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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的六個主要法律風險——專業律師支招到底擔不擔任法定代表人


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六種法律風險
經過對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的全面研究,以及對相關司法案例的梳理,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刑事、民事、行政上的風險,以及存在被采取強制措施的風險,四類風險又可劃分為以下六種風險:
(一)履職不當的賠償責任。法定代表人需就自己履行職務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存在侵權行為,給公司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二)協助抽逃出資時的連帶賠償責任。法定代表人協助公司的股東完成抽逃出資的,需對公司以及公司債權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破産程序中,未履行法定義務時的賠償責任。法定代表人在破産程序中有如通過财務賬簿等協助破産程序正常進行的義務,未能履行義務的,需就此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同時,破産程序中,公司有轉移财産等行為,給公司債權人造成損失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需承擔賠償責任。
(四)因公司行為承擔行政責任。在申請登記的過程中,公司有隐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等情況的,或者公司有抽逃、轉移資金、隐匿财産逃避債務的,公司會受到行政處罰,法定代表人也需因此承擔行政責任。
(五)因公司事務被采取強制措施。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因公司訴訟、公司欠繳稅款等原因,被采取限制出境以及限制高消費等強制措施的風險;此外,進入破産程序後,法定代表人的人身自由會受到限制,不經法院許可,不得随意離開住所地。
(六)因公司經營行為被追究刑事法律責任。在我國《刑法》規定的某些罪名中,除對單位進行處罰外,還會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上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具體範圍,法律未明确規定。司法實踐中,法定代表人有被認定為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進而被追究刑事責任的風險。
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以下三種情況下,需承擔民事責任
(一)法定代表人需就自己履行職務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就董事、監事、高管等侵害公司利益的行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參與了相關交易的決策或簽署了相關文件,則會被認定與相關侵權人構成共同侵權,亦須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法》僅明文規定了董事、監事、高管的勤勉義務和忠實義務,嚴格來說,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屬上述範疇,但一般認為,法定代表人也對公司有勤勉義務和忠實義務。法定代表人如果違反法律或者章程規定,造成公司利益受損,需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參與股東對公司的侵權行為,被公司追究賠償責任:
王彥濤、煙台路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魯06民終6557号】
案件事實
2015年6月王彥濤被變更為被上訴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當時公司的股東趙祖言同意将法定代表人變更為王彥濤時是打算讓其挂名的。但是其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後,多處文件有他的簽字,尤其是直接造成公司利益受損的相關交易文件中,有王彥濤的簽字,王彥濤本人辯稱對這些文件内容不知情,其僅為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他的簽字導緻導緻股東利益受損,公司利益受損。因此公司起訴其承擔賠償責任。王彥濤則主張其僅為挂名法定代表人,不參與公司的實際運營,沒有勤勉義務,不應承擔案涉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
(1)王彥濤在此前股東朱風雷損害股東趙祖言利益,僞造簽名以變更公司股東登記時,予以協助。此外王彥濤在公司多筆貸款、轉賬等業務中有作為法定代表人簽字。這些行為已經超過了“法定代表人”的範疇,實際參與了公司經營。
(2)王彥濤作為一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對自己的行為應有足夠的認知能力,在其未提交證據證實自己主張的情況下應認定其對自己簽字的材料内容均是明知的,并應承擔自身行為産生的法律後果。
(3)王彥濤作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沒有對公司盡到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導緻公司利益受損,現公司要求王彥濤賠償公司損失及利息,理由正當。予以支持。
(二)法定代表人協助公司股東完成抽逃出資等行為,應承擔民事責任
法定代表人在抽逃出資等行為的相關文件上簽字的情況下,可以認定法定代表人對侵權行為知情且有協助,構成對公司的共同侵權,應對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股東抽逃出資的單據上簽字,協助股東完成抽逃出資,應對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袁玉岷與光彩寶龍蘭州新區建設有限公司、寶納資源控股(集團)有限公司、龍灣港集團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糾紛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終字第00092号】
案件事實
