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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彩禮是否應當返還?

鄭重聲明:嚴禁抄襲、違者必究!

所謂彩禮,在法律上并沒有嚴格的概念界定,一般理解為是根據當地風俗,結婚前男方給女方的金錢或者貴重物品。在某些地方,彩禮的金額相對于當地的收入水平來講是非常高的,有些人為了湊齊彩禮可能會全家舉債,導緻債台高築。離婚時,給付彩禮的一方可能會要求對方返還彩禮,甚至認為對方是“騙婚”;而接受彩禮的一方則往往不願意返還彩禮。那麼,離婚時,彩禮是否應當返還呢?

《婚姻法解釋二》(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緻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彩禮應當返還

給付彩禮是以結婚為目的的,甚至是以結婚為條件的。因此,如果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彩禮應當返還。但是,《婚姻法解釋一》第五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别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也就是說,1994年2月1日之前即使沒有辦理結婚登記,也可能成立事實婚姻。這樣,以是否“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作為可否要求返還彩禮的依據就不太恰當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幹意見》(1989年11月21日生效)第10條規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願贈送給對方的财物可比照贈與關系處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辦字第112号《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8)條規定的精神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1984年08月30日起施行)第18條規定:“借婚姻關系索取的财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上述兩個司法解釋雖然針對的是“未辦結婚登記”的情形,但是并不适用于《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關于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應當返還彩禮的規定,因為上述兩個司法解釋所針對的是“贈與”和“索取财物”,而《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是關于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返還的規定,“彩禮”和“贈與”或“索取财物”在概念上并非完全一緻。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彩禮應當返還

在很多地方,辦理結婚登記隻是一個手續且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時間和辦婚禮酒席後開始共同生活的時間并不一緻,并不是當地人理解中的“結婚”。很多地方所理解的“結婚”是辦完婚禮酒席男女雙方共同生活。如果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但是并未共同生活彩禮就不能退還,就會給假借結婚之名騙取對方錢财以法律上的保護。因此,法律對于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彩禮應當返還的規定非常合理。

三、婚前給付并導緻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應當返還

對于“生活困難”的标準,《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七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财産和離婚時分得的财産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後沒有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

對于返還的範圍是全部返還還是部分返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财産分割問題的若幹具體意見》(1993年11月03日起施行)第19條規定:“借婚姻關系索取的财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參照該規定,對于婚前給付并導緻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情形,返還的範圍由法院酌情裁量為宜。

附陳某與沈某某婚約财産糾紛案

案情簡介:原、被告于2014年8月經人介紹相識,并于2014年10月按照習俗舉行訂婚儀式,當天由介紹人将60,000元彩禮送到被告家,被告收下38,000元後退回了22,000元。後雙方因故于2015年4月分手。因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彩禮無果,故于今年6月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返還彩禮及賠償經濟損失。

裁判原文節選【案号: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707号】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争議的焦點:被告是否收受了原告的彩禮、多少彩禮。原告提供了證人朱某某和唐某某到庭作證,兩名證人都叙述訂婚當天由介紹人将60,000元彩禮送到被告處後,被告方收下38,000元退回22,000元。本院認為,男方送彩禮至女方系一種民間習俗,兩名證人系原、被告的介紹人,與原、被告雙方均無利害關系,當庭陳述的内容一緻,且唐某某作為經手人,其證詞更具可信度,故本院對被告收受原告彩禮38,000元的事實予以認定。

又,本院認為,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卻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導緻給付人生活困難的。原、被告雙方确立戀愛關系後并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符合上述第一種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彩禮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其餘主張,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還原告陳某38,000元;

二、駁回原告陳某的其餘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679元,減半收取計839.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陳某負擔464.50元,被告沈某某負擔375元,被告沈某某負擔的受理費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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