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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4條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争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處理:(一)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
該條解決的是實際竣工日期的認定問題,第二項“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也未點明“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驗收合格日期”。但是,通過對條文的直接解釋和司法判決的觀點來看,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驗收合格日期,即推定竣工的同時推定合格。
一、對條文的解釋:發包人拖延驗收的,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視為竣工驗收合格日期
1、從“文義解釋”的角度看。
“竣工日期”本就應當以工程質量合格為前提,否則如果工程質量不合格,承包人需要對工程進行修理、返工、改建,等承包人修理、返工、改建結束且驗收合格之日才是竣工日期,修理、返工、改建之前的工程質量不合格的“竣工日期”不是竣工日期。再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4條第一項中“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的措辭來看,至少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4條中“竣工日期”是指以工程質量合格(不論是正常的竣工驗收合格還是推定的工程質量合格)為前提的竣工日期。
2、從體系解釋的角度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4條第一項是對竣工驗收合格的竣工日期的規定。第三項雖未直接體現“竣工驗收合格”字樣,但是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3條“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後,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的規定,第14條第三項規定的“竣工日期”也是以工程質量合格為前提的竣工日期。因此,第14條第二項規定的“竣工日期”是以工程質量合格為前提的竣工日期。
二、判例觀點:發包人拖延驗收的,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視為竣工驗收合格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904号民事裁定認為,對于二審法院認定2010年4月23日為工程結算日是否有證據證明的問題。依據信誠公司的再審申請,其此項主張針對的是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時間以及利息起算點的問題。原審法院查明,長建公司承建的絕大部分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4月之前投入使用,特别是信誠公司在二期工程未進行驗收而擅自使用的情形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三項“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之規定,應以信誠公司占有涉案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但目前認定實際占有日期之證據尚不充分。又,在信誠公司實際使用涉案工程的情形下,長建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以公證送達的方式向信誠公司送達了涉案二期工程的《工程決算書》及《結算卷》,信誠公司在收到上述竣工結算文件後遲遲未予組織竣工驗收及結算,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二項“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之規定,原審法院以長建公司向信誠公司最後送達竣工結算文件之日(2010年4月23日)作為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并無不當。
分析該判決觀點,雖然沒有直接提及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視為竣工驗收合格之日。但是上述判決認為承包人向發包人送達竣工結算文件之日(2010年4月23日)為工程結算日,由此完全可以得出結論:承包人向發包人送達竣工結算文件之日(2010年4月23日)視為竣工驗收合格之日。否則如工程質量不合格,承包人有修理、返工、改建的義務,發包人并不産生支付工程款的義務。
附長建公司與信誠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案情簡介:自2006年開始,長建公司先後承建了信誠公司開發的南湖學府經典項目的一期、二期部分工程。就一期工程雙方簽訂了以下合同:2006年10月8日長建公司與信誠公司雙方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長建公司施工信誠公司開發的3号樓工程,建築面積10695平方米,框架、抗震剪力牆結構。資金來源:自籌;工程内容:土建、采暖、給排水、電氣工程等施工圖紙和投标書範圍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工期:2006年10月15日至2007年9月30日;合同價款13226394元。工程進度按月完成的70%支付進度款……第23.2條約定:本合同采用固定價格合同,風險範圍:清單項目内的,工程量計算誤差在±3%範圍内不予調整,誤差超過±3%的項目進行調整。按實際工程量結算,執行清單綜合單價…….2006年7月1日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長建公司施工1、2号樓工程,建築面積15577平方米,框架、抗震牆結構。工程内容:土建、采暖、給排水、電氣工程總承包。承包範圍:包工包料;工期為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7月20日。工程價款:22200108元。第23.2條約定的合同價款的結算方式、進度款的支付等與3号樓相同。2006年10月11日雙方簽訂《南湖.學府經典1、2、3号樓總承包合同的補充合同》約定:長建公司施工信誠公司開發的1、2、3号樓工程,建築面積:26989.06平方米,合同價款33937251.00元(比承包合同約定的價款35426502元少了1489251元)。第9.1條約定:鑒于實際開工時期的調整,工期為2006年7月28日至2007年11月15日。結算金額=合同價款+設計變更+現場簽證+增加項目-減少項目+獎勵-違約金及罰金和其他應付款+(±3%)調整。16.3.4約定:依據工程量清單,施工圖工程量計算誤差超過±3%時,超出部分給予調整等。該補充合同對合同總價款、面積、工期、取費等均進行了變更。合同簽訂後,長建公司進行了1、2、3号樓的施工,于2008年4月3日備案驗收,并已交付使用。
就該項目二期工程,雙方簽訂了以下合同:2007年9月10日雙方就12、13、11、18号樓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長建公司施工信誠公司開發的以上棟号(其中11、18#樓的範圍是11-C—12-A)的施工,建築面積38712平方米,房屋結構、承包施工範圍與此前合同約定相同;合同價款為36448500元;資金來源:自籌;工期為2007年9月13日至2008年11月30日。《專用條款》第23.2(1)本合同采用固定價格合同,合同價款中包括的風險範圍:清單工程量誤差在±3%(含±3%)範圍内的不予調整,超過±3%的正常調整,單價執行清單報價。第26條:每月30日前,按工程進度的70%支付工程款,餘額在工程結算并審計後一年内付清,預留工程總造價的5%作為保修金,保修金返還詳見保修書内容。第47條約定:(1)甲方指定品牌材料包括:防盜門、對講門、地熱、防水、室内外地磚、牆磚、石材樓梯、室内欄杆、扶手、外牆塗料、開關、插座、配電箱、塑鋼窗。(2)工程竣工驗收後一個月配合甲方完成工程備案工作。(3)設計變更、經濟簽證、增減項目,增減面積執行工程量清單報價,工程量清單不含項目,執行吉林省2002年預算定額,按綜合費率1.3計取,其他相關事宜執行國家地方結算文件。(5)本合同計價方式為固定總價合同,除本合同中專用條款第23.2、23.3和47.3條可調整外,其他因素概不調整。……該合同附件《房屋建築工程質量保修書》約定:1.保修金:按工程總造價的5%預留保修金,保修期為兩年的部分分項工程,保修期滿30日内,無質量問題,除保留防水工程總價的5%以外,其餘保修金全部無息返還給長建公司。五年保修期滿後30日内,防水工程無質量問題,保修金餘款全部無息返還給長建公司。2.防水(屋面、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及外牆面的防滲漏為五年;地基基礎及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合理使用期限;其餘為兩年。……5.承包人不在約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信誠公司委托他人維修所發生的費用,信誠公司有權從長建公司的保修金中扣除,同時收取長建公司15%的管理費及15%的違約金。長建公司承擔因延時維修造成的一切損失及相關法律責任。2007年10月25日雙方就以上11-13、18号樓工程簽訂《總承包合同補充合同》,約定:雙方在自願及完全理解本補充合同條款的情況下,簽訂本補充合同,如本補充合同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指政府備案合同)有不相符的地方,以本合同為準。工程名稱:11#(11-C軸—12-A)、12#、13#、18#(11-C—12-A),建築面積35620.42平方米;2.1.3約定承包方式:按合同承包範圍總價包幹、包工包料、包工期。工程造價:48978611元,其中中标價36448529元,對鋼筋工程、地熱工程及外牆塗料暫定價款進行了約定;工期同招投标;工程進度款:中标單位同意無息墊付工程合同價款的20%,墊付額度不超過1000萬元,完成墊付工程之後按月完成形象進度支付已完工程産值的70%,每月分兩次支付。第12.1條約定信誠公司分包工程:基礎土方、樁基礎、消防、塗料、電梯、配電箱及弱電穿線等工程。信誠公司供材範圍比備案合同第47(1)項多了玻璃幕牆、防火門窗、木格栅、電線電纜等。14.1.3施工期間支付工程進度款累計支付達應支付本補充合同價款70%,即停止支付。該合同比備案合同面積減少3091.58m2,工程價款高于備案合同,比備案合同多了信誠公司分包工程,信誠公司供材等亦增加了項目。2007年9月10日長建公司與信誠公司就14-16号樓及人防地下室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建築面積33825平方米,工程内容:土建、水暖、電氣工程;資金來源:自籌;工期:2007年9月13日至2008年11月30日,共444天;合同價款:32757900元。第7.2工程造價咨詢約定:7.2.1信誠公司委托有資質的造價咨詢公司對本工程進行造價咨詢,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由造價咨詢公司對長建公司報送的結算資料進行結算審核,長建公司與造價咨詢公司在該結算報告初稿上簽字蓋章後,将該初稿交由信誠公司最終審定。經信誠公司審定确認後的結算報告作為雙方财務決算的依據。第23.2、23.3、47條、保修金、進度款約定同11、12、13、18号樓。2007年10月25日長建公司與信誠公司簽訂《南湖.學府經典二期14#、15#、16#樓及人防地下室總承包施工合同補充合同》約定:與備案合同有不符地方,以本補充合同為準。建築面積:32181.57平方米;合同價款:45175049元;工期同中标合同;其餘條款同11-13、18号樓工程簽訂的《總承包合同補充合同》。
