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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工程的買受人可否排除執行?

鄭重聲明:嚴禁抄襲、違者必究!


《人民防空法》第22條規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修建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那麼,購買民用建築人防工程(如小區人防工程車位)的人是否有權排除法院對人防工程的執行?

一、人防工程屬國家所有,開發商不享有所有權

《國防法》第37條第二款規定,國防資産歸國家所有;《物權法》第52條第一款規定,國防資産屬于國家所有。但是,上述兩部法律對于人防工程是否屬于國防資産并未作出規定。

《人民防空法》第2條第一款規定:“人民防空是國防的組成部分。……”既然人民防空是國防的組成部分,那麼,按照一般的理解,人防工程就應當屬于國防資産,進而屬于國家所有。

《人民防空法》第4條規定:“人民防空經費由國家和社會共同負擔。中央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列入中央預算;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列入地方各級預算。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負擔人民防空費用。”分析該條的三個款可以看出,第一款中的“國家”是指第二款中的“中央”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第一款中的“社會”是指“有關單位”。“有關單位”是指房地産開發企業(開發商)等單位和個人。換言之,開發商開發建設商品房時有義務開發建設人防工程,開發商對人防工程并不享有所有權,人防工程的所有權屬于國家。

二、人防工程可以執行:非對其所有權的執行,而是對其财産利益的執行

1、開發商對人防工程的權利:使用、管理、收益

《人民防空法》第5條第二款規定:“國家鼓勵、支持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進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也就是說,雖然開發商對于人防工程不享有所有權,但是享有使用、管理、收益等财産性利益。

2、人防工程可以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轉發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于無證房産依據協助執行文書辦理産權登記有關問題的函>的通知》第二條規定:“執行程序中處置未辦理初始登記的房屋時,具備初始登記條件的,執行法院處置後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記機構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暫時不具備初始登記條件的,執行法院處置後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并載明待房屋買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關手續具備初始登記條件後,由房屋登記機構按照《協助執行通知書》予以登記;不具備初始登記條件的,原則上進行“現狀處置”,即處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備初始登記條件的現狀,買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權利現狀取得房屋,後續的産權登記事項由買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負責。”通過該條可以看出,即便違法建築不能通過改正符合建設工程規劃(或相關主體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法院也可以通過拍賣等方式變現。

參照上述規定,具備使用、收益等财産價值的人防工程也可以執行。需注意的是,對人防工程的執行,并非對其所有權的執行,而是對其使用、收益等财産利益的執行。通過司法拍賣等方式“取得”人防工程的買受人,所取得的是人防工程的使用、收益權利,而非所有權(不能過戶登記到司法拍賣的買受人名下)。

三、人防工程的買受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利

人防工程的買受人(注:這裡的買受人是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中的案外人,也即直接向被執行人買受人防工程的人,不是司法拍賣中競拍成功的人)不能獲得人防工程的所有權,因此,人防工程的買受人一般隻能以其享有物權期待權為由要求排除執行,請求權基礎一般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28條的規定。

《異議複議規定》第28條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産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産;(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将剩餘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

人防工程的買受人無權依據或參照《異議複議規定》第28條規定要求排除執行,因為:1、人防工程并非登記在被執行人(一般是指開發商)名下,不符合《異議複議規定》第28條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要求。因此,不可以直接适用該規定。2、人防工程的買受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人防工程不得辦理過戶登記,因此人防工程未辦理過戶登記是因買受人自身的原因。因此,不可以直接适用或者參照适用該規定要求排除執行。

綜上,人防工程的買受人不可以排除執行。

附民衆公司與律信公司、陽光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案情簡介:中建三局三公司與陽光公司建設工程欠款合同糾紛一案,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53号民事調解書,主要内容為:陽光公司于調解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建三局三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1409萬元,中建三局三公司就上述工程欠款對陽光大廈工程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因陽光公司未履行法定義務,權利人中建三局三公司向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2011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1)鄂執提字第00030号執行裁定書,将中建三局三公司與陽光公司建設工程欠款合同糾紛執行一案提級到本院執行,執行案号(2012)鄂執字第00002号。

