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規則彙編
2019/3/18
現實中,出借人對于真實的大額現金交付往往難以充分的舉證,在借款人不認可現金交付時,需要出借人完成一系列的舉證責任才能有勝訴的機會,故就現金支付相關案例進行彙編以期做好風險防範。
第
1
則
-THE FIRST-
借款合同明确借款本金、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約定的本金及月利率支付了利息、出借人具備支付能力等條件可形成大額現金支付的完整證據鍊。
案例要旨
本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均明确了借款本金數額,創新書店也以借款合同載明的本金數額實際履行了部分利息,且雙方之間的借款合同均經公證處出具的有效公證文書證明,結合各證據之間的關聯程度,并結合沈鴻的支付能力等因素,應認為沈鴻提交的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據鍊條,能夠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标準,可以證明其已向創新書店全額支付了雙方争議的涉案1015.8726萬元現金。創新公司雖主張1015.8726萬元現金未實際交付,但并未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明,也未能對沈鴻提交的上述證據提出足以反駁的證據,故雙方借貸的本金應為7123.27萬元。
案例解讀
現金借款的履行問題,不能僅憑借款人向貸款人出具的收據就認定貸款人已經履行了貸款義務,如果借款人的抗辯事由足以引起法官的合理懷疑,法院還應進一步審查借款事實,在無法查明的情況下應根據證據規則進行認定。---人民司法·案例 2010.16
案例來源
沈鴻與海南創新書店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終字第116号
第
2
則
-THE SECOND-
僅有《還款計劃》的大額現金出借,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亦可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裁判要旨
本院認為:關于二審法院認定的借款事實是否有誤的問題。首先,李平江提交的《還款計劃》本身具備合法的形式,有海星公司真實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真實簽章,海星公司對此《還款計劃》的真實性也無異議。雖然海星公司稱此《還款計劃》是在李平江以暴力威脅的狀況下出具的,但是其并未出具相關的證據予以證明,也沒有在法定時間提出撤銷該《還款計劃》。其次,海星公司申請再審稱其“沒有收到任何款項”與其在二審的上訴理由中“承認借款1696萬元”的事實相矛盾。第三,二審法院審查雙方之間往來款項時,海星公司提交了銀行轉賬憑證、現金收條(複印件),以證明其已向李平江償還了4396萬元,其中,銀行轉賬憑證證明共計1236萬元直接轉入李平江賬戶,其餘款項轉給汪宏、汪文婕、李秦江、陝西潤鑫科技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條(複印件)載明共計1774萬元現金由汪宏代李平江收取。但以上證據均在《還款計劃》之前發生,不能證明海星公司償還所借款項。第四,海星公司稱本案大額款項均以現金支付不符合常理,但現實生活中确實也存在此種情形,不能僅因沒有銀行轉賬憑證就認為沒有支付借款,而應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鑒于《還款計劃》形式合法,海星公司在訴訟中承認雙方之間存在借款關系,且《還款計劃》形成于海星公司主張的還款行為之後,應視為海星公司對其欠款及還款方式的确認。李平江已無進一步提供雙方之間資金往來憑證的證明責任,其是否提交往來憑證并不影響人民法院對于借款事實的認定。因此,二審法院對于借款事實的認定有證據證明。
案例解讀
出借人對已交付借款的證據必須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标準才能予以認定。(2017)滬 02 民終 2195 号,載《人民法院報》 2016 年 08 月 17 日 07 版
案例來源
西安海星科技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與李平江借款合同糾紛 最高人民法院--- (2013)民申字第983号
第
3
則
-THE THIRD-
即使有書面證據,但如果無法說明交易習慣、資金來源、交付的時間、地點、場合、在場人員等情況以使法官對現金交付形成内心确信,也無法得到支持。
裁判旨要
