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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事審判實務問答》程序篇—證據(一百零二)

212 承認于己不利事實vs自認

問:在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當事人明确承認于己不利的事實的,法院是否還需要組織質證?另一方當事人是否還需要舉證證明?

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三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實,或者對于己不利的事實明确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在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當事人明确承認于己不利的事實的,适用前款規定。”據此,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明确對證據表示認可的也屬于訴訟中的認可,但此與證據法上的直接言詞原則相違背。直接言詞原則包括直接原則和言詞原則。直接原則指法官必須親自了解案件的所有材料,在庭上審查證據,聽取當事人、證人等的口頭陳述,進行辯論,最終作出裁判。其核心在于強調法官對證據的審查必須具有“親曆性”。言詞原則指法院審理案件,特别是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對訴訟材料的提出和辯論,要在法官面前以口頭形式進行,這樣取得的材料才可以作為法院裁判的依據。其核心在于強調舉證和質證都必須以言詞即口頭陳述的方式進行。另外,此種證據認可方式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六十條第二款“當事人要求以書面方式發表質證意見,人民法院在聽取對方當事人意見後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準許。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将書面質證意見送交對方當事人”的規定。因此,對于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仍應組織質證,當事人仍表示認可的,方可作為當事人認可的證據予以确認。

最高院《民事審判實務問答》程序篇—證據(一百零二) 213 無民或限民證言力度 問: 如何确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證言的證明力?

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九十條規定:“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一)當事人的陳述;(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作的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不相當的證言;(三)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陳述的證言;(四)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五)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複制件、複制品。認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作證言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是否相當時,可以根據案件的複雜程度、對智力發育的要求程度,結合證人的年齡、生理、性格習慣、受教育的條件和程度,需作證事物的客觀環境、條件等綜合認定。例如,在一起離婚糾紛案件中,原告一方申請9歲的兒子趙某作為證人出庭作證,當被問到被告有沒有出軌時,趙某回答有并稱被告在外面風流。經法庭詢問,趙某并不知道“風流”的含義并稱“風流”等詞是原告教的。本案中,趙某關于被告出軌的證言便是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被告出軌事實的根據。

最高院《民事審判實務問答》程序篇—證據(一百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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