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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訴法解釋》中的訊問錄像、調查報告及認罪認罰的理解

曹莉 江蘇省泰州市人民檢察院

2021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新刑訴法解釋》共計27章、655條,曆經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專業委員會八次審議和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全體會議三次審議,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來條文數量最多的司法解釋,也是内容最為豐富、最為重要的司法解釋之一。與此同時,刑訴解釋起草小組同步推出近十萬字的《理解與适用》,介紹了《新刑訴法解釋》起草背景、經過與主要原則,重點解讀了部分條文的内涵。作為一名員額檢察官,通過初步學習《新刑訴法解釋》及《理解與适用》,引發了以下思考。

一、檢察機關移送訊問錄音錄像的問題

(一)《新刑訴法解釋》及《理解與适用》有關内容

1.《新刑訴法解釋》新增第七十四條:依法應當對訊問過程錄音錄像的案件,相關錄音錄像未随案移送的,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檢察院在指定時間内移送。人民檢察院未移送,導緻不能排除屬于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依法排除;導緻有關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确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2.《理解與适用》認為:本條規定的“訊問過程錄音錄像”不限于偵查訊問過程錄音錄像,也包括監察調查訊問過程錄音錄像。

(二)初步思考

1.案件範圍

首先需要明确《新刑訴法解釋》規定“依法應當對訊問過程錄音錄像的案件”的具體範圍。筆者認為,根據現有法律規定,可以分為三類:

(1)對于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對于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對于“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不能随意擴大範疇,因為《新刑訴法解釋》規定的是“依法應當”,而非是“可以”。

(2)監察委調查的案件。根據《監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調查人員進行訊問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證工作,應當對全過程進行錄音錄像,留存備查。”

(3)檢察機關直接偵查的案件。根據《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九十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應當在每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對訊問過程實行全程錄音、錄像,并在訊問筆錄中注明。”

2.檢察機關移送時間

《新刑訴法解釋》并未明确檢察機關具體的移送時間。筆者認為,對于上述應當錄像的案件,并非一律都在提起公訴時随案移送。如監察委調查的案件,《國家監察委員會與最高人民檢察院辦理職務犯罪案件工作銜接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明确規定:“國家監察委員會對調查過程的錄音、錄像不随案移送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調取與指控犯罪有關并且需要對證據合法性進行審查的訊問錄音錄像,可以同國家監察委員會溝通協調後予以調取。”

具體而言,筆者認為可以分為兩種情形:

(1)涉及排非問題時應及時移送。根據《刑事訴訟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對于提起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審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将訊問錄音、錄像連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如檢察官在審查起訴階段就發現涉及非法證據,或者被告人、辯護人提供相應線索或者材料時,提起公訴時可以一并移送。如在審查起訴階段未出現上述情形,在庭前會議、庭審階段被告人、辯護人提供相應線索或者材料時,可以及時移送給法院。

(2)不涉及排非問題時一般不移送。如果檢察官審查案件時未發現涉及排非問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供述系非法取得,一般不移送訊問錄音錄像。如果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根據法院通知進行移送。

3.檢察官應盡的義務

(1)審查起訴階段

應當注重審查訊問過程的合法性。當發現訊問筆錄存在大量雷同,或者與其他證據自相矛盾時,應主動查閱或者申請調閱相關訊問錄音錄像,查實是否存在非法證據。

充分重視被告人的辯解,辯護人的意見。作為檢察官,應當恪守客觀公正的義務,不能認為被告人辯解一律不合理、辯護人意見一律不正确,如果有提供有價值的線索,注意進行核實。

(2)庭前會議、庭審階段

如果涉及排非問題,檢察官應當及時移送訊問錄音錄像。如果啟動排非程序,對于證據的合法性應進行充分舉證,倘若當庭未移送錄音錄像,通過出示其他證據無法證明取證的合法性時,建議考慮休庭,補充完善證據。否則,可能需要承擔相關證據被排除的後果。