以上合同簽訂後,長建公司進行了施工,其中16#樓由為信誠公司一期5#、6#樓進行施工的吉源公司的項目負責人黃彥君組織公司人員進行了施工。2008年4月長建公司施工的一期1#、2#、3#樓通過市建委驗收備案。2009年8月8日長建公司将二期二标段的鑰匙交付給小區的物業公司,2010年1月10日将三标段的鑰匙交付給小區的物業公司。2010年6月30日向信誠公司提交了9#、10#、11#、12#、18#、13#、14#、15#、16#人防工程竣工備案申請、竣工驗收報告、竣工驗收申請報告等資料,信誠公司工程部的石成豔接收了以上資料。長建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向信誠公司公證送達了《工程結算書》及《結算卷》。并在此後向信誠公司發出督辦通知,但信誠公司以長建公司未提交結算電子版等為由未結算。長建公司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信誠公司給付工程款5273萬元及利息。
一審審理過程中,經長建公司申請,一審法院委托吉林中信工程建設咨詢有限公司作出吉中信鑒字(2013)第229号鑒定。該公司在鑒定說明事項中指出:土建部分在施工單位投标時清單報價的基礎上,根據雙方約定工程量及圖紙計算,在與清單工程量進行對比的基礎上,對超過±3%部分進行了調整,清單單價不變。因1#、2#、3#樓人防工程簽證在一起,三号樓此部分簽證結算在1、2号樓結算卷中。一期中的1#、2#樓鑒定意見:造價23150187元;1#、2#樓(含3号樓人防工程)争議金額1100677元,其中:(1)2#樓土建争議金額為255530元(量超出3%項目,3%以外調整);(2)1、2、3#樓土建簽證845147元。一期3#樓工程造價原則與1#、2#樓相同:清單基礎上加簽證(超過±3%)進行調整。3号樓鑒定意見:11664174元,争議金額為396399元(量超出3%項目,3%以外調整)。二期工程造價鑒定原則在清單報價、±3%調整的基礎上對鋼筋工程、圖紙會審、設計變更、簽證、分包配合費、冬季維護及施工費按雙方約定及簽證進行了結算。鑒定意見:11、12、13、18#樓工程造價50821709元,雙方争議項目造價826553元。二期14、15、16#及16#樓人防工程,鑒定意見:造價48086189元(其中14#樓18672943元,15#樓1587045元,16#樓20363963元,16#樓人防工程7462238元);雙方有異議部分造價為2247052元(其中14#樓土建746385元,15#樓8877元,16#樓431125元,16#樓人防工程1060665元)。
長建公司對該鑒定結論無異議。信誠公司對鑒定意見提出了多項質證意見,鑒定公司針對信誠公司異議進行了答疑,長建公司亦發表了質證意見。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異議、質證及鑒定公司的答疑,一審法院針對雙方異議部分,認定如下事實:
1#、2#樓(含3#樓人防工程)争議金額1100677元,其中:(一)2#樓土建争議金額為255530元,對超過±3%以外量差進行了調整,對±3%以内的未予調整。(二)1、2、3#樓土建簽證845147元,該部分費用含:(1)2008年3月6日長建公司為信誠公司辦公室裝修,提交簽證金額69396元,監理、總監、信誠公司的王世傑、陳閣簽字并加蓋了信誠公司公章。(2)2006年10月15日長建公司就1、2、3#樓附近百姓鬧事,影響工程施工,造成停工,發生機械及人工費597691元向信誠公司提交簽證,信誠公司的項目負責人陳閣簽字:情況屬實。監理呂洪峰及部門經理簽字蓋章。(3)2006年8月26日長建公司就1#、2#人防封堵門框費用向信誠公司報價32800元,信誠公司韓閣及張豔秋簽字,按22000元确認。監理呂洪峰簽字并加蓋了監理公司公章。(4)2006年8月1日長建公司向信誠公司提交1#、2#人防工程構件報價簽證,金額為119760元,信誠公司韓閣及張豔秋簽字,監理呂洪峰簽字并加蓋了公章。(5)2006年7月31日長建公司向信誠公司提交1、2#人防特種門安裝技術費用簽證一份,金額為36300元。信誠公司韓閣簽字,要求監理和工程部必須拿出明确意見,該筆費用是否該信誠公司承擔,方案是否可行,再送技術部。信誠公司工程部技術人員及監理在簽證上簽字。
二期11、12、13、18#樓雙方争議項目造價826553元。包含(1)模闆項目55115元,圖紙會審、變更的模闆;(2)衛生間圈梁14542元,信誠公司稱長建公司未按規範施工;(3)11、18#樓木門29782元,信誠公司稱長建公司未安裝;(4)新工藝收益一半618561元,新工藝節省造價,長建公司主張應得差價一半;(5)07年總包服務費108553元。經查:(1)2007年9月11日、2008年3月13日雙方當事人及監理、設計單位蓋章的《圖紙會審記錄》、變更通知單對相關事項進行了變更,鑒定公司據會審記錄及變更通知單計算出增加模闆部分費用。(2)鑒定公司對此部分鑒定按圖紙規範要求進行的結算,信誠公司主張長建公司未按規範施工,但未提供證據。(3)長建公司自認收尾時應信誠公司要求未安裝,同意扣除。(4)因長建公司采用新工藝施工,節省造價12萬元,長建公司要求信誠公司給付此部分節省費用的一半,信誠公司不同意。雙方合同對此種情況如何處理沒有約定。(5)總包服務費問題。經查,雙方合同未約定給付總包管理費。2007年長春市結算文件規定“雖未列入總承包合同,但發包方要求總承包單位進行協調施工質量、現場進度、工程竣工資料整理、存檔備案等工作的,發包方應向總承包方支付分包工程造價2%的總包管理費”。
14#樓争議部分金額為746385元,包括:1.天棚刮膠與抹灰差額之半、水泥基防水、先抹口減窗面積量超出3%項目,3%以外調整金額為154519元。其中:(1)14、15#樓天棚抹灰由設計的混合砂漿改為刮水泥膠,14#樓産生差值69318元。長建公司主張各得一半,信誠公司不同意。(2)先抹口減窗面積部分量(按信誠公司提出減少的面積方法計算)14#樓造價為44622元。(3)圖紙會審14#樓地下室采用水泥基防水費用40579元。2.會審、變更、砼模闆費用及衛生間下圈梁部分費用44951元。其中:(1)14#樓會審及設計變更部分砼模闆費用34326元(含會審中砼模闆15887元,變更中砼模闆18439元);(2)衛生間牆下砼圈梁價差10625元。長建公司主張按規範施工應按砼計算,信誠公司不同意。3.2008冬維、為樁隊修臨時路費用546915元(按提報資料,含14、15#及16#地下室簽證)。其中:(1)14、15#冬維拆除費用、2008年4月8日簽證費用為15469元;(2)14#冬維2009年4月簽證,費用為39457元;15#樓冬維28375元;(3)13-16#樓修臨時道路費用126994元;(4)2007冬維103022元;(5)2008冬維233598元。經查,1.(1)為采用新工藝減少費用應否給付長建公司差價一半問題,該問題與二期11-13#樓問題事實一緻。(2)塑鋼窗抹口面積計量問題。此部分費用鑒定機構是按工程量清單計價範疇計算的此部分造價,工程量是按照抹灰前洞口尺寸計算的,定額規定無論是否縮尺均按洞口計算,雙方抹灰費用沒有單算,故按照抹灰前洞口尺寸計算的。信誠公司在鑒定征詢意見稿如此計算未提出異議,在最後一稿時提出對工程量有異議,并自行依據長建公司與塑鋼窗施工單位結算的塑鋼窗面積計算了此部分洞口的尺寸。長建公司對信誠公司如此計算不予認可,主張其在預留洞口後,尚進行了其他輔助施工,按與塑鋼窗廠家結算的塑鋼窗面積結算此部分造價不當。(3)14#樓地下室采用水泥基防水問題。經查,長建公司提供了2007年4月29日設計單位蓋章的4#樓地下室《設計變更通知單》及信誠公司工程師、監理等公證材料證明14#樓地下室均按變更進行了施工。鑒定公司按變更結算了此部分造價。2.(1)14#樓會審、變更砼模闆部分。鑒定公司據2008年3月13日長建公司、信誠公司、設計及監理公司簽字蓋章的《圖紙會審記錄》結算了此部分造價。信誠公司主張按《補充合同》第8.2條約定應包含在包幹費用中。(2)衛生間牆下砼圈梁部分查明的事實與11-13#樓該部分事實相同。3.關于2008冬維、為樁隊修臨時路費用546915元(按提報資料,含14、15#及16#地下室簽證)問題。經查(1)2008年4月8日長建公司向信誠公司提交對14#、15#樓越冬維護拆除簽證,記載了用工、機械及污水抽水等,信誠公司及監理公司加蓋了公章并由相關人員簽字确認。鑒定公司按提報确定此部分費用為15469元;(2)2009年4月15日長建公司向信誠公司提交14#冬維簽證,包括維護部位、方法、用工、用材料量等。信誠公司工程師審核意見:木方取消,稻草按圖紙結算,用工日核減為15日。監理呂洪峰簽字并加蓋了公章,信誠公司工地負責人簽字确認。鑒定公司據雙方簽證确認該部分費用為39457元;(3)2009年4月15日長建公司向信誠公司就15#樓冬維費用提交簽證,信誠公司工程師意見:木方取消,稻草維護按圖紙。信誠公司工地負責人及監理簽字,監理公司同時加蓋了公章。鑒定公司按簽證結算此部分費用為28375元;(4)2007年8月12日長建公司向信誠公司提交13#—16#樓因靜壓樁運輸及樁機運輸修建臨時道路長度、所用山皮石、混凝土及機械台班量,信誠公司劉玉軍簽字:暫審定金額為126994元。信誠公司遲洪田、劉躍等三人簽了字,監理公司的呂洪峰簽字并加蓋了公章。鑒定公司按提報審定值确認了13#-16#樓修臨時道路費用126994元;(5)關于2007冬維問題。經查,長建公司提交2007年10月18日《越冬維護方案》及費用,其提報值為163223元。鑒定公司按定額結算此部分造價為103022元;(6)關于2008年後的越冬維護部分。經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工程為固定價格合同,超過清單工程量±3%項目予以調整,清單措施費中未列越冬維護費用,備案合同對應否支付越冬維護費用沒有約定。《補充合同》第8.2條約定:措施費已在合同價款中包幹考慮,結算時不作任何調整。2008年10月24日長建公司向信誠公司提交14#、15#樓越冬維護方案、說明及工程預算書,稱:因11#—13#及18#樓施工中資金不到位,影響16#人防工程交工,進而導緻14#、15#樓需維護。要求:信誠公司先審越冬維護預算、達成協議,先撥款:要求信誠公司以書面形式承諾,越冬維護不算施工活動,維護期間按停工計算。并自行計算14#、15#樓冬維費用為233598元。信誠公司的李淑豔及陳閣簽收了預算書。但信誠公司并未按長建公司要求審核預算、達成協議、先撥款亦未出具承諾,長建公司主張其自行墊付了該筆費用并進行了相關冬季維護。鑒定公司按長建公司提交的簽證結算了此部分造價。另,雙方簽訂的《補充合同》第8.2條約定,該部分費用應屬包幹費用中,信誠公司以此主張不應另行計取。
15#樓争議部分造價為8877元:(1)天棚抹灰由設計的混合砂漿改為刮水泥膠,采用新工藝,由此産生差值,長建公司要求給付差值一半,金額為3976元。該部分事實與14#樓此部分事實相同。(2)塑鋼窗先抹口減窗面積部分量問題,15#樓造價差值為2316元。該部分事實與14#樓此部分事實相同。(3)會審及設計變更部分砼模闆費用1501元;該部分事實與14#樓事實相同。(4)衛生間牆下砼圈梁價差1084元,該部分事實與14#樓事實相同。
16#樓雙方争議部分造價431125元。其中:1.天棚刮膠與抹灰差額之半、水泥基防水。量超出3%項目,3%以外調整金額為184145元。含:(1)天棚抹灰由設計的混合砂漿改為刮水泥膠,由此産生差值,長建公司要求給付差值一半,金額為85823元。(2)地下室水泥基防水(地下室底闆、外牆、内牆加改水泥基防水)98322元。2.圖紙會審、設計變更結算書中變更增項砼模闆費用,造價為7711元(會審、變更砼模闆1451元,增項中砼模闆6260元)。3.簽證結算費用239269元,包括:(1)冬季維護及拆除221138元,含:07越冬維護74571元,08年越冬維護拆除19279元;08年越冬維護127288元。(2)地下室抽水1980元;(3)翻車損失16151元。經查,1.(1)新工藝節省造價問題事實與14#樓相同。(2)水泥基防水事實與14#樓相同。2.圖紙會審、變更砼模闆部分事實與14#樓相同。3.簽證費用問題:(1)2007年11月27日長建公司就16#樓維護向信誠公司提交《越冬維護》簽證,金額為106836元。信誠公司加蓋了公章,工程師遲洪田、馬朝凱簽字:是否包含在清單内,請合約審計部門界定。監理呂洪峰簽字并加蓋了公章。2008年4月6日長建公司就16#樓2007-2008越冬維護拆除費用向信誠公司提交了《經濟簽證單》,金額為19279元。監理公司意見:執行合同,并加蓋了公章。信誠公司王世傑簽字:同意。2008年11月13日長建公司向信誠公司提交16#樓越冬維護方案及工程預算,預算金額為127288.49元,信誠公司及監理公司在長建公司提交的《經濟簽證單》上加蓋了公章,監理呂洪峰及信誠公司王世傑簽字。(2)2009年9月10日長建公司向信誠公司就16#樓地下室抽水費用提交《經濟簽證》及預算書,金額為1980元,監理鄭健簽字并加蓋了公章,信誠公司的工地工程師馬朝凱簽字。(3)關于翻車損失。2009年4月23日長建公司向信誠公司提交《經濟簽證單》記載:工地運沙車吉A-48673号進入工地現場時,由于外網施工的管道回填不實,導緻料車側翻,車體損壞,車主發生修車費及誤工費8991元,工地發生誤工費7160元,共計16151元。監理呂洪峰簽字:具體費用請建設單位審核确認,并加蓋了監理公司公章。
