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黃類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行為人的行為性質,有時往往似是而非、難以界定。這其中,特别是組織賣淫行為與協助組織賣淫行為的認定,在司法實務中更是争議頻頻。實際上,協助組織賣淫行為,本是組織賣淫的幫助行為;協助組織賣淫的正犯,本是組織賣淫的幫助犯。但我國刑法修正案八,将協助組織賣淫行為從組織賣淫的共犯行為中剝離出來,單獨規定了協助組織賣淫罪,使原組織賣淫罪中的幫助行為實行行為化,使原組織賣淫罪中的幫助犯正犯化,而不再是一般共同犯罪意義上的幫助行為、幫助犯。司法實務中,在涉及二罪的區分之時,不少人會以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從主從犯身份的角度來予以分析。但筆者以為,如果僅從該兩個角度來嘗試區分二罪,恐怕勉為其難。這是因為,雖然幫助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并屬于從犯,但在組織賣淫團夥中,同時也還會存在其它作用相對較小的實行犯甚至其它形式的共犯,該些行為人,也可以被認定為從犯。如此一來,從該兩個角度對前兩類行為人進行準确定性就難乎其難了。其實,關于組織賣淫與協助組織賣淫的區分,筆者認為,鑒于:組織賣淫罪,懲處的行為是組織行為,懲處的主體是組織者;協助組織賣淫罪,懲處的行為是幫助行為,懲處的主體是幫助者。因此,在涉及二罪的區分之時,我們不妨從行為與主體這兩個點進行切入,并進行雙重考察,以對行為作出精準的分析,以對性質作出準确的界定。具體如下:
一、從行為角度考察,行為人對賣淫活動是否實施了組織、策劃、決策、指揮行為?對賣淫組織的賣淫人員、賣淫活動是否實施了管理或控制行為?
組織賣淫,其核心行為是組織行為,行為對象是賣淫,即賣淫人員的賣淫活動。至于何為組織行為?首先,組織一詞,于字面意義理解,就是安排分散的人或者物,使這些人或者物具有一定的系統性、整體性,表現方式為組織、策劃、指揮、決策。具體于組織賣淫罪,組織行為主要體現為形成賣淫活動決意、策劃賣淫活動實施、投資設立賣淫場所,并對賣淫人員、賣淫活動加以安排、調度、指揮,使賣淫活動有組織、有計劃的進行。進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以招募、雇傭、糾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賣淫,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的組織他人賣淫”。根據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組織行為之于賣淫活動、賣淫人員,是指對賣淫人員以及賣淫活動實施了管理或控制的行為。主要體現為對賣淫人員和賣淫活動的管理性或控制性。至于具體的管理或控制行為,一般表現為:經營管理賣淫場所、制定或确定賣淫方案、制定或确定賣淫活動收費标準、制定或确定内部獲利分配方案、制定或确定應付公安檢查方案、制定或确定賣淫人員管理方案、制定或确定賣淫人員招聘方案、制定或确定賣淫人員請休假制度、制定或确定賣淫人員提成方案、召集調配安排控制賣淫人員等等。
協助組織賣淫,主要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幫助他人組織賣淫的行為。所謂幫助,是指行為人為組織賣淫的犯罪分子提供了某種方便,以利組織賣淫活動順利進行。
通過從法理上對比兩個罪名的行為性質可知:組織賣淫罪,強調的是在犯罪中的組織性,打擊的是組織行為;而協助組織賣淫罪,體現的是對他人組織賣淫的一種協助性,打擊的是幫助行為。組織賣淫罪無論主犯還是從犯,在賣淫活動的從無到有過程中,實施了一定的組織、策劃、指揮、決策、領導性行為;在控制他人從事賣淫的活動中,實施了一定的管理性或控制性行為。而該些行為,卻正是協助組織賣淫罪的行為人所不具備的。這就是二罪行為特征的區别所在。
二、從主體角度考察,行為人是否屬于賣淫組織中的組織者?
組織賣淫團夥中,某些行為人受組織者聘用,并根據組織者的授意實施了一定程度的管理或控制行為,那是否可以說,隻要行為人對賣淫人員或賣淫活動實施了管理或控制行為,就一定屬于組織賣淫罪的打擊對象?答案是否定的。因為我們尚需進行第二重考察,即對行為人的主體身份進行考察。
組織賣淫罪,打擊的是賣淫團夥中的組織者,打擊的是對賣淫活動實施了組織行為的人。該些組織人員,對賣淫人員及賣淫活動享有實質的管理與控制權,對賣淫人員及賣淫活動的核心事項享有實質的領導權、決策權。該些組織人員,在賣淫團夥中主要體現為兩個核心,一是核心作用,一是核心地位。在賣淫團夥中,如果某些行為人根據組織者的授意、指使,即使實施了一定程度的管理或控制行為,但如果該行為人在整個賣淫團夥中并不處于核心地位、在整個賣淫活動中并不發揮核心作用,則其行為性質仍僅屬于協助管理或協助控制。我們對該些行為人仍不得認定為賣淫團夥中的組織者,對該些行為人仍不得以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比如某些沐足場所的賣淫人員在外出開房賣淫時,需向前台工作人員或其它工作人員進行外出登記。那麼,在一定意義上,這些登記行為,其實也屬于對賣淫人員的管理或控制行為。但是,該些登記人員,其并不享有實質的管理權、控制權、領導權、決策權,也并不屬于賣淫團夥的核心層,其對賣淫人員外出進行登記,僅是根據真正組織者的二次授權實施。如果對該些人員以組織賣淫罪予以懲處,顯然并不符合罪責刑相适應原則。
前述法理支撐可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王輝、文興洲等組織賣淫、協助組織賣淫案》【 】。該案中,受案法院查明被告人毛自強的行為:被告人毛自強負責對失足婦女的遲到、早退、請休假進行考核,對失足婦女支付賣淫道具的費用進行記錄,并對賣淫所需部分情趣用品、道具進行采購和發放。毛自強不在的時間由“師姐”負責對失足婦女試房、考核、分發及檢查道具。判決情況:被告人毛自強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币一萬五千元。本案中,被告人毛自強對失足婦女的遲到、早退、請休假進行考核等一系列行為,當然可以被認定為管理或控制行為。但被告人毛自強所實施的該些管理、控制行為,并非其絕對享有,而是來自真正組織者王輝、文興洲的授權,并且還具有可替代性。因此,對該些管理、控制行為,理應定性為協助管理、協助控制行為。本案受案法院對毛自強以協助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筆者認為,是符合罪責刑相适應原則的。 以上,就是筆者在辦理組織賣淫案件過程中的一點思考,撰文公布,是為探讨!作者介紹
唐柏成律師,廣東際唐律師事務所副主任;刑事部主任;刑辯力詐騙犯罪辯護研究中心主任;深圳福田律師學院特聘講師;中國政法大學“律師刑事辯護規範化研究”課題組成員;《刑事辯護規範化》撰稿人。
唐律師從事法律學習研究、律師業務工作十餘年,具備紮實的理論功底和豐富的實戰經驗,曾先後在《深圳律師》《中國商報·法治周刊》以及其它自媒體平台上公開發表經驗總結、理論研究等文章多篇,對重大、複雜、疑難案件,有獨特、深入的分析論證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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