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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發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設工程質量缺陷,應當承擔過錯責任:(一)提供的設計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購買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标準;(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專業工程。承包人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上述司法解釋第一款規定的三種情形是由于發包人的過錯導緻建設工程質量缺陷,但是第二款又規定“承包人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對此,應該從三個層面理解:
1、從技術層面理解
發包人存在上述司法解釋第一款所列三種情形的,是可能造成損失的初始的階段,發包人存在這三種情形之一并不必然造成建設工程質量缺陷,因為如果承包人及時發現并制止發包人的不恰當行為,就可能避免建設工程質量缺陷。“承包人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中所謂的承包人的過錯,一般就是指承包人沒有發現并制止(或向發包人提出建議)。司法實踐中,對于承包人的此種“不作為”的過錯比例,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有的法院認定是20%,有的法院認定是50%,也有其他的判決,但是發包人是主要的過錯方,承包人是次要的過錯方,因此從理論上承包人承擔責任的比例不應超過50%。
2、從法律原則的角度
根據合同雙方的過錯分擔損失是違約損害賠償的基本原則之一,因此,基于該原則,承包人應當為其過錯承擔責任。
3、從立法價值層面理解
與建設工程相關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有一個共同的立法價值,就是保障工程質量。上述司法解釋一方面列舉了發包人承擔過錯責任的三種情形,以引導發包人不要做出上述三種行為。另一方面又通過分配給承包人一定的過錯責任,引導承包人指出甚至制止發包人的過錯行為。因此,從保障工程質量的角度,也應當分配給有過錯的承包人一定的法律責任。
附案例一:普陀寺與金某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案情簡介:2000年3月15日,羅某某及肖某與被告簽訂了《修繕錦州北普陀禅寺合同書》,拟建普陀寺大雄寶殿及僧僚。合同約定工程造價以決算為準,工期為2000年4月1日起到2000年11月19日竣工,取費按丙級标準等。合同簽訂後肖某退出該工程,由羅某某組織施工。工程開始後,因故隻建築大雄寶殿,但未按期竣工。2001年5月下旬,羅某某進行大雄寶殿二層施工,二層施工的水泥由普陀寺提供,至2001年末,大雄寶殿的主體框架基本完工。羅某某沒有提供建築施工方面的資質證書,取費标準按不具有資質對待。經中國建設銀行遼甯省分行錦州工程造價咨詢辦事處對羅某某所施工工程進行決算,并經雙方當事人到場參與并認可出具工程決算書,其中大雄寶殿一層造價為187030.80元,一層電料為1387.79元,二層造價為105853.53元,總計294272.12元,普陀寺已給付羅某某工程款170938元。
另查,2002年3月28日經普陀寺申請,委托錦州市建築工程質量檢測中心對羅某某施工的大雄寶殿二層柱進行抗壓強度檢測,結論為:“該批柱現有砼強度推定值為14.9Mpa,不滿30Mpa要求”。設計人員王堯為普陀寺設計的大雄寶殿施工圖紙中要求混淩土強度為C30标準,即二層柱的強度不符合設計要求。對于不符合強度的建築如何處置尚需進一步鑒定,但雙方當事人均予以拒絕。2002年4月,王堯個人出具“要求将大雄寶殿二層柱及上部梁闆混凝土全部打掉”的技術證明,并加蓋了“遼錦建築工程設計院技術專用章”,經查,“遼錦建築工程設計院”這一單位并不存在,其與“遼錦建築工程設計所”并非同一單位,故對該技術證明不予采信。2004年7月24日,羅某某将普陀寺欠其工程款l23334.12元的債權轉讓給金某某。普陀寺在(2004)錦民一房終字第37号民事判決生效後,分别于2005年3月24日、2005年5月18日向錦州市公證處提出申請,對大雄寶殿現狀進行證據保全,公證處分别作出了(2005)錦太證經字第61号、(2005)錦太證經字第107号公證書,後普陀寺将大雄寶殿第二層拆除,2005年底重新建好。2002年2月4日普陀寺曾起訴羅某某,要求解除合同、賠償工程質量不合格損失。2002年10月22日,錦州市太和區人民法院作出(2002)太經初字第14号民事判決:“一、錦州北普陀禅寺與羅某某簽訂的《修繕錦州北普陀禅寺合同書》無效;二、鑒定費1200元,由原告承擔600元,被告承擔600元;3、駁回原、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該判決宣判後,雙方均未上訴,也未申請再審。2002年l2月25日,羅某某起訴普陀寺,要求其給付工程款123364.12元及利息,普陀寺提出反訴請求,要求羅某某給付拆除質量不合格部分拆除費11864.48元,并賠償因大雄寶殿遲延使用造成的損失l0萬元。2003年6月18日,錦州市太和區人民法院作出(2003)錦太民二合初字第33号民事判決:“一、駁回原告羅某某的訴訟請求;二、駁回反訴原告錦州北普陀禅寺的反訴請求。”宣判後,羅某某與普陀寺均提出上訴。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2003)錦民一終字第31号民事裁定,将該案發回重審。