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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程序終結”怎麼理解?

鄭重聲明:嚴禁抄襲、違者必究!


一、研究“執行程序終結”概念的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異議複議規定》)第6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但對終結執行措施提出異議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異議指向的執行标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執行标的由當事人受讓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

從該規定可以看出,執行終結分兩種情形,一種是執行程序終結,一種是執行标的執行終結。執行程序終結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關系到是否還可以啟動執行行為異議以及可以啟動什麼執行行為異議;執行标的執行終結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則關系到案外人是否還可以提起執行标的異議。

二、終結執行與終結本次執行的區别

1、終結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7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終結執行”方式結案:(一)申請人撤銷申請或者是當事人雙方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申請執行人撤回執行申請的;(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三)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産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五)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六)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或其他組織被撤銷、注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歇業、終止後既無财産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也沒有能夠依法追加變更執行主體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免除罰金的;(八)被執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産的;(九)行政執行标的滅失的;(十)案件被上級人民法院裁定提級執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級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執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委托執行若幹問題的規定》,辦理了委托執行手續,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書的;(十三)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一)申請人撤銷申請的;(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三)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産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五)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民訴法解釋》第466條規定,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後請求中止執行或者撤回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執行或者終結執行。

《民訴法解釋》第494條規定執行标的物為特定物的,應當執行原物。原物确已毀損或者滅失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折價賠償。雙方當事人對折價賠償不能協商一緻的,人民法院應當終結執行程序。申請執行人可以另行起訴。

《民訴法解釋》第520條規定,因撤銷申請而終結執行後,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内再次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此類恢複執行案件一般立“執恢字”案号)。

2、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6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方式結案:(一)被執行人确無财産可供執行,申請執行人書面同意人民法院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二)因被執行人無财産而中止執行滿兩年,經查證被執行人确無财産可供執行的;(三)申請執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執行人的财産或财産線索,并在人民法院窮盡财産調查措施之後,對人民法院認定被執行人無财産可供執行書面表示認可的;(四)被執行人的财産無法拍賣變賣,或者動産經兩次拍賣、不動産或其他财産權經三次拍賣仍然流拍,申請執行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債,經人民法院窮盡财産調查措施,被執行人确無其他财産可供執行的;(五)經人民法院窮盡财産調查措施,被執行人确無财産可供執行或雖有财産但不宜強制執行,當事人達成分期履行和解協議,且未履行完畢的;(六)被執行人确無财産可供執行,申請執行人屬于特困群體,執行法院已經給予其适當救助的。

《民訴法解釋》第519條規定,經過财産調查未發現可供執行的财産,在申請執行人簽字确認或者執行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并經院長批準後,可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依照前款規定終結執行後,申請執行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财産的,可以再次申請執行。再次申請不受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限制。

《關于嚴格規範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規定(試行)》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一)已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責令被執行人報告财産;(二)已向被執行人發出限制消費令,并将符合條件的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三)已窮盡财産調查措施,未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财産或者發現的财産不能處置;(四)自執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過三個月;(五)被執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執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執行的,已依法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構成犯罪的,已依法啟動刑事責任追究程序。

通過對比終結執行和終結本次執行等相關法律規定可以看出,終結本次執行以及因申請人撤銷而終結執行屬于一類,即執行程序還可以再恢複或重新啟動;而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除因申請人撤銷而終結執行外)則是永遠不能再恢複或重新啟動執行。

通過對比終結執行和終結本次執行的區别有助于幫助我們理解《異議複議規定》第6條規定中的“執行程序終結”和“執行标的執行終結”的概念,即:執行程序終結是指整個執行程序已經完全結束,今後不得再恢複或重新啟動;執行标的執行終結是指對于某個執行标的物的執行已經完全結束(如法院已裁定拍賣成交等) 。

三、執行程序終結的類型

執行程序終結是指整個執行程序已經完全結束,今後不得再恢複或重新啟動。依據此“執行程序終結”概念的内涵,執行程序終結有如下情形:

1、執行完畢

執行完畢包括如下三種情形:(1)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執行内容,經被執行人自動履行、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已全部執行完畢;(2)在申請執行人放棄部分債權的前提下,經被執行人自動履行、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已全部(除債權人放棄的部分外)執行完畢;(3)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且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

2、終結執行

執行終結的情形上文已詳述,在此不再贅述。但是,此處的終結執行應當除去因申請人撤銷執行而終結的情形。申請人撤銷執行後又在法定期限内申請執行的,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或案外人還可以依法提起執行行為異議或執行标的異議。

