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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全文新舊對照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4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22〕6号,下稱《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的全文。《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分為一般規定、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監護、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民事法律行為、代理、民事責任、訴訟時效、附則九個部分,共39條,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是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法〔辦〕發〔1988〕6号,下稱《民通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若幹問題的解釋(一)》(法釋〔1999〕19号, 下稱《合同法解釋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9〕5号,下稱《合同法解釋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号,下稱《合同指導意見》),《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号,下稱《九民紀要》),《全國法院貫徹實施民法典工作會議紀要》(法〔2021〕94号,下稱《民法典工作會議紀要》)等規定的梳理。筆者整理前述規定的新舊對照全文,以供學習。

民法典總則編司法解釋

原有規定

第一條民法典第二編至第七編對民事關系有規定的,人民法院直接适用該規定;民法典第二編至第七編沒有規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編的規定,但是根據其性質不能适用的除外。

就同一民事關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規定屬于對民法典相應規定的細化的,應當适用該民事法律的規定。民法典規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适用該法律的規定。

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對民事關系沒有具體規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關于基本原則的規定。

《九民紀要》

人民法院應當依照《立法法》第92條、《民法總則》第11條等規定,綜合考慮新的規定優于舊的規定、特别規定優于一般規定等法律适用規則,依法處理好民法總則與相關法律的銜接問題,主要是處理好與民法通則、合同法、公司法的關系。

第二條在一定地域、行業範圍内長期為一般人從事民事活動時普遍遵守的民間習俗、慣常做法等,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十條規定的習慣。

當事人主張适用習慣的,應當就習慣及其具體内容提供相應證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查明。

适用習慣,不得違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合同法解釋二》

第七條下列情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同法所稱“交易習慣”:

(一)在交易行為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采用并為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

(二)當事人雙方經常使用的習慣做法。

對于交易習慣,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第三條對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條所稱的濫用民事權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行使的對象、目的、時間、方式、造成當事人之間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認定。

行為人以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構成濫用民事權利。

構成濫用民事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濫用行為不發生相應的法律效力。濫用民事權利造成損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編等有關規定處理。

新增

第四條涉及遺産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父母在胎兒娩出前作為法定代理人主張相應權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新增

第五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是否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适應,人民法院可以從行為與本人生活相關聯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狀況能否理解其行為并預見相應的後果,以及标的、數量、價款或者報酬等方面認定。

《民通意見》

3.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進行的民事活動是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相适應,可以從行為與本人生活相關聯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為,并預見相應的行為後果,以及行為标的數額等方面認定。

4.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進行的民事活動,是否與其精神健康狀态相适應,可以從行為與本人生活相關聯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狀态能否理解其行為,并預見相應的行為後果,以及行為标的數額等方面認定。

第六條人民法院認定自然人的監護能力,應當根據其年齡、身心健康狀況、經濟條件等因素确定;認定有關組織的監護能力,應當根據其資質、信用、财産狀況等因素确定。

《民通意見》

11.認定監護人監護能力,應當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系狀況等因素确定。

第七條擔任監護人的被監護人父母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遺囑生效時被指定的人不同意擔任監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适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确定監護人。

未成年人由父母擔任監護人,父母中的一方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另一方在遺囑生效時有監護能力,有關當事人對監護人的确定有争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适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确定監護人。

新增

第八條未成年人的父母與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訂立協議,約定免除具有監護能力的父母的監護職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協議約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喪失監護能力時由該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擔任監護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依據民法典第三十條的規定,約定由民法典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不同順序的人共同擔任監護人,或者由順序在後的人擔任監護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民通意見》

15.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協議确定監護人的,應當由協議确定的監護人對被監護人承擔監護責任。

第九條人民法院依據民法典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指定監護人時,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指定,具體參考以下因素:

(一)與被監護人生活、情感聯系的密切程度;

(二)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順序;

(三)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監護職責的違法犯罪等情形;

(四)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能力、意願、品行等。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監護人一般應當是一人,由數人共同擔任監護人更有利于保護被監護人利益的,也可以是數人。

《民通意見》

14.人民法院指定監護人時,可以将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二款中(一)、(二)、(三)項或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項規定視為指定監護人的順序。前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無監護能力或者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被監護人有利的原則,從後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擇優确定。被監護人有識别能力的,應視情況征求被監護人的意見。

監護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順序中的數人。

第十條有關當事人不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的指定,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的,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指定并無不當,依法裁定駁回申請;認為指定不當,依法判決撤銷指定并另行指定監護人。

有關當事人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後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變更監護關系處理。

《民通意見》

17.有關組織依照民法通則規定指定監護人,以書面或者口頭通知了被指定人的,應當認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應當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起訴的,按變更監護關系處理。

第十一條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與他人依據民法典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訂立書面協議事先确定自己的監護人後,協議的任何一方在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前請求解除協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後,協議确定的監護人無正當理由請求解除協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後,協議确定的監護人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該條第二款規定的有關個人、組織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新增

