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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職務違法犯罪案件證據收集需做到“三個圍繞”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證據是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是保障案件質量的生命線。2021年9月20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監察法實施條例》)第四章專節規定了“證據”,進一步完善了監察法有關證據的規定,也有效銜接了刑事訴訟法。根據相關規定,并結合工作實踐,筆者認為收集、固定、審查職務違法犯罪案件證據應做到“三個圍繞”。    緊緊圍繞證據客觀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   《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第六十一條規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審查認定證據,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從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等方面進行綜合判斷。”由此可見,收集、固定、審查證據必須實事求是,緊緊圍繞證據的“三性”(即客觀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進行。   一是客觀真實性。證據必須是能證明案件真實情況、不依賴于主觀意識而存在的客觀事實,既要以證據形式客觀存在,又要對客觀存在事實進行反映。如,對于言詞證據,應記錄其原話和原意,并客觀記錄其陳述時的神态、語氣、表情,不能斷章取義,甚至違背原意記錄。如,對一個不識字的證人,筆錄中出現諸多高深的學術理論,這既不客觀真實,也不符合常識、常理、常情。   二是合法性。即證據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等規定,不是合法取得的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監察機關依照監察法和本條例規定收集的證據材料,經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收集、固定證據,要做到主體合法、程序合法、手段合法、種類合法、來源合法等。如,采取調查措施,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程序審批和使用;詢問、訊問應當個别進行,調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詢問、訊問時需告知權利義務,等等。《監察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三款規定,對于調查人員采用暴力、威脅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調查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依法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案件公正處理,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三是關聯性。即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應具有相關性。證據與案件事實有直接或間接的聯系,且證明事實對案件事實有證明作用,如果不具有關聯性,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如,《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調取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原件,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經審批,應當在查明後三日以内退還,并辦理交接手續。    緊緊圍繞全面、客觀原則   《監察法實施條例》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監察機關認定案件事實應當以證據為根據,全面、客觀地收集、固定被調查人有無違法犯罪以及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形成相互印證、完整穩定的證據鍊。”   一是緊扣職務違法犯罪構成全面客觀收集固定證據。政務處分法對職務違法、刑法對職務犯罪規定了明确的構成要件以及成立要件,一般包括職務違法犯罪的主體、主觀方面、侵犯的客體、客觀方面等内容,因此,收集、固定、審查證據時要嚴格按照職務違法犯罪構成進行。比如,對于雙方已有約定但案發時尚未實際交付财物的受賄問題,為了精準判别受賄既遂還是未遂,根據受賄罪的犯罪構成,既要收集、固定被調查人的供述與行賄人的證言,還要收集、固定被調查人是否實際占有控制支配相關财物的證據,即行賄人是否按照被調查人的指示要求單獨存放相關财物、被調查人是否安排他人使用或變賣其中部分财物、與行賄人的财産是否進行了區分、被調查人是否委托行賄人進行投資或在行賄人處投資生息等情形。   二是全面客觀收集固定影響處理結果的證據。《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調查組應當形成被調查人到案經過及量刑情節方面的材料,包括案件來源、到案經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立功等量刑情節,認罪悔罪态度、退贓、避免和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等方面的情況說明及相關材料。被檢舉揭發的問題已被立案、查破,被檢舉揭發人已被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刑事強制措施、起訴或者審判的,還應當附有關法律文書。”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對于涉嫌行賄等犯罪的非監察對象,案件調查終結後依法移送起訴。綜合考慮行為性質、手段、後果、時間節點、認罪悔罪态度等具體情況,對于情節較輕,經審批不予移送起訴的,應當采取批評教育、責令具結悔過等方式處置;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法移送有關行政執法部門。”這些證據直接影響着量刑和處理結果,需要依法全面客觀收集固定,并予以嚴格審查。    緊緊圍繞證明标準和證據标準   緊緊圍繞“證明标準和證據标準”。證明标準是證明責任主體在證明活動中運用證據證明案件事實所要達到的程度或要求。證據标準是證明主體為使所認定的案件事實能達到證明标準,要求收集、固定、審查和運用證據證明案件事實所應達到的具體程度和要求的總和。   辦理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必須按照《監察法實施條例》中規定的證明标準和證據标準,嚴格遵守“二十四字”工作方針調查取證,切實保障案件質量。堅決防止出現罔顧事實證據、随意擴大自由裁量權、降低證據标準,甚至孤證定案的情況。比如,收集、固定涉嫌受賄犯罪收受他人财物證據時,要把收受财物的事實調查清楚,達到證據确實、充分并排除合理懷疑的要求。主要包括:何時(如,需調取出行記錄證實在此時間内行受賄的真實性)、何地(如,需調取住宿、辦公室、住宅、賓館等書證證實行受賄地點的真實性)、何人(如,指示指派他人所送所收的,需詢問該經手人證實真實性)、以何種方式所送所收(如,現金、轉賬、股份、代為買車買房等,需調取相關書證證實客觀真實性),以及财物的來源和去向,财物的種類、特征、價值(如,涉及外币的需折合人民币;涉及黃金等貴重物品的需做真僞鑒定和價格認定,并告知鑒定意見)等,形成完整穩定的證據鍊,排除合理懷疑。 (作者: 王遠偉 單位: 重慶市紀委監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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