3、銷案

可以以“銷案”方式結案的情形有:(1)被執行人提出管轄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将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或申請執行人撤回申請的;(2)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經立案在先的;(3)受托法院報經高級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委托的。

4、不予執行

不予執行是指執行實施案件立案後,被執行人對仲裁裁決或公證債權文書提出不予執行申請,經人民法院審查,裁定不予執行的情形。

5、駁回申請

駁回申請是指執行實施案件立案後,經審查發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規定的受理條件,裁定駁回申請的情形。

附海南長江旅業有限公司、海南焱方實業有限公司執行異議案

案情簡介:西北實業海南公司(現更名為海南焱方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焱方公司)與長江公司拖欠工程款糾紛一案,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海口中院)于1995年10月6日作出(1995)海中法經初字第153号民事判決,判令長江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焱方公司償付工程餘款5533024元及利息(從1994年4月1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最高利率算至判決執行完畢為止),若逾期付清,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由長江公司承擔。長江公司不服,上訴至海南高院。海南高院于1996年5月23日作出(1995)瓊經終字第109号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因長江公司未履行判決确定的義務,焱方公司向海口中院申請執行。

執行過程中,海口中院于1997年9月1日作出(1996)海中法執字第189-5号民事裁定,将長江公司位于海口市龍昆北路的旭龍國際大廈(公寓樓)第10-14層整層樓房共2991.6m2計價4907730元、奔馳車一輛計價566593元抵債給焱方公司以清償部分債務。1998年1月4日,海口中院作出(1996)海中法執字第189-9号民事裁定,将旭龍國際大廈(公寓樓)第4、15、16層整層樓房及第3層樓房的1/2共2094.12m2計價3414928.40元抵債給焱方公司;焱方公司退還超執行标的20482.60元給長江公司。

海口中院在另案執行中國人民解放軍62117部隊(原中國人民解放軍59252部隊,以下簡稱62117部隊)與長江公司拖欠工程款糾紛一案中,于1998年1月5日作出(1997)海中法執字第33-3号民事裁定,将旭龍國際大廈(公寓樓)第4-8層房産共2990.1m2和第9層房産的312.55m2交付62117部隊抵償債務5378700.29元。62117部隊在辦理房産過戶手續時發現,海口中院于1998年1月4日以(1996)海中法執字第189-9号民事裁定,将旭龍國際大廈(公寓樓)第4層抵償給了焱方公司。62117部隊經與焱方公司協商,達成一緻意見,雙方對旭龍國際大廈(公寓樓)第4層各占一半,即各299.01m2;62117部隊以其旭龍國際大廈(公寓樓)第9層312.55m2房産與焱方公司第4層的299.01m2互換,對于多出的13.54m2的權利予以放棄,且價格以各自原裁定抵債時的評估價格為準。

焱方公司于2001年2月27日向海口中院提交了“請求法院對重複裁定的部分作出變更”的申請書。2001年3月29日,海口中院作出(1997)海中法執字第33-4号、(1996)海中法執字第189-10号民事裁定:一、将(1997)海中法執字第33-3号民事裁定書主文變更為:将旭龍國際大廈(公寓樓)第4-8層共2990.1m2的房産抵償給62117部隊,以沖抵4867882.8元的債務。二、将(1996)海中法執字第189-9号民事裁定書主文第一項變更為:将旭龍國際大廈(公寓樓)第15-16層整層樓房及第三層的1/2及第9層的312.55m2計價2949401.73元抵償給焱方公司,沖抵相應的債務。2001年4月5日,海口中院以公告的方式向長江公司送達該裁定。

因長江公司提出申訴,2002年7月24日,海口中院就(1996)海中法執字第189号案件執行标的額計算錯誤等事項組織焱方公司及長江公司聽證,長江公司雖主張案件已于1998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重新計算不合适,但最終同意法院就執行标的數額委托中國人民銀行計算核對,再交由法院處理。

2003年3月3日,海口中院作出(1996)海中法執字第189-11号民事裁定,查封長江公司位于海口市龍昆北路與龍華路交接處的旭龍國際大廈主樓地下二層(即底層)面積1620.21m2房産及該部分房産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案涉房産)。之後,海口中院一直裁定續行查封。

