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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産案例】四川高院:管理人在破産程序終結前均有權行使撤銷權,不應适用一般撤銷權除斥期間的規定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川民終154号“長城華西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城華西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陽旌陽支行破産撤銷權糾紛二審案”

【關鍵詞】破産撤銷權;一般撤銷權;除斥期間

【裁判要旨】

破産管理人提起破産撤銷權之訴系破産管理人根據企業破産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應當履行的法定職責之一,破産管理人在破産程序終結前均有權對符合企業破産法規定的應予撤銷的行為行使撤銷權,不以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其行使撤銷權的期間,亦不應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關于民法上撤銷權一年或者三個月除斥期間的規定。

【案件事實】

元豐化工管理人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撤銷元豐化工公司償還許堃債務3215129.02元的行為;2.判令許堃向元豐化工管理人返還個别清償的款項3215129.02元,并由長城華西銀行對該返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3.判令長城華西銀行、長城華西銀行旌陽支行、許堃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6月10日,四川瑞象農資有限公司以“四川元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嚴重資不抵債、不能清償法院生效判決确定的付款義務”為由,向一審法院申請對元豐化工公司進行破産清算。2015年9月21日,一審法院根據四川瑞象農資有限公司的申請,裁定受理元豐化工公司破産清算一案。2015年10月13日,一審法院指定四川中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擔任元豐化工管理人,李純美為負責人。

2014年12月24日,許堃與德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陽銀行、現更名為長城華西銀行)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編号:2014年德銀微借字第1031号。該合同約定,貸款種類為短期借款,貸款用于購貨,貸款金額為300萬元,貸款期限為6個月(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固定利率為月息12.5‰,德陽銀行按本合同規定收回或提前收回本金、利息、罰息、逾期利息、複利和其他貸款人應付費用時,德陽銀行均可從許堃在德陽銀行開立的賬戶上扣劃任何币種款項。同日,德陽銀行出具了《德陽銀行貸款憑證》,其所載内容與上述《借款合同》内容一緻。許堃向德陽銀行出具了《支付委托書》,許堃委托德陽銀行向62×××25賬戶支付300萬元,用于支付貨款,許堃表示對因上述支付委托形成的一切後果承擔全部責任。随後,德陽銀行按照委托書向指定賬戶轉賬。2015年6月30日和7月27日,元豐化工公司分别向許堃轉賬116700元和3098429.02元,分别備注為貨款和還貸。同日,德陽銀行因許堃借款到期直接在其賬戶上扣劃貸款本金和利息。截止目前,許堃已歸還全部借款和利息。

元豐化工管理人與許堃共提交了三份《借款拆借協議》。三份《借款拆借協議》均由許堃與元豐化工公司簽訂,協議均約定,許堃個人向金融機構借款,再拆借給元豐化工公司,拆借金額為300萬元,月利息為12‰,許堃借款到期如無償債能力,由元豐化工公司承擔連帶責任。關于拆借時間三份協議存在差異,分别為2013年10月28日至許堃在德陽銀行個人貸款最後還款期限為準,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0月28日,許堃與德陽銀行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編号:2013年德銀微借字第1123号。該合同約定,貸款種類為短期借款,貸款用于購材料,貸款金額為300萬元,貸款期限為3個月(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固定利率為月息12‰。元豐化工管理人提交了2013年10月23日的《四川元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決議内容為,由于公司的銀行授信金額用完,根據公司生産經營需要,委托許堃以個人名義在德陽銀行借貸300萬元,并且利息由公司支付。同時,元豐化工管理人還提交了元豐化工公司的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1月31日的記賬憑證,2013年12月12日和10月28日收據,以上書證均載明了元豐化工公司向許堃借款300萬元。據此,元豐化工管理人與許堃認為許堃僅為名義上的借款人,實際上借款人為元豐化工公司,元豐化工公司的合同相對人應為長城華西銀行。一審法院認為,從上述證據可見,許堃與元豐化工公司确存在拆借關系,上述證據亦形成證據鎖鍊,根據借款的本金、利息和時間,三份《借款拆借協議》所針對的借款與2014年12月24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并非同一,而應當是2013年10月28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雖然元豐化工管理人和許堃均稱,2014年12月以對外借款的方式已還清2013年10月28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故為還清該對外借款,2014年12月24日再向長城華西銀行借款,因此,2014年12月24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仍系之前的拆借行為所為。對此,元豐化工管理人與許堃并未提交其他充足的證據予以佐證。

