證的行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

(一)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已經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或者扣繳稅款登記的;

(二)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經稅務機關依法書面通知其申報的;

(三)尚未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扣繳稅款登記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經稅務機關依法書面通知其申報的。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虛假的納稅申報”,是指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向稅務機關報送虛假的納稅申報表、财務報表、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或者其他納稅申報資料,如提供虛假申請,編造減稅、免稅、抵稅、先征收後退還稅款等虛假資料等。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未經處理”,是指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在五年内多次實施偷稅行為,但每次偷稅數額均未達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的構成犯罪的數額标準,且未受行政處罰的情形。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因同一偷稅犯罪行為受到行政處罰,又被移送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依法定罪并判處罰金的,行政罰款折抵罰金。

第三條 偷稅數額,是指在确定的納稅期間,不繳或者少繳各稅種稅款的總額。

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比,是指一個納稅年度中的各稅種偷稅總額與該納稅年度應納稅總額的比例。不按納稅年度确定納稅期的其他納稅人,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比,按照行為人最後一次偷稅行為發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稅種偷稅總額與該年納稅總額的比例确定。納稅義務存續期間不足一個納稅年度的,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比,按照各稅種偷稅總額與實際發生納稅義務期間應當繳納稅款總額的比例确定。

偷稅行為跨越若幹個納稅年度,隻要其中一個納稅年度的偷稅數額及百分比達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标準,即構成偷稅罪。各納稅年度的偷稅數額應當累計計算,偷稅百分比應當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第四條 兩年内因偷稅受過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且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以偷稅罪定罪處罰。

第五條 實施抗稅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聚衆抗稅的首要分子;

(二)抗稅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三)多次抗稅的;

(四)故意傷害緻人輕傷的;

(五)具有其他嚴重情節。

第六條 實施抗稅行為緻人重傷、死亡,構成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與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共同實施抗稅行為的,以抗稅罪的共犯依法處罰。

【關鍵詞】廣州刑事律師 廣州辯護律師 逃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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