16#樓人防工程雙方争議部分造價為1060665元。含:(1)清單增加人防門問題。鑒定公司結算此部分造價為280493元,信誠公司提出人防門清單中為暫定價格,應按實找差,長建公司提出按其提供的供貨合同價款29萬元找差,信誠公司不同意。(2)涉及2009年5月21日圖紙會審真實性,造價為780172元。經查,關于人防門問題。在長建公司提交的施工中購買人防門的合同信誠公司不予認可的情況下,信誠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此部分實際價格。鑒定公司按清單價結算了此部分造價。關于地下室防水變更問題(含2009年5月21日圖紙會審真實性)。(1)2007年4月29日加蓋吉林省建築設計有限公司公章的“設計變更通知單”記載:地下室防水應信誠公司要求柔性防水取消,改為德國固斯特防水系列的水泥基。滲透結晶型NBI産品,在抗滲混凝土内側使用,不少于兩層。根據該通知一期4#樓地下室防水改為水泥基内防水,四川星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按此進行了施工,一期工程已竣工驗收、交付使用。(2)長建公司施工的二期地下室工程亦是據此施工的。2009年5月21日在信誠公司辦公室,由長建公司、北京九建恒基建設投資有限公司(監理單位)、吉林省新興人防工程設計有限公司(簡稱新興公司)蓋章的《圖紙會審記錄》第2項長建公司就人防地下室内牆、柱及梁闆是否抹灰、是否刷水泥基防水層向設計單位進行了咨詢,設計單位告知長建公司:不抹灰,底闆、牆柱、梁闆刷水泥基防水層。第10項長建公司詢問地下室由于回填700㎜厚種植土,考慮植物根穿透一般防水層,能否改為鋁鉑防水;設計單位答複不改。同時對地下室其他存在的問題進行了溝通。信誠公司未加蓋公章,但信誠公司工地工程師馬朝凱在同樣加蓋以上三個單位公章的2009年5月19日《圖紙會審記錄》上簽了字。信誠公司雖對以上設計及監理公司的公章有異議,但其未提供證據證明以上公章不真實、為長建公司僞造;其所主張新興公司無相關變更權利,但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成立。2011年監理公司工程師信長龍經公證證實:1、4号樓地下室防水工程經信誠公司與設計院協商,改為德國固斯特防水系列的水泥基滲透結晶型(NBI)内防水,兩遍完成。二期16#、18#地下室防水信誠公司沿用一期做法。長建公司及四川星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均是按此施工的。2011年8月10日信誠公司的工程師馬朝凱證實:16#及16#人防工程地下室防水工程,信誠公司确定沿用一期作法,繼續采用水泥基滲透結晶内防水,施工單位按此施工。同日,信誠公司的工程師陳某、張某祥亦證實了以上事實的存在。(3)雙方簽訂的2007年7月10日11-13、18#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47條第(1)項約定:信誠公司指定品牌材料包括:防盜門、對講門、地熱、防水等。(4)該項隐蔽工程《單位工程竣工驗收》時,信誠公司、設計及監理單位對此未提出異議。地下室施工結束後,2009年9月23日信誠公司工程師馬朝凱在長建公司提交的确認16#人防工程施工部分項目、工程量的經濟簽證上簽字,監理公司同時加蓋了公章。2010年9月4日信誠公司召開質量維修專題會議時,對工程存在的質量問題進行了彙總,2011年5月13日通知吉源公司維修時發的《工作聯系單》僅記載:16#樓屋面(包括地下室部分)防水工程一直存在滲漏,要求進行鋪粘整改,未對地下室防水變更設計施工問題提出異議。2013年長春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在就長建公司、信誠公司提交的竣工技術資料提出的《建設工程整改通知書》亦未提出地下室防水隐蔽工程存在問題。信誠公司提交的2009年5月19日《工作聯系單》雖通知長建公司:16#人防與其連接的13#、14#、16#底闆均未按設計施工,要求長建公司拿出處理方法與方案。但次日圖紙會審及該項隐蔽工程驗收時,信誠公司及監理再未提出異議,長建公司亦按變更進行了後續工程的施工。2011年4月信誠公司向長建公司發函,就16#樓防水未按設計施工、導緻滲漏及裂縫、要求長建公司整改。
關于水電費問題,經查,信誠公司自認工地安裝了電表,未安裝水表。《補充合同》第11.7條約定施工現場應安總電表。水電費由信誠公司向供電局、自來水公司墊付。水電費的收費依據長春市相關标準執行,在信誠公司下發繳費通知後,從工程款中扣除。信誠公司在施工結束後,按照相關費用總數,結合長建公司施工面積,自行計算出長建公司施工及生活用水、施工用電費用共計2248313.717元。長建公司對信誠公司自行計算的水電費用不予認可,主張施工中大部分甲方外委工程費用未進行扣減,信誠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施工中長建公司實際用水及用電數量。鑒定公司2014年7月31日出具補充鑒定該部分費用為:一、二期長建公司施工面積為81862平方米,依據吉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吉建造(2009)14号《關于2009年度吉林省建設工程結算工作有關規定的通知》第四條第7項:“由發包人負責繳納施工水、電費時,水、電費按承包人确認的水、電實際計量數和水、電費定額單價結算;沒有安裝水、電表無法确定水、電用量的工程,按工程結算中分析的水、電費乘以1.16(施工中生活用水、電費系數)計算;也可以按每平方米建築面積水、電消耗量(采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水耗量為0.35噸,電消耗量為7.7度)”的規定,應扣水費28652元,應扣電費630337元,合計為658989元。信誠公司對該補充意見有異議,主張施工中長建公司施工及生活用水、施工用電費用應按其結算數額扣除,鑒定公司計算的施工面積亦不當。針對信誠公司的異議,鑒定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出具《水電費計算書》,按招投标合同變更建築面積為96285平方米,結算出水費金額為33700元,電費金額為741395元,共計775095元。長建公司對該鑒定有異議,後放棄了該項異議。
關于信誠公司主張代繳招投标費用問題。經查,2006年6月29日信誠公司向長春市财政局國庫處繳納的一期1、2、5、6、7、8#樓的招标交易費24000元,2007年9月13日向長春市财政局繳納的33000元。信誠公司要求長建公司承擔一半的費用。長建公司主張招投标費用其已向嘉通招投标公司繳納,不應另行繳納。
關于優質工程獎勵問題。經查,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對工程被評為優質是否給予獎勵沒有約定,雙方簽訂的《補充合同》第17.3項約定:工程被評為省優給予工程總造價2%的獎勵。2008年12月長建公司施工的一期1、2、3#樓被吉林省建築業協會評為“長白山杯”獎(省優質工程)。2010年7月16日長春市建築業協會授予長建公司施工的二期14#樓2009年長春市“君子蘭杯”優質工程獎。
關于信誠公司已給付長建公司工程款數額問題。經查,雙方認可:一期給付工程款33811520元,二期工程給付工程款68094929元(其中16#樓給付1381萬元),合計101906449元。長建公司請求信誠公司自2010年4月20日(最後送達結算材料時間)至給付完畢之日止的利息。
關于驗收、結算及備案問題。經查,(1)長建公司施工過程中,信誠公司、監理及檢測機構按規定對長建公司承建房屋的主體及結構部分均進行了分項檢測,檢測結果合格後進行後續工程的施工。房屋交付使用後,2010年9月4日信誠公司向長建公司發的“二期工程待處理問題彙總”提出了14項瓷磚損壞、管井門變形、踢腳線脫落等工程需維修問題,未對房屋主體及基礎提出異議。(2)2008年4月3日長建公司施工的1、2、3#樓經驗收合格備案,施工中長建公司、信誠公司、監理及設計單位對8個分部、質量、安全及主要使用功能檢測合格。二期工程長建公司于2009年8月8日陸續将二标段的房屋鑰匙與物業公司進行了交接,2010年1月10日将二期三标段交付,現信誠公司已出售房屋的業主及回遷戶全部入住。(3)2013年5月3日長春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向長建公司、信誠公司雙方發的長建公司施工的二期工程《質量整改通知》記載長建公司提供的竣工技術資料存在如下問題:其中第2、3、8、9告知頂梁闆、承台、地梁、基礎混凝土等試塊留置數量不足,無法進行試驗;其餘13#地面節能材料、14#樓節能材料、地下室節能及防水材料、節能材料苯闆等沒有出廠檢驗報告、複試報告;塑鋼窗進場複試報告無導熱系數、中空露點試驗報告。2013年9月長建公司委托長春市建築質量檢測中心對18#樓地下室樓闆混凝土抗壓強度批量評定值進行檢測,同月24日該中心出具報告:達到設計要求。對整改第2、3、8、9等項試塊留置數量不足問題,長建公司向質檢站出具回複意見,已經監理公司及質檢站同意用非統計方法評定:合格。……現無證據證明房屋的主體及結構存在質量問題。(4)2010年4月23日長建公司向信誠公司公證送達了《工程結算書》、《結算卷》。2010年6月30日長建公司向信誠公司報送了9#-16#、18#工程驗收備案申請表、資料蓋章文件、竣工驗收報告、竣工驗收申請報告,信誠公司的石成豔簽收了以上資料并加蓋了信誠公司的公章。本案審理過程中,經一審法院組織2012年3月20日長建公司向信誠公司提交了1#--3#、11#—15#、16#人防及18#樓土建、水暖、電氣竣工圖,信誠公司的劉福東在圖紙移交目錄上簽字并标注:長建公司提交的竣工圖未按規範要求就工程的增加、修改、删除内容作标注,監理單位簽字由長建公司代簽。(5)雙方簽訂的、經備案的二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47補充條款第(2)項約定:工程竣工驗收後一個月内配合信誠公司完成工程備案工作。雙方簽訂的《補充條款》第16.1條約定:在通過竣工驗收、配合信誠公司全面工程驗收、辦理完工程交接手續及竣工資料移交手續後30天内結算……,信誠公司以此主張工程不具備結算條件。
關于16#樓施工主體問題。經查,16#樓由吉源公司的項目經理黃彥君作為項目負責人組織公司人員進行了施工。吉源公司于2006年經招投标與信誠公司簽訂了5#、6#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該小區5、6#樓工程,黃彥君當時作為該公司的項目經理負責承建了5、6#樓工程。(1)黃彥君及長建公司項目經理栾國生自認及信誠公司工地工程師馬朝凱等出具的公證證實:16#樓原為長建公司中标項目,在施工過程中,因16#樓與5、6#樓相毗鄰,16#樓無施工場地,一直未進行施工,後經信誠公司研究,由當時工地的工程師張某傑出面與吉源公司協商,将16#樓分包給吉源公司實際施工,原招标合同不變。(2)施工中,信誠公司提交的2008年3月7日會議紀要記載:二期工程16#樓施工現場東牆的洞口存在安全隐患,具體工作由吉源公司項目部負責。(3)2009年5月13日、5月30日、6月12日《工程進度及産值節點申請單》信誠公司在編号處标注:黃0801、0802、0803。2007年12月19日信誠公司在吉源公司提出的《工程款撥付申請會簽單》中直接提出了二期16#樓工程款,與5#、6#樓一起與吉源公司結算,監理公司在該結算單上蓋章,信誠公司工程師馬朝凱、遲洪田簽字确認。(4)2010年9月7日信誠公司單獨就16#樓向黃彥君下發《工作聯系單》,要求進行窗體的節能檢測及報送資料。(6)2011年5月13日信誠公司向原告(吉源公司)發出的工作聯系單記載:信誠公司就5#、6#及16#屋面防水及外牆體存在滲漏問題,要求原告(吉源公司)履行維修義務。(7)2011年1月13日信誠公司給長建公司下發的水電費用攤銷的通知:直接将16#樓的水電費結算在吉源公司名下。另,鑒定機構明确:因國家禁止轉分包工程,定額結算中無實際施工人如何結算的規定。