元豐化工管理人提交了《請示》和《四川元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關于加緊處置資産的申請》的複印件,以此證明涉及許堃的借款系元豐化工公司的對外債務。由于兩份文件均無原件與其對應,故不予采信該兩份證據。

2015年5月4日,元豐投資公司、元豐化工公司與德陽銀行旌陽支行(現更名為長城華西銀行旌陽支行)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合同編号:2015年德銀最高抵字第0504号。該合同約定,被擔保的主債權最高額度為等值人民币(大寫)肆仟肆佰萬元。抵押物為土地使用權,編号為:德府國用(2015)第06708号,土地使用權人為元豐投資公司與元豐化工公司。合同項下被擔保的主債權是指2015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間為債務人元豐化工公司、許堃、陳用和林明翠辦理各類信貸業務實際形成的債權而發生的一系列債權,包括但不限于各類貸款、票據、保函、信用證等各類銀行業務。上述期間僅指債務發生期間,不包括債務到期時間。合同項下擔保的債務範圍還包括在德陽銀行已形成的貸款,其中,許堃(身份證号:5106021965××××××××)300萬元(相關借款合同号:2014年德銀微借字第1031号)。2015年7月27日,元豐投資公司、元豐化工公司與德陽市旌陽區人民政府土地儲備交易整理中心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收購合同》,合同約定,德陽市旌陽區人民政府土地儲備交易整理中心收購德府國用(2015)第06708号土地,補償費為2331.788萬元。同日,補償款轉入元豐化工公司。審理中,長城華西銀行和長城華西銀行旌陽支行陳述,不清楚抵押土地予以收儲的具體情況,補償費全部轉入元豐化工公司,其中1300萬元左右款項再轉入長城華西銀行予以實現擔保物權。餘下的900萬元由元豐化工公司轉入陳用、許堃和林明翠賬戶,其中,轉入許堃賬戶的為3098429.02元,根據長城華西銀行與三名自然人的合同約定,銀行扣劃相應的本金和利息,該900萬元并不符合行使擔保物權的特征。

2016年,德陽銀行更名為長城華西銀行。許堃提交了四川天正會計師事務所在2016年7月8日出具的《四川元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審計報告》,該份報告對管理人接管元豐化工公司破産宣告日2015年9月21日的破産資産、負債及所有者權益進行了審計。

二審認定的案件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案件事實一緻。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一、撤銷元豐化工公司償還許堃債務3215129.02元的行為;二、許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元豐化工管理人返還個别清償的款項116700元;三、長城華西銀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元豐化工管理人返還個别清償的款項3098429.02元;四、駁回元豐化工管理人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二)》第九條規定,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産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涉及債務人财産的相關行為并由相對人返還債務人财産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企業破産法第二條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第三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産申請前六個月内,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别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别清償使債務人财産受益的除外。

關于元豐化工公司、許堃和長城華西銀行的關系問題。本案中,根據元豐化工管理人與許堃的陳述,元豐化工公司與許堃存在借貸關系。但元豐化工管理人和許堃認為元豐化工公司僅通過拆借的方式以許堃的名義與長城華西銀行建立借款合同對外進行借貸,因此,與長城華西銀行建立借款關系的合同相對人應為元豐化工公司,而非許堃個人,對此,元豐化工管理人和許堃均未提交充足的證據予以佐證。同時,2014年12月24日《借款合同》的一方當事人為長城華西銀行,現有證據未能表明其明知或者應當知道相對人為元豐化工公司,即便許堃作為受托人對外與長城華西銀行簽訂《借款合同》,委托關系亦系許堃與元豐化工公司的内部關系,當許堃向長城華西銀行披露委托人後,長城華西銀行也可選擇履行相對人,現長城華西銀行明确表示合同相對人為許堃。綜上,元豐化工公司和許堃,許堃和長城華西銀行均分别建立了借貸關系。

