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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務中如何把握組織賣淫罪與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界限?

組織賣淫罪與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

在構成要件特點上存在諸多相似之處

司法實務中對此如何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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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碼丨A6.H5478

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與組織賣淫罪的界限

法信 ·裁判規則

1.明知賣淫女實施賣淫仍提供場所,從中牟利,應當以容留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張榮建等容留賣淫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明知賣淫女實施賣淫仍提供場所,從中牟利,由于案件中的組織性、控制性及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均沒有達到組織賣淫罪的嚴重程度時,行為人不構成組織賣淫罪,對其應該以容留賣淫罪定罪處罰。

案号:(2011)榕刑終字第682号

審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2年刑事審判案例卷)

2.容留賣淫婦女在自己的旅館吃住,介紹嫖客,從中收取介紹費的行為,構成容留、介紹婦女賣淫罪——代立剛、李玉英引誘、容留婦女賣淫案

案例要旨:容留賣淫婦女在自己的旅館吃住,介紹嫖客,從中收取介紹費的行為,構成容留、介紹婦女賣淫罪。但由于沒有直接控制賣淫婦女,不宜認定組織他人賣淫罪。

來源:《新類型疑難刑事犯罪案例定罪量刑點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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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無控制、管理賣淫婦女意圖的單純引誘、介紹賣淫行為,構成引誘、介紹賣淫罪——鮑子華引誘、介紹他人賣淫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引誘、介紹他人賣淫,但主觀上無控制賣淫婦女賣淫所得的故意,客觀上也未對被保管的财物進行處分,并不構成組織賣淫罪,而僅構成引誘、介紹賣淫罪。

案号:(1994)武刑初字第9号

審理法院:浙江省金華市武義縣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審判案例要覽》(1995年綜合本)

4.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糾集組織他人賣淫的,構成組織賣淫罪——趙森奎、桑某某組織賣淫、協助組織賣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案

案例要旨:組織賣淫行為的本質在管理、控制他人賣淫,為達到管理、控制而采取招募、容留等手段不影響組織賣淫罪的成立;對為組織賣淫者和嫖客之間牽線搭橋、溝通撮合并提供賣淫場所以牟取利益的行為應單獨評價為介紹、容留賣淫罪。

案号:(2017)皖11刑終81号

審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法信精選

法信 ·專家觀點

1.組織賣淫行為的認定

司法實踐中,對如何認定組織賣淫,一直存在困惑。《解答》(注:《解答》系指《關于執行 的若幹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解答》),目前此文件已經失效。) 規定:“組織他人賣淫罪,是指以招募、雇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

我們認為,《解答》的基本内涵還是正确的。體現在:一是組織賣淫需要具備組織行為,既包括将賣淫人員組織在一起的行為,也包括将賣淫人員組織起來後實施賣淫的行為;二是賣淫者的人數。但是,司法實踐也表明,《解答》關于組織賣淫的定義需要完善。

一是組織行為方面。《解答》的缺陷有兩處:一是容易混淆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與組織賣淫的概念,因此,《解釋》(注:《解釋》即《關于審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采用了“招募、雇傭、糾集等手段”的表述方法,将引誘、容留等手段隐含在組織人員的方法之中,以将組織賣淫與一般的引誘、容留及介紹行為區分開來。二是容易混淆組織賣淫和強迫賣淫的概念。雖然在某種程度上組織賣淫可以包括強迫賣淫,但是,強迫賣淫涵蓋不了組織賣淫。因此,《解釋》将《解答》的“控制他人賣淫”改為“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賣淫”,以體現不少賣淫人員是自願賣淫,并且接受組織者的管理。

調研中有人提出,組織賣淫行為應體現在行為人的組織性上。經研究認為,刑法中類似于黑社會組織犯罪這類的組織性犯罪與本罪在本質上是不一樣的。本罪的罪質特征主要體現在其組織行為上,如一個人也可以組織他人賣淫,而不是體現在組織者的組織機構上。

二是規模要件即賣淫人數方面。《解答》關于控制多人賣淫的概念總體上是對的,而且多人就是指三人以上,也符合刑法術語的一般理解,在調研中,有意見認為,隻要符合“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賣淫”的形式,即使組織一人或者二人也可以以組織賣淫罪處理。為澄清這種認識,并且明确組織賣淫和容留賣淫的區别,同時也避免在同一個法律文件内出現對一個名詞自我解釋的現象,《解釋》将組織賣淫罪中被組織人員的人數明确規定為三人以上。