2008年4月21日,海南高院以(2008)瓊執指字第3-2号民事裁定,将該案指定由海口海事法院執行。

2009年1月10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08)海執字第122号民事裁定,續行查封案涉房産。長江公司以其對焱方公司的債務已于1998年1月4日履行完畢、海口中院查封其财産沒有法律依據為由,提出異議,海口海事法院審查後,于2009年7月3日以(2008)海執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駁回其異議。長江公司不服,向海南高院申請複議。海南高院審查認為,海口中院作出的(1996)海中法執字第189-9号裁定确認長江公司以價值3414928.40元的房産抵債還清債務後,尚多餘20482.60元,随後作出的(1996)海中法執字第189-10号裁定将抵債數額減少為2949401.73元,二者相減,長江公司尚有445044.07元債務未還清;海口海事法院僅進行續封,未對債務總額進行重新計算;海口中院的裁定已發生法律效力多年,長江公司對上述裁定有異議,應通過執行申訴解決,不屬于本次複議程序審查範圍。遂于同年12月28日作出(2009)瓊執複議字第30号執行裁定,駁回長江公司的複議申請。之後,海口海事法院多次裁定續封案涉房産。

因長江公司涉其他執行案件,旭龍國際大廈主樓地上三層、地下一層亦被法院查封。2016年2月1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13)瓊海法執字第104-6号執行裁定,載明:海口海事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08)海執字第123-8号、(2008)海執字第124-9号、(2013)海執字第104-3号執行裁定,拍賣旭龍國際大廈主樓地下一至二層及地上一至三層的房産及其所分攤的土地使用權(即旭龍國際大廈現有建築及其所分攤土地使用權整體),并分别于2015年7月7日、8月11日、9月23日三次登報公告,對上述房産和土地使用權整體拍賣,但均因無人報名而流拍。後根據相關申請執行人的申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财産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作出(2008)海執字第123-9号、(2008)海執字第124-13号、(2013)海執字第104-4号執行裁定,變賣上述房産及土地使用權,變賣期限為60日。截止2016年1月11日變賣期限截止,仍無人報名競買。申請執行人遂書面申請将該房産及土地使用權以第三次拍賣保留價抵債。經查,本案被執行人長江公司尚未履行債務總額為1496782.98元,另有訴訟費、執行費、評估費、公告費等未償付,合計1641240.98元。上述房産及土地使用權第三次拍賣保留價為35000000元。故根據申請執行人焱方公司的申請,裁定如下:一、将旭龍國際大廈主樓地下一至二層及地上一至三層的房産及其所分攤的土地使用權的4.689%份額作價1641240.98元,交付申請執行人焱方公司抵償本案的剩餘債務;上述房産及其土地使用權份額至本裁定送達承受人時起轉移。二、申請執行人焱方公司可持本裁定書到有關機構辦理産權過戶登記手續。

同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13)瓊海法執字第104号結案通知書,明确:焱方公司與長江公司拖欠工程款糾紛一案,焱方公司享有的海南高院(1995)瓊經終字第109号民事判決所确定的債權已全部執行完畢,現予以結案。長江公司于2016年2月4日簽收了該結案通知書。

長江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向海口海事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請求撤銷該院(2013)瓊海法執字第104-6号執行裁定。

海口海事法院查明:根據本案執行依據,結合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銀行貸款利率以及扣除長江公司數次抵債财産後計算,截止1998年1月4日,長江公司尚欠焱方公司法律文書确定的金錢債務599319.11元及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203702.16元。但根據海南高院裁定及海口中院生效裁定所确定的長江公司尚未還清的債務金額為445044.07元,海口海事法院以此金額作為債務本金來計算利息,自2002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利息(包括遲延利息)總額為770193.27元,本息合計為1215237.34元。海口海事法院執行期間共發生評估費、公告費共計40833元,均為焱方公司預交。故本案中海口海事法院應執行長江公司金額為1256070.34元。

裁判原文節選

異議裁定【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16)瓊72執異40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人民法院終結執行行為提出執行異議期限問題的批複》關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對終結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應當自收到終結執行法律文書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的規定,本案中長江公司提出異議在海口海事法院終結執行行為之後六十日内,應予受理。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複》的精神,本次執行異議審查中所采用的計息本金數額維持不變,本案執行後果應以執行裁定等執行法律文書為準,但針對長江公司提出的計息錯誤問題,依法予以重新核算。海口中院為糾正執行中出現的差錯而作出(1997)海中法執字第33-4号、(1996)海中法執字第189-10号民事裁定,其執行結果受到海南高院維護,應予支持;且事實上被執行人長江公司對申請執行人焱方公司及另案申請執行人62117部隊均負有債務,法院對償債對象及金額的調整并未損害長江公司的實質利益,故長江公司提出的1998年1月4日其債務已履行完畢,焱方公司及62117部隊互換财産與其無關,海口中院變更裁定非依法定程序作出而作為執行依據違法,海口海事法院再次确定債務和利息無法律依據等異議主張,不能成立;但海口中院(1997)海中法執字第33-4号、(1996)海中法執字第189-10号民事裁定未依法送達給長江公司,在長江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計算1998年1月5日至2002年7月23日之間的債務利息不公平,故此段時間的債務利息不應計算。法院查封行為系對财産的控制性執行措施,并未妨礙被執行人長江公司對查封财産的使用和經營,其關于法院裁定其承擔雙倍的利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的理由不能成立。關于重複計取訴訟費和執行費的問題,根據海口中院(1996)海中法執字第189-10号民事裁定中長江公司以房抵債後焱方公司應退還部分款項的内容推斷,之前海口中院對長江公司的執行金額中已包含該院訴訟費用和執行費用,海口海事法院執行中不應重複計算,應予糾正;但海口海事法院執行期間産生的執行費用仍應由長江公司承擔。