二、檢察官如何審查和運用專門性問題出具的報告、事故調查報告

(一)《新刑訴法解釋》及《理解與适用》有關内容

1.有關專門性問題出具的報告

專門性問題出具的報告并非是《新刑訴法解釋》新增事物,早在《2012年解釋》中就有規定,但《新刑訴法解釋》進行完善和修改。

《理解與适用》認為:現實中的專業性問題層出不窮,司法鑒定的範圍卻非常有限,無法一一涵蓋,允許出具報告已不僅僅是應急之策,而是已成為常态。而“作為定罪量刑的參考”,并不能反映明确的态度,故進行修改。

2. 事故調查報告

事故調查報告第一次寫入《新刑訴法解釋》,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有關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形成的報告,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報告中涉及專門性問題的意見,經法庭查證屬實,且調查程序符合法律、有關規定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理解與适用》認為:事故調查報告中涉及的對專門性問題的意見,其性質實際與鑒定意見類似,技術性強,具有不可替代性,應當作為刑事證據。

(二)初步思考

1. 專門性問題出具的報告、事故調查報告的證據屬性

實踐中,不僅辯護人質疑專門性問題出具的報告、事故調查報告的證據屬性,而且檢察官在辦案時遇到此類證據也會感到無所适從。其中,最大的質疑在于專門性問題出具的報告、事故調查報告并不屬于《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的八種法定證據種類。檢察官在舉證時,經常把它當作書證、證言、鑒定意見。但這樣帶來最大的問題就是,辯方按照檢察官歸類的證據屬性進行質證,均會存在一定的問題。對此,筆者認為,《新刑訴法解釋》明确了兩者具有證據屬性,其實從另一個側面印證了《刑事訴訟法》列舉的僅是常見的證據種類而已,隻要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就都是證據。

2. 專門性問題出具的報告、事故調查報告的審查方法

由于專門性問題出具的報告、事故調查報告規定在第四章第五節“鑒定意見的審查與認定”,且《新刑訴法解釋》明确了對專門性問題出具的報告參照本章規定,故筆者認為可以參照鑒定意見的審查方式。

(1)對主體資格的審查。

針對專門性問題出具的報告,雖無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的專門資質,但是需要根據法律、司法解釋規定才能出具相應的報告,如污染環境案件中,相關司法解釋明确了環保部或者公安部指定的機構具有出具檢驗報告的法定資質。

針對事故調查報告,其是是事故調查組按照規定履行調查職責後提交,并經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複的調查報告。一般而言,作出事故調查報告的主體是符合的,在審查時應注意事故調查組組成成員。

(2)對報告内容的審查

檢察官應當處理好妥善處理好法律判斷和技術判斷之間的關系。兩類報告涉及運用科學技術和相關标準往往超出了司法人員的能力範圍,但我們仍需明确這是專門人員、事故調查組對有關案件中的技術性問題運用專業知識所作的判斷,既然我們對于鑒定意見已經不盲從,同樣對此類報告也不能忽視内容的審查。

一是注重對相關檢材、基礎性材料的審查。如專門性問題出具的報告,應當是案件相關的檢材展開的,對此可以嚴格對照檢材的提取、收集、送檢等環節進行審查。如事故調查報告,是根據調查的相關材料作出的判斷,應當對基礎性材料進行核實,是否真實、可靠。

二是注重對報告的内容、方法的審查。對此專業問題,檢察官應注意發揮好“外腦”作用,因為苛求每一個辦案人員都熟知專業知識是不可能實現的。對于報告的内容、方法有疑問,不僅可以詢問作出報告的人員,讓其就過程、方法、依據等作出說明,還可以咨詢有同樣專業知識的專家,對報告的科學性、合理性進行判斷。

三、檢察官在認罪認罰案件時應當注重的問題

自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寫入《刑事訴訟法》後,為了解決實踐中問題,兩高三部出台了《指導意見》,結合《新刑訴法解釋》及《理解與适用》有關内容,筆者認為,檢察官在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是應當充分重視以下問題:

(一)應當充分保障控辯協商的真實性、自願性

《新刑訴法解釋》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内容:(一)人民檢察院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是否告知其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二)是否随案移送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意見的筆錄;”筆者認為,該規定是提示審查認罪認罰的自願性,檢察官應當充分保障控辯協商的真實性、自願性。

