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單講,保全錯誤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因申請人申請的錯誤導緻的,另一種是人民法院的原因導緻的保全錯誤(兩種因素都有的本文不讨論)。前者應當根據《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認定相關賠償責任,後者則應當依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進行國家賠償。
一、因申請人申請錯誤導緻被申請人損失的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何謂“申請有錯誤”?申請保全的數額是a,法院生效判決的金額是b,是否隻要a>b就認定申請有錯誤?或者申請保全的是特定物(房産、機器設備等),是否這些物品的總價值大于法院判決的金額就視為申請有錯誤?或者申請人訴請繼續履行(房屋過戶等)被駁回就是申請有錯誤?或者申請保全的财産從外觀上看是被保全人所有但是實際上是案外人所有,是否屬于申請有錯誤?
何謂“損失”?銀行同期貸款利息損失?借款利息損失?因資金被保全導緻生産經營上的損失?因房産被保全導緻的不能出售錯過價格高位的損失?
這些問題不可能在“保全錯誤的賠償”這個小問題裡分析解決,而應當把“保全錯誤的賠償”這個小問題放在“侵權責任法”和證據規則這兩個大問題中解決,利用“侵權責任法”和證據規則既有的相對完整、完善的理論來解決“保全錯誤的賠償”這個小問題。
如果申請人存在違法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系、主觀過錯四個要件,就可以認定申請人要承擔責任。
“申請有錯誤”可以用“違法行為”和“主觀過錯”兩個要件來解釋,即如果通過案件的實體審理發現申請人的申請根據一般人的理解是明顯不成立的,或者被申請人如果有證據證明申請人為了給申請人造成損失而故意以訴訟為幌子對被申請人的财産進行保全,則可以認定為申請有錯誤。也就是說“申請有錯誤”一般要求申請人惡意地申請保全被申請人的财産。
“損失”即損害的事實,損失的範圍需要權衡保全制度的作用和被申請人合法财産的保護兩種價值進行綜合判斷,一般以積極損失為限。
以上都避免不了舉證責任,對此舉證責任應當适用一般的舉證責任。相關法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民訴法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二、因法院的錯誤導緻的被申請人的損失
《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财産權造成損害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二)查封、扣押、凍結财産的,解除對财産的查封、扣押、凍結,造成财産損壞或者滅失的,依照本條第三項、第四項的規定賠償;(三)應當返還的财産損壞的,能夠恢複原狀的恢複原狀,不能恢複原狀的,按照損害程度給付相應的賠償金;(四)應當返還的财産滅失的,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賠償程序的規定。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法院在保全中隻作形式審查,隻要法院的裁定沒有違反形式審查的義務就不需要作出賠償。比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保全限于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财物。以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的保全為例:(1)如果申請人訴請的金額是a,申請保全的金額是b,隻要b小于等于a,法院裁定保全b就不宜認定法院保全錯誤。(2)如果保全申請人(房屋買受人)訴請是繼續履行合同,并申請保全涉案房屋,則法院保全涉案房屋沒有保全錯誤(即便申請人繼續履行的訴請被駁回),至于訴訟中申請人變更訴請為解除合同賠償明顯小于房屋總價的損失,也不能認定保全超标的而錯誤。
至于“保全異議”,本文不再展開。
附上海新時代印刷有限公司與李某某财産損害賠償糾紛案
案情簡介:2014年8月7日,本院受理李某某訴夢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因李某某申請财産保全,本院作出(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查封夢成公司價值15萬元的财産,并于2014年8月15日查封了上海市青浦區西岑街XXX弄XXX号廠房内叉車一台、株式會社大成高周波複底機二台、佛山市康思達液壓機二台。原告認為上述被查封設備屬于原告公司所有,遂向本院對保全标的提出書面異議,本院經審查後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青執異字第59号執行裁定書,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是其與夢成公司之間因業務往來形成的債權債務事實,與财産保全查封上述設備并無沖突,上述設備所有權目前尚難以确定為原告所有,故裁定駁回原告的執行異議。
又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要求判令:1、确認本院依(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裁定書保全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區西岑街XXX弄XXX号内物資歸原告所有;2、對上述查封财産停止執行。本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告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必須證明其對本院執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動産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原告與夢成公司于2014年3月底簽訂協議,約定由夢成公司将其所有的包括本案查封設備在内的物品作價383,176.30元抵債給原告,此系雙方關于轉讓夢成公司物品所有權的意思表示,雖然夢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國強在公安機關詢問筆錄中否認該協議的真實性,然其确認其簽名系真實的,且并不存在欺詐、脅迫或重大誤解等情形,故該協議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2014年4月原告将上述抵債物品搬入其租賃的上海市青浦區西岑街XXX弄XXX号廠房,即抵債物品已交付原告,原告依法取得上述物品所有權。