2004年4月6日,錦州市太和區人民法院作出(2004)錦太民二合重初字第46号民事判決:“一、被告錦州北普陀禅寺給付原告羅某某工程款17480.59元;二、駁回原、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普陀寺提出上訴。2004年12月21日,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4)錦民一房終字第0037号民事判決:“一、維持錦州市太和區人民法院(2004)錦太民二合初重字第46号民事判決第一項;二、變更錦州市太和區人民法院(2004)錦太民二合初重字第46号民事判決第二項為:駁回原、被告就錦州北普陀禅寺大雄寶殿一層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上訴人錦州北普陀禅寺的其他上訴請求。”判決生效後,羅某某提出再審申請。2006年2月16日,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5)錦立民監字第63号民事裁定,對本案提起再審。2007年7月26日,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6)錦審民終再字第12号民事判決:“一、維持本院(2004)錦民一房終字第0037号民事判決第一、三項、即:維持錦州市太和區人民法院(2004)錦太民二合初重字第46号民事判決第一項(被告錦州北普陀禅寺給付原告羅某某工程款17480.59元)及駁回上訴人錦州北普陀禅寺的其他上訴請求。二、撤銷本院(2004)錦民一房終字第0037号民事判決第二項,即變更錦州市太和區人民法院(2004)錦太民二合初重字第46号民事判決第二項為:駁回原、被告就錦州北普陀禅寺大雄寶殿一層的其他訴訟請求。三、變更錦州市太和區人民法院(2004)錦太民二合初重字第46号民事判決第二項為:駁回反訴原告錦州北普陀禅寺的反訴請求。四、錦州北普陀禅寺于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内返還羅某某大雄寶殿二層工程款95268.17元。逾期給付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該判決生效後,普陀寺向遼甯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遼甯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遼立二民監字第98号民事裁定,對本案進行提審。2009年4月7日,遼甯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8)遼審民提字第17号民事判決:“一、撤銷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錦審民終再字第12号民事判決;二、維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錦民一終字第37号民事判決。”
裁判原文節選
一審【案号:遼甯省錦州市太和區人民法院(2011)太民一初字第00192号】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财産,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羅某某與被告錦州北普陀禅寺簽訂的《修繕錦州北普陀禅寺合同書》已被生效判決确認無效,對該無效合同雙方均有過錯,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對二層柱質量不符合設計要求雙方也均有過錯。普陀寺在選擇施工隊時未審查施工資質,在二層施工提供的水泥時未封存水泥樣本,在出現問題後,在未進行鑒定之前将二層柱以上扒掉,造成無法鑒定的結果上存在過錯,應承擔羅某某施工損失的50%的賠償責任,羅某某在無施工資質的情況下承建該工程,對被告提供的水泥未進行嚴格的審查檢驗,在出現質量問題後未及時申請進行鑒定,羅某某也具有過錯,對自己所形成的損失應自負50%的責任。對普陀寺辯解的此案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主張,因遼甯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遼審民提字第17号民事判決書于2009年4月7日作出,金某某是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故未超出二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對普陀寺的該辯解意見不予支持。對普陀寺主張因二層質量不合格,不應給付工程款的主張,因原告主張因合同無效造成損失的賠償事宜,不屬于工程款範疇,對被告的該辯解意見不予支持。對普陀寺辯稱金某某不具備主體資格,因生效的遼甯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判決已經确認了原告具有主體資格,故對其該辯解意見不予支持。2011年8月29日,遼甯省錦州市太和區人民法院作出(2011)太民一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決:一、被告錦州北普陀禅寺于判決生效後10内賠償原告金某某損失105853.53元的50%即52926.77元;二、駁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人民币3465元,由原告金某某負擔1732.5元,由被告錦州北普陀禅寺負擔1732.5元。