關于信誠公司對鑒定有異議的其他部分事實:1.計入鑒定的圖紙會審及簽證部分,一審法院于2013年3月對雙方有異議部分,組織雙方當事人、鑒定人進行了現場核對,鑒定單位依據核對結果将無異議及有異議部分分列後進行了鑒定。2.備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23.2條約定清單工程量誤差在±3%範圍内(含±3%)不予調整,超過±3%予以調整。鑒定機構在征求意見稿1、2中列了兩種調整方式,鑒定人此部分鑒定采用第一種方式系當事人選擇的結果。3.鋼筋費率下浮問題。經查,雙方合同第47條第7款約定:“鋼筋工程費下浮5%後并入合同價款”,鑒定機構稱其是按照雙方約定下浮的此部分造價。4.關于鋼筋工程取費應否計取措施包幹費問題。雙方簽訂的《補充合同》第8.2條約定:本工程措施費用已在合同價款中統一考慮,結算時不做調整。信誠公司以此主張該部分措施包幹費不應計取。鑒定機構按照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47.7條約定計取的此部分造價。
二審審理查明:長建公司承建的二期工程二标段的項目有11#樓、12#樓、13#樓、18#地下室,二期三标段的項目有14#樓、15#樓、16#樓及16#地下人防工程。其中11#樓共三層,為9#樓、10#樓、12#樓的裙樓,作為商業網點使用,18#為9#樓、10#樓、12#樓、11#樓的地下室部分。16#人防工程地上部分有16#樓全部和13#樓、14#樓的部分面積,及部分地上綠化工程。15#樓為單獨的一棟小樓,無對應地下室,現作為物業公司的辦公用房。
本案所涉及的張某祥、陳某、遲某某為信誠公司工程部員工,張某傑、江某波為信誠公司的甲方代表。
長建公司主張其施工完畢後信誠公司對18#地下室進行了二次建設,将其中的部分更改為人防工程。信誠公司自述因小區人防工程面積不足,按照人防部門的要求應當擴大人防工程面積,故将18#由普通地下室更改為人防工程,具體施工面積和施工時間以施工合同為準,但庭後規定時間内未向本院提供施工合同。
裁判原文節選
一審【案号: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長民一初字第25号】(一)關于合同效力及結算依據問題。一審法院認為:長建公司與信誠公司經招投标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已備案,合同的訂立未違反法律規定。合同簽訂後,長建公司已履行了承建工程、交付房屋的義務,信誠公司亦履行了給付部分工程款的義務,雙方合同已實際履行,故對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認。雙方此後簽訂的各個棟号的補充合同對合同價款、工期、取費等合同的實質性内容進行了變更,此部分補充合同應屬無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應當以備案的中标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故鑒定機構按備案合同約定的方式核算工程款符合法律規定。
(二)關于工程是否具備結算條件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涉案工程在未經相關政府部門竣工驗收的情況下,信誠公司已将房屋出售,業主及回遷戶已入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應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在補充協議的效力依法應确認無效的情況下,信誠公司以未通過驗收、未辦理交接手續、完成竣工資料移交等無效合同的約定主張涉案工程不具備結算條件的抗辯,不予支持。房屋鑰匙雖由長建公司與物業公司辦理的交接手續,物業公司為獨立的法人單位,但因業主系從信誠公司處購買房屋,物業公司代将鑰匙交付給業主,履行的系信誠公司應履行的向業主及回遷戶交付房屋的義務,且信誠公司對此未提出異議,故信誠公司以長建公司未向其交付鑰匙主張長建公司未向其履行交付義務并以此作為拒付工程款的抗辯理由,不予支持。向信誠公司購房的業主及回遷戶已對長建公司施工的工程進行了占有、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後,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此情形下,長建公司作為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内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對房屋非主體結構和地基基礎問題,雙方應依保修合同的約定,由長建公司對因施工質量造成的相關保修問題,在保修期内承擔保修責任。
(三)關于16#樓工程的施工主體問題。一審法院認為,黃彥君作為吉源公司的項目經理負責施工了16#樓工程,吉源公司是建築施工企業且具有施工該工程的資質,此行為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1)、(2)項規定應導緻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且從信誠公司提供的工作聯系單及會議紀要記載的内容可以認定信誠公司認可黃彥君作為項目經理帶領吉源公司員工對16#的施工行為,故信誠公司主張工程系長建公司違法轉包的依據不足,其以此主張合同無效、須經竣工驗收後方應給付工程款的抗辯不予支持。因吉源公司具備施工該工程的資質且黃彥君并非挂靠該公司施工,故在信誠公司已使用該工程、且工程無基礎及主體結構問題的情況下,參照備案合同約定的結算方式結算相應價款符合法律規定。信誠公司主張此部分工程結算應按實際施工人标準結算無合法依據,且定額結算無此規定,其此項主張應予駁回。鑒于16#中标單位為長建公司,在工程承建過程中,信誠公司大部分工程款通過長建公司給付吉源公司及項目負責人黃彥君,且吉源公司及16#樓項目負責人黃彥君對長建公司主張給付此部分工程剩餘款項沒有異議,故長建公司以自己名義主張此部分工程的剩餘款項,應予支持。
(四)關于二期地下室防水方式變更問題。一審法院認為:(1)2007年4月29日加蓋設計院公章的《設計變更通知單》記載一期4#樓地下室防水由柔性防水改為内防水。一期工程已交付使用并通過竣工驗收。因地下室部分相連接,二期工程地下室部分延續了一期内防水做法。(2)施工時信誠公司工地的工程師、監理馬朝凱、信長龍、陳某、張某祥等人公證證實了地下室防水部分變更的事實。(3)2009年5月21日由監理、設計、長建公司蓋章及信誠公司工程師簽字的《圖紙會審記錄》對包括16#地下室防水等問題進行了協調。(4)該隐蔽工程驗收時信誠公司、監理及設計單位均未對變更提出異議,交付工程時信誠公司亦未對此提出異議。2013年5月3日質檢站對該部分工程的竣工資料亦未提出異議。(5)依據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47條第(1)項約定:包括防水在内的材料由甲方指定品牌…結合以上事實可以認定:該變更的事實應是存在及雙方施工時認可的。2009年5月19日信誠公司雖向長建公司提出地下室人防施工未按設計施工問題,但在二日後圖紙會審及此後的驗收中均未提出異議。2009年5月21日《圖紙會審記錄》雖無信誠公司備案合同記載的工地負責工程師簽字、蓋章,但其他雙方認可的簽證、變更同樣未按雙方約定嚴格執行簽證、變更規定的程序辦理。信誠公司雖主張該圖紙會審是長建公司僞造的,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成立;其自行比對的公章不能作為鑒别真僞的依據。信誠公司雖主張新興公司隻負責人防工程的防護設計,無權對建築結構、水暖等工程進行變更,但其認可的2009年5月19日會審記錄同樣涉及了地下室結構部分内容;且本案地下室設計即為人防工程,應屬新興公司工作範疇,信誠公司主張其與新興公司合同對新興公司設計範圍進行了明确約定,但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将與新興公司的合同及新興公司責任範圍向長建公司、監理等部門進行了告知。信誠公司提交的2009年5月19日、8月6日的罰款通知單均無相應的向長建公司送達的手續,在長建公司不予認可的情況下,無證據證明其在施工、分項驗收及交接時向長建公司就該部分變更提出過異議,故認定該部分變更事實存在。
(五)關于鑒定問題。一審法院認為:1.計入造價的簽證、設計變更部分,均由一審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現場核對、确認後,由鑒定部門計取了該部分造價。雙方雖簽訂《關于設計變更、現場簽證的協議》對設計變更及簽證的人員、程序等作出約定,但從長建公司提供的、信誠公司後經核實的簽證看,實際施工中信誠公司并未嚴格據此約定執行,故信誠公司以設計變更、簽證不符合《關于設計變更、現場簽證的協議》約定的程序為由主張此部分費用不應計取的主張不予支持。2.關于超出±3%工程量調整計算方式問題。鑒定機構此種計算方式是雙方當事人合意的結果且符合雙方約定及慣例,信誠公司的主張不予支持。3.關于鋼筋費率下浮5%問題。信誠公司所說的取費後總造價下浮5%的主張無合同及其他定額結算依據。4.關于鋼筋工程取費應否計取措施包幹費問題。在2013年3月一審組織雙方當事人及鑒定人到現場勘查時,就有異議的鋼筋如何計量雙方已進行了确認,鑒定單位在此基礎上進行了結算。信誠公司委托代理人在确認以上事實後明确放棄了此項異議。5.關于2008年9月16日抹灰簽證是否實際據實施工問題。經查,雙方簽證要求此部分抹灰厚度為25mm,信誠公司主張長建公司未按此要求施工,局部存在10mm問題,要求此部分費用按原設計标準執行。但信誠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存在。雙方簽證就此部分工程原設計抹灰厚度已進行了變更,信誠公司主張長建公司未按簽證施工,但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成立,故其主張按原設計标準結算無依據,其關于應扣減此部分費用的主張不予支持。6.關于回填土簽證問題。經查,15号南側回填土,該簽證單确認了回填土工程量,鑒定機構據此計算出該部分工程造價。信誠公司在鑒定機構出具征求意見稿1、2時均未提出異議,3稿時對工程量提出異議,主張1、2期工程屬信誠公司分包項目,不認可簽證工程量及項目。但其未提供證據證明長建公司實際施工量低于簽證量及不應給付此筆費用。故其應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該筆費用應按簽證結算并給付。7.關于補充估價部分效力問題。經查,《長春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建設工程一次性補充定額由施工單位會同建設單位共同編制,由市造價管理機構測定後,報省造價管理機構确認”。信誠公司據此主張對訴争工程的補充估價部分必須按此規定執行,否則不認同。該規定為行政管理性規定,是為防範施工中建設方、施工方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問題發生而制定,并未要求法院委托的鑒定機構補充估價部分亦必須履行該程序,故信誠公司以此否認法院委托結算效力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1、2、3#樓異議部分應否給付問題。1、2、3#樓土建異議部分:辦公室裝修、誤工費、人防封堵門框、人防工程構件的四份簽證均由信誠公司、監理簽字、蓋章,證實以上簽證事實存在,故信誠公司應按簽證及其核減數額給付此部分費用;第(5)筆特種門安裝技術費,信誠公司工地韓閣雖簽字要求監理及工程部拿出明确意見看該筆費用是否應給付,但監理及信誠公司工程部的工程師在該簽證進行了簽字确認,信誠公司在無證據證明該筆費用不應由其承擔的情況下,應承擔此筆費用的給付義務。基于上述超出±3%工程量計算方式的論述及以上簽證應予采信的論述,信誠公司應給付1、2#樓(含3#樓人防工程)異議部分共計1100677元。3#樓超出±3%工程量争議金額396399元亦應給付。
關于二期11、12、13、18#樓異議部分826553元應否給付問題。(1)長建公司提交的、信誠公司、監理及設計單位蓋章的圖紙會審記錄及變更通知單證實對原設計内容進行了變更,鑒定公司據此結算了此部分變更增加造價55115元,信誠公司應按會審記錄及變更通知單記載的變更内容承擔給付義務。(2)衛生間圈梁,在信誠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長建公司未按規範施工的情況下,鑒定公司按設計規範結算此部分造價并無不當。金額為14542元。(3)11、18#樓木門,因長建公司自認應信誠公司要求未按設計安裝,故此部分費用不應給付。(4)關于采用新工藝節省費用問題,雙方合同對此沒有約定,而長建公司施工未付出此部分勞務,故該筆費用不應給付。(5)關于07總包服務費問題。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雖未約定給付總包管理費,但依2007年定額結算規定,長建公司在協調配合現場施工、信誠公司分包項目竣工資料整理及存檔備案工作的情況下,信誠公司應承擔給付該筆費用的義務。金額為108553元。綜上,二期11、12、13、18号樓異議部分應給付55115元+14542元+108553元=178210元。
