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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如何根據合同法108條主張未到期債權


2017年7月,甲方向乙方就商标轉讓事宜簽署轉讓協議,約定:轉讓價款為300萬元,平均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合同簽訂後7日内支付;第二期于商标轉讓變更手續完成後3個月内支付;第三期于商标轉讓變更手續完成後2年内付清。逾期支付的,乙方應每日按千分之三支付違約金。商标轉讓于2018年1月完成,但乙方第二期款項至今尚未支付并且乙方曾通過電話聲稱不會支付剩餘款項。

【問題】甲方可以向乙方主張哪些合法權益?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簡稱“《合同法》”)第10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簡稱“《民法總則》”)第179條規定,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礙;(三)消除危險;(四)返還财産;(五)恢複原狀;(六)修理、重作、更換;(七)繼續履行;(八)賠償損失;(九)支付違約金;(十)消除影響、恢複名譽;(十一)賠禮道歉。法律規定懲罰性賠償的,依照其規定。本條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簡析】

我國實踐中,借款合同糾紛中援引《合同法》第108條并得到支持的情形較多。對于非借款合同糾紛,若相應情形符合法律規定,則債權人也有權提前主張相應權利。那麼,“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情形(以下簡稱“預期違約”)應如何認定呢?

1、未按期支付到期款項或不構成預期違約

根據(2013)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1438号判決書,其維持了(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722号民事判決書,即:對于B公司(債權人)要求A公司提前支付2,060萬元股權回購款的請求,由于該三筆款項履行期限尚未屆滿,則該訴請是否成立取決于A公司是否構成預期違約……但是,A公司未支付到期回購款項的行為并不表明其将不履行其他未到期的合同義務,且本案現有證據難以證明A公司目前的經營困難将導緻其在今後履行期限屆滿時也無能力履行後續合同義務。故B公司要求A公司提前履行未到期合同義務的訴請證據不足,該院不予支持。該案中,債務人公司存在經營困難,也确實存在未按約支付到期股權回購款的行為,但該種情形仍無法構成預期違約。

實踐中也存在法院認為多次未按約定履行已到期債務已構成預期違約情形,參見(2012)湖浔菱商初字第362号民事判決書,該法院認為“如必須待一方實際違約時另一方得主張實際違約責任,則違背預期違約制度的立法目的,同時也違反合同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為了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減少實際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及時解決糾紛,更大程度上避免社會資源的浪費”,因此該法院支持了要求債務人提前履行未到期債權的訴訟請求。

綜上,對未按期支付到期款項是否構成預期違約,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認定,具體需結合案件管轄地法院的裁判口徑進行确認。

2、預期違約的促成

根據(2014)黃浦民二(商)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決書,原告起訴時,借款人的還款期限尚未屆滿,法院認為“然而按照我國合同法之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庭審中,三被告已明确表示,由于資金緊張,在2015年年底之前不可能履行還款義務,據此,原告有權要求三被告提前支付欠款及利息”。

該案中債務人在庭審中明确表态不可能履行還款義務,顯然構成“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情形,故法院根據《合同法》第108條支持了原告的相應訴訟請求。實踐中,除了通過庭審環節使債務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外,還可以通過向債務人發函或者緻電等方式獲取債務人相對明确的不履行債務的意思表示,從而促成《合同法》第108條預期違約條件的成就,當然,實踐中債務人對發函等不一定予以回複,因此具體方式需要根據債務人的行為風格以及案件事實進行安排。

回歸到文初的案件中,若甲方能夠固定乙方拒絕支付後期款項的意思表示(包括符合證據形式要求的電話錄音等),那麼甲方可以主張下列款項以最大化得維護自身合法權益:1)商标轉讓款200萬元,包括履行期限已經屆至(2018年4月)的第二期商标轉讓款元以及履行期限尚未屆至(2020年1月)的第三期商标轉讓款;2)第二期商标轉讓款相應的逾期付款違約金。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對于履行期限未屆滿債務的逾期付款違約金一般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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