2007年9月20日,龍灣港公司和寶納資源公司共同成立光彩寶龍公司。其中,龍灣港公司應出資2719.2萬元。疏浚公司系龍灣港公司的子公司。袁玉岷同時擔任光彩寶龍公司、龍灣港公司、疏浚公司法定代表人。
9月29日,龍灣港公司實際履行出資義務,其中1439萬元系從瑞福星公司借款。
12月4日,光彩寶龍公司以支付工程款名義向疏浚公司彙款1439萬元,後袁玉岷在光彩寶龍公司該筆款項的資金使用申請單上簽字。事實上,光彩寶龍公司與疏浚公司沒有工程合同關系。
12月15日,疏浚公司将該筆1439萬元款項又以工程款名義轉付給瑞福星公司。
裁判要旨
(1)龍灣港公司、光彩寶龍公司、疏浚公司之間通過虛構債務、間接轉款用以抽逃出資,三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為袁玉岷,袁玉岷對三個公司之間抽逃出資的行為應為明知。此外,袁玉岷在虛構工程款以抽逃出資的資金使用申請單上簽字同意,證明他對此已知。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公司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管人員等,隻要實施了協助股東抽逃出資的行為,即應承擔連帶責任,而與協助行為對抽逃出資所起作用的大小、是否為抽逃出資的必要條件等無關。故原審法院認定袁玉岷實施了協助抽逃出資的行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并無不妥。
(三)在企業破産程序中,法定代表人沒有履行法律規定義務,造成公司或者公司債權人利益受損,法定代表人需就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同時,破産程序中,公司如有損害債權人利益,如惡意減少自己财産的行為,法定代表人也需就此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進入破産程序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負責或者協助公司清算的義務,具體包括妥善保存公司相關資料,配合法院及破産管理人的詢問等。如果法定代表人怠于履行上述義務,妨礙了破産程序的正常進行,造成公司或者公司債權人利益受損,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可能需就破産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在公司破産過程中,如果公司有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如低價轉讓轉讓等,法定代表人也需承擔賠償責任。此時法定代表人可以抗辯其不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但其證明責任很大,而一旦無法證明,就要承擔不利後果,承擔清償責任。
公司破産程序中,法定代表人未能提供清算所需的财務賬簿等資料,導緻公司清算受阻,法定代表人需因此對公司債權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1229任建洪與江陰泰炜塑業科技有限公司、衛繼軍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蘇02民終1229号】
案件事實
2019年12月30日,法院受理張玉清申請泰炜公司破産清算一案。同日,一審法院依法指定江蘇謀盛律師事務所為泰炜公司管理人。後經法院裁定确認:張玉清享有普通債權646786元、江陰市興達染整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達公司)享有普通債權2萬元。
2020年8月26日,法院作出(2019)蘇0281破23号之四民事裁定書,查明:泰炜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衛繼軍,股東為衛繼軍、任建洪;管理人未接管到财務賬冊等資料,不能對泰炜公司進行全面清算。
裁判要旨
(1)衛繼軍作為泰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兼總經理)對泰炜公司的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負有保管義務。
(2)管理人在泰炜公司破産清算程序中未能接管到财務賬冊等資料,不能對泰炜公司進行全面清算,由此可見衛繼軍、任建洪未盡到《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第十五條所規定的相關義務,導緻泰炜公司财産狀況不明,緻使管理人無法執行清算職責,給債權人利益造成損失,其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公司登記的過程中隐瞞、弄虛作假的,公司有抽逃、轉移資金、隐匿财産逃避債務等行為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有需承擔行政法律責任的風險
公司在申請登記的過程中,有隐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等情況的,或者公司在經營過程中有抽逃、轉移資金、隐匿财産逃避債務的,公司會受到行政處罰,法定代表人也可能需要承擔行政責任、經濟責任甚至是刑事責任。
因承擔行政責任的情形,除非當事人認為行政處罰不妥而起訴作出處罰的機關,否則處罰信息一般不公開,因此暫無相關案例。
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因不履行判決、欠繳稅款、進入破産程序等公司事務,被法院采取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費等強制措施的風險
在以下三種情況下,公司法定代表人有被采取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費等強制措施或者不得離開住所地的限制和約束:(1)公司有未了結的民事訴訟或者公司不履行生效判決時,司法機關有權對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費等強制措施;(2)公司有公司欠繳稅款的情況時,稅務機關可以對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的強制措施;(3)如果公司進入破産程序,不經法院許可,法定代表人不得離開住所地。
公司未執行生效判決,法院對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并作出限制消費令,限制高消費行為;
王榮法、廣西北部灣郵輪碼頭有限公司無因管理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9)桂執複20号】
案件事實