在本案的執行過程中,2013年9月2日,中建三局三公司作為甲方,律信公司作為乙方,共同簽訂《債權轉讓協議》一份,協議的主要内容為: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武民初字第53号民事調解書确認甲方對陽光公司享有1409萬元債權,乙方明确知道甲方對陽光公司的債權存在風險,乙方仍願意受讓甲方對陽光公司所享有的債權。第二條,甲方同意将上述債權作價700萬元轉讓給乙方,乙方同意受讓該債權。乙方同意在該債權轉讓協議簽訂後七日内向甲方支付完畢700萬元轉讓款(其中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簽訂風險代理合同已支付給甲方的100萬元保證金及甲方應支付給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70萬元代理費由乙方支付給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乙方實際僅需向甲方支付530萬元,乙方應取得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的相關承諾及70萬元代理費發票并在簽訂協議的同時通知甲方)。第四條,乙方按照協議向甲方支付全部轉讓款後,即取代甲方享有上述債權債務關系中作為債權人及申請執行人的全部權益,同時承擔後續追索實現債權的費用和債權風險。2013年9月10日,律信公司向中建公司三公司轉賬530萬元。2017年9月27日,中建三局三公司在湖北日報向陽光公司刊發《債權轉讓通知》,主要内容為:中建三局三公司訴陽光公司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武民初字第53号民事調解書已經生效且進入執行程序。現将上述債權及相關權益轉讓給律信公司。依法通知你單位,望你單位自通知之日起依法向律信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書載明的給付義務。2017年12月4日,中建三局三公司向本院執行部門提交了《情況說明》一份,主要内容為:我單位與陽光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經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53号民事調解書調解生效。因我單位已于2013年9月2日将(2007)武民初字第53号民事調解書項下的全部債權及相關權益轉讓給了律信公司,并依法通知了債務人。現我單位特向貴院申請将執行案件的申請執行人由我單位變更為律信公司。我單位特此确認,望貴單位核準。

本院執行部門經審查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追加當事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九條規定,“申請執行人将生效法律文書确認的債權依法轉讓給第三人,且書面認可第三人取得該債權,則第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中建三局三公司是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武民初字第53号民事調解書确定的權利人,有權處分自己的民事權益。中建三局三公司與律信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并在湖北日報刊登了《債權轉讓通知》,履行了通知義務,債權轉讓行為完成,已發生法律效力。律信公司受讓債權後,提出變更執行主體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的規定,裁定如下:将本院(2012)鄂執字第2号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執行一案的申請執行人中建三局第三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武漢律信資産管理有限公司。

在案件執行過程中,2017年6月27日,本院執行部門作出(2012)鄂執字第00002号之二執行裁定書,裁定拍賣被執行人陽光公司位于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清芬一路57号陽光大廈負一層全層人防工程平時使用權。為此,民衆公司于2017年7月6日提出書面異議,請求停止執行。主要理由為:民衆公司與陽光公司于2004年9月18日簽訂了《協議書》,約定陽光公司将陽光大廈地下室除公共設施外的所有權益以15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民衆公司。民衆公司在協議簽訂後三日内支付第一期轉讓款500萬元,第二期1000萬元待該公司取得相關權證後以銀行抵押貸款方式向陽光公司支付。陽光公司在收到500萬元後,陽光大廈地下室使用管理及收益權已歸民衆公司所有。2004年9月21日,民衆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轉讓款500萬元,陽光公司已經轉讓了陽光大廈地下室的使用管理及收益權。