關于14#樓異議部分。1.(1)新工藝節省差值69318元基于此前的論述不應給付。(2)塑鋼窗抹口面積部分工程量問題。在雙方未約定此部分工程量如何計價、雙方對結算方式不能達成一緻的情況下,鑒定單位按照相應規範規定結算此部分造價并無不當,金額為44622元。(3)圖紙會審地下室水泥基防水部分,基于此前的論述,該部分費用亦應給付,金額為40579元。2.14#樓會審變更砼模闆及衛生間地下圈梁價差問題,信誠公司雖對長建公司是否按變更及規範施工提出異議,但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成立,故應按簽證及會審要求給付此部分費用。金額為44951元。3.關于應否給付2007、2008年冬維簽證費問題。清單報價措施費部分雖未列越冬維護費用問題,但該工程為跨年工程,2007年當年的越冬維護費用為工程必需部分,因合同為固定總價合同,故當年的越冬維護費用不應另付。即2007年冬維費用103022元及2008年4月冬維拆除費用15469元不應另計。基于施工中信誠公司未按審定數額支付工程款,且在長建公司順延工期的情況下未提出異議,故對因工程延期增加的冬季維護簽證費用應給付。該部分費用第(1)、(2)、(3)項長建公司提交的冬季維護及修臨時道路簽證經信誠公司、監理蓋章确認,且有信誠公司的審核意見,故應根據簽證按鑒定公司按定額結算數額給付以上款項(39457+28375+126994)。第(5)項長建公司提交的簽證,信誠公司進行了簽收,故信誠公司應按鑒定确認的造價給付此部分簽證費用。基于此前所述《補充合同》無效,故信誠公司以《補充合同》約定的條款主張簽證費用不應計取的主張無合同及法律依據。在信誠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該簽證工程未實際發生及發生工程量與簽證不符的情況下,鑒定公司按簽證結算此部分費用并無不當,該筆費用信誠公司應給付。綜上,14#樓異議部分應給付:44622(塑鋼窗)+40579元(水泥基)+44951+39457(09冬維)+28375(15#冬季維護)+126994(修樁路)+233598=558576元。
關于15#樓異議部分。基于此前的論述,(1)新工藝節省部分造價不應給付;(2)塑鋼窗抹口部分費用應予給付,金額為2316元;(3)砼模闆費用1501元基于此前的論述應予給付;(4)衛生間牆下砼圈梁價差部分,基于此前的論述應予給付,金額為1084元。15#樓異議部分應給付金額為2316+1501+1084=4901元。
關于16#樓異議部分,1.(1)基于此前論述,新工藝節省造價不應給付;(2)地下室水泥基防水部分,基于此前論述應予保護,金額為98322元;2.砼模闆費用,基于此前論述應予保護,數額為7711元。信誠公司以無效的《補充合同》第8.2條約定主張該部分費用應屬包幹價範圍、不應計取的主張不應支持。金額為7711元;3.簽證費用問題(1)基于與14#樓同樣的事實及理由,2007年當年冬季維護及次年拆除簽證費用不應給付;2008年11月13日簽證均有信誠公司及監理簽字,該簽證基于與14#樓同樣的理由應予保護。金額為127288.49元。(2)地下室抽水簽證由信誠公司及監理簽字、蓋章确認,故此部分費用亦應給付,金額為1980元。(3)翻車損失部分,監理呂洪峰雖簽字蓋章确認了此部分事實,但信誠公司未簽字确認,現雙方對此仍未達成一緻,且此筆款項并非工程款,故該筆費用不應在本案中解決。綜上,16#樓異議部分應給付:98322+7711+127288+1980=235301元。
關于16#人防工程争議部分。經查,(1)關于人防門單價問題,在信誠公司否認長建公司提供的人防門合同價款、其未提供證據證明該部分實際價款的情況下,應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此部分造價應按清單報價280493元結算。(2)關于2009年5月21日圖紙會審部分造價問題,基于此前所述的地下室防水變更及該會審圖紙真實性的認定,信誠公司應按鑒定确認的數額承擔給付義務。金額為780172元。綜上合計金額為1060665元。
綜上,信誠公司應支付以下款項:無異議:23150187元+11664174元+50821709元+48086189元=133722259元。有異議部分應給付:1497076元(一期)+178210元(二期二标段)+558576元(14#)+4901元(15#)+235301元(16#)+1060665元(16#人防)=3534729元。以上費用合計137256988元。
關于水電費問題。根據定額結算辦法的規定:由發包人負責繳納施工水、電費時,水、電費按承包人确認的水、電實際計量數和水、電費定額單價結算;沒有安裝水、電表無法确定水、電用量的工程,按工程結算中分析的水、電費乘以1.16(施工中生活用水、電費系數)計算;也可以按每平方米建築面積水、電消耗量(采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水耗量為0.35噸,電消耗量為7.70度)。在長建公司對信誠公司提報的長建公司用水、電數額不予确認的情況下,鑒定單位按平方米單價結算水電費并無不當。基于《補充合同》無效,故《補充合同》關于水電費結算的約定亦無效。基于長建公司放棄了對信誠公司分包、外委工程所用水電費進行按比例扣減的請求,故水電費應按鑒定意見确認的數額扣減。
關于招投标費用問題。在長建公司否認的情況下,信誠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向财政局繳納的57000元長建公司應負擔一半,故其此項訴請不予支持。
綜上,扣除信誠公司已付款101906449元及水電費775095元,信誠公司尚欠長建公司工程款34575444元。
關于信誠公司應否自應給付工程款之日(按工程節點申請單)承擔給付利息的責任問題。一審法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三)項“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的規定,長建公司要求信誠公司給付自2010年4月20日至工程款給付完畢之日止利息的主張在法律規定的範圍之内,故其請求應予準許。
關于長建公司請求的優質工程獎問題,因雙方簽訂的備案合同對此沒有約定,而長建公司據以主張給付的《補充合同》無效,故此部分費用不應給付。
長建公司所主張的借款與本案工程款系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且雙方對賬時未包含此筆款項,如有異議雙方應另訴解決。
(五)關于長建公司是否違約,應否支付違約金問題。一審法院認為:1.雙方簽訂的二期備案合同約定工期為2007年9月至2008年11月30日,信誠公司應在開工前一周提交圖紙會審、技術交底、開工許可證、開工批件及實現場地三通一平,但信誠公司并未按約在開工前一周辦好開工許可證、提交圖紙會審記錄;2007年10月25日簽訂的《補充合同》第5.1.5條約定:合同簽訂後15日内開工前,交付圖紙8套,佐證了信誠公司未按約向長建公司提供圖紙。2008年3月、5月長建公司、信誠公司、設計單位及監理蓋章的圖紙會審記錄,證明信誠公司在此時才向長建公司提交圖紙。根據備案合同及施工慣例,工期應順延。長建公司向信誠公司提交的清除現場材料及暫設的報告,佐證了2008年3月現場尚有部分物品未清除,信誠公司未按期履行完三通一平拆除的義務。2.關于工程款給付問題。從雙方蓋章簽字确認的工程進度節點申請單及信誠公司的付款情況可以認定信誠公司并未按其确認的節點支付工程進度款;在長建公司施工結束、交付二期工程時信誠公司的付款比例亦未達到約定的進度款比例要求,從信誠公司支付資金的履行情況看,信誠公司并未按約履行,存在違約行為。3.2009年9月、10月信誠公司向16#樓供應了3870個配電箱。2009年3月19日信誠公司向長建公司發函要求及早将二标段、三标段工程交工,并未提出此前工期拖延違約問題。從雙方施工過程看,長建公司雖未就信誠公司延期交付相關資料、未依約給付工程進度款等問題向信誠公司提交書面延長工期的申請,但信誠公司在實際施工中亦未就工期問題向長建公司提出過異議;且2009年3月19日信誠公司向長建公司發出通知,要求長建公司于2009年5月30日、7月30日、9月30日交付11#-13#及18#、13#、14#-16#樓,應視為雙方在施工中對工期已進行了實際順延,故信誠公司主張長建公司應承擔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
(六)關于長建公司是否将16#樓轉包給吉源公司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問題。一審法院認為,16#樓并非長建公司轉包問題在此前的論述及事實中已查明,故信誠公司要求長建公司承擔此部分違約責任并按無效的《補充合同》第23.1條約定承擔支付違約金的主張,無法律依據。
(七)關于信誠公司主張長建公司其他違約行為如拒收監理文件、擅自對管理人員及設備變更、拖欠農民工工資被通報等問題。經查,信誠公司僅提交由其工程部及監理公司蓋章的罰款單數份,無證據證明其在施工時就相關事實對長建公司作出處罰并向長建公司送達了相關處罰決定。在長建公司對此否認的情況下,信誠公司不能提供證據證明長建公司施工中存在以上行為及應受如此處罰,且信誠公司據以處罰長建公司的依據為無效的《補充合同》相關約定,故信誠公司此部分反訴請求不予支持。
(八)關于長建公司應否支付占用12棟319号房間租金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在信誠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況下,長建公司作為施工方依法對建設工程享有留置權,且信誠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成立,故信誠公司此項訴請不予支持。
(九)關于長建公司應否承擔工期延誤、遲延交房給信誠公司造成的損失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基于此前論述的工期延誤的責任不能認定為長建公司的責任,且信誠公司僅提交業主馬明、葉曉飛等17份賠償申請,不足以證明該部分業主為購房者及信誠公司确已實際支付了以上款項,故信誠公司此部分反訴請求不予支持。
(十)關于長建公司是否存在不按圖紙進行外牆苯闆及地下室防水施工問題。一審法院認為,長建公司在進行外牆苯闆施工前,已進行了苯闆試驗(含密度、導熱系數、壓縮強度、燃燒等級等7項測試)、網格布試驗、粘闆膠試驗、抹面膠試驗,在檢測合格的基礎上,信誠公司進行了後續的外牆塗料及瓷磚粘貼的施工。質檢站的整改報告顯示苯闆部分隻缺少出廠檢驗報告及節能證書、複試報告少二組,并未認定長建公司使用的苯闆材料不合格。且外牆苯闆不屬于房屋的主體結構,在信誠公司已進行後續施工、且對房屋進行使用的情況下,長建公司對該部分承擔的應為維修義務。關于地下室防水變更問題,如前所述,該部分變更事實存在,長建公司不存在未按設計進行施工問題。