二審【案号:遼甯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錦民一終字第00533号】羅某某與上訴人錦州北普陀禅寺簽訂的《修繕錦州北普陀禅寺合同書》已被生效判決确認為無效,導緻合同無效雙方都有責任。作為建設方普陀禅寺對施工方的資質審查不細,應承擔一定的責任。作為施工方,明知自己沒有建築資質還對外承建工程,亦承擔相應的責任。關于工程的質量,雖然設計單位不存在,但設計圖紙是建設方提供的,鑒定的結論是不符合設計強度要求,未達到建設方的要求,因此施工方應承擔一定的責任。同時,因第二層的水泥系普陀禅寺提供,造成不符合設計強度的原因雙方均不申請鑒定,也因普陀禅寺改變了建築的原貌而無法查清。綜合以上原因,作為建設方的普陀禅寺應承擔主要責任,即80%,金某某作為施工方的債權受讓人,應承擔次要責任,即20%。關于上訴人金某某的訴訟主體資格已經由遼甯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遼審民提字第17号民事判決書确認,金某某作為債權受讓人具有訴訟主體資格。2011年12月27日,遼甯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1)錦民一終字第00533号民事判決:一、撤銷錦州市太和區人民法院(2011)太民一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決;二、錦州北普陀禅寺于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内給付金某某工程105853.53元的80%,即84682.82元及利息(利息從2002年2月4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币3465元,由錦州北普陀禅寺負擔2772元,金某某負擔69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465元由錦州北普陀禅寺負擔。
再審【案号:遼甯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遼審三民提字第39号】施工人羅某某沒有建築施工資質,以個人名義與普陀寺簽訂大雄寶殿施工合同,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該施工合同為無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本案案涉工程雖然未經驗收,但已實際使用,故羅某某有權要求普陀寺支付工程價款。金某某作為羅某某的債權受讓人,以自己的名義主張權利符合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因承包人的過錯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承包人拒絕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發包人請求減少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羅某某明知自己沒有施工資質,仍與普陀寺簽訂施工合同,在施工過程中沒有按照行業規範操作,緻使工程質量沒有達到設計标準,導緻普陀寺大雄寶殿二層扒掉重建,給普陀寺造成了損失,故應減少其工程價款的數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發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設工程質量缺陷,應當承擔過錯責任:(一)提供的設計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購買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标準;(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專業工程。”普陀寺明知羅某某沒有施工資質仍與其簽訂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使用的水泥為普陀寺所提供,故普陀寺對工程質量問題也應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案涉工程混凝土強度的設計标準為C30,而案涉大雄寶殿二層批柱的混凝土強度經法院委托鑒定,其強度僅為C14.9。雖然該工程使用的水泥為北普陀禅寺所提供,但作為施工方在澆築前應對水泥質量進行檢測,對質量不合格的水泥有權拒絕使用或留存質量不合格的證據。由于施工方沒有證據證明案涉工程混凝土強度不合格是由于水泥質量不合格所造成,故其對案涉工程質量問題應承擔過錯責任。綜上,二審法院判決北普陀禅寺承擔80%的責任缺乏法律依據。一審法院判決雙方當事人各自承擔50%的責任符合公平原則,應予維持。但普陀寺對剩餘工程款應從施工方主張權利之日起給付利息。本案案涉工程施工人羅某某于2002年12月15日向一審法院起訴要求普陀寺給付工程款,其主張權利的時間應為2002年12月15日,二審法院判決普陀寺從2002年2月4日起計算給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遼甯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錦民一終字第00533号民事判決和遼甯省錦州市太和區人民法院(2011)太民一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決;
二、錦州北普陀禅寺于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内給付金某某工程款105853.53元的50%,即52926.77元及利息(利息從2002年12月15日起計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