本院認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根據該條規定,朱文洲與孔學仁作為自然人,二者之間如果存在真實的借款法律關系,則二者之間應以存在真實的支付出借款項的事實為前提。...... 本案朱文洲以《借款證明》為證據主張存在真實的借款關系,則其應提供證據證明其履行了《借款證明》中所載明的交付7800萬元借款的義務。對此,一審法院要求朱文洲對此承擔提供證據證明之責任,并無不當。...... 就本案朱文洲的主張而言,其僅提供了《借款證明》,而不能對該《借款證明》所載明的7800萬元款項提供足以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資金來源、交付過程、時間、地點、在場人員等細節的說明。首先,朱文洲不能提供案涉7800萬元款項的資金來源說明。對于案涉7800萬元款項,作為出借人的朱文洲應舉證證明其資金來源。根據朱文洲的陳述,其資金來源分為兩部分,一部分系其自有資金,另一部分系從其朋友處籌借。但朱文洲并未舉證說明7800萬元借款中自有資金的數額、來源等,也未能舉證證明其具體籌措資金的來源。其次,為朱文洲出庭作證的證人,其證言不能證明朱文洲已經支付案涉借款7800萬元的事實。......再次,朱文洲關于案涉7800萬元款項的支付方式說明不符合常理。一方面,朱文洲和孔學仁居住城市并不相同,朱文洲稱雙方之間的每筆大額資金往來皆采用現金方式,這與居住城市不同的自然人之間出借款項的支付習慣相悖。另一方面,根據朱文洲自己提供的彙款統計表顯示,從2004年到2006年8月3日,孔學仁向朱文洲彙款8320萬元,共計36筆,該彙款統計表直觀顯示,36筆彙款并非均采用現金方式,有19筆款項是直接彙入朱文洲的銀行卡中。該8320萬元的支付方式至少說明,在朱文洲和孔學仁之間,現金并不是兩者資金往來的習慣做法,于現金支付之外尚存在銀行彙款的支付方式。但是,朱文洲卻主張案涉7800萬元款項均采取現金方式支付,這明顯同其與孔學仁之間的交易習慣不符。綜上分析,一審法院在朱文洲所主張的借款關系存在上述矛盾之處的情況下,認定朱文洲并未交付《借款證明》所載明的出借7800萬元款項,進而認定朱文洲與孔學仁之間所簽署的《借款證明》不合常理,理據适當。......
最高法民一庭意見
民間借貸中,出借人對大額現金交付事實應承擔舉證證明責任,舉證證明标準應達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高度可能性”标準。在出借人提供的收據與借款合同載明金額一緻,但借款人對出借人主張的現金交付事實不予認可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綜合交付憑證、支付能力、交易習慣、借貸金額、當事人關系以及當事人陳述的交付細節經過等因素審查當事人的舉證,以認定是否存在借貸關系,而不能簡單依據優勢證據原則認定大額現金交付事實存在。----載《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 總第63輯 2015年第3輯
案例來源
朱文洲與孔學仁民間借貸糾紛 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一終字第11号
類似案例如:1、(2014)浙湖商終字第 166 号,載《人民司法·案例》 2015 年第 12 期
2、曾志偉與襄陽市前方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51号,載《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 總第58輯 2014年第2輯
第
4
則
-THE SECOND-
借條在實際交付有異議時不作為唯一的債權憑證,出借人應就借款實際交付的事實繼續舉證。
裁判要旨
民間借貸糾紛中,出借人提供借條作為借款法律關系成立的證據,而借款人否認雙方之間的借款曾實際交付,并提供相應的證據或作出了合理說明,對此,人民法院不應簡單地将借條作為完全排斥其他證據證明效力的唯一債權憑證,而應要求出借人就借款實際交付的事實進一步舉證;不能舉證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七十三條的規定,由人民法院對當事人證據的證明力進行衡量,如果一方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大于另一方,則可以認為證明力較大的證據所支持的事實具有高度蓋然性,人民法院應當依據這一事實作出裁判。
案例來源
(2008)甬侖民二初字第 1475 号,載《人民法院案例選》 總第 70 輯(2009.4)
案例彙編小結
總體要求就是對借貸事實是否發生要結合借貸金額、款項支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财産變動情況以及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等事實進行綜合判斷。隻有在貸款人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待證事實的發生具有高度可能性、足以使法官對現金交付的存在形成内心确信的标準時,才能被視為完成證明責任。實踐中,要注意不宜以借款數額大小為标準來劃分舉證責任輕重。
——程新文《關于當前民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幹具體問題》(2015年12月24日),載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64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68頁
評注
基于以上典型案例裁判規則分析,團隊認為:借款合同以借款實際交付為合同生效要件,交付的證明責任在于出借人,為了避免日後發生糾紛存在“舉證不能”的情況(如第3則案例),建議用銀行轉賬等由第三方客觀轉賬記錄的方式進行支付。如若不然,建議使用規範借款合同、借據、收據等書面文件,并當場取證,如拍照、攝影等作為輔助性證據,或找見證人簽字做見證等。
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