(十一)關于長建公司應否履行交付竣工資料、協助辦理竣工及驗收備案手續的義務問題及長建公司是否存在怠于履行相關附随義務并承擔相應法律後果責任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吉林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建設單位應在工程竣工驗收七個工作日前,應将竣工驗收事項書面報告提交給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機構。信誠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于工程交工時已向質監站提交了該報告。信誠公司在庭審中已自認:驗收時監理公司對長建公司提交的資料已進行審核、确認。2010年長建公司已向信誠公司工程部的石成豔交付了相關竣工資料,在信誠公司否認的情況下,長建公司于2013年2月又向信誠公司履行了交付義務。在長建公司提交資料後,信誠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向質檢站報送了以上竣工資料的行為,佐證了長建公司已交付了竣工資料、履行了相應的義務。根據《吉林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信誠公司作為建設單位應負責組織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未經竣工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在工程未經驗收合格的情況下,信誠公司将工程交付給購房者及回遷戶使用,違反了驗收的相關規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信誠公司對非地基基礎及主體結構提出的抗辯,不予支持。對于質檢站整改通知提出的竣工資料存在的問題,長建公司應積極履行後續義務。基于長建公司提交的資料已經監理審核、确認,信誠公司現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短缺資料系長建公司未提供或其他應歸屬于長建公司原因造成。根據《吉林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即使施工方未能提供完整技術資料的,不能進行竣工驗收,發包方仍可委托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對建設工程質量狀況進行鑒定,根據鑒定結論對建設工程進行驗收。故信誠公司以長建公司未提交資料違約作為其拒付工程款的抗辯無依據。信誠公司要求長建公司先履行備案工作、其後給付工程款的主張亦無法律依據。配合驗收、提交竣工資料為施工方應履行的附随義務,長建公司提交資料的标準應按2009、2010年房屋交付時驗收标準提交。對于質檢部門後續增加标準需補充、變更提交的資料,長建公司亦應配合,如已不能提交,由信誠公司按《吉林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的規定,委托鑒定機構通過鑒定驗收。信誠公司對相關費用如何承擔的問題可另行主張權利。
(十二)關于應否解除14#、15#、16#及人防《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合同》、應否追繳不當得利等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基于此前論述及查明事實,長建公司不存在擅自轉包16#樓工程問題,故不存在不當得利及收繳問題。基于長建公司不存在違法轉包,且14#—16#樓及16#樓人防工程已施工、業主已占有、使用該房屋,對信誠公司請求解除以上合同的主張不予支持。
(十三)關于工程質量鑒定問題。基于此前所述信誠公司提出的外牆苯闆滲水、窗體滲水及地下室滲水問題并非房屋主體結構及基礎問題,屬保修範疇,信誠公司可另行向長建公司主張此部分權利。信誠公司此項權利可通過扣除保修金及損失的賠償之訴另行予以解決。關于此部分防水的保修金雙方雖約定了扣除比例,但基于長建公司在住戶入住後,以信誠公司應先行給付工程款為由拒絕履行保修義務,存在可能緻使損失擴大問題,依據雙方各自計算的此部分造價及要求給付的此部分工程款數額,一審法院裁量留置長建公司500萬元作為工程後續維修項目的保修金。此部分費用在長建公司履行保修義務後,由信誠公司按約返還給長建公司。如長建公司未履行保修義務,則信誠公司可自行履行,所發生費用在留置的保修金中扣除。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十四條、十七條、二十一條的規定,判決:一、信誠公司于判決生效後十日内給付長建公司工程款29575444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二、長建公司于判決生效後十日内向信誠公司提交2013年5月3日長春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建設工程質量整改通知書》中列明所缺少的資料,長建公司提交資料的标準應符合2009年、2010年房屋交付時質檢驗收标準,對超出房屋交付時驗收标準部分,如長建公司不能提交,信誠公司可按《吉林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規定通過鑒定驗收。三、駁回長建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信誠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
鑒定費60萬元由信誠公司承擔,給付期同上。訴訟費305450元及保全費5000元,由信誠公司承擔205000元,長建公司承擔105450元;反訴費61440元由信誠公司承擔。以上款項于判決生效後十日内給付。
二審【案号: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終字第14号】(一)關于本案工程是否達到付款條件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争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處理:(一)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經查明,長建公司所承建的一期工程已經于2008年4月3日備案驗收。二期二标段工程的交接時間分别為:12#樓于2009年8月8日将鑰匙交付于物業公司的蔡敏,13#樓分别于2009年9月27日、2009年9月30日與物業公司交接鑰匙,11#樓共三層,為9#樓10#樓12#樓的共同底層商業用房部分,11#樓按設計未安裝防盜門,故未交接鑰匙,已投入使用。18#地下室由信誠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單位進行改造施工,因信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施工合同,現無法查清具體施工時間,但據一審法院勘察現場可認定信誠公司對18#地下室已實際控制。二期三标段工程的交接時間分别為:14#樓于2009年12月21日交接鑰匙。2010年1月4日信誠公司、物業公司向長建公司發出的《通知》,及2010年4月24日信誠公司向長建公司出具《回複函》,表示信誠公司實際接管16#樓,且2009年部分業主入住。15#樓為單獨的一棟小樓,現在作為物業公司的辦公樓使用,信誠公司自認2010年4、5月份開始使用。根據以上事實可認定,除11#樓和18#地下室無鑰匙交接記錄之外,長建公司承建的本案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的絕大部分工程,已于2010年4月份之前投入使用。長建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委托長春市國安公證處向信誠公司送達《工程決算書》《結算卷》。2010年6月30日信誠公司工程部的石成豔出具收條,表示收到長建公司提報的二期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申請表、竣工驗收申請報告。信誠公司在實際使用建築物并出售給購房人的情況下,收到長建公司報送的竣工結算文件之後,遲遲未予組織竣工驗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長建公司向信誠公司送達竣工結算文件之日,即2010年4月23日作為工程結算之日。
(二)關于信誠公司應付工程款數額确定的問題。一審法院委托吉林中信工程建設咨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認定的一、二期工程款總額為137256988元,扣除已付款101906449元及水電費775095元,信誠公司尚欠工程款數額為34575444元。信誠公司在上訴中對工程造價鑒定提出異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一)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信誠公司在上訴狀中表示對鑒定結論有異議,但沒有具體提出對哪一部分數額有異議。經法庭釋明,信誠公司庭後向本院提出對鑒定問題存在的異議彙總,信誠公司的異議多為工程施工不符合簽證、設計變更的約定,且二審提出的異議已經在一審中提出,并由鑒定單位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答複。按照上述法律規定,信誠公司的異議既無法推翻一審的鑒定結論,亦不足以啟動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程序,對于信誠公司在二審中提出的對鑒定結論的異議,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審法院認定信誠公司尚欠長建公司工程款數額為34575444元,本院予以确認。
(三)關于本案工程是否存在不按圖紙施工的問題。1.外牆苯闆施工是否符合設計要求,長建公司應否承擔違約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信誠公司依據2008年9月20日的《聚苯乙烯闆試驗報告》中燃燒分級一項未檢測為由,主張外牆苯闆質量不合格,不符合設計要求。關于外牆苯闆的設計要求,在中鼎公司出具的設計圖紙中要求的各項指數有阻燃聚苯乙烯保溫闆密度、導熱系數、擠塑聚苯乙烯保溫闆密度、導熱系數、外牆保溫發泡聚氨酯密度、導熱系數這幾項,并無阻燃系數的要求。可以看出設計當時對于阻燃系數未作要求,且試驗報告中燃燒分級一項未檢測,也無法證明苯闆質量不合格或不符合設計要求。信誠公司主張長建公司對該部分工程未按圖紙施工,應承擔違約責任的上訴請求,無充分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2.16#樓地下人防工程及18#地下室是否存在設計變更,長建公司應否承擔不按圖紙施工的違約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16#樓人防工程是否存在防水方式設計變更的問題。依據2009年5月21日的圖紙會審記錄,16#樓人防工程防水方式為水泥基防水(内防水),該會審記錄共三頁,首頁上有建設、施工、監理、設計四家單位的簽字蓋章,末頁上有建設、施工、監理單位簽字蓋章。雖然設計單位未在末頁蓋章,形式上具有瑕疵,但工程的主要負責人和最終受益人為建設單位,設計單位進行工程設計亦是基于建設單位的委托,對建設單位負責。雖然訴訟中信誠公司對末頁上所蓋公章的真實性予以否定,但未提出相應的反駁證據支持其主張,結合監理單位的信長龍,信誠公司的工程部員工張某祥、陳某、馬朝凱的公證證明,可以認定信誠公司對16#樓地下人防工程進行了防水方式變更表示認可。
18#地下室是否發生防水方式設計變更的問題。2007年9月11日關于11#樓、12#樓、18#的《圖紙會審記錄》附頁部分記載,“地下車庫、庫房采用4厚SBS柔性防水做不了,建議采用水泥基滲透晶做防水?答:待定”。該份記錄表明雙方當事人對18#地下室防水方式變更問題曾進行磋商,信誠公司在磋商當時雖未認可設計變更,亦未予以否定。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47條約定,包括防水材料在内的施工材料由甲方指定品牌。施工過程中長建公司用甲方指定的防水材料,在甲方工地代表和監理參與下進行施工,且該隐蔽工程驗收時信誠公司、監理及設計單位均未對變更提出異議。通過上述事實,結合監理單位的信長龍,信誠公司的工程部員工張某祥、陳某、馬朝凱的公證證明,可以認定信誠公司認可18#地下室發生了防水方式變更。