本院執行部門審查後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五條規定,“國家對人民防空設施建設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優惠。國家鼓勵、支持企事業單位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進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陽光公司作為陽光大廈地下室負一層的投資者,享有該地下室負一層占有、使用、管理、收益的權利,依法可以對其财産予以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标的依法享有對抗案外人的擔保物權等優先受償權,人民法院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複》第二條規定,“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後,承包人就該商品房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2007)武民初字第53号民事調解書确認,中建三局三公司對陽光大廈享有優先受償權,陽光大廈負一層屬于人防工程,異議人民衆公司與陽光公司簽訂的《協議書》,并不能轉讓陽光大廈負一層的所有權,因此,民衆公司的主張不能對抗申請執行人中建三局三公司享有的優先受償權。且根據《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人民防空工程的轉讓、抵押、租賃,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民衆公司與陽光公司簽訂的《協議書》并未在相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該《協議書》是否有效需司法确認,不宜在執行程序中予以認定。因此對民衆公司的異議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鄂執異11号裁定,駁回民衆公司的異議請求。民衆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收到該裁定,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裁判原文節選

一審【案号: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鄂民初53号】本案為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關于執行異議之訴的相關規定,本案的審查重點是民衆公司對執行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且民衆公司應當就其對執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從民衆公司提起訴訟的主張看,其基本思路是因與陽光公司簽訂了轉讓協議,支付了部分價款,占有了執行标的,故對該标的物享有用益物權,可以對抗強制執行。其主要證據為協議書、500萬元的收據及部分銀行彙款憑證。

在本案庭審中,合議庭綜合訴辯三方的訴辯觀點,并當庭征得三方當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議焦點為:一、民衆公司主張對訴争标的物享有用益物權是否有法律依據?二、民衆公司對訴争标的物享有的權利,如不能界定為用益物權,依照《人民防空法》第五條關于“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規定的投資人權益,是否屬于受國家委托,而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可否歸于其他民事權益?三、此類其他民事權益是否可以對抗工程款優先受償權?

在評述本案争議焦點之前,本院認為有必要對人防工程的産權問題作出論述,并作為判決本案的基礎。

關于人防工程地下車位的産權,盡管《物權法》沒有對小區人防工程的産權作出界定,但人防工程的産權性質是明确的。《人民防空法》第二條規定:人民防空是國防的組成部分。從這個意義上講,人防資産同樣是國防資産的組成部分。而《物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國防資産屬于國家所有。”據此,作為國防資産組成部分的人防工程,産權應當屬于國家所有,居民小區修建的人防工程産權同樣應該屬于國家所有。從表面來看,人防工程是由開發商投資建設的,投資主體是開發商,但實則不然。根據法律規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築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如果因地形、地質等技術原因而無法修建的,要繳納易地建設費(要納入财政資金),由人防部門統一易地修建人防工程,并對不建或者不繳的行為規定了嚴厲的制裁措施。這本是對符合條件的特定經濟主體(城市民用建築的建設單位)以實物(小區防空地下室)或者貨币(易地建設費)形式征收的一種賦稅,與國家直接用财政資金修建并無不同。另根據《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須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有關規定由拆除單位負責補建或者補償。”且參考建設部《商品房銷售面積計算及公用建築面積分攤規則》(試行)明确規定“作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也不計入公用建築面積。”以及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2000年2月22日發布的《房産測量規範》“公用建築面積的内容,獨立使用的地下室、車棚、車庫、為多幢服務的警衛室,管理用房,作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都不計入共有建築面積”等相關規定,可以得出結論:如果所涉建築被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對于人防工程部分,建築物的投資人是不能獲得補償的。綜上所述,人防工程的産權歸屬國家所有,投資人僅享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權利。

圍繞本案的争議焦點,本院綜合評述如下:

一、關于民衆公司主張對訴争标的物享有用益物權是否有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的問題