王榮法為金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11月21日,北海海事法院作出(2017)桂72執恢8号限制消費令,責令被執行人金程公司及其當時的法定代表人王榮法不得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幹規定》第三條規定的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2018年1月8日,被執行人金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陸金元。王榮法以其為挂名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已經變更法定代表人為由,對法院的限高措施提起複議。
裁判要旨
北海海事法院的限制消費令作出時,王榮法仍為被執行人金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程公司未履行生效調解書确定的義務,王榮法作為法定代表人負有直接責任,應當承擔相應法律後果。
現王榮法以不是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之前也隻是名義上的法定代表人,并沒有參加公司的實際經營,沒有參與和郵輪公司之間的糾紛等為由,請求撤銷北海海事法院(2018)桂72執異15号執行裁定,解除對其的限制高消費的措施,并不符合《限高規定》第九條規定的解除限制消費令法定條件。因此,王榮法的複議訴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因公司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風險
通常而言,對于公司從事的犯罪行為,應由公司承擔刑事責任,法定代表人并不直接因此而承擔刑事責任。
但在我國《刑法》規定的某些罪名中,除了對單位進行處罰外,還可能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對于上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具體範圍,雖然法律未明确規定,但是司法實踐中,法定代表人有被認定屬于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進而被判定承擔刑事責任的風險。
此外,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經營中過程中,有法定職責,如有需保證員工安全規範作業的職責,法定代表人失職導緻安全責任事故發生時,法定代表人會直接被追究刑事責任。
(一)法定代表人因單位行賄被追究刑事責任
南通億仕得醫療器械有限公司、張衛華單位行賄罪二審刑事裁定書【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6刑終369号】
被告人張衛華系南通億仕得公司的股東、法定代表人。2012年至2015年期間,被告單位南通億仕得公司為在醫療器械推廣使用、違法經營檢查方面謀取不正當利益,由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張衛華經手,先後多次分别向原通州衛生局局長、原通州衛計委主任吳抑非和原通州食藥局局長張新民行賄,共計人民币155萬元。
裁判要旨
南通億仕得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法定代表人張衛華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其行為均已構成單位行賄罪。法定代表人張衛華因單位行賄罪被判刑。
(二)法定代表人未履行安全生産法定職責,未落實安全生産操作規範,造成作業工人死亡的嚴重後果,被控重大責任事故罪
内蒙古自治區阿拉善左旗人民檢察院與王某1重大責任事故罪二審刑事裁定書【(2020)内29刑終22号】
案件事實
王某1為阿拉善盟瑞泰工貿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1雇傭五人裝運電線杆。當日18時許,五人在裝載電線杆過程中,由于超限超載,導緻貨車内固定電線杆的鋼絲纜繩斷裂,電線杆滑落後将站在貨車旁的三人壓倒,緻使兩人當場死亡,另外一人經搶救無效後死亡。
裁判要旨
王某1作為阿拉善盟瑞泰工貿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對安全生産主體責任不落實,未健全安全生産責任制及各崗位安全操作規程,未履行安全生産法定職責,未編制生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未對臨時聘用人員進行安全生産教育培訓和隐患排查治理,未對作業人員配備勞動防護用品,吊裝作業現場未安排專人進行安全監護,未督促檢查安全生産工作,造成三人死亡的嚴重後果,對事故發生負有重要責任,其行為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
(三)因公司發生重大火災,法定代表人未履行管理職責,被追究重大責任事故罪以及失火罪
任碧昌、羅光華重大責任事故、失火二審刑事判決書【(2021)贛09刑終13号】
任碧昌為宜春昱升再生資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2月,公司發生重大火災,任碧昌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控重大責任事故罪及失火罪。
裁判要旨
任碧昌身為對公司具有管理職責的法定代表人,違反國家有關安全管理和消防管理的規定,将“三無”産品用于生産,且在生産過程中對安全責任落實不力,安全培訓教育管理和應急救援管理不到位,造成了公司員工安全意識淡薄,缺乏自救知識和能力,因而發生火災,造成直接經濟損失800餘萬元,情節特别惡劣,其行為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上訴人羅光華在生産中應當預見到泡沫機在加熱過程中可能引發火災而沒有預見,導緻重大火災的發生,造成嚴重後果,其行為構成失火罪。
(四)因單位涉嫌非法吸收公衆存款,法定代表人被認為屬從犯,被追究刑事責任
龔建平、陳堅、裘明等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二審刑事裁定書【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浙刑終408号之一】
案件事實
2016年9月陳堅注冊成立中鼎國服(甯波)信息技術中心(以下簡稱中鼎國服),并由被告人龔建平擔任法定代表人,由陳堅實際經營管理。
被告人龔建平擔任中鼎國服法定代表人,參與企業工商注冊、簽定相關備案材料、相關合作協議等,并将其名下多張銀行卡提供給陳堅,用于企業日常資金往來。
在未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的情況下,中鼎國服以國有企業的身份對外宣傳,通過發傳單、刊登媒體廣告以及設立互聯網平台等方式,向社會公衆大肆非法集資,截止案發時仍有大量資金去向不明。
裁判要旨
