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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媛媛:民事訴訟中規範法官自由心證的路徑分析

蒲媛媛

伊犁師範大學法學院,新疆 伊犁 835000

【内容摘要】目前,在我國民事訴訟中,自由心證已經成為法官廣泛使用的判斷證據和認定事實的方法,其優勢在于法官可将認定的法律事實與生活相結合,克服法律的教條,實現良好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但不可否認的是,我國自由心證制度有缺陷性,所謂不受限制的自由容易濫權,不加規範的自由心證,會成為法官“枉法裁判”的借口。所以,為了提高法官認證的質量有必要對法官的自由心證進行規範。本文從兩方面出發:一方面從健全法官制度出發,提升法官素質、品行、社會信賴感;另一方面要完善訴訟程序和制度,制約法官自由心證的主觀随意。

【關鍵詞】民事訴訟;自由心證;經驗法則

中圖分類号:D926.2 文獻标識碼:A 文章編号:2095-4379-(2020)29-0027-03

作者簡介:蒲媛媛(1991-),女,漢族,甘肅人,伊犁師範大學法學院,研究生在讀,經濟法學專業。

“首先針對法官個人而言,他們不是一味輸出的'自動售貨機’,他們也是有追求、有理想、有愛好、有特點的人,也是需要有正常情緒的人,他們在司法中不會也不能僅消極适用法律,即使他們一直在強調這個事情。” [1]理查德·波斯納法官以他将近27年的司法實踐經驗為基礎發表言論,他認為法官不隻是嚴苛的法條主義者,也不會機械地重複使用既定規則或法理,法官的司法前見受到其性格特征、做事方式、生平閱曆以及職業經驗的直接影響,同時這些因素也決定了法官對某個案件的想法。法官認定證據具有證明力主要是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證”,即該證據能夠證明待證事實,與待證事實之間具有實質關聯性。

我國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64條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确規定了法官在沒有法律規定,或者法律規定不明的情況下,運用日常生活經驗進行自主判斷的權力,為法官的“無法”司法提供了制度依據,明确了我國實行的是公開的“自由心證”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05條再次對此條款進行了确認。

一、民事訴訟中規範法官自由心證的重要性

民事訴訟制度的主要作用在于利用訴訟審判制度化解私權糾紛,以确保人民的合法權利不會受到侵害。在民事訴訟案件中我們最關注的兩個問題:一是查清是非,二是适用法律。随着社會的發展速度不斷提升,諸多前所未有的侵害形态及法律關系不斷形成,如醫療糾紛案件、産品責任消費者糾紛案件等,這些新型法律關系訴訟最大的特點在于有多名被害人,侵害糾紛事實及法律關系已經形成,而被害人很難直接對其損害數額進行舉證,所以法官要依賴當事人提供的材料對事實進行認定,這确實在一定程度上給認定增加了難度,此時法官自己也明白侵害已經成為不變的事實,損害也已經存在,法官當然不能置之不理。

在我國的語境下需要深思,第一,是否應該在訴訟期間給予法官更多指揮權及裁量空間,并且怎樣才能保證法官不會濫用自己的權力?第二,如何才能在有效保護真正權利人的同時平衡兩方當事人的利益?第三,要對法官的判斷進行衡量,确保其判決符合公平、誠信的原則。

目前,我國新修訂的《民訴法》對證據規則做了進一步的完善,但對“自由心證”的适用尚無更大的突破,且原則性較強,具體可操作性不強,所以應該對“自由心證”進行規範、完善,使這一制度成為具有中國特色的證據制度,促進司法進程的發展。

二、我國法官自由心證面臨的困境

(一)法官素質有待提高,民衆對司法缺乏信任

國家越是信任法官,越是将足夠的獨立司法裁判權交給他們,就越需要法官嚴格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則做出判決。如果司法者缺少好的品行,則法律根本無法真正起到伸張正義的作用,也就無法保護人民的合法權益。

在全面依法治國的大背景下,我們可以看到法官責任重大。近年來,法官隊伍為建設法治國家做出了重要貢獻。然而,一些法官素質能力不高,不能滿足任務的需要,這也是不争的事實。例如,我國法院内部人員的整體素質相對較低,與法治國家差距較大,法院内部工作人員的個人素質良莠不齊,司法人員的文化結構不完善,法律知識儲備不足。