本院認為,對民事主體的物權保護應當嚴格按照法律的相關規定來進行。物權和債權等其他權利的不同之處在于物權具有法定性。按照契約自由的原則,債權可依據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由設立,隻要不違背國家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即可。我國奉行物權法定原則,對物權的保護,必須要有法律上的依據,物權在種類和内容上均由法律規定,對于法律沒有規定的一些權利的創設條件,不宜将其作為一種物權來予以保護。例如,法律規定不動産物權的轉移以登記為要件,動産物權的轉移以交付為要件。如果沒有登記,不動産物權不發生轉移。以上是物權保護的一個原則,即依法保護原則。用益物權作為物權的一種,應當遵守以上規則。物的用益性是指用益物以物的使用和收益為目的而設立的物權,用益性是用益物權的根本屬性,是一種使用價值權。用益物權具有法定性、優先性、排他性和追及性,同時還具有受限制性、派生性、不完全性等他物權的共有屬性。

本案中,陽光公司作為投資者對案涉人防工程不享有所有權,但其依照《人民防空法》第五條關于“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規定,是否享有用益物權目前尚存在争議。民衆公司與陽光公司通過簽訂協議的方式将“陽光大廈地下室除公共設施外的所有權益”轉讓,即使民衆公司提供的轉讓協議、收據、轉賬憑證為真實,但由于轉讓的是不動産權益,依法應當登記,不動産物權從登記之日産生物權效力。因本次轉讓未履行登記程序(事實上也無法辦理相關物權憑證),民衆公司充其量享有因合同産生的權利,是一種債權而不是物權。故民衆公司主張其對執行标的享有用益物權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說明的是,本段評述并不意味着本院對民衆公司提供的協議書、收據、轉款憑證等證據的采信,而是以上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與否,與基于登記而産生的用益物權無對應關系,本院可以直接以“無登記即無物權”的規則否定用益物權的存在,無需對上列證據進行審查認證。當然,民衆公司可以在債權關系中使用上述證據。

從現有法律規定看,陽光公司作為投資者,其可以依照《人民防空法》第五條關于“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規定的投資人權益,享有平時的管理使用權和一定的收益權,這種權利屬于受國家委托,而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難以明确界定為用益物權,但可以概括為其他民事權益,但由于标的物是不動産,即使轉讓,民衆公司作為此種民事權益的受讓方,受讓後未辦理登記的,其享有的權利僅僅是基于合同産生的一種債權。

二、關于民衆公司享有的民事權益是否可以對抗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标的依法享有對抗案外人的擔保物權等優先受償權,人民法院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是一種法定優先權,在履行施工合同過程中,由于承包人已将其物化到建築工程上,随之産生優先受償權。該權利有一定的追及效力,即使在建工程所有權發生轉移,承包人仍然可以依法行使該權利,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承包人放棄該權利。故對建設工程具有追及效力的工程款優先權可以對抗案外人的所有權。目前,有司法解釋明确确認的優于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權利,隻有消費者物權期待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複》第二條規定,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後,承包人就該商品房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有鑒于此,民衆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綜上所述,武漢市民衆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請求确認其對執行标的享有用益物權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其就執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本院予以駁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武漢市民衆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1800元,由武漢市民衆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依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二審【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418号】本案二審争議焦點包括兩個方面:一、民衆公司對案涉陽光大廈負一層人防工程(以下簡稱大廈人防工程)是否享有用益物權。二、如民衆公司享有前述權益,該權益能否排除本案強制執行。

關于民衆公司對大廈人防工程是否享有用益物權的問題。民衆公司認為其享有權益,主要理由是其已經與陽光公司簽訂了《協議書》,并依約向陽光公司支付轉讓價款,取得了陽光公司在大廈人防工程的全部權益。律信公司則認為,該《協議書》無效。因為陽光大廈的投資主體還有案外人武漢銀城實業發展總公司(以下簡稱銀城公司),故陽光公司無權單獨處分大廈人防工程,民衆公司提交的500萬元付款憑證在多起案件中使用,不能證明系履行《協議書》中購買大廈人防工程所支付的款項。陽光公司認為,首先涉案協議書不真實,大廈人防工程的成本價就高達61093956.5元,陽光公司不可能以1500萬元的低價将大廈人防工程全部權益轉讓給民衆公司。其次,案涉協議書并未實際履行,陽光公司從未收到大廈人防工程權益的轉讓款。第三,在其他案件中,民衆公司的關聯公司庫瑪公司主張涉案500萬元是庫瑪公司對陽光公司1.27億債權的組成部分,而該1.27億元的性質為用于抵付應支付給陽光公司的租金。