綜上所述,長建公司未按原設計圖紙施工,對16#人防工程及18#地下室防水方式進行了變更,是在信誠公司的參與下進行的,通過已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在施工當時,信誠公司對防水方式變更是明知且認可的,訴訟中信誠公司主張長建公司承擔未按圖紙施工的違約責任,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四)關于長建公司對16#樓是否是非法轉包,應否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本條例所稱違法分包,是指下列行為:(一)總承包單位将建設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的;(二)建設工程總承包合同中未有約定,又未經建設單位認可,承包單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設工程交由其他單位完成的;(三)施工總承包單位将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四)分包單位将其承包的建設工程再分包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本條例所稱轉包,是指承包單位承包建設工程後,不履行合同約定的責任和義務,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給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别轉給其他單位承包的行為。本案中長建公司承建南湖學府經典項目的一期1#樓、2#樓、3#樓和二期二标段11#樓、12#樓、13#樓、18#地下室及二期三标段14#樓、15#樓、16#樓及16#人防工程。其中的16#樓由吉源公司實際承建,除16#樓之外,上述工程均由長建公司自行組織施工力量,完成合同義務,故長建公司的行為并不構成《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轉包行為。2007年12月19日的《工程款撥付申請會簽單》載明,吉源公司以自己的名義主張16#樓工程款,監理單位于2008年1月11日簽字蓋章認可,信誠公司工程部的遲某某在建設單位一欄簽字,認可工程量屬實。通過上述行為可以認定,信誠公司對吉源公司負責16#樓的施工是明知的,且在吉源公司申報工程款時,信誠公司及監理單位并未提出異議,吉源公司是具有相關資質的施工單位,所以吉源公司負責16#樓施工的行為,并未構成《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違法分包行為。信誠公司主張長建公司承擔非法轉包的違約責任,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收繳長建公司的非法所得,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長建公司是否逾期竣工,應否承擔延誤工期的違約責任并賠償損失。如一審法院查明,因工程施工中存在多次設計變更,及信誠公司不按進度撥款、信誠公司指定的供貨單位到貨不及時原因導緻工期延誤,故信誠公司主張長建公司承擔工期延誤的責任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關于本案所涉補充合同的效力問題。如一審判決所述,從各施工标段備案合同與補充合同的條款對比來看,備案合同與補充合同在施工面積、工程工期、工程造價這些實質性條款方面均有明顯變更。《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内容的其他協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标合同實質性内容不一緻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标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依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雙方當事人簽訂的補充協議應認定無效。信誠公司主張補充合同部分有效,目的在于依據補充合同的約定主張逾期竣工違約金、不按圖紙施工違約金、違法轉包違約金,如前所述,長建公司對上述事由均不應承擔違約責任,即便認定補充合同的效力,信誠公司基于補充合同所主張的上述權利亦不能得到支持,補充合同是否有效并未影響信誠公司行使權利,亦不影響本院對其權利義務的認定。故一審法院認定補充合同無效,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信誠公司依據補充合同的約定請求的違約金及罰金,本院不予支持。
(七)長建公司應否向信誠公司支付12棟319房間租金的問題。信誠公司上訴請求長建公司在沒有任何依據的前提下占用12棟319房間,屬于不當得利,應當按照租金的标準向信誠公司賠償損失。二審庭審中信誠公司向法庭陳述,将319房間借給長建公司之後,長建公司遲遲未予歸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将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如前所述,按照信誠公司的陳述,關于319房間雙方形成借用關系,不符合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未構成不當得利之債。且信誠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借用截止期限,亦未證明曾經向長建公司主張返還。故信誠公司該項上訴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八)對于長建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質量問題,長建公司應否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問題,長建公司應否履行交付竣工資料、配合辦理竣工及驗收備案手續的問題,本院已通過(2015)吉民一終字第14号民事裁定書予以評判,本判決書不再贅述。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部分基本事實不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長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決;
二、長春信誠房地産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内給付長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4575444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
三、駁回長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長春信誠房地産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除(2015)吉民一終字第14号民事裁定所涉部分之外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中長春信誠房地産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繳納的276913元,由長春信誠房地産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自行承擔;長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的46800元待重審部分審理終結時再行分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再審【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904号】結合信誠公司提出的再審請求及理由,本案争議的焦點問題主要為如下幾個方面:
一、關于是否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的問題。
經審查,信誠公司提供的9份證據中,證據三、八、九系本案一、二審訴訟中雙方已質證完畢的證據,不屬于再審審查中的新的證據,本院不予審查。其他證據中,包括本案生效判決作出前即已存在的證據,對此,信誠公司未能說明逾期舉證的合理理由。且,經本院審查證據一、證據二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之規定,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單位印章。但該兩份證據缺少上述形式要件,故其證明效力有所欠缺。此外,原判決有關防水施工方案變更之問題,系基于相關“圖紙會審記錄”、相關負責人證言以及信誠公司明知變更而未提出任何異議等事實,最終認定信誠公司認可了16#人防工程、18#地下室防水方式的變更,而并未認定監理單位或設計單位對設計進行了的變更,故該兩份證據與本案缺乏關聯性。經審查證據四,該報告之目的是為“正确反映拟建場地的岩上工程條件,提供滿足設計、施工所需的岩上工程參數及經濟合理、安全适用的基礎方案建議”,其中未見與信誠公司證明目的有關的内容。且依據相關證據證實,防水方式的變更亦并非長建公司擅自而為,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證據五中的報告對涉案工程14#外牆西山牆一層燃燒性能進行了檢測,結論為“樣品的燃燒性能不符合GB/T10801.1-2002、GB8624-1997标準指标要求”。經審查,該報告系信誠公司單方委托形成,并無長建公司參與,故該份報告之效力有所欠缺。且,在涉案工程外牆苯闆設計圖紙中,并無阻燃系數的要求,即雙方對于外牆苯闆燃燒性能的标準并未進行約定,因此,信誠公司在雙方未約定燃燒性能、也未提供證據證明涉案工程建設時燃燒性能系強制性标準的前提下,其以該證據欲以推翻原判決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經審查證據六認為,該證據系一審法院的執行裁定書、執行通知書,信誠公司對于執行階段的任何異議不能通過本案再審申請予以提出,亦無法證明原判決存在任何錯誤,故該份證據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本院經審查證據七認為,作為與信誠公司存在利害關系的張某傑,其出具的該份“證明”之效力明顯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總之,信誠公司在申請再審中提供的所謂新的證據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有關新證據條件的規定,不能推翻原判決,故本院對上述證據均不予采納。
二、關于原審認定的基本事實是否缺乏證據證明的問題。
(一)對于二審法院認定2010年4月23日為工程結算日是否有證據證明的問題。依據信誠公司的再審申請,其此項主張針對的是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時間以及利息起算點的問題。原審法院查明,長建公司承建的絕大部分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4月之前投入使用,特别是信誠公司在二期工程未進行驗收而擅自使用的情形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三項“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之規定,應以信誠公司占有涉案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但目前認定實際占有日期之證據尚不充分。又,在信誠公司實際使用涉案工程的情形下,長建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以公證送達的方式向信誠公司送達了涉案二期工程的《工程決算書》及《結算卷》,信誠公司在收到上述竣工結算文件後遲遲未予組織竣工驗收及結算,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二項“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之規定,原審法院以長建公司向信誠公司最後送達竣工結算文件之日(2010年4月23日)作為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并無不當。盡管信誠公司自稱其對于長建公司公證送達的上述材料不知情,但從2010年6月30日信誠公司工程部的石成豔簽字并加蓋信誠公司工程部印章的“收條”内容看,信誠公司的此項主張與事實明顯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工程款的付款時間,雙方在合同中達成了“每月30日前,按工程進度的70%支付工程款,餘額在工程結算并審計後一年内付清”的約定。從該約定的内容可以認定,信誠公司在按月支付進度款的基礎上應當自“工程結算并審計”之日起一年内将餘款給付完畢,即付款起始日是“工程結算并審計之日”。但,在信誠公司實際使用了涉案工程卻未與長建公司進行結算的情形下,結算及審計之事實并不存在,故該項約定無從适用。本案因信誠公司之原因未予結算,雙方對于何時支付工程款沒有進行約定,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之規定,原判決以竣工日期(2010年4月23日)作為工程款給付之日并作為利息的起算點并無不當。