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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事實”、“法律事實”、“客觀事實”、“主觀事實”的區别

談“事實”、“法律事實”、“ 客觀事實”、“ 主觀事實”的區别——從夏俊峰案說起(2011-05-23 11:46:31)

事實、法律事實、客觀事實、主觀事實等幾個概念是基礎性概念,重要性不言而喻。不過,卻經常被混用,緻使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一些混亂。這種混亂在夏俊峰案也有體現,希望以夏俊峰案為素材對這些概念進行思考。

在此之前,要先闡釋一個思想:生活“表象”和法律在“兩個維度”。這裡使用生活“表象”一詞,是臨時借用的詞彙,因為這裡不好使用“事實”一詞,否則又會混淆。生活“表象”指生活中出現的各種現象,比如一些可能有刑法意義的表象,“用刀提前結束他人生命”,“以語言施加壓力從而支配他人财物”等等。生活“表象”可以轉化為法律層面的現象。比如,“用刀提前結束他人生命”這一生活“表象”可以評價為法律層面的“故意殺人”,也可以評價為“故意傷害”,也可以評價為“正當防衛”,也可以為“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但是,很多人都把這兩個維度混在一起,生活中稱“用刀提前結束他人生命”為“殺人”,這個“殺人”和刑法中的“故意殺人”完全不同,至少很不一樣。當把兩個“殺人”混亂時,就會極大影響司法實踐

刑法規範有評價規範和裁判規範的雙重屬性。評價規範的作用是“認定”。所謂“認定”,就是把生活“表象”轉化為法律現象,或者說行為。一旦進行“認定”,就确定了三段論推理中的小前提。而法律規範作為大前提是确定的。所以一旦小前提确定,就可以得出法律後果。所以,混亂生活與法律兩個維度的結果就是削弱乃至抛棄評價規範的認定機制。大的說,喪失了罪刑法定原則;小的說,具體案件中随意定罪。

在夏俊峰案的判決書中,有上述混淆的體現。判決書如下表述:“關于控辯雙方争議的本案定性問題。經查,被告人夏俊峰持刀連刺被害人身體要害部位數刀,從兇器類型、刺擊部位、力度、刺擊次數均反映出被告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殺人的主觀故意,客觀上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其行為應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關于本案否存在防衛情節及被害人是否具有過錯的問題。……”(參見)也就是說,法院先确定其行為是故意殺人,再讨論是否正當防衛。在夏俊峰判決書出來之後,有一位法官在“法律博客網”上如此說:“故意殺人緻二人死亡,一人重傷,可以認定為後果極其嚴重,如果沒有法定、酌定從輕、減輕情節,判死刑是沒有問題的。但夏俊峰和辯護律師均認為他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正當防衛。……可以看出,本案的焦點問題不是夏俊峰是否殺了人,而是夏俊峰是否具有正當防衛這一對他量刑産生嚴重影響的情節。”(參見)從這段話看出,這位法官先是在認定法律層面上認定夏俊峰殺了人,再讨論這個行為是否正當防衛。不過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正當防衛,就不是殺人行為了。所以,這句話前後矛盾。出現了對一個行為做雙重評價的可能(一個是殺人,一個是正當防衛)。而且該法官把正當防衛當做一個行為情節乃至一個量刑情節,實在令人震驚!正當防衛是定性,而不是情節。我善意的認為,制作判決書的法官和做出評論的法官都混淆了生活表象的殺人和法律現象的殺人。

我再說,生活表象與法律屬于兩個維度。法律解釋的關鍵是合理連接這兩個維度,使生活表象順利、準确的轉化為法律現象。

所以,事實包括生活事實(即生活表象)和法律事實(法律現象)。在法律論證時,客觀事實和主觀事實是指法律事實;在描述生活事實時,也有使用客觀事實和主觀事實。在刑法層面,事實包括行為、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在司法庭審階段,事實基本上等同與行為。在有些學者的文章中,還用把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交替使用,因為客觀一詞在我國有正确、準确的意思。

總而言之,這幾個概念在刑法學領域比較混亂。生活層面和法律層面使用同一套術語,本身就難以區分。再加上使用者并不注意将之一貫區分,導緻交替使用。話說回來,漢語的語義非常豐富,可以在多個層面進行使用。最要緊地是,不要因混亂導緻混淆,乃至在方法層面出現錯誤,影響定罪的準确性。比如在夏俊峰案件中,如果先認定殺人行為再讨論否正當防衛,就是絕對的方法論的錯誤,給被告帶來極多的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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