第十二條監護人、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就監護人是否有民法典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應當終止監護關系的情形發生争議,申請變更監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經審理認為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依法指定的監護人與其他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協議變更監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作出裁判。

新增

第十三條監護人因患病、外出務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監護職責,将全部或者部分監護職責委托給他人,當事人主張受托人因此成為監護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通意見》

22.監護人可以将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過錯的,負連帶責任。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失蹤案件時,下列人員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四十條規定的利害關系人:

(一)被申請人的近親屬;

(二)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對被申請人有繼承權的親屬;

(三)債權人、債務人、合夥人等與被申請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民事主體,但是不申請宣告失蹤不影響其權利行使、義務履行的除外。

《民通意見》

24.申請宣告失蹤的利害關系人,包括被申請宣告失蹤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其他與被申請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

第十五條失蹤人的财産代管人向失蹤人的債務人請求償還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将财産代管人列為原告。

債權人提起訴訟,請求失蹤人的财産代管人支付失蹤人所欠的債務和其他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将财産代管人列為被告。經審理認為債權人的訴訟請求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财産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财産中支付失蹤人所欠的債務和其他費用。

《民通意見》

32.失蹤人的财産代管人拒絕支付失蹤人所欠的稅款、債務和其他費用,債權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将代管人列為被告。

失蹤人的财産代管人向失蹤人的債務人要求償還債務的,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宣告死亡案件時,被申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對被申請人有繼承權的親屬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利害關系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請人的其他近親屬,以及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對被申請人有繼承權的親屬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利害關系人:

(一)被申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均已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

(二)不申請宣告死亡不能保護其相應合法權益的。

被申請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合夥人等民事主體不能認定為民法典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利害關系人,但是不申請宣告死亡不能保護其相應合法權益的除外。

《民通意見》

25.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的順序是: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申請撤銷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順序限制。

第十七條自然人在戰争期間下落不明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死亡的期間适用民法典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自戰争結束之日或者有關機關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計算。

《民通意見》

27.戰争期間下落不明的,申請宣告死亡的期間适用民法通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

《民法通則》

第二十三條戰争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争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十八條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但是實施的行為本身表明已經作出相應意思表示,并符合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采用其他形式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

《合同法解釋二》

第二條當事人未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從雙方從事的民事行為能夠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意願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訂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行為人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價格、數量等産生錯誤認識,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發生該錯誤認識行為人就不會作出相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重大誤解。

行為人能夠證明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時存在重大誤解,并請求撤銷該民事法律行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據交易習慣等認定行為人無權請求撤銷的除外。

《民通意見》

71.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标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後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

《民法典工作會議紀要》

2.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标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後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的重大誤解。

第二十條行為人以其意思表示存在第三人轉達錯誤為由請求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的,适用本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

《民通意見》

77.意思表示由第三人義務轉達,而第三人由于過失轉達錯誤或者沒有轉達,使他人造成損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負賠償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故意告知虛假情況,或者負有告知義務的人故意隐瞞真實情況,緻使當事人基于錯誤認識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欺詐。

《民通意見》

68.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隐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民法典工作會議紀要》

3.故意告知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隐瞞真實情況,誘使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欺詐

第二十二條以給自然人及其近親屬等的人身權利、财産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譽、榮譽、财産權益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其基于恐懼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脅迫。

《民通意見》

69.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财産等造成損失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财産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脅迫行為。

《民法典工作會議紀要》

4.以給自然人及其親友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榮譽、隐私、财産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譽、榮譽、财産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其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脅迫。

第二十三條民事法律行為不成立,當事人請求返還财産、折價補償或者賠償損失的,參照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

《九民紀要》

32.《合同法》第58條就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時的财産返還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作了規定,但未規定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後果。考慮到合同不成立時也可能發生财産返還和損害賠償責任問題,故應當參照适用該條的規定。

在确定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後财産返還或者折價補償範圍時,要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在當事人之間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誠信的當事人因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而獲益。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情況下,當事人所承擔的締約過失責任不應超過合同履行利益。

第二十四條民事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不可能發生,當事人約定為生效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事法律行為不發生效力;當事人約定為解除條件的,應當認定未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是否失效,依照民法典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認定。

《民通意見》

75.附條件的民事行為,如果所附的條件是違背法律規定或者不可能發生的,應當認定該民事行為無效。

第二十五條數個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權,其中一人或者數人未與其他委托代理人協商,擅自行使代理權的,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等規定處理。

《民通意見》

79.數個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權的,如果其中一人或者數人未與其他委托代理人協商,所實施的行為侵害被代理人權益的,由實施行為的委托代理人承擔民事責任。

被代理人為數人時,其中一人或者數人未經其他被代理人同意而提出解除代理關系,因此,造成損害的,由提出解除代理關系的被代理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由于急病、通訊聯絡中斷、疫情防控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辦理代理事項,又不能與被代理人及時取得聯系,如不及時轉委托第三人代理,會給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損失或者擴大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的緊急情況。

《民通意見》

80.由于急病、通訊聯絡中斷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辦理代理事項,又不能與被代理人及時取得聯系,如不及時轉托他人代理,會給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損失或者擴大損失的,屬于民法通則第六十八條中的“緊急情況”。