我國正處于社會矛盾非常尖銳的階段,各類案件層出不窮。基層法院法官承擔的壓力逐漸加重,一些法官為了能在短時間内結案而省略不少審理過程,利用非常簡單的方式結案,這樣不僅無法實際解決當事人的問題,反而會加深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很多當事人都認為自己的案件在事實認定部分有誤,諸多上訴案件、再審案件等也都是在事實認定部分出現問題。

(二)法官認證過程中規範化程度低

在我國,自由心證制度帶有鮮明的法定證據制度色彩,彰顯限制心證自由的立法意圖,但在理念及做法上卻存在緻命的缺陷。 [2]這種結果在司法中的具體表現為,同一案件的審理,一審向左,二審向右,讓訴訟當事人不知所措。

從司法實踐來看,在經驗法則的運用過程中,法官不是誤用了經驗法則就是對經驗法則采取忽視态度,有些法官對于經驗法則的運用常常采取消極的态度,為了穩妥起見,法官往往不願意冒險運用推定去認定事實,而更願意以事實真僞直接适用證明責任裁判案件。不當适用的背後成因在于立法上對于經驗法則無論是對其内容還是運用機制都未做到規範化,進而導緻法官無法預見适用經驗法則的裁判效果。

(三)法官心證結果制約監督機制不完善

作為實質公開的重要環節之一,心證公開有助于提升當事人對裁判的信服度、認同度,進而提高裁判的公信力。在具體運用中,法官“心證公開”方面出現的問題如下:一是心證公開時間在後期,關注最終結果,沒有關注過程。心證公開本應貫穿審判活動全過程,但囿于諸多原因,往往以裁判文書的本院認為部分呈現在審判活動的末端,而在作為心證公開重要場域的庭前及庭審階段則嚴重缺位。二是結果公開效果不佳,闡述簡單化,心證曆程難捕捉。庭審中法官鮮有心證公開的習慣,在舉證質證與法庭辯論環節往往不對證據發表意見,而在法庭詢問階段又側重于法官問當事人答,缺乏觀點溝通,導緻法官無法即時檢視、修正、調整其心證過程中的認識和判斷,這些情況反映在裁判文書上就體現為對證據采信理由的闡述、對法律适用的論證較為簡單,缺乏足夠的說服力。

三、法官自由心證規範化的路徑

(一)心證前規範:提高法官職業化和精英化

1.健全以法官員額制為核心的法官管理制度對于法治國家而言,法官作為案件的審理者,他們的審判水平将會影響到依法治國的進程。當下,我國法官隊伍整體素質有待進一步提高,不斷提高法官的政治、業務素質,是當代法官适應新形勢的迫切需要,同時還要不斷儲備後續力量,不斷推進我國民主與法治進程順利、健康發展。

評判法官是否優秀,應重視如下内容:第一,恪盡職守;第二,注重自身責任性問題;第三,獨立性分析。假如達到以上條件,那麼可将法官作為司法精英。然而達到上述标準也需要制度展現出完善性。 [3]近幾年來,我國開展了法官員額制改革工作,依據司法規律分配審判人員,可保證法官隊伍向正規化、專業化、職業化方向發展,改革活動的開展也有助于構建高素質的法官隊伍,逐步完善司法内部管理機制,應按照實際情況調整員額制的遴選方法、程序、标準、範圍,同時需要建立退出機制。

2.确保法官職業保障制度化職業保障才能确保改革活動有效開展,因此需要注重法官的個人發展問題,為法官創建提升個人職位的通道,并且注重人才的優選問題。另外還要協調有關部門對工資待遇等政策進行調整,确保改革方面展現出良好成效,最後要強化法官培養培訓工作。

法官是認證的主體,在證明力的判斷中起着關鍵性作用,為了保證法官理性地判斷證據,法官獨立成為必然。 [4]應該看到法官在進行證據評價時難免會受到不正當監督或幹擾,出現此類情況,即使法官職業素養很高,也難免受到行政勢力的影響。認證的獨立性一方面需要對法官心證進行制約,防止其主觀肆意;另一方面也需要為法官心證提供保障,避免其受到不正當因素的幹擾。