三、駁回金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币346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币3465元,由原告金某某負擔3465元,由被告錦州北普陀禅寺負擔346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案例二:王某某與東海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
案情簡介:2010年4月30日,東海公司就奇台縣東海油脂有限公司廠區内平房磚鋼結構、二層辦公樓磚混結構、圍牆、地坪等有關工程與無施工資質的王某某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工期為自2010年5月10日至8月10日,工程系包工包料等。合同簽訂後,王某某按照合同約定向東海公司支付30萬元質保金,并于2010年5月10日組織人員進行施工,後于2010年11月份退出施工現場;雙方當事人對該工程項目至今未辦理竣工驗收手續;原告王某某退出施工現場後,東海公司僅實際使用了辦公樓、宿舍食堂,對其他工程(磅房、油罐基礎、庫房内和廠區地坪)并未使用;東海公司已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233.6萬元。
另查明,2012年1月11日,王某某訴東海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王某某申請對其實際施工工程量及工程總造價進行鑒定,該院依法委托後,王某某又撤回了鑒定申請,并向該院申請撤回起訴,該院依法審查後,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昌中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書,裁定準許王某某撤回起訴。該院在審理該案過程中,東海公司向該院申請委托對王某某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質量問題及返修費用進行鑒定,經該院依法委托,新疆中遠工程檢測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6日作出新疆中遠工程檢測有限公司建築工程質量司法鑒定書,鑒定結論為:依據現場勘查和數據計算、綜合分析,奇台縣東海油脂有限公司辦公樓、廠房及附屬設施等工程存在的質量問題及處理意見如下:一、質量問題:1.辦公樓(C級):(1)基礎存在截面尺寸不符合合同要求,需整體加固;(2)主體存在現澆樓有裂縫且混凝土強度低于規範最大要求C20、部分牆體有裂縫現象,需整體加固;(3)屋面存在内排水口防水處理不符合規範要求,需維修;(4)衛生間存在地面漏水,需整體返工;(5)塑鋼窗有冷橋現象,需四周密封處理;(6)窗台闆存在安裝不符合要求,需按規範要求重新安裝;2.宿舍食堂(B級):(1)基礎存在截面尺寸及材質不符合合同要求,需局部加固;(2)主體存在食堂庫房(14号房)屋面結構不符合規範要求、部分牆體有裂縫現象,需局部加固;(3)屋面存在彩鋼屋面與牆體連接處不嚴密、1—9号房檐口無滴水線,需維修;(4)室外窗台與牆體連接處開裂,需拆除重新施工;3.磅房(A級):(1)屋面漏水、彩鋼瓦固定不符合規範要求,需維修及固定;(2)天棚及牆面有裂縫、脫皮現象,需鏟除抹灰及裝飾層重新施工;4.油罐基礎(D級):基礎材質不符合合同約定、有沉降現象,需拆除重新施工;5.混凝土、地坪:(1)庫房内陸坪:有起砂、脫皮、麻面、裂紋現象,混凝土強度及厚度不符合合同要求,需返工;(2)廠區地坪有起砂、脫皮、麻面、裂紋現象;需部分拆除重新施工。注:A級—結構承載力能滿足正常使用要求,未發現危險點,房屋結構安全;B級—為結構承載力基本能滿足正常使用要求,個别結構件處于危險狀态,但不影響主體結構,基本滿足正常使用要求;C級—為部分承重結構承載力已不能滿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現險情,構成局部危房;D級—為承載結構承載力已不能滿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體出現險情,構成整幢危房。二、修複價值評估:1093543.64元。東海公司因此産生鑒定費94388元。王某某向該院申請委托對其實際施工工程量及工程總價款進行鑒定,經該院依法委托,新疆方夏建設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奇台縣東海油脂有限公司項目王某某實際已完工程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1.以合同約定單價為主計算的工程總造價為:2661586.90元(不包含隐蔽工程);2.以定額計價為主計算的工程總造價為2948048.39元(不包含隐蔽工程);3.隐蔽工程總價為191496.40元;4.鋼筋工程:對于設備基礎、油罐基礎、大門造型、化驗台等項目按照申請2013年7月31日提供的鋼筋資料進行了單獨計算,總價為24307.60元;因此産生鑒定費6萬元。
新疆中遠工程檢測有限公司鑒定書載明,東海公司辦公樓、宿舍食堂建築物無正規圖紙,無現場監理。
裁判原文節選
一審【案号:昌吉回族自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昌中民一初字第14号】王某某作為未取得建築施工企業資質的承包人與東海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雖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但違反法律規定,故屬無效合同。