關于許堃和長城華西銀行是否應當返還個别清償款3215129.02元的問題。2015年6月10日,四川瑞象農資有限公司已向一審法院提出破産申請。2015年9月21日,一審法院受理破産申請。元豐化工公司向許堃個别清償的時間分别為2015年6月30日和7月27日,該清償的時間在危險期間即人民法院受理破産申請前六個月内,此時元豐化工公司已具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形。因此,元豐化工公司對許堃的個别清償行為應當予以撤銷。關于2015年6月30日歸還的116700元,該部分款項由元豐化工公司直接還款至許堃賬戶,長城華西銀行按約予以扣劃該款項,長城華西銀行并不知曉該款項的由來,其主觀上應為善意,因此,許堃應當返還116700元。關于7月27日歸還的3098429.02元,元豐化工公司将抵押物因收儲而獲得的補償款3098429.02元支付給許堃,長城華西銀行予以扣劃,長城華西銀行旌陽支行作為抵押權人,不能合理解釋放棄抵押權的實現而直接歸還款項給元豐化工公司,其亦應當知曉該款項的由來,其為該部分款項的權利繼受人,因此,長城華西銀行應當返還3098429.02元。

審理中,許堃和長城華西銀行及長城華西銀行旌陽支行均提出撤銷權已過除斥期間的抗辯意見。根據企業破産法第一百二十三條關于“自破産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終結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産财産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一)發現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應當追回的财産的”的規定,破産法中的撤銷權與合同法中的撤銷權存在差異,并不受一年除斥期間的限制。因此,其抗辯意見不成立。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及理由,本案二審争議焦點為:一、元豐化工管理人提起本案訴訟是否超過法律規定的行使撤銷權的期間;二、元豐化工公司對許堃的清償行為是否構成企業破産法上的“個别清償行為”及應否予以撤銷;如應予撤銷,返還主體應如何确定;三、一審判決是否存在程序違法,包括應否追加元豐投資公司為本案當事人以及一審判決是否判非所請。