(1)被告人龔建平主觀上明知中鼎國服非法吸收公衆存款,仍然按照陳堅的要求,擔任了中鼎國服的法定代表人,參與了中鼎國服公司成立、業務開展、金融備案等相關活動,提供了個人銀行卡供中鼎國服使用,應當對中鼎國服非法吸收資金承當相應的責任,其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
(2)被告龔建平辯稱,被告人龔建平除了按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辦理公司開業和經營所需手續外,沒有參與中鼎公司的組織、管理和其他經營活動,也不從中鼎國服公司領取工資和提成,但其擔任法定代表人和提供銀行卡給中鼎國服公司使用,起到了為非法吸收公衆存款提供幫助的作用,應承擔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從犯的法律責任。


擔任法定代表人,到底有沒有風險
關于擔任法定代表人到底有沒有風險,本書作者給出如下幾點初步意見:
(一)擔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最常見的風險是公司發生訴訟、出現未履行的判決裁定,作為法定代表人被采取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費等強制措施
這類措施,法院一般不會審查法定代表人是否參與公司的日常經營,隻要公司有未執行生效文書的情況,法定代表人就可能一并被采取限高和限制出境這類措施。且法定代表人要解除這些強制措施,難度不小。
(二)不考慮法定代表人是否參與侵權事項,直接認定法定代表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案例不多。如果法定代表人确實參與了公司經營,那麼要對自己或者董監高等,侵害公司或者股東利益的行為承擔責任
實務中,認定法定代表人的責任會結合具體案情,考慮法定代表人在侵權事項中參與的程度。民事層面,法院認定法定代表人參與相關事項的标準略低,一般隻要相關文件上有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就能認定法定代表人有參與,除非法定代表人有相反的證據能夠證明對相關事項不知情以及确實沒有參與。
反之,對于如抽逃出資這類侵權行為,法定代表人不知情(注意,法定代表人對公司有忠實義務,如果對侵權行為知情也應該采取相應行動以阻止,否則可能會被要求承擔賠償責任),也沒有在相關文件上簽字或者出席相關會議,一般也不會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擔責任。
另外,在公司破産時,法定代表人有保存公司賬冊等責任,如果這類義務沒有完成,并且導緻了債權人損失,法定代表人需要承擔責任。
(三)法院判決法定代表人承擔行政責任的案例亦較少
一般情況下,行政處罰針對公司較多,隻有在法定代表人知情且參與被處罰事項,才會作出對法定代表人一并處罰的決定。
(四)刑事層面,單位犯罪時,公安機關一般會一并追究主管人員與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法定代表人未履行職責導緻發生事故,法定代表人亦會被追責
在法定代表人确知情或者對相關犯罪起到作用的情況下,法定代表人會被一并追究刑事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法定代表人在經營公司過程中有某些法定職責,例如法定代表人有對員工進行安全培訓的職責,這些職責并不會因法定代表人不參與公司經營而不存在,一旦公司出現如失火這一類的重大安全事故,法定代表人很可能會首當其沖被追究刑事責任。因此,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被追究刑事責任的風險。
關于到底是否擔任法定代表人,律師給出如下四點專業的建議
(一)在自己并不真正參與公司運營的情況下,建議不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及《民法典》都規定,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的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這是因為公司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等都參與公司經營,在公司經營決策過程中有一定權利,而擔任法定代表人意味着一定的責任,公司董事等在享有權利的情況下,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承擔一定責任,這做到了權責一緻。
但是在名義上擔任法定代表人,實際上卻不參與經營決策的情況下,權責不一緻,可能出現法定代表人無法行使自己的權利,卻可能要為實際決策者的錯誤決策背鍋的情形。因此我們認為,在自己并不真正參與公司運營的情況下,建議不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如果擔任法定代表人,但确不參與公司經營,建議與指派其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實際控制人或者大股東簽訂書面協議明确權利和義務
大部分情況下,法院在認定法定代表人是否需要承擔責任時,會考慮法定代表人是否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如果在擔任法定代表人之外,同時還擔任公司其他職務(如董事、财務經理等),很可能直接被認定為參與了公司經營。
如果被要求擔任法定代表人卻不真正參與公司經營決策,為避免風險,我們建議與指派其擔任法定代表人的一方(一般為公司實際控制人或者大股東)簽訂書面協議,約定法定代表人不參與公司經營,對公司經營事務及債務等不承擔責任,如果因公司事務帶來損失,應由對方承擔責任等條款。
在發生相關案件或者訴訟的情況下,類似的協議條款雖然不能對抗外部權利主體的訴求,但至少能保證其承擔法律責任後,能找到最終責任方。
此外,這類協議在某些特定的情況下,如在要求法院解除限高措施時,可以起到輔助證明作用。
(三)不參與公司經營但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建議法定代表人與公司隔離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可以直接代表公司。如果法定代表人實際上不參與公司經營決策,那麼我們建議這種挂名法定代表人不要親自在公司文件上簽字。法定代表人的簽字最後很容易變成他方用以證明參與公司經營的證據。同時,如果不參與決策,那麼我們建議也出席公司相關會議,不在會議文件上簽字。如果出席或列席會議,盡管沒有決策權、沒有參與決策,也有被用以證明參與公司經營風險。總之,應時刻注意保存自己不參與公司經營決策的證據。
作為法定代表人,應對簽字的文件負責,保證切實知道文件内容,避免因随意在文件上簽字給自己帶來麻煩,更不應把自己的法人名章交給他人保管。
如果确需作為法定代表人簽字,至少應保證自己不在對公司或者其他股東、債權人等的侵權事項的決策文件上面簽字(例如在公司内部協助辦理抽逃出資之類事項的文件中簽字,不能有任何參與的證據)。
(四)保證自己參與的公司決策實現合法合規,最大程度避免個人責任