(一)關于王某某本訴主張能否支持的問題。對于實際完工工程總造價的數額問題,經原告申請該院依法委托新疆方夏建設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對本案訴争工程已完工程量及工程總造價進行鑒定,該鑒定意見書出具後,該院依法向雙方當事人進行了送達,雙方當事人對該鑒定意見書均無異議,但原告認為其實際完工的工程總造價應按照該鑒定結論第2、3、4項數額累計相加所得3163852.39元(2948048.39元+191496.40元+24307.60元)予以确定;東海公司卻認為王某某實際完工工程總造價應按照該鑒定結論第1、3、4項數額累計相加所得2877120.90元(2661586.90元+191496.40元+24307.60元)予以确定;因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屬無效合同,雙方當事人對工程價款意見不一緻,部分工程圖紙及隐蔽資料不齊全,故王某某的意見應予以支持;院該确認王某某已完工工程總造價為3163852.39元,扣減東海公司已付工程款233.6萬元,尚欠工程款827852.39元應由東海公司支付。王某某主張東海公司退還質保金30萬元的請求,東海公司并無異議,該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張東海公司承擔違約金189394.48元,因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屬無效合同,王某某依據合同約定主張違約金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王某某雖沒有針對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提出明确主張,但其基于合同有效并根據合同約定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這就表明王某某的本意并不是放棄本金的利息,因利息具有本金法定孳息的性質,東海公司應在189394.48元範圍内承擔欠付工程款部分相應利息的支付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給付标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的規定,王某某于2010年11月份退出施工現場,東海公司對辦公樓、宿舍食堂進行了使用,故東海公司應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在欠付工程款827852.39元範圍内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6.15%計算逾期付款利息152738.7元(827852.39元×6.15%×3年);王某某主張東海公司承擔索款損失8萬元,因其未提交有效證據予以證實,該院不予支持;鑒定費6萬元系合理支出費用,應由東海公司承擔。
(二)關于東海公司反訴主張能否支持的問題。東海公司依據該院依法委托新疆中遠工程檢測有限公司後其作出建築工程質量司法鑒定書證實本案訴争工程存在質量問題并産生修複費用1093543.64元,主張上述費用均由王某某承擔;王某某雖對鑒定書持有異議,但未提交有效證據證實其異議主張成立,故該院對該鑒定書予以采信;鑒于本案訴争工程尚未辦理竣工驗收手續,王某某施工的工程确實存在質量問題,王某某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由于東海公司在本案訴争工程尚未竣工驗收時擅自使用了辦公樓、宿舍食堂,因此辦公樓、宿舍食堂工程中王某某僅對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存在質量問題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修複費用共計282049.5元(214110元+46939.50元+3000元+18000元);東海公司并未使用磅房、油罐基礎、庫房内陸坪和廠區地坪,該部分工程存在質量問題産生修複費用801514.14元(1500元+4200元+22800元+216214.40元+556800元)亦應由王某某承擔;綜上,王某某應向東海公司支付修複費用共計1083563.64元(282049.50元+801514.14元);東海公司産生鑒定費94388元,應由王某某承擔。遂判決:一、東海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剩餘工程款827852.39元;二、東海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52738.70元;三、東海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退還質保金30萬元;四、東海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鑒定費6萬元;五、王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油脂公司支付修複費用1083563.64元;六、王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東海公司支付鑒定費94388元;七、駁回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八、駁回東海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
二審【案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終字第88号】本案的争議焦點為,原審法院在司法鑒定過程中是否違反了鑒定程序導緻鑒定結論不能采信;2.本案辦公樓、廠房及附屬設施等工程的修複責任應由誰來承擔,如何承擔。