需要指出的是,結合原判決之論述可認定,二審法院實質上将2010年4月23日作為工程款付款日并以此作為利息的起算點,但卻将該日期作為“工程結算之日”予以論述,此日期之性質認定雖有不妥,但并不影響本案判決的實體結果。因此,對于信誠公司的此項再審申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對于信誠公司主張的剩餘25%工程款的給付時間、未預留5%保修金、未扣除維修費20萬元、15%罰金及15%管理費的問題。信誠公司一是主張,即便以2010年4月23日作為結算日,也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給予一年零28天的合理期限。對此,本院前已論述,依據雙方達成的“每月30日前,按工程進度的70%支付工程款,餘額在工程結算并審計後一年内付清”的約定看,信誠公司應當自“工程結算并審計”之日起一年内将餘款給付完畢,而并非等待一年後再支付剩餘工程款。因此,信誠公司對雙方約定理解有誤,原判決并無不當。信誠公司二是主張,二審法院未預留維修保證金有誤。經本院審查,在本案二審判決之際涉案工程的全部保修期已然屆滿,原判決判令信誠公司支付工程款時已無須扣除相應的維修保證金。此外,本案二期工程未經驗收即被信誠公司擅自使用,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後,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内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之規定,除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以外的質量問題,信誠公司無權向長建公司主張,亦無權扣留維修保證金。況且,本案二審法院已經就涉及地基基礎工程的二期地下室的質量問題發回一審重審,有關此部分的維修費用可待重審時一并解決。因此,原判決就此問題之認定并無不當。信誠公司三是主張,長建公司應當且已經自認支付20萬元維修費、15%罰金及15%管理費。對此,本院經審查,信誠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長建公司認可支付上述費用。另,有關與維修有關的維修費、罰金、管理費,因信誠公司在工程未經驗收即擅自使用的情形下,依據前述規定,其無權再行向長建公司主張權利。即便涉及二期地下室的質量問題,也應當通過發回重審後的程序予以處理。故,信誠公司以此為由申請再審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三)對于長建公司是否存在将16#樓違法分包給黃彥君個人的問題。對此,本院認為,本案是否存在違法分包、違法轉包之情形并不必然影響信誠公司支付工程款之義務。經審查,涉案工程16#樓實際由長春建工集團吉源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源公司)建設施工。黃彥君系吉源公司的項目負責人,尚無證據表明黃彥君以借用他人資質的方式承建16#樓工程。需要考慮的是,吉源公司擁有相關施工建設資質,5#、6#樓的承包人亦為吉源公司。可見,信誠公司與吉源公司存在發包、承包的關系。雖然本案中尚無直接證據證明信誠公司将16#的工程發包給吉源公司承建,但依據吉源公司實際施工、2007年12月19日《工程款撥付申請會簽單》中載明的吉源公司以自己的名義主張16#樓工程款、監理單位于2008年1月11日簽字蓋章認可,信誠公司工程部的遲某某在建設單位一欄簽字認可工程量屬實、信誠公司将16#樓大部分工程款通過長建公司給付吉源公司及項目負責人黃彥君等事實看,信誠公司明知吉源公司承建了16#樓且對于向吉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無任何異議。據此,在信誠公司認可的前提下,涉案工程16#樓由吉源公司承建不存在違法分包之情形。信誠公司的此項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原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否為僞造的問題。
在本案一審審理中,長建公司提交了一份由信誠公司工程部的石成豔簽字并蓋有信誠公司工程部印章的“收條”,以證明2010年6月30日,長建公司向信誠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竣工備案申請、竣工驗收報告、竣工驗收申請報告等資料,由信誠公司工程部的石成豔接收。對此證據,一審庭審中長建公司提交了原件,信誠公司就該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為:“不能證明長建公司想要證明的問題,長建公司提交的材料不符合驗收要求。”據此,長建公司在一審訴訟中僅就該證據的關聯性提出質疑,而并未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提出任何異議。盡管在二審審理中,信誠公司依據石成豔自行出具的“證明”欲否認該“收條”的真實性,但石成豔本人并未出庭作證,并且,作為信誠公司員工的石成豔自行出具的否認之前簽字行為的文字材料,證明力明顯不足。據此,信誠公司無證據證明石成豔簽字的收條系僞造的,其主張原判決認定的事實主要證據系僞造的事由不能成立。
四、關于原判決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錯誤的問題。
(一)本案工程價款是否應依據招投标備案合同約定的固定價款予以結算。對此,本院經審查,雙方當事人就涉案工程的備案合同中雖然約定了“固定價款”的計算方式,但同時在多份備案合同中又進一步達成了“清單項目内的,工程量計算誤差在±3%範圍内不予調整,誤差超過±3%的項目進行調整。按照實際工程量結算,執行清單綜合單價”的特别約定。據此,本案工程價款并非按照備案合同約定的價款一成不變,而是需要結合工程的實際情況予以調整。本案雙方就工程價款各執一詞,一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進行了工程造價鑒定,鑒定機構亦是按照備案合同約定的方式對工程價款進行了核算。故原判決對鑒定結論予以采納,不存在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适用法律錯誤的問題。信誠公司的此項主張不但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且其視合同約定而不見并斷章取義,其主張明顯不當,本院不予支持。
(二)對于長建公司代理人的人數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當事人可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審查,長建公司在本案二審期間更換過委托代理人,但同時委托的代理人人數始終未超過兩人,不存在信誠公司再審申請中主張的同時存在四名委托代理人的情形。信誠公司的此項主張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對于本案就部分案件事實先行判決的問題。本案二審判決就本案已經查清的部分事實先行作出判決,而有關“二期地下室是否存在質量問題”、“18#地下室工程是否存在質量問題”、“16#人防工程及18#地下室未改造部分的質量問題”、“配合辦理具有驗收備案手續”等問題因一審判決存在部分基本事實認定不清,而将上述部分問題發回一審重審。對于一審法院的此種處理方式,盡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對于在第二審民事程序中人民法院可否就部分案件事實作出先行判決并未作出明确規定,但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除依照本章規定外,适用第一審普通程序”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的規定,二審法院就已經查清的部分事實先行判決的方式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不屬于适用法律錯誤的情形。
(四)對涉及工程質量問題未進行司法鑒定問題。本案中,信誠公司自稱其于一審期間請求就涉案工程聚苯乙烯EPS闆質量和施工工藝是否符合國家标準及二期工程整體質量及施工過程中使用的建築材料和施工工藝等是否滿足圖紙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司法鑒定。對此,本院經審查認為,首先,信誠公司就其是否曾向一審法院提出該書面申請未能提供任何證據。第二,涉案工程一期1#、2#、3#樓已于2008年4月3日經驗收合格備案并交付使用,在無充分證據證明一期工程存在質量問題的前提下,信誠公司于2011年就一期工程所提出的鑒定申請不應予以準許。第三,業已查明,涉案工程二期二标段11#、12#、13#、18#樓,二期三标段14#、15#、16#樓及人防地下室未經驗收的,信誠公司即擅自使用了全部房屋并進行了銷售。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後,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内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之規定,信誠公司對于非“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所提出之質量問題,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況且,有關聚苯乙烯EPS闆的阻燃系數在涉案工程的設計圖紙中并無具體要求,故,對于信誠公司的鑒定申請,原審法院未予準許并無不當。第四,對于涉及二期工程16#人防工程、18#地下室等與地基及基礎工程有關的質量問題,二審法院已經發回一審法院重新審理。對此處理方式,本院前已論述,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錯誤的情形,故,有關此部分質量問題應在重審中審查處理。據此,原判決對信誠公司的有關質量鑒定申請未予準予并無不當,不存在适用法律錯誤的問題。
五、關于原判決是否遺漏訴訟請求的問題。
信誠公司申請再審主張,原判決就一審案件受理費、鑒定費、保全費未做處理,屬于遺漏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明确規定的承擔方式。在案件審理中,人民法院一般應依據案件的判決結果依法在裁判文書當中一并作出處理。但,本案二審系信誠公司、長建公司兩方上訴的案件,二審法院在查清一部分案件事實的同時,将一審法院未查清的部分事實發回重審,故,就一審的有關訴訟費用、鑒定費用、保全費用,應當待一審重審後作出裁判時一并處理。二審法院在本案先行判決的文書中未對上述費用予以處理并無不當,不屬于遺漏當事人訴訟請求的情形。
對于信誠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提出原判決遺漏其已經支付的40萬元工程款,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十一項再審事由之情形的理由。本院認為,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六個月内提出。而本案生效判決作出之日為2015年4月3日,信誠公司向本院申請再審的時間為2015年9月24日,故,其所提出之新的申請再審事由已經超出了法定申請再審期限。不僅如此,有關信誠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數額經過一審判決後,信誠公司并未就此問題提出上訴,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信誠公司不得再以原判決遺漏或超出訴訟請求為由申請再審。故,對于信誠公司的此項申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信誠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及第十一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長春信誠房地産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的再審申請。
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