如果确實參與了公司經營,比如作為控股股東委派的法定代表人,确需參與某些會議,監督某些情況,那麼應保證自己參與的事務經過了正規程序。正規程序是合規的保證,以此可以最大程度避免個人責任。
最後,提醒大家,無論是否參與實際經營,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應确保自己的行為不會損害公司、股東以及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應履行《公司法》及《破産法》等法律規定的所有義務。
我國法律關于法定代表人法律責任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八十一條第二款 執行機構為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的,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未設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規定的主要負責人為其執行機構和法定代表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十三條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百四十七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産。
第一百五十條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
第十五條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産申請的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産程序終結之日,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承擔下列義務: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産、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并如實回答詢問;

(三)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
(四)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前款所稱有關人員,是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經人民法院決定,可以包括企業的财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
第一百二十八條債務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條主要規定的是企業在破産過程中有如惡意減少自身财産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
第二十九條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情況分别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停業整頓、扣繳、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處罰:
(一)登記中隐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或者未經核準登記注冊擅自開業的;
(二)擅自改變主要登記事項或者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不按照規定辦理注銷登記的;
(四)僞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或者出賣《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隐匿财産逃避債務的;
(六)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
對企業法人按照上述規定進行處罰時,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責任、經濟責任;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
第四十四條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前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滞納金或者提供擔保。未結清稅款、滞納金,又不提供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幹問題的解釋 (2020年修正)》(法釋〔2020〕21号)
第二十四條被執行人為單位的,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限制出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幹規定(2015修正)》(法釋〔2015〕17号)
第三條被執行人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後,不得有以下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一)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列車軟卧、輪船二等以上艙位;
(二)在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進行高消費;
(三)購買不動産或者新建、擴建、高檔裝修房屋;
(四)租賃高檔寫字樓、賓館、公寓等場所辦公;
(五)購買非經營必需車輛;
(六)旅遊、度假;
(七)子女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
(八)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财産品;
(九)乘坐G字頭動車組列車全部座位、其他動車組列車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後,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因私消費以個人财産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申請。執行法院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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