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債權不得轉讓不影響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作者: 白志中
裁/判/要/旨
前民法典時代,債權人若轉讓了“約定不得轉讓的債權”,其法律後果如何,相關法律并沒有作出明确規定。本案判決書針對債權轉讓合同簽訂後所涉及到的三個主體、三個法律關系展開闡述,認為債權轉讓合同有效,債務人不得依據借款合同中不得轉讓債權的約定來對抗債權受讓人,但債權人可能要向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
PART 01
案情
原告:潘某
被告:錢某
上海駿某商務咨詢有限公司、上海駿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駿某控股集團有限公司、駿某金控公司、駿某小額貸款公司、上海某錦資産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錦公司”)、上海果某資産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果某公司”)、上海某庭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庭公司”)等均屬于駿某投資平台,有一定關聯關系。被告原為駿某平台公司的員工,對外推介駿某平台的投資産品。經被告介紹,原告多次購買了駿某平台的投資産品。
2017年11月18日
原告向某錦公司轉賬500,000元。當日,原告作為出借人、某庭公司作為借款人、某錦公司作為居間人、果某公司作為擔保人,各方共同簽訂了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向某庭公司出借470,000元,借款期限12個月,年利率10%,起息日2017年11月21日,最後還款日2018年11月21日,每月利息3,916元;原告授權第三方支付公司歸集借款資金;合同各方均委托第三方支付公司作資金劃撥與托管;合同下的債權和債務均不得轉讓。借款合同還對其他事項作了約定。原、被告雙方對于2017年11月18日原告向某錦公司轉賬的500,000元中的470,000元系原告向某庭公司的出借款的事實,均無異議。借款合同簽訂後,某庭公司通過駿某平台每月向原告支付了3,916元利息,直至2018年8月。其後駿某平台出現兌付困難。
2018年8月11日
原、被告簽訂了債權轉讓協議一份,約定:原告将前述借款合同項下對債務人的所有債權轉讓于被告;債權轉讓價款為470,000元,被告應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債權轉讓價款;原告應于協議簽訂之日起2日内,向被告交付其所掌握的債權證明文件;如被告發生逾期付款的違約行為,則原告有權分别或同時采取下列措施: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協議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被告逾期付款額為基數,按人民銀行公布的逾期貸款利率計算;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為主張權利而付出的必要費用,該費用包括但不限于鑒定費、評估費、拍賣費、調查費以及聘請律師的費用。協議還對其他事項作了約定。債權轉讓協議簽訂後,被告稱駿某平台正在處置資産,等資産處置好再支付債權轉讓款,但經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未付。
另外,原告經被告介紹曾向駿某平台投資有多筆款項,其他兩筆款項也因債權轉讓在法院涉訴。投資人向駿某平台的投資的模式相似,都是采取簽訂借款合同的方式,由投資人作為出借人,由存在一定關聯關系的公司分别作為擔保人、居間人。2018年8月份左右,駿某平台出現兌付困難,大量投資人向駿某平台追索投資款,一些投資人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報案,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2018年11月27日對駿某涉嫌非法吸收公衆存款一案予以立案調查。
原告認為:
自己已經按約向被告交付了債權證明文件,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債權轉讓款,故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轉讓價款人民币47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承擔本案的律師費。
被告辯稱:
不同意原告訴請。理由:借款合同中明确約定債權、債務不得轉讓,故債權轉讓協議無效;本案涉及刑事案件,應駁回原告的起訴。
PART 02
審判
法院審理後認為,本案的争議焦點為:債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如何,借款合同中不得轉讓債權的約定有何法律後果;駿某平台涉嫌犯罪而被刑事立案,應否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關于第一個争議焦點
法院認為,債權轉讓協議有效,被告不得據此對抗作為債權讓與人的原告。
合同法第79條雖規定“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債權不得轉讓,但如果債權人違反該規定轉讓了債權,則該債權轉讓的效力如何并沒有作出規定。
從合同效力的有關規定來看,除了合同法第52條列舉的情形可導緻合同無效外,并無違反約定可導緻他人之間合同無效的法律規範。就債權轉讓協議而言,債權轉讓是讓與人和受讓人雙方自願協商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債權轉讓協議的内容也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難以認定債權轉讓協議無效,協議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履行。
從債的相對性角度看,因借款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是原債權人和債務人,而債權轉讓協議的雙方當事人是債權的讓與人和受讓人,即便要主張債權不得轉讓,其主體也應當是借款合同中的債務人,而不應當是債權轉讓協議中的受讓人;不得轉讓債權的約定對于債務人而言是其基于借款合同所享有的債權的内容之一,作為債權轉讓協議中受讓人的被告并不享有該權利。
同時,借款合同中不得轉讓債權的約定雖不能約束債權的受讓人,但該約定同樣能夠産生一定的法律後果,可以約束原債權人和債務人。如果債權人違反不得轉讓的約定向第三人轉讓了債權,則債務人可向原債權人主張違約責任。
關于第二個争議焦點
法院認為,駿某平台涉嫌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犯罪不影響借款合同中原告債權的合法性。
本案中,原告将其合同債權轉讓給被告,于原來的合同關系之上又出現了新的法律事實,産生了新的法律關系,債權轉讓行為與非法吸收公衆存款行為不屬于同一法律事實,原告基于新的法律事實對被告提起訴訟後,本案的被告與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也不相同,因此,在所轉讓的金錢債權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審理。