2016年4月22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16)瓊72執異40号執行裁定,将(2013)瓊海法執字第104-6号執行裁定的第一項内容變更為:将被執行人長江公司的旭龍國際大廈主樓地下一至二層及地上一至三層的房産及其所分攤的土地使用權的3.589%份額作價1256070.34元,交付申請執行人焱方公司抵償本案的剩餘債務;上述房産及其土地使用權自裁定送達承受人時起轉移。

複議裁定【海南高院(2016)瓊執複41号】本案争議的焦點問題是,長江公司提出的執行行為異議是否超過了提出異議的期限。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異議複議規定)第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人民法院終結執行行為提出執行異議期限問題的批複》的規定,除了對終結執行行為,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自收到終結執行法律文書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異議外,對于其他執行行為的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本案中,海口海事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的内容全部執行完畢的結案通知書,執行程序終結。從(2013)瓊海法執字第104-6号執行裁定的内容來看,并非是終結執行程序的法律文書,該裁定主要涉及的是以物抵債執行行為,長江公司針對(2013)瓊海法執字第104-6号執行裁定提出的異議,屬于對終結執行行為之外的執行行為提出的異議,已超過了異議複議規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提出執行行為異議的期限。根據異議複議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執行異議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後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申請。本案中,長江公司提出的異議超過了期限,不符合受理條件,在已經立案的情況下,海口海事法院應當裁定駁回長江公司提出的異議申請。海口海事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人民法院終結執行行為提出執行異議期限問題的批複》的規定,認為長江公司提出的異議并未超過期限,應予受理,并在審查後對(2013)瓊海法執字第104-6号執行裁定所涉執行行為進行部分變更,屬于适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長江公司如果認為(2013)瓊海法執字第104-6号執行裁定違法,可以通過執行申訴的途徑尋求救濟。2016年6月28日,海南高院作出(2016)瓊執複41号執行裁定:一、撤銷海口海事法院(2016)瓊72執異40号執行裁定;二、駁回長江公司提出的異議申請。

再審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執監35号】本案争議的焦點問題是,長江公司對海口海事法院(2013)瓊海法執字第104-6号執行裁定提出執行異議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異議複議規定第六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但對終結執行措施提出異議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人民法院終結執行行為提出執行異議期限問題的批複》明确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對終結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應當自收到終結執行法律文書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可見,除了對終結執行行為,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在執行程序終結後提出異議外,如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人民法院的其他執行行為有異議,均應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執行程序終結包括執行完畢、終結執行、銷案、不予執行、駁回申請等不同方式。

就本案而言,海口海事法院以(2013)瓊海法執字第104号結案通知書明确告知雙方當事人海南高院(1995)瓊經終字第109号民事判決執行完畢。在雙方當事人簽收該通知書後,海南高院(1995)瓊經終字第109号民事判決的強制執行程序即終結。長江公司在執行程序終結後,對海口海事法院(2013)瓊海法執字第104-6号執行裁定所涉及的以物抵債執行行為提出異議,不符合異議複議規定第六條的規定。海南高院依法撤銷海口海事法院(2016)瓊72執異40号執行裁定,駁回長江公司提出的異議申請,并無不當。

盡管長江公司在執行程序終結後不能對海口海事法院(2013)瓊海法執字第104-6号執行裁定提出執行異議,但是,對于長江公司就該執行裁定所涉執行行為提出的申訴請求,上級人民法院依法應予監督審查。

綜上,海南高院(2016)瓊執複41号執行裁定認定事實、适用法律正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29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維持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瓊執複41号執行裁定;

二、指令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審查海南長江旅業有限公司就海口海事法院(2013)瓊海法執字第104-6号執行裁定提出的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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