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價格認定書在最初設計上,是定位于鑒定意見的,在它的發展史上,它還曾積極謀求進入鑒定意見行列,但是最終其通過自我變性,将自己定位于行政确認。由于在刑事訴訟中對證據的形式有法定的分類,證據歸屬何類直接影響到對該證據的質證認證。那麼,涉案價格認定書究竟應歸屬何類,就要仔細辨析了。
一、涉案價格認定書已不能作為鑒定意見
這源于二者已有的區别:
1、性質不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一條規定:“司法鑒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别和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
《價格認定規定》第二條規定:“本規定所稱價格認定,是指經有關國家機關提出,價格認定機構對紀檢監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價格不明或者價格有争議的,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有形産品、無形資産和各類有償服務進行價格确認的行為”。
二者一個是鑒定意見,一個是行政确認。
2、對作出機構和人員的管理不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對從事下列司法鑒定業務的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制度”, 第八條第一款定:“各鑒定機構之間沒有隸屬關系;鑒定機構接受委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不受地域範圍的限制”。第十五規定:“司法鑒定的收費标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這表明法律對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具有資質要求,各鑒定機構之間沒有隸屬關系,鑒定要收取費用,具有中介性。
《價格認定規定》第六條規定:“ 縣級以上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承擔價格認定工作”。第十一條 規定:“價格認定人員實行崗位管理”。 第二十四條規定:“價格認定機構辦理價格認定事項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第二十五條規定:“價格認定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财政預算管理”。
這表明價格認定機構是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下屬部門,機構與人員實施編制與預算管理,認定不收費,具有公益性。其實,價格認定機構與人員原來也是有資質要求的,隻是後來被取消了。
3、文書是否由鑒定人員簽字、鑒定人是否出庭、是否告知涉案人及不服鑒定的救濟途徑不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十條規定:“司法鑒定實行鑒定人負責制度。鑒定人應當獨立進行鑒定,對鑒定意見負責并在鑒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多人參加的鑒定,對鑒定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注明”。第十一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偵查機關應當将用作證據的鑒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而《價格認定行為規範》第三十六條 規定:“價格認定機構應當制作價格認定結論書正式文本并加蓋價格認定機構公章”。這裡并不要求價格認定人員簽名,因其不是鑒定人,也無出庭義務,價格認定結論僅提供給作為提出機關的辦案部門,按《價格認定規定》第十九條規定:“價格認定提出機關對價格認定結論有異議的,可在收到價格認定結論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級價格認定機構提出複核。提出複核不得超過兩次。必要時,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可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作出的二次複核進行最終複核”。以上規定,對涉案人的權利保障明顯不如鑒定意見。
二、将涉案價格認定書作為書證與檢驗報告的利弊
如果涉案價格認定書不是鑒定意見,它能歸入的證據種類就隻有書證和檢驗報告了,但二者均有利弊。
1、将涉案價格認定書作為書證
價格認定如果屬于價格确認行為,在法律性質上它就是行政确認行為,其文書價格認定結論書就應界定為公文書證。但是,書證是以其記載内容證明案件事實的書面材料,其形成通常與案件事實的發生具有伴生關系,其所記載的内容往往是案件事實的一部或全部,與案件事實構成重合關系。書證是曆史形成并客觀存在的,而價格認定是價格認定機構依按法定程序、依據法定标準與方法事後實施的帶有其主觀評價的行政确認行為。将其歸入書證是因為其有“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别和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之實而無鑒定意見之形式特征,但又必須按按某種證據形式對其舉證質證罷了。
2、将涉案價格認定書作為檢驗報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七條規定:“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但沒有法定司法鑒定機構,或者法律、司法解釋規定可以進行檢驗的,可以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檢驗,檢驗報告可以作為定罪量刑的參考。對檢驗報告的審查與認定,參照适用本節的有關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檢驗人拒不出庭作證的,檢驗報告不得作為定罪量刑的參考”。這裡“參照适用本節的有關規定”就是指該解釋的“第五節 鑒定意見的審查與認定”。這樣就解決了涉案價格認定書有鑒定意見之實而無鑒定意見之名無法對其按鑒定意見審查的問題,但是,由于是“參照适用”,這又賦予了法院過大的自由裁量權,對其結果的預期便具有了很大的不确定性。
三、實務中的做法
2017年11月7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浙江省物價局召開座談會,就涉案财産價格認定的有關問題進行了研究。形成了浙檢發研字〔2018〕14号《關于涉案财産價格認定的會議紀要》,該紀要認為:“價格認定非司法鑒定行為,‘價格認定結論書’不屬于司法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價格認定機構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沒有價格認定人員簽名、不附價格認定機枃資質證明和人員資格證書,不影響其證據資格。至于具體個案中的‘價格認定結論書’能否作為定案根據,應結合案件其他情況,綜合認定”。
這裡,上述機關認為價格認定書不屬鑒定意見,但有證據資格,并不深究其應屬書證還是檢驗報告,其“能否作為定案根據,應結合案件其他情況,綜合認定”
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