2020年12月21日,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債權轉讓款4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宣判後,被告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PART 03
評析
關于“約定不得轉讓的債權”轉讓後的法律後果,在前民法典[1]時代,其法律依據可參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合同法第79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将債權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債權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前述三種情形下如果債權進行了轉讓,其法律後果如何,似乎并不明确。一般而言,在第一、第三種情形下,如果債權人轉讓了債權,則債務人可主張轉讓無效,并可對抗債權的受讓人。但若是第二種情形下債權人轉讓了債權,則債權轉讓合同是否有效,債務人是否可以據此對抗債權的受讓人,理論上和實務中也一直存在着較大争議:
一、債權轉讓合同無效;
二、債權轉讓合同有效,但債權人的行為構成違約,同時,債務人不得對抗債權的受讓人;
三、債權轉讓合同有效,但債權人的行為構成違約,債務人可繼續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同時債務人可以對抗債權的受讓人。
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大概存在以下兩類觀點。
第一類觀點包括相對無效說、純債法效力說、善惡意區分說等[2],該類學說認為:當事人轉讓約定不得轉讓的債權的,債權轉讓合同有效,或者相對于不同的當事人産生不同的效力,或者在區分受讓人善意或惡意的情況下賦予債權轉讓不同的效力。域外采取這種做法的主要為日本、意大利等國,同時,國内也有類似觀點,有著作在對第79條第2項進行解釋時表示:“合同當事人的這種特别約定,不能對抗善意的第三人。如果債權人不遵守約定,将權利轉讓給了第三人,使第三人在不知實情的情況下接受了轉讓的權利,該轉讓行為就有效,第三人成為新的債權人。”[3]
第二類觀點認為:違反債權不得轉讓約定的債權轉讓合同無效。對此理論上稱為絕對無效,德國法持此種觀點[4]。在我國司法實務中,持後一種觀點的居多。
在債權轉讓情形下,存在三個主體,即債務人、債權人(債權讓與人)、債權受讓人,同時也涉及到三個法律關系,即債務人和債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債權讓與人和債權受讓人之間的債權轉讓關系、債權受讓人與債務人之間的關系,以下分别予以分析:
一、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一般認為,合同的效力問題應當由法律作出明确規定,而不應由當事人另行約定合同無效的事由。
從合同無效的法律規定看,前民法典時期對于合同效力方面比較集中的規定,主要是合同法第52條所列舉的5種情形,但該條所列舉的情形中,并無違反約定可以導緻他人之間合同無效的規定。
從法理上看,債權轉讓合同的内容隻要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債權轉讓也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則債權轉讓合同就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以維護當事人之間的交易自由。
因此,我們應當确認債權轉讓合同的有效性。當然,如判決書中所述,債權人可以将其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前提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債權債務關系,若債權人的債權不合法,得不到法律的保護,則債權轉讓合同将會因為轉讓的标的不合法而導緻合同無效[5]。
但從債權轉讓的目的來看,債權的受讓人最終将要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因此,債權轉讓後,債務人享有哪些權利,能否對抗債權的受讓人,更是我們需要考慮的問題。
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法律關系分析
正是因為借款合同中債權不得轉讓的約定無法影響到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故一些人認為借款合同中關于債權不得轉讓的約定對債務人而言不發生法律效力。
但應當指出的是,既然合同當事人約定了債權不得轉讓,就必然有其自身的考量,對一方當事人而言此種約定必定存在某種利益,違反約定有可能産生不利于一方當事人的法律後果,從維護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出發,必須要确認該約定的法律約束力,否則該種約定就沒有任何意義,也會助長随意毀約行為的發生。
因此,即便該約定不能夠影響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但債務人依舊可以依據借款合同中的違約條款來追究債權人的違約責任,或者要求債權人賠償損失。
三、債權的受讓人與債務人之間法律關系分析
既然借款合同有效,債權轉讓協議也有效,那麼,債務人是否能夠依據借款合同中債權不得轉讓的約定來對抗債權的受讓人呢?
此時,首先需要分析當事人限制債權轉讓的原因,一般情況下,合同中約定不得轉讓債權是為了防止債權轉讓後債務人負擔的增加、債務人的風險或利益發生實質性變更,進而損害債務人的合法權益,那麼,如若債權的轉讓不會損害債務人的合法權益,反而還能加快債權的流通、提高債權的利用效率、滿足債權人的特定需求,則堅持禁止轉讓債權約定的絕對效力可能缺乏必要性,我們需在保護債務人利益和提高債權流通性的矛盾中進行平衡。若轉讓的債權屬于金錢債權,則由于金錢屬于種類物,債權轉讓後,除了債務人在财務記載變更、錯誤履行風險等方面的負擔稍有加重外,債務人的其他權利受影響極小,此時,提高債權流通性應予優先考慮,債務人不得對抗第三人即債權受讓人;若轉讓的債權屬于非金錢債權,因非金錢債權更加注重當事人之間的特定關系,其流通性相對于金錢債權大大減輕,故需要對債權受讓人提出更高的要求,受讓人在受讓債權時須為善意,即不知道存在不得轉讓的約定,否則債務人可享有抗辯權。
基于以上考慮,民法典第545條相比合同法第79條增加了一款:當事人約定非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當事人約定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一審判決書在民法典生效之前作出,但其判決所秉持的觀點與民法典第545條的規定相一緻,契合了法律發展的方向,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類案參考的意義。同時,本案判決生效後,債權受讓人雖不能向債權讓與人主張債權轉讓無效,但其仍可向債務人主張債權,債務人無權基于約定不得轉讓債權而進行抗辯,故債權受讓人的權利并沒有受到大的影響,僅僅受到債務人履行能力下降的風險。
實際上,本案中,由于債權受讓人原來就是投資平台的工作人員,其對債務人的履約能力是明知的,至少比債權讓與人更為了解,也了解借款合同的具體約定,此種情況下其仍然與債權人簽訂債權轉讓合同,故由其自甘風險更加符合公平的法律原則。
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