關于焦點一,依照企業破産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對于債務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産申請前一年或者六個月以内所為的有害于債權人利益的行為,破産管理人有權行使撤銷權,追回破産财産。破産管理人行使撤銷權系基于破産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的原則,解決的是對損害全體債權人利益或者妨礙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行為的糾正,系對債權人集體的保護。破産管理人提起破産撤銷權之訴系破産管理人根據企業破産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應當履行的法定職責之一,破産管理人在破産程序終結前均有權對符合企業破産法規定的應予撤銷的行為行使撤銷權,不以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其行使撤銷權的期間,亦不應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關于民法上撤銷權一年或者三個月除斥期間的規定。本案破産撤銷權之訴發生于元豐化工公司破産程序進行期間,且管理人主張撤銷的是元豐化工公司在破産申請受理前六個月内實施的清償行為,故元豐化工管理人行使撤銷權的期間符合法律規定。長城華西銀行、長城華西銀行旌陽支行與許堃關于本案破産撤銷權的行使已經超過法定期間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二,首先,關于案涉借款關系的借款主體問題。訴訟中,元豐化工管理人與許堃均主張許堃系代元豐化工公司向長城華西銀行借款,許堃僅是名義上的借款人,元豐化工公司才是長城華西銀行案涉300萬元借款的實際借款人,并有《借款拆借協議》《四川元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四川元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關于加緊處置資産的申請》《請示》等證據為據。經查,前述證據,除最後一份《請示》證據外,均為元豐化工公司與許堃之間或元豐化工公司單方形成,元豐化工管理人提交的前述《請示》,證據形式為複印件,雖其申請本院到旌陽區政府調取該證據原件,但未果。故在長城華西銀行否認許堃系代元豐化工公司向其借款的情況下,本案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長城華西銀行在與許堃簽訂案涉《借款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許堃是作為元豐化工公司的受托人而以自己的名義與長城華西銀行簽訂《借款合同》,故該《借款合同》并不能直接約束長城華西銀行與元豐化工公司。而且,即使許堃與元豐化工公司之間存在委托借款的關系,亦是雙方之間内部關系,當許堃向長城華西銀行披露委托人後,長城華西銀行也可選擇履行相對人,現長城華西銀行明确表示合同相對人為許堃。因此,即使許堃向長城華西銀行的借款實際再轉借給元豐化工公司,許堃對長城華西銀行的本金、利息的歸還均來源于元豐化工公司向許堃本息的償還,元豐化工公司與許堃、許堃與長城華西銀行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依照合同相對性原則也系各自獨立的借款法律關系。案涉《借款合同》的主體應認定為許堃和長城華西銀行,許堃、元豐化工管理人關于許堃系代元豐化工公司向長城華西銀行借款,僅是名義上的借款人,元豐化工公司才是案涉300萬元借款的實際借款人的主張,依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元豐化工管理人抗辯主張長城華西銀行向許堃貸款300萬元并未嚴格履行向自然人放貸相關審核程序,由此證明長城華西銀行明知許堃為名義借款人的問題,本院認為,即使長城華西銀行在向許堃履行放貸手續過程中存在瑕疵,也僅是違反銀行相關内部規範問題,并不影響許堃與長城華西銀行之間合法有效的借款法律關系。故對元豐化工管理人該項抗辯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納。其次,關于元豐化工公司向許堃轉款合計3215129.02元是否構成企業破産法上的“個别清償”行為以及該清償行為應否撤銷的問題。經查,元豐化工公司向許堃的轉款行為發生在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27日,均屬于元豐化工公司破産申請受理前六個月内實施的清償行為,此時四川瑞象農資有限公司已經以元豐化工公司嚴重資不抵債、不能清償生效判決确定的債務為由向一審法院申請對元豐化工公司進行破産清算,即元豐化工公司此時已經具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形,故元豐化工公司對許堃的轉款行為構成“個别清償”,應予撤銷。再次,對于清償款的返還主體問題。本案中,元豐化工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許堃轉款116700元,長城華西銀行基于與許堃之間《借款合同》的約定将許堃賬戶上的該款項予以扣劃,用于清償許堃在長城華西銀行的到期欠款,本案并無證據證明長城華西銀行對該款項來源明知,故許堃應對該款項承擔返還義務。對于元豐化工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向許堃轉款的3098429.02元,同樣由長城華西銀行按照約定自動扣劃該款項,用于清償許堃對長城華西銀行的欠款。長城華西銀行上訴稱其不知曉該款項的具體來源,僅是依據與許堃之間的《借款合同》,行使向債務人扣劃本息的合同權利,元豐化工管理人破産撤銷權的效力不應及于長城華西銀行,其不應承擔該款項的返還義務。本院認為,依據已經查明的案件事實,該款項直接來源于當天元豐化工公司收到的案涉德府國用(2015)第06708号土地收儲補償款2331.788萬元中的一部分,長城華西銀行作為該土地的抵押權人,土地的收儲必然涉及抵押權的滌除等事宜,且現有證據表明長城華西銀行對其中的收儲款約1300萬元直接實現了其擔保權益,故長城華西銀行稱并不清楚案涉抵押土地收儲事宜,與常理和事實不符,難以成立。同時,在許堃對長城華西銀行的案涉300萬元借貸債務同樣屬于案涉土地抵押擔保債務情況下,長城華西銀行對未通過實現抵押權方式清結該債權作出合理解釋。綜上,基于破産撤銷權制度糾正個别清償行為以達到公平受償目的的特定職能,在長城華西銀行理應知曉抵押土地收儲事宜,且案涉長城華西銀行向許堃扣劃的該3098429.02元實際來源于元豐化工公司獲得的土地收儲款并向許堃個别清償情況下,長城華西銀行實際獲得了該筆個别清償款項,一審判決判令長城華西銀行向破産管理人返還該3098429.02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确認。

關于焦點三,首先,關于應否追加元豐投資公司為本案當事人的問題。本院認為,雖然元豐化工公司向許堃清償的3098429.02元來源于元豐化工公司與元豐投資公司共同所有土地的收儲款項,但案涉款項系由元豐化工公司向許堃實施的清償行為。本案系破産撤銷權糾紛,處理的是個别清償行為的認定和清償款項的返還問題,破産清償行為系由元豐化工公司實施,返還的款項和主體也僅涉及元豐化工公司,故元豐投資公司并非與本案案件處理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當事人,不應被追加為本案當事人參加訴訟。即使元豐投資公司基于與元豐化工公司之間對土地的共有關系而對收儲款享有相應權利,也屬于其與元豐化工公司之間的内部關系,可另行解決。因此,長城華西銀行、長城華西銀行旌陽支行關于本案應追加元豐投資公司為當事人參加訴訟,一審法院未予追加,程序違法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關于一審法院是否判非所請的問題。經查,元豐化工管理人一審的訴訟請求系撤銷元豐化工公司對許堃的清償行為,并請求許堃返還該款項,由長城華西銀行對該還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一審法院經過審查,判令許堃對其中的116700元承擔返還責任,長城華西銀行對其中的3098429.02元承擔返還責任,并未超過元豐化工管理人的訴請範圍,故長城華西銀行、長城華西銀行旌陽支行關于一審判非所請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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