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毅,職務犯罪、經濟犯罪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合夥人暨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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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自2016年開始在18個城市試點,到2018年正式寫入《刑事訴訟法》,再到2019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适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簡稱《指導意見》)的出台,才有了正式、較全面、較詳細的規定。
新的制度,當然對律師辯護也提出了新的要求。根據刑訴法和指導意見的規定,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貫穿刑事訴訟全過程,适用于偵查、起訴、審判各個階段,因此辯護律師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一、在偵查、起訴、審判各個階段都要注意告知當事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規定,并且詢問是否适用該制度
《指導意見》第5條,“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貫穿刑事訴訟全過程,适用于偵查、起訴、審判各個階段。”,并且後面也規定了三個階段辦案機關具體的适用規定,相對的對于律師來說,也應當在每個階段告知并征求當事人的意見。
偵查階段:告知當事人該項權利和适用的制度後果,并征求是否适用的意見。
審查起訴階段:要在和當事人較全面的核實證據材料,制定較全面的辯護策略,給當事人分析案件利弊,供當事人選擇,從這個角度來說,辯護律師這個階段的就必須做好全部的案件準備,工作量必然加大。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沒有該制度之前,雖然基于審前辯護的理念,律師也會做好比較充分的準備,給當事人分析案情,告知辯護策略,由于當時這些并不會導緻一個程序後果,因此有時候可以不做的那麼詳細。但是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下,律師的案情分析和訴訟策略對當事人的影響,将間接導緻一個程度的啟動與否,特别是是否逮捕、取保候審也都會考慮認罪認罰的情況,因此應當予以注意。
審判階段:該階段也需要征求意見,和審查起訴階段類似,不過相對簡單一些。
二、認罪認罰最好的時機在審查起訴階段
實際上,在該制度下,檢察官可能可以給予的量刑幅度比法官更大,而法官可能最多可以給到同樣的幅度(在審判階段有新的量刑情節的除外)。《指導意見》第33條規定,“辦理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檢察院一般應當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議。……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沒有其他法定量刑情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等,在基準刑基礎上适當減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議。”相當于隻要适用該制度,即使沒有任何法定、酌定的量刑情節,也可以在基準刑基礎上适當減讓,而相對的,在審判階段,同樣的情況下,法官隻能在這個基礎上“可以适當縮減”。
三、充分重視被害人的意見,否則有可能導緻制度的不适用
被害人的意見是影響認罪認罰的重要情節,有可能導緻檢察院不适用。雖然該制度所有的案件都可以适用,但是根據《指導意見》第5條第2款的規定:“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後是否從寬,由司法機關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而這個“案件具體情況”之一就可能是被害人的意見。辦理過人身傷害類案件的律師肯定有切身感受,司法機關往往特别甚至有的到了隻關心有沒有賠償、被害人有沒有諒解的地步。同樣的,在《指導意見》中用了一個章節(第五章)三個條文(第16、17、18條)來規定“被害方權益保障”,這在缺乏對被害人保護的刑訴法律中不可謂不重視。規定“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與被害方達成和解協議、調解協議或者賠償被害方損失,取得被害方諒解,作為從寬處罰的重要考慮因素”,雖然明文“不影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适用”,但是鑒于實務中的情形,可能還是非常重要甚至某些案件中唯一的影響。
四、檢察院不同意适用認罪認罰從寬不違法且沒有救濟途徑
這點與第三點有重合部分。有觀點認為隻要犯罪嫌疑人願意适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檢察院就應當适用,但是該觀點在《指導意見》中并沒有依據。反而由于該制度的主導者是檢察官,如果其決定不适用不違法,而且沒有救濟途徑,理由如下:“
1.認罪”“認罰”“從寬”三者結合才是完整的制度,而“從寬”才是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求的核心目的。如上所述,《指導意見》第5條規定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不給予“從寬”,沒有了“從寬”也就等于沒有适用該制度。因此即使簽署了具結書,不給予從寬也等于沒适用。
2.《指導意見》第6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數罪,僅如實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實的,全案不作“認罪”的認定,不适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3.《指導意見》第7條第2款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雖然表示“認罰”,卻暗中串供、幹擾證人作證、毀滅、僞造證據或者隐匿、轉移财産,有賠償能力而不賠償損失,則不能适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4.如上所述,檢察官也可以提出比較高的量刑建議,導緻犯罪嫌疑人不能接受,也就當然不适用該制度。
5.反過來說,一個極端的考慮是:由于該制度的主導者是檢察官,即檢察官沒有任何理由不适用該制度,實際上既不違法,也沒有任何救濟途徑。
五、撤回或者反悔的具結書是否還能作為證據使用?
對于這個問題,一直有争議,因此《指導意見》幹脆就回避了該問題。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辦理認罪認罰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第33條第2款規定:對于認罪認罰後又撤回的被告人,應當堅持庭審實質化,确保公正審判,不得以"不認罪認罰"為由對其從嚴處罰,其簽署的認罪認罰具結書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在《指導意見》中隻規定了“在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前反悔的,具結書失效”,審判階段則沒有任何規定,而“失效”并不等于不作為證據使用。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理解與适用》一書(胡雲騰主編,沈亮、管應時副主編,最高法刑一庭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中認為,“認罪認罰具結書”一旦簽署,即便撤回,仍可作為曾經有罪供述的證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确系自願認罪認罰的,即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則原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簽署過的《認罪認罰具結書》不能作為本人認罪認罰的依據,但仍可能作為其曾作有罪供述的證據,由人民法院結合其他證據對本案事實進行認定。因為從形式上講,《認罪認罰具結書》的簽署是在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的,并充分告知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的有關利害關系,能最大限度體現其自願性和真實性。一旦簽署,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單方面聲明、認可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實,效果不亞于此前做的供述筆錄。當然,也不能完全排除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心”簽署的情況,比如交通肇事案件中的頂包者。已經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又反悔的,雖然該反悔的《認罪認罰具結書》可作為其曾作有罪供述的證據,但仍需結合其他證據綜合判斷。雖然該書是最高院相關法官和刑庭主編著的,可以作為一種觀點,畢竟在該書出版後,江蘇省高院也還是規定反悔撤回的具結書不作為證據使用。
本律師也看了山東、北京、天津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規定,對這個問題要麼模糊規定,要麼沒有提及。
之前還有對于當事人認罪認罰,辯護人是否還能做無罪辯護的争議。在閩侯縣人民法院(2017)閩0121刑初556号刑事判決書認為:辯護人的無罪辯護并不導緻被告人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撤銷,更不必然導緻量刑建議的提高。在《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效力是否應受庭審中辯護人和公訴人抗辯的影響》(載《人民法院報》2020.1.2)一文中,作者認為:隻要被告人始終認罪認罰,法院認為具結書中的量刑建議并無明顯不當的,則其不應受到庭審中辯護人和公訴人抗辯的影響而無效。在本律師和某市公訴科科長的一次案件溝通中,他表示看過上面的文章,他也持贊同文章觀點,但是畢竟認罪認罰了,那辯護意見就少發表一點。
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