正如最高人民檢察院張軍檢察長在《關于人民檢察院适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情況的報告》中強調,要“健全量刑協商機制,探索建立控辯協商過程同步錄音錄像制度,提高控辯協商的透明度、公信度。”2020年9月初,最高檢下發《關于開展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控辯協商同步錄音錄像試點工作的通知》,選取江蘇、山東、重慶、甯夏四地開展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控辯協商同步錄音錄像試點工作。

因此,筆者認為,控辯協商同步錄音錄像能夠保障認罪認罰控辯協商的真實性、自願性,提高控辯協商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必要時,可以移送法院,作為證明控辯協商自願性的證明材料,以供法官進行判斷。

(二)應當充分重視被害人一方權益的保障

《新刑訴法解釋》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協議或者取得被害人諒解的,是否随案移送調解、和解協議、被害人諒解書等相關材料。”筆者認為,該規定是提示檢察機關注重收集被害人的意見。

認罪認罰案件在注重司法效率的同時,檢察官可能更注重控辯協商,但是檢察官作為公訴人,應當充分注意到被害人是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一方,在審查起訴階段,應當注意聽取被害人一方的意見,努力化解雙方矛盾,對于被害人諒解書、和解協議等應當全面收集。

(三)應當注意精準刑量刑建議的提出

《刑事訴訟法》明确了對檢察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法院以采納為原則,但是明顯不當的除外。實踐中,對于何為“明顯不當”檢法存在分歧,由此影響檢察機關對此類案件是否可以提出抗訴,二審法院是否會支持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

1.《新刑訴法解釋》及《理解與适用》有關内容

《新刑訴法解釋》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量刑建議是否明顯不當,應當根據審理認定的犯罪事實、認罪認罰的具體情況,結合相關犯罪的法定刑、類似案件的刑罰适用等作出審查判斷。”

《理解與适用》認為:相關問題不宜一概而論,應當區分情況,根據審理認定的犯罪事實、認罪認罰的具體情況,結合相關犯罪的法定刑、類似案件的刑罰适用等作出審查判斷。特别是,相關犯罪的法定刑不同,對認定量刑建議是否明顯不當具有直接影響。例如,對于危險駕駛案件,刑罰相差一個月甚至半個月通常即可以認定為“明顯不當”;對于應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刑罰相差半年以上通常才會認定為“明顯不當”。基于此,《解釋》第三百五十四條對量刑建議明顯不當的判斷作了原則性指引規定。

2.檢察機關提出量刑建議應當注意的事項

(1)檢察官提出精準量刑建議時應注意類案索引

全國認罪認罰案件中檢察機關提出精準量刑建議的比例越來越高,這種量刑建議實際上讓控辯協商的具體内容更加具體明确,但帶來的挑戰就是檢察官是否具備精準量刑建議的能力。除了參考相應的量刑規範之外,筆者認為,檢察官應當注重類案的所引,因為類案極有參考意義。2020年7月31日起試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統一法律适用加強類案檢索的指導意見(試行)》規定:類案檢索範圍一般包括: (一)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性案例; (二)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 (三)本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參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 (四)上一級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除此之外,檢察官應當對本地區的類似案件加強研判,比如在市級層面形成案例庫,便于檢察官及時查看。

(2)精準量刑建議未被法院采納時能否抗訴

精準量刑建議如果未被采納,對于承辦檢察官而言,首先想到的是抗訴問題,對此,不宜作一刀切的判斷。

如果發生了影響案件定罪、量刑的新情況,出現了新證據,檢察官應當适時主動調整量刑建議。

如果法院按照規定通知檢察機關予以調整,檢察機關經審查後認為量刑建議确實不恰當,檢察官應當調整量刑建議。如果量刑建議并無不當,檢察官無需調整量刑建議。在法院判決後,結合相關犯罪的法定刑、類似案件的刑罰适用等情況如果認為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并無明顯不當,法院判決不恰當,可以依法提出抗訴。

以上三點是筆者的粗淺認識,歡迎各位同仁批評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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