(二)心證過程規範化:證據規則與經驗法則辯證統一

1.證據規則的完善

證據規則是我國法官審理案件的依據,假如證據規則方面已經有規定,那麼法官通常會按照規定進行裁決。如果某些證據規則不适用于某些案件的實際狀況,也無法展現出公平性,那麼也不會改變裁決的原則,法官會普遍按照規則進行審理和判決。可見,國内的證據立法無法有效面對工作當中的各種情況,隻有不斷地完善證據立法,才能确保法官對訴訟方面有效進行預測。

2.經驗法則運用機制的完善

法官是經驗法則的運用者,是個體的人,個體的認識差異肯定與普遍的經驗法則存在差異。在經驗法則的大背景下法官的認證就避免不了自己的主觀化,因此,法官要想真正将認證固定于庭審,具體案件具體分析,應盡可能強化自己的社會性,弱化個體性,站在社會一般人的視角來分析經驗法則。 [5]詳細而言,采用經驗法則必須考慮到公平性,也要研究邏輯性問題,必須達到證明标準,證實證據和事實相符,體現出客觀性,不能站在主觀角度進行分析,展現強有力的說服性,經驗法則在應用方面必須得到檢驗,獲取各方的認同。

3.建立案例指導制度

倘若立法是建立法律的基礎,那麼執法可确保法律展現出自身價值,保證法律得到有效利用,而自由心證可體現出活力。 [6]由于法官工作經驗、個人喜好方面有差異,對于相同案件也會得出不同的心證結論,為了讓法官按照真實生活情況進行心證,體現出規範化,可通過案例指導制度來實現。

(三)心證結果形成的規範化:判決理由公開與監督救濟

自由心證由法官憑着個人的理性、道德水準判斷證據是否有效,也要認可内心決定的正确性。因此應該強化“公開”。

1.心證的公開

心證公開當中涉及心證過程、結果、理由。對外公開心證結果以及理由,“改變法官在心證上一般無法有效進行監督的現象,可對其進行評價”。 [7]簡言之,一方面是确保法官不會按照個人意識進行分析,有效約束法規的某些行為,展現出應有的監督作用;另一方面預控當事人受到不公正的裁判,确保當事人、公衆、媒體等都能有效監督判決,确保當事人有效進行息訴服判。

2.救濟機制的完善

在我國的上訴、再審案件中,尚未見到直接将原審法院的錯誤心證作為理由提出上訴和再審申請,司法實務中一般以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認定事實沒有理由、理由不充分為由,難免對當事人的訴訟救濟造成阻礙。2017年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200條規定了13種再審理由,既然因證據未經質證、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等涉及程序違法但判決結果不一定錯誤的案件,法律都賦予當事人的救濟權,那麼,法官的錯誤心證導緻錯誤的判決結果更應給當事人提供救濟途徑,應在立法上将錯誤心證導緻錯誤判決的上訴、再審理由單獨列出來,賦予當事人直接的訴訟救濟權。

四、結語

法官自由心證不能在沒有原則的情況下應用,必須制定适合的制度,并按照實際情況逐步進行完善,才能展現出科學性和合理性。為了提高法官認證的質量,有必要規範法官的自由心證。法官群體的職業素養是自由心證得以合理運用的重要決定因素,按照員額制對司法責任制進行調整,注重法官發展問題是自由心證走向規範化的内在支撐。另外,還需要通過外部支撐,比如制定與完善主要包括構建以證據能力為核心的證據規則,完善經驗法則的運用機制,讓法官的自由心證有規可循。

參考文獻:

[1][美]理查德·波斯納.法官如何思考[M].蘇力,譯.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

[2]陳賢貴.論民事訴訟中自由心證的客觀化制約[J].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20(04):181-191.

[3]崔永東.法官責任制的定位與規則[J].現代法學,2016,38(03).

[4]張璐.論法官自由心證的規範化——以民事訴訟證據認證為視角[D].安徽:安徽大學,2018.

[5]張亞東.經驗法則——自由心證的尺度[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

[6]方江振,施玉玲.論自由心證的實務運用及完善[J].漳州師範學院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3(02):30-33.

[7]胡敏,崔茜.論法官自由心證及其限制[J].,2009(08):167-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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