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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修改内容及其理解與适用

編者按

郭鋒,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博士生導師,法學博士

陳龍業,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處處長,法學博士

賈玉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處副處長,北京師範大學博士研究生

牛曉煜,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助理,法學碩士

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66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決定》(法釋〔2022〕11号,以下簡稱《決定》),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此次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的修改,是對照民事訴訟法進行的适應性修改,屬于“小修”。為便于準确理解和适用,本文就《決定》的背景、基本原則、重點内容及修改中的相關考量等進行說明。

一、《決定》的制定背景和過程

民事訴訟法是規範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規則,是人民法院審理和執行民事案件在程序方面的基本法律依據。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重點圍繞優化司法确認程序、完善簡易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擴大獨任制适用範圍、完善在線訴訟及送達規則等制度對民事訴訟法進行了修改,進一步優化了相關程序規則,有效建立了“繁簡分流、輕重分離、快慢分道”的民事訴訟程序體系。民事訴訟法修改後,條文序号和部分條文内容發生了變化。《民訴法解釋》所引用的民事訴訟法條文序号與新民事訴訟法條文序号出現了不一緻,相關内容也亟待調整,人民群衆特别是地方法院對修改《民訴法解釋》的呼聲很高。

為切實做好新民事訴訟法貫徹實施工作,202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成立《民訴法解釋》修改調研小組,啟動修改工作。前期,我們對繁簡分流試點改革情況進行了充分調研,結合各方面反饋的情況,嚴格對标新民事訴訟法,形成了《決定(初稿)》。《決定(初稿)》包括兩方面内容:一是對照新民事訴訟法作适應性修改;二是對相關訴訟制度的适用作進一步細化。院内征求意見過程中,不少意見提出,當前宜聚焦司法實踐亟需問題,對于尚存争議或者尚需進一步探索的内容可待新民事訴訟法施行一段時間後再作規定。因此,我們對《決定(初稿)》的條文進行了删減,修改完善後形成《決定(征求意見稿)》,先後在江蘇南通、上海等地法院召開司法解釋調研座談會,聽取中基層法官意見建議;書面征求清華大學張衛平教授、北京大學潘劍鋒教授、北京師範大學劉榮軍教授、中國人民大學肖建國教授等專家學者意見。結合權威專家、一線法官的意見,我們對《決定(征求意見稿)》予以完善并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征求意見。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大力支持和有力指導下,形成了《決定(送審稿)》,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審議通過。

二、《決定》起草的基本原則

《決定》起草過程中,堅持和貫徹了以下原則:

一是堅持嚴格依法。司法解釋事關法律的正确實施、事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事關社會的公平正義,合法性是司法解釋的基本遵循。此次修改嚴格遵循新民事訴訟法規定精神,對條文序号、部分條文内容進行修改。比如,依照新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将适用簡易程序案件的最長審理期限由原來的六個月修改為四個月。

二是堅持需求導向。《民訴法解釋》條文序号的調整以及個别條文内容與修改後民事訴訟法相沖突,是當前亟待解決的問題。《決定》立足實踐需求導向,主要針對條文序号和條文不一緻的内容進行“小修”,确保一線法官準确适用新民事訴訟法。修改過程中,盡可能延續原司法解釋條文主旨和解釋重心。而對于普通程序獨任制适用标準、獨任制向合議制轉換、小額訴訟程序的約定适用等規則的具體細化,還有待審判實踐的進一步積累,本次修改并未涉及。

三是堅持體系化考量。由于訴訟程序的體系性較強,且司法解釋條文與民事訴訟法條文并非一一對應關系,有時看似簡單的文字修改,也可能會牽一發而動全身。修改過程中,我們堅持體系化考量,穩妥審慎推進,所作每一處修改,都通盤考量民事訴訟制度,盡可能避免溢出效應。

四是堅持精簡原則。本次修改需要調整所引用的民事訴訟法條文序号共有203處,加之司法解釋自身條文順序需要調整,《決定》堅持精簡原則,通過兩個條文對《民訴法解釋》引用的民事訴訟法條文序号、《民訴法解釋》本身的條文順序作統一修改。《決定》發布的同時,一并公布新《民訴法解釋》文本,便于各級人民法院準确引用司法解釋相應條文。