第二十七條無權代理行為未被追認,相對人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賠償損失的,由行為人就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承擔舉證責任。行為人不能證明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相對人的相應訴訟請求;行為人能夠證明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各自的過錯認定行為人與相對人的責任。

《合同指導意見》

14.人民法院在判斷合同相對人主觀上是否屬于善意且無過失時,應當結合合同締結與履行過程中的各種因素綜合判斷合同相對人是否盡到合理注意義務,此外還要考慮合同的締結時間、以誰的名義簽字、是否蓋有相關印章及印章真僞、标的物的交付方式與地點、購買的材料、租賃的器材、所借款項的用途、建築單位是否知道項目經理的行為、是否參與合同履行等各種因素,作出綜合分析判斷。

第二十八條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的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

(一)存在代理權的外觀;

(二)相對人不知道行為人行為時沒有代理權,且無過失。

因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發生争議的,相對人應當就無權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條件承擔舉證責任;被代理人應當就相對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條件承擔舉證責任。

《合同指導意見》

13.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表見代理制度不僅要求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在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合同相對人主張構成表見代理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不僅應當舉證證明代理行為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印鑒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而且應當證明其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

第二十九條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的規定向相對人作出追認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确認其追認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

《合同法解釋二》

第十一條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追認的意思表示自到達相對人時生效,合同自訂立時起生效。

第三十條為了使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權利、财産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針對實施侵害行為的人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的正當防衛。

《民通意見》

142.為了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合法權益而使自己受到損害,在侵害人無力賠償或者沒有侵害人的情況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經濟狀況,責令受益人給予适當補償。

第三十一條對于正當防衛是否超過必要的限度,人民法院應當綜合不法侵害的性質、手段、強度、危害程度和防衛的時機、手段、強度、損害後果等因素判斷。

經審理,正當防衛沒有超過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正當防衛人不承擔責任。正當防衛超過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正當防衛人在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範圍内承擔部分責任;實施侵害行為的人請求正當防衛人承擔全部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施侵害行為的人不能證明防衛行為造成不應有的損害,僅以正當防衛人采取的反擊方式和強度與不法侵害不相當為由主張防衛過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侵權責任法》

第三十條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責任。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正當防衛人應當承擔适當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為了使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權利、财産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免受正在發生的急迫危險,不得已而采取緊急措施的,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的緊急避險。

《民通意見》

第三十一條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責任或者給予适當補償。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适當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對于緊急避險是否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人民法院應當綜合危險的性質、急迫程度、避險行為所保護的權益以及造成的損害後果等因素判斷。

經審理,緊急避險采取措施并無不當且沒有超過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緊急避險人不承擔責任。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緊急避險人的過錯程度、避險措施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原因力大小、緊急避險人是否為受益人等因素認定緊急避險人在造成的不應有的損害範圍内承擔相應的責任。

《侵權責任法》

第三十一條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責任或者給予适當補償。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适當的責任。

第三十四條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受害人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請求受益人适當補償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受害人所受損失和已獲賠償的情況、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經濟條件等因素确定受益人承擔的補償數額。

《民通意見》

142.為了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合法權益而使自己受到損害,在侵害人無力賠償或者沒有侵害人的情況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經濟狀況,責令受益人給予适當補償。

第三十五條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三年訴訟時效期間,可以适用民法典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不适用延長的規定。該條第二款規定的二十年期間不适用中止、中斷的規定。

《民通意見》

175.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可以适用民法通則有關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二十年”訴訟時效期間,可以适用民法通則有關延長的規定,不适用中止、中斷的規定。

《民法典工作會議紀要》

5.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普通訴訟時效期間,可以适用民法典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不适用延長的規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二十年”訴訟時效期間可以适用延長的規定,不适用中止、中斷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權利受到損害的,訴訟時效期間自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新增

第三十七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權利受到原法定代理人損害,且在取得、恢複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在原法定代理終止并确定新的法定代理人後,相應民事主體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的,有關請求權訴訟時效期間的計算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本解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

《民通意見》

172.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内,權利被侵害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代理權,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喪失行為能力的,可以認定為因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适用訴訟時效中止。

第三十八條訴訟時效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中斷後,在新的訴訟時效期間内,再次出現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的中斷事由,可以認定為訴訟時效再次中斷。

權利人向義務人的代理人、财産代管人或者遺産管理人等提出履行請求的,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的訴訟時效中斷。

《民法典工作會議紀要》

5.訴訟時效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中斷後,在新的訴訟時效期間内,再次出現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的中斷事由,可以認定訴訟時效再次中斷。權利人向義務人的代理人、财産代管人或者遺産管理人主張權利的,可以認定訴訟時效中斷。

第三十九條本解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施行後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案件,本解釋施行後尚未終審的,适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适用本解釋。

《民法典工作會議紀要》

13.正确适用《時間效力規定》,處理好新舊法律、司法解釋的銜接适用問題。堅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理預期。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适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時間效力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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