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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權分置”制度中土地所有權、承包權、經營權的區分及認定

山東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07

“三權分置”制度中土地所有權、承包權、經營權的 區分及認定 ——郯城縣泉源某某村與被告宋某某、王某某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案

裁判要旨

在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中,承包方将土地流轉他人時,如轉讓協議中未明确約定轉讓的是土地承包權還是土地經營權,在當事人對轉讓協議内容理解有分歧的情況下,應從協議簽訂的主體、内容及協議履行情況等方面進行綜合考量。根據鼓勵交易、維護交易安全及誠實信用原則,應當認定土地轉讓行為系土地經營權的流轉而非土地承包權的轉讓。

基本案情

原告郯城縣泉源某某村向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法院起訴稱,2009年2月16日,原告某某村與被告宋某某就集體所有的空閑地承包一事達成一緻,雙方訂立書面《承包合同》,約定将位于某某村西南,水泥公路南邊空閑地承包給宋某某植樹使用,承包期限為50年,承包費為每畝每年40元;同年2月18日,在未經原告方同意的情況下,宋某某便将承包的上述土地私自全部轉讓給了前某村村民王某某,損害了村集體利益。被告宋某某的轉讓行為違反了合同約定,構成違約,且案涉土地部分已用于公路建設,不能繼續履行,故請求解除案涉合同,同時由于轉讓行為未經村委同意,轉讓行為無效。

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宋某某與王某某簽訂《轉讓協議》一份,協議約定:“今有後某組宋某某承包村西水泥路南承包合同轉讓給前某組王某某。轉讓後宋某某一切不負責,承包費及樹木由王某某交給宋某某現金10000元整,永不反悔。轉讓人:宋某某 宋甲某 接收人:王某某 證明人:宋乙某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案涉土地由宋某某交付王某某使用至今。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日就該轉讓協議向某某村村委完成報備。

另查,案涉合同簽訂時城某村分為前某村、某某村、河某村。現案涉部分土地被政府修路占用,剩餘部分土地由王某某植樹所用。

裁判結果

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原告郯城縣泉源某某村的訴訟請求。宣判後,郯城縣泉源某某村向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解讀

農村集體土地“三權分置”對于實現規模化生産和農業現代化、培養新型農業經營模式具有重大意義,是新一輪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修正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簡稱《農村土地承包法》)以法律形式将農村承包地“三權分置”制度加以固定和确認,即“所有權”“土地承包權”“土地經營權”分屬不同的主體,明确了農民集體對承包地依法享有土地所有權、承包農戶對承包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經營權人對承包地依法享有土地經營權。在此基礎上,出租土地的農戶不得任意解除合同,除非雙方有約定或法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出現。在承包方将土地流轉他人時,如轉讓協議中未明确約定轉讓的是土地承包經營權還是土地經營權,發包方主張土地流轉未經發包方同意,轉讓無效,在當事人對轉讓協議内容理解有分歧的情況下,應從協議簽訂的主體、内容及協議履行情況等方面進行綜合考量。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應當認定土地轉讓行為系土地經營權的流轉而非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

本案中,原告與被告宋某某簽訂的《承包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合法有效合同,雙方已按合同約定履行權利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宋某某将案涉承包合同轉讓給王某某違反了合同約定,構成違約;且案涉承包土地部分已用于公路建設,緻合同不能繼續履行,故請求解除其與被告宋某某簽訂的《承包合同》。城某村村委與宋某某簽訂的《承包合同》中未約定案涉土地不得轉讓,且被告宋某某依法享有案涉土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被告宋某某有權向王某某轉讓案涉土地的經營權,因此,被告宋某某向王某某轉讓案涉土地經營權的行為既未違反合同約定也不違反法律規定;案涉土地部分因修路被占用緻土地經營權人王某某的損失,王某某已得到賠付,且被告宋某某及土地經營權人王某某均未對合同履行提出異議,故案涉合同不存在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情形。綜上,案涉《承包合同》既未出現合同約定解除的事由也不具有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原告主張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被告宋某某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外村村民王某某,且未經發包人即城某村村委的同意,違反法律規定,應認定宋某某與王某某之間的《轉讓協議》無效。我國民法典合同編的基本原則是鼓勵交易、維護交易安全。案涉《轉讓協議》自2009年2月18日簽訂,迄今已履行近14年之久,在此期間當事人未提出過異議,現原告主張《轉讓協議》無效,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也不利于維護承包合同的穩定。為倡導誠實信用原則及維護市場交易安全,且從被告王某某的答辯内容“原告城某村委已給予王某某地上附屬物補償,剩餘地塊不影響王某某繼續租用”中的文義理解,宜将轉讓協議内容理解為土地經營權的轉讓,雖然宋某某與王某某簽訂了轉讓協議,但王某某并未與案涉土地發包方即本案原告重新簽訂承包合同,案涉土地承包權仍由宋某某享有,王某某受讓案涉土地的經營權,因此,《轉讓協議》應理解為土地經營權的流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承包方可以自主決定依法采取出租(轉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轉土地經營權,并向發包方備案。王某某已辦理向發包方備案的手續,且該條款中的 “他人”也未規定為須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此,宋某某與王某某之間的轉讓協議未違反法律規定,王某某依法獲得案涉土地的土地經營權;《轉讓協議》系宋某某與王某某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為有效。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條 承包方可以自主決定依法采取出租(轉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轉土地經營權,并向發包方備案。

法官簡介

王義祥,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法院一級法官,臨沂市法院審判業務專家。

馮遵敬,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法院五級法官助理。

一審獨任審判員:牛 偉

法官助理:馮遵敬 書記員:陳 晨

二審合議庭成員:邵澤毅、田開玉、楊海榮

法官助理:許文平 書記員:季玲玲

編寫人:山東省郯城縣人民法院 王義祥、馮遵敬

審定人: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周 群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蘆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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