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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事審判實務問答》程序篇—送達、财産保全與期間(一百一十六)

240 當庭宣判案件判決書的送達

問:經當庭宣判,當事人均已了解人民法院的裁判理由和裁判内容,進而能自行判斷是否提出上訴。此種情形下,人民法院能否通過告知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領取裁判文書的時間和地點的方式直接送達?

答: 關于當庭宣判的裁判文書送達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當庭宣判的案件,除當事人當庭要求郵寄發送裁判文書的外,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或者訴訟代理人領取裁判文書的時間和地點以及逾期不領取的法律後果。上述情況,應當記入筆錄。”由此可見, 首先,在當庭宜判的前提下,如果當事人要求郵寄送達裁判文書的人民法院應按其提供的送達地址郵寄送達,而不用審查其要求郵寄送達的理由是否正當。 一方面,這是尊重當事人送達方式選擇權的表現;另一方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幹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因受送達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認的送達地址不準确、拒不提供送達地址、送達地址變更未及時告知人民法院、受送達人本人或者受送達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絕簽收,導緻訴訟文書未能被受送達人實際接收的,文書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通過郵寄送達可以緩解“送達難”的問題。其次,在當事人放棄郵寄送達并選擇領取裁判文書的前提下,當事人在指定期間和指定地點領取裁判文書并不違反送達的相關規定。 既然當事人沒有選擇郵寄送達,那麼人民法院指定其領取裁判文書的期間和地點以及就逾期不領取裁判文書的法律後果所作的告知,其本身即已在當事人與人民法院之間建立了類似“契約”的約定并确立了相應的訴訟秩序, 當事人違反該約定理應承擔約定業已确定的後果。最後, 人民法院主動告知當事人逾期不領取的法律後果,包括在指定期間内未領取的,期間屆滿之日為送達之日,當事人的上訴期從人民法院指定領取裁判文書期間屆滿之日起開始計算。


241 勞動争議“期間” 問: 勞動争議糾紛申請仲裁期間和起訴期間有何區别?

答:勞動争議訴訟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勞動争議仲裁與勞動争議訴訟分别涉及兩個期間制度:一是申請仲裁期間,《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争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内作出。對仲裁裁決無異議的,當事人必須履行。”二是起訴期間,《勞動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勞動争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綜上所述,申請仲裁期間和起訴期間的區别在于:

1.超過期間的法律後果不同。超過申請仲裁期間的,仲裁申請不予受理,當事人可以在15日起訴期間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無論申請仲裁是否超過60日,隻要在仲裁裁決作出之日起15日内起訴,人民法院都應受理;超過15日起訴期間的起訴,即便仲裁申請未超過60日,人民法院也應裁定不予受理。

2.期間的法律性質不同。15日起訴期間屬于不變期間,不适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該起訴期限屬于程序性審查事項;60日申請仲裁期間則屬于“特殊時效”,為可變期間,起算日為勞動争議發生之日,且可以發生中止、中斷,但不能延長,人民法院對該問題應進行實體審查。

  本公衆号近期将持續更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最新版《民事審判實務問答》,直至更新完畢。敬請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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