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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形屬于“行政行為程序輕微違法”附典型判例

《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行政行為程序輕微違法,但對原告權利不産生實際影響的,人民法院判決确認違法,但不撤銷行政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8〕1号)第九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對原告依法享有的聽證、陳述、申辯等重要程序性權利不産生實質損害的,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程序輕微違法’:(一)處理期限輕微違法;(二)通知、送達等程序輕微違法;(三)其他程序輕微違法的情形。”

與“行政行為程序輕微違法”相對應的是“重要程序性權利産生實際損害的程序違法”,主要包括:(1)未依法舉行聽證;(2)未遵守回避原則;(3)作出不利行政行為時,未聽取利害關系人的陳述、申辯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認為,應當擴大對“程序輕微違法”範圍的理解,凡是未對原告依法享有的聽證、陳述申辯等重要程序性權利産生實質損害的程序違法,均屬于“程序輕微違法”。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列舉的處理期限輕微違法,通知、送達等程序輕微違法,其他程序輕微違法三種情形,并不是對“程序輕微違法”情形的全面列舉,一般而言,隻要不違反正當程序原則,就屬于“程序輕微違法”的情形。[1]

[1]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445頁。

案例: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與XX市生态環境局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案[1]

該案中,法院認為,《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的3個月内作出處理決定。案件辦理過程中聽證、公告、監測、鑒定、送達等時間不計入期限。”本案中,XX環境局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于2019年10月14日才作出本案處罰決定,且不存在聽證、公告、監測、鑒定等不計入期限的時間,即便扣除送達時間,亦明顯超過上述法定期限,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屬于程序輕微違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确認被告XX市生态環境局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的東環罰字〔2019〕3383号《行政處罰決定書》違法。

[1]XX省XX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X1971行初991号《行政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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