(一)原審法院在司法鑒定過程中是否違反了鑒定程序導緻鑒定結論不能采信的問題。新疆中遠工程檢測有限公司系在原審法院入冊,具有相應評估資質的專業鑒定機構。鑒定人向原審法院提交鑒定報告後,原審法院要求雙方當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對鑒定結論提出書面異議,并由鑒定人通過書面方式對異議方進行了答複。因此,原審法院的鑒定程序合法。王某某雖就鑒定結論提出了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尚不足以否定該鑒定結論作為涉案工程質量及修複費用評估證據所具備的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故原審對該鑒定結論作為有效證據予以采信,并無不當。
(二)本案辦公樓、廠房及附屬設施等工程的修複責任應由誰來承擔,如何承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發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設工程質量缺陷,應當承擔過錯責任:(一)提供的設計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購買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标準;(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專業工程。承包人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本案中,東海公司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王某某提供設計文件和經過相關職能部門審定的施工圖紙,以及将涉案工程交由無施工資質的王某某施工,造成涉案工程的質量問題,其自身的過錯是明顯的,故其責任相對較大,王某某明知東海公司未提供設計文件和正規圖紙,而沒有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按照東海公司的指示繼續施工亦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涉案合同因王某某不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而被确認無效,本案所涉質量問題需由專門技術能力的單位來修複,故雙方當事人在本案中的責任應表現在對修複費用的承擔上。綜合本案的具體情況,本院認為王某某、東海公司對修複費用1093543.64元的承擔,分别按20%、80%的比例承擔為宜。
綜上,原判認定的基本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在認定當事人的責任比例上存在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3)昌中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即:“一、奇台縣東海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剩餘工程款827852.39元”、“奇台縣東海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52738.70元”、“奇台縣東海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退還質保金30萬元”、“奇台縣東海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鑒定費6萬元”、“駁回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撤銷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3)昌中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決第八項,即“駁回奇台縣東海油脂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
三、變更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3)昌中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決第五項為王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奇台縣東海油脂有限公司支付修複費218708.73元(1093543.64元×20%);
四、變更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3)昌中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決第六項為王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奇台縣東海油脂有限公司支付鑒定費18877.60元;
五、駁回奇台縣東海油脂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本訴案件受理費22970.27元,由王某某負擔11970.27元,由奇台縣東海油脂有限公司負擔1100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7745.69元,由王某某負擔1549.14元,由奇台縣東海油脂有限公司6196.5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5404.56元,由王某某負擔3080.91元,由奇台縣東海油脂有限公司負擔12323.6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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