三、部分條文的修改考量及具體适用


《決定》共有16個條文,主要對照新民事訴訟法對簡易程序、小額訴訟的程序、司法确認程序等内容進行修改。具體而言:
(一)修改簡易程序的相關規定
1.修改适用簡易程序案件審限延長的規定
修改前的《民訴法解釋》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适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到期後,雙方當事人同意繼續适用簡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審理期限。延長後的審理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六個月。根據該規定,适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如果需要延長審限,必須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且可以在原三個月審限基礎上再延長三個月。這一規則主要是基于訴訟經濟原則以及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等考量。而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對适用簡易程序案件延長審限作了明确限制,隻有出現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批準,方可延長。故《決定》将《民訴法解釋》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款中的“雙方當事人同意繼續适用簡易程序的”修改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關于簡易程序的最長審限問題,調研中,有意見提出,盡管新民事訴訟法已經明确可以延長一個月,但為避免片面解讀,應明确規定适用簡易程序案件的最長審限。我們采納了上述建議,将簡易程序的最長審限限定為四個月。本條在适用中應當注意:第一,适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審限的延長不再以雙方當事人同意為要件,如遇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延長,但應當充分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第二,這裡的“特殊情況”一般是指不能預見和不可避免,受到客觀因素制約的情形,比如,因疫情防控等因素影響案件的正常審結;法院依職權調取關鍵性證據;需與關聯案件統籌協調等。第三,新民事訴訟法僅規定了可以延長的最長期限,并沒有規定報批延長的次數,實踐中可靈活掌握,但需要把握的是,适用簡易程序案件的最長審限不得超過四個月(自立案之日計算)。
2.修改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轉換的條件
科學合理的程序轉換機制有助于不同審理程序之間的有序銜接,回應多樣化的解紛需求,實現民事訴訟法律制度的體系化和結構化。修改前的《民訴法解釋》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發現案情複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議庭組成人員及相關事項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在該款修改中,關于如何設定“簡轉普”的條件,有較大争議。有意見認為,該款中的“案情複雜”僅是普通程序合議制的适用條件,簡易程序案件不僅可能轉化為普通程序合議制,也有可能轉化為普通程序獨任制,故應當将普通程序獨任制的适用條件增加為“簡轉普”的條件之一,應當将“案情複雜”修改為“人民法院發現案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或者案情複雜”。也有意見認為,新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基本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确”僅是一審适用普通程序獨任制的法定條件。案情複雜是轉為普通程序的最重要原因,至于适用普通程序獨任制還是适用普通程序合議制,再看是否滿足“基本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确”的條件。
我們認為,前述兩種觀點均有一定道理,二者的分歧點在于對“案情複雜”外延的理解不同。“案情複雜”是一個彈性标準,司法解釋并未明确其具體外延,審判實踐中也難以把握。由于新民事訴訟法新增了普通程序獨任制,對“簡轉普”條件設定的科學性提出了更高要求。如繼續将“案情複雜”作為“簡轉普”的唯一條件,除非對“案情複雜”廣義解讀為“不符合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所規定的簡單案件”的“複雜案件”,才能實現邏輯上的周延,否則本解釋中的“案情複雜”将限縮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的“不宜适用簡易程序”的規定,不符合立法本意。如将“案情複雜”與“基本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确”并列作為“簡轉普”的條件,則此處的“案情複雜”主要指的是“基本案件事實不清或者權利義務關系不明确”,一定意義上又限縮了原第二百五十八條的“案情複雜”的範圍。可見,對于“案情複雜”的界定直接影響了本條對“簡轉普”條件的設定。
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适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是“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确、争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隻要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當事人約定适用的除外),均不宜适用簡易程序審理。該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适用簡易程序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因此,從法律層面看,“簡轉普”條件的設定應以第一百六十條為标準。為避免上述外延之争,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指導下,我們依據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将“案情複雜”修改為“不宜适用簡易程序”,不僅周延涵蓋簡易程序轉換為普通程序獨任制和合議制的條件,也為下一步細化程序轉換條件特别是新形勢下“案情複雜”的具體判定标準預留空間。
适