2014年6月26日,原告與夢成公司再次簽訂協議,根據原告實際支付的對價變更了抵債金額,并确認抵債物資所有權已轉移至原告。原告履行合同義務全面、适當,原告取得系争設備所有權發生于本院查封之前,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應予支持。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3247号民事判決書,判令:一、(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裁定書查封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區西岑街XXX弄XXX号廠房内的黃色叉車一輛、株式會社大成高周波複底機二台、佛山市康思達液壓機二台歸原告上海新時代印刷有限公司所有;二、不得執行上述第一項所列财産。
再查明:上海市青浦區西岑街XXX弄XXX号系上海業翔包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翔公司)的廠房,因業翔公司以新時代公司未支付相應租金為由拒絕返還被查封設備,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新時代公司訴業翔公司返還原物糾紛一案,經本院調解,雙方達成如下協議:一、業翔公司應于2015年10月1日前返還新時代公司在業翔公司處的機器設備(具體為蘇州5噸叉車一台、韓國株式會社大成高周波複底機二台、佛山市康思達液200噸壓機二台),由新時代公司自提;二、新時代公司應于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業翔公司房屋租金3萬元。2015年9月30日,新時代公司通過網銀轉賬向業翔公司支付房租3萬元。
裁判原文節選
一審【案号: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400号】本案系财産保全引發的損害賠償案件,根據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财産保全的裁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因此,該糾紛屬于以過錯責任為歸責原則的一般侵權行為。根據法律規定,構成一般侵權行為,應同時具備行為的違法性、有損害事實的存在、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有過錯四個要件。
本案中,被告申請财産保全是基于被告與夢成公司在買賣合同履行過程中産生糾紛,申請保全的金額為被告經自己核算所應獲得的返還定金金額及相應利息。被告對其申請财産保全的行為提供了相應的财産擔保,該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條件,亦經法院依法審查後裁定予以準許,該申請财産保全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其依法生效的裁決能夠順利得到全面執行。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被告在(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101号案件中申請财産保全時在主觀上存在過錯,且在原告作為案外人對保全提出異議時,本院執行部門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尚難以确定被查封設備系原告所有,故裁定駁回了原告的執行異議。原告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之後,本院經多次調查,反複核實相應證據後,才最終确認經夢成公司與原告之間兩次簽訂協議後,被查封設備的所有權由夢成公司轉移至原告。被告作為未參與此過程的個人,對設備所有權的轉移情況很難知曉。故被告主觀上并無惡意保全原告财産的主觀過錯,被告的申請保全行為符合法律關于财産保全的有關規定,并不具有違法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上海新時代印刷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660元,減半收取計1,830元,保全費1,520元,合計3,350元,由原告上海新時代印刷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二審【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6)滬02民終183号】明知是案外人财産而申請财産保全的,可以認定申請保全人主觀上具有過錯。本案中,被保全财産原系夢成公司所有,李某某為向夢成公司主張權利,對相關财産提起财産保全并無不當。雖然随後新時代公司提出異議,并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但原審法院執行部門對新時代公司的異議并未采納,在此情況下,不能苛求申請保全人李某某能夠明确判斷被保全财産的真實權屬情況。同理,雖然在之後新時代公司提出執行異議之訴,并在此過程中進一步提供證據證明自己對被保全财産的物權,但在該訴訟未有明确判決之前,對于李某某而言,法律上被保全财産的權屬狀态仍處于不明狀态。故李某某申請訴訟保全并在其後的一系列異議、訴訟過程中,其對于被保全财産的權屬歸于新時代公司主觀上難以有清楚、明确的認識,不能認定其對于相關财産的保全具有過錯。原審法院據此判決李某某不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确認。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币3,660元,由上訴人上海新時代印刷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