三是場所要件。在一般情況下,組織賣淫行為人是設置或者變相設置賣淫場所的,如以賓館、洗浴中心、會所為固定場所或者以經營賓館、洗浴中心、會所等為名,行組織賣淫之實。但近些年來,面對嚴厲的“掃黃”活動,一些不法之徒采取動态管理方式,即不建立固定的賣淫窩點,而是利用現代化的交通與通信設施,指揮、控制着多人從事賣淫活動。這種動态管理模式,将組織賣淫行為化整為零,或者将分散的單個賣淫行為組織起來,既能擴大賣淫的範圍,又便于逃避公安機關的追查。這類沒有固定場所的組織賣淫行為,依然明顯地體現出組織者的管理、控制行為,即賣淫者并非作為單個個體而存在,而是受制于組織者,随時接受他們的指令去辦事,有一定的組織性和紀律性。

(摘自周峰、黨建軍、陸建紅、楊華:《 的理解與适用》,載于《人民司法·應用》2017年第25期,第22頁。)

2.介紹賣淫罪與組織賣淫罪的界限

司法實踐中,兩者有時很難區分,因為介紹賣淫往往是組織賣淫罪中的方法、手段行為。實踐中,主要從以下兩個方面把握二者的區别:

(1)犯罪的主觀故意不同。介紹賣淫罪中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是為賣淫人員尋找賣淫對象,即嫖客;組織賣淫罪中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是組織多名賣淫者從事賣淫活動。

(2)犯罪的客觀表現不同。介紹賣淫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在賣淫人員與嫖客之間進行引見、撮合,促成賣淫、嫖娼的實現;組織賣淫罪中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是組織多名賣淫者從事賣淫活動。

(摘自張軍:《刑法(分則)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第3版)(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574頁。)

3.組織賣淫活動中并有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行為的定性

關于組織賣淫活動中并有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行為的定罪問題。

一種情況是對被組織賣淫的人有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行為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一般情況下,組織賣淫罪的處罰重于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但引誘的對象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時,則存在引誘幼女賣淫罪重于組織賣淫罪的可能,即:組織賣淫未達到情節嚴重時,其法定刑幅度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引誘幼女賣淫罪的法定刑幅度為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時,引誘幼女罪的處罰重于組織賣淫罪,應依照引誘幼女罪定罪處罰,組織賣淫行為作為犯罪情節考慮。如果組織賣淫犯罪達到“情節嚴重”時,因其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應當以組織賣淫罪一罪定罪處罰。

另一種情況是,對被組織賣淫者以外的其他人實施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行為的,則仍應當分别定罪,實行數罪并罰。

(摘自周峰、黨建軍、陸建紅、楊華:《 的理解與适用》,載于《人民司法·應用》2017年第25期,第22頁。)

法信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年修訂)

第三百五十八條“組織、強迫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财産。

“組織、強迫未成年人賣淫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犯前兩款罪,并有殺害、傷害、強奸、綁架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組織他人賣淫行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注:本條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二條兩次修改,原文為:第三百五十八條 組織他人賣淫或者強迫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财産:

  (一)組織他人賣淫,情節嚴重的;

  (二)強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

  (三)強迫多人賣淫或者多次強迫他人賣淫的;

  (四)強奸後迫使賣淫的;

  (五)造成被強迫賣淫的人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節特别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财産。

  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三百五十九條 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引誘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節選)

第一條 以招募、雇傭、糾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賣淫,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的“組織他人賣淫”。

組織賣淫者是否設置固定的賣淫場所、組織賣淫者人數多少、規模大小,不影響組織賣淫行為的認定。

第三條 在組織賣淫犯罪活動中,對被組織賣淫的人有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行為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但是,對被組織賣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行為的,應當分别定罪,實行數罪并罰。

第八條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引誘他人賣淫的;

(二)容留、介紹二人以上賣淫的;

(三)容留、介紹未成年人、孕婦、智障人員、患有嚴重性病的人賣淫的;

(四)一年内曾因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行為被行政處罰,又實施容留、介紹賣淫行為的;

(五)非法獲利人民币一萬元以上的。

利用信息網絡發布招嫖違法信息,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的規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介紹賣淫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是否以營利為目的,不影響犯罪的成立。

引誘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引誘幼女賣淫罪定罪處罰。

被引誘賣淫的人員中既有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員的,分别以引誘幼女賣淫罪和引誘賣淫罪定罪,實行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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