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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适用要件分析

民法典第1232條對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的适用條件及法律後果作出了規定,突破了我國長期以來在環境侵權領域固守的填平原則。但在實踐運用中,“被侵權人”的合理界定、“故意”“嚴重後果”“相應”的判斷等皆需在立法的基礎上進一步探索,才能有效發揮示範性懲罰的制度功能,既實現其制裁與警示的懲治作用,又避免出現賠償金過高或畸低的不當做法。

關于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權利主體的範圍是否包含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社會組織,筆者持肯定态度。其一,環境侵權訴訟可按照提起主體的不同分為私益訴訟與公益訴訟。民法典第1232條在适用條件中并未明确此規定僅适用于私益訴訟,所以其理所當然包括現行法律體系下的兩大類型,且民事訴訟法第55條明确了法律規定的機關及社會組織提起公益訴訟的合法地位。所以“被侵權人”除了直接受害人之外,還包括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組織。其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與懲罰性賠償具有“同質性”。懲罰性賠償通過懲罰、教育等一系列功能實現對生态環境的最大化保護,其主要目的就在于彌補、涵蓋私益訴訟中未得到保障的部分受損利益。從一定意義上來講,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目的及功能更多的偏向于公法,而其實施程序卻又在私法的框架内,是通過私法機制來實現本應由公法來承擔的特殊使命的制度安排。透析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法律關系各要素,無論是啟動主體的公權力屬性,還是作為客體指向的公共利益,其實質上皆立足于公共事務,已經對傳統民事訴訟有所突破,兼備了一定的公法屬性。據此,兩者在運用機理上的同質性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運用提供了正當性基礎。其三,“公共利益”的特殊屬性要求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深度參與。由法律規定的機關或者社會組織提起的生态環境民事公益及生态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大多都是持續時間長、社會影響大、涉及人數多的深層治理難題,如果允許對破壞生态較輕的行為可主張懲罰性賠償,而對其更重的行為卻隻能采取“同質補償”,顯然不利于民法典“綠色原則”的貫徹實施,也阻礙了懲罰性賠償制度功用的發揮。

我國民法典對環境污染與生态破壞采取無過錯侵權的歸責原則,即無論行為人有無過錯,都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承擔侵權責任。但作為例外,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承擔卻需證明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過錯,即其具有故意的主觀心理狀态。因此便排斥了因加害人過失所導緻損害結果發生的情形。而對于故意的判定,實踐中往往采取“明知+欲求”的要素分解法,在行為人認識到其行為必然或者可能發生危害後果後,進而通過“行為外觀”判斷其是否具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在實踐中主要包括如下情形:(1)在受到行政處罰後繼續實施原違法行為的;(2)實施行為的手段具有隐蔽性,譬如:偷排、逃避檢查、關閉錄像等;(3)依據一般社會觀念能夠感知其行為具有違法性或者違背同行業領域所共知的專業性認識;等等。

作為結果要件的“損害後果”無非包含人身、财産、環境權益三種樣态,其重點在于如何規範闡釋損害程度的嚴重性,并非指任何破壞生态環境的行為都可主張懲罰性賠償,而隻有當損害後果達到“嚴重”的程度時,才有該制度的适用餘地。但是如何界分一般損害後果與嚴重損害後果,相關法規卻并沒有作出明确規定。在實踐中可具體參考如下因素:(1)污染區域具有特殊性,譬如水源地、生态保護紅線内;(2)污染面積、污染物數量超過一定限度或者污染物類型具有放射性等特殊屬性;(3)造成的财産損失超出一定數額;(4)受害人數衆多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等等,具體可參照适用《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

對于懲罰性賠償金的計算,目前立法層面主要存在四種模式,一是食品安全法所規定的10倍或3倍的固定倍數計算方式;二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明确賠償2倍以下的最高限模式;三是商标法同時規定1倍以上5倍以下的上下限模式;四是民法典侵權責任編關于“相應”标準的計算模式。在環境侵權中,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懲罰與威懾功能要求在确立“相應”标準時既不能過低,對違法行為人再次實施該行為或者同行業其他從業者“效仿”立起規矩,在“所得”與“所失”之間形成較大反差,經行為人權衡無實施該違法行為理由及勇氣。也不能超出違法行為人的實際承擔範疇,使其因為訴訟陷入經濟危機。故此,現階段立法上對環境侵權損害賠償計算的“相應”标準符合我國經濟發展趨勢及社會特殊階段的基本要求,其意旨就在于實現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的協調與妥适。但在司法辦案過程中,如何在準确把握懲罰性賠償功能定位的基礎上,通過更重的經濟負擔實現遏制違法行為人、教育他人之目的,需綜合考量違法後果的嚴重程度,違法行為人的主觀悔過狀态、經濟能力、獲利情況及前期采取措施修複受損環境的現實表現等因素,通過對環境造成的損失這一特定基數,乘以不同的倍數得出懲罰性賠償的最終數額。而關于“乘數倍率”的計算,應當由辦案人員結合上述裁量因素,在1倍以上10倍以下的區間内合理确定。此外,大氣污染法和土壤污染防治法分别确定了10萬元與50萬元的最高額懲罰限制,從目前整個社會的經濟發展水平來看偏低,雖然一定程度上可實現救濟功能,但其預防、警示功能卻并未得以彰顯。因此,對于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數額範圍的設置,應當采取“比例倍數”模式。

  (作者分别為甘肅省人民檢察院蘭州鐵路運輸分院檢察長、檢察官助理)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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