本院認為,各方對民衆公司對大廈人防工程是否享有權益争議的核心問題是《協議書》的效力問題及履行問題。一、關于《協議書》的效力。《人民防空法》第五條規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鄂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決認定銀城公司與陽光公司2000年10月25日簽訂的《補充合同》的性質為合作開發房地産協議,雙方當事人存在合作開發房地産的合同關系。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大廈人防工程屬該開發項目的組成部分,律信公司主XX光公司和銀城公司系大廈人防工程的共同投資主體,有該生效判決為依據。《物權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分共有的不動産或者動産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産或者動産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無證據證明陽光公司單獨享有大廈人防工程的平時使用權,陽光公司單獨與民衆公司簽訂《協議書》轉讓大廈人防工程全部權益的權利的《協議書》效力有缺陷。二、關于協議書的履行。根據《協議書》第五條的約定,陽光公司在收到民衆公司第一期款項500萬元後,包括大廈人防工程在内的合同所涉地下室使用管理及收益權歸民衆公司所有。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争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民衆公司應對其全額支付第一期款項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一)民衆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金額為500萬元的收款收據,拟證明其依約向陽光公司支付了《協議書》項下第一期款項。陽光公司稱,其僅收到了其中的430萬元,另外70萬元未支付過。本院認為,因陽光公司出具了500萬元的收據,其主張隻收到了其中的430萬元,但無其他證據支持,本院對其主張不予采信;但是,該收款收據載明該筆款項為“往來款”,故該證據并不能證明該筆款項為大廈人防工程權益的轉讓款。(二)陽光公司在二審中提交了武漢市工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企業信息咨詢報告作為證據,民衆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該證據不足以證明陽光公司所主張的庫瑪公司企圖掩蓋其與民衆公司的關聯關系,但可以證明民衆公司在2018年5月31日前與庫瑪公司有關聯關系,對此民衆公司亦認可。庫瑪公司成立時,潘統衡持有庫瑪公司51%的股權,2004年10月13日,潘統衡持有的股權變更為89.58%,2006年1月26日,民衆公司成為庫瑪公司的股東,持有74.19%股份至2018年5月31日,因潘統衡又持有民衆公司47.37%股權,故潘統衡為庫瑪公司的控股股東。民衆公司還認可庫瑪公司在其他案件中确實使用過案涉500萬元的收據,民衆公司與庫瑪公司間又存在上述關聯關系,庫瑪公司使用該收據并對該收據載明的款項用途作出不同的主張,應是得到民衆公司同意的。(三)《民訴法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規定:“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僞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在該收據載明的款項用途僅是往來款,民衆公司對款項具體用途又有多種主張情況下,本院認為民衆公司主張該500萬元系支付《協議書》項下的第一期款項的事實不存在,依據《協議書》約定,民衆公司尚未取得大廈人防工程的用益物權。

因民衆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經履行了《協議書》約定的付款義務,本院對其關于其已經取得訴争人防工程用益物權的主張不予支持,故對民衆公司關于該類權利是否需要登記的上訴理由沒有必要審查。同理,對第二個争議焦點和陽光公司二審中提交的新證據亦無審查必要。該案法院拍賣的是大廈人防工程的平時使用權而非所有權,故民衆公司關于律信公司對此不享有優先受償權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綜上,民衆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判決結果正确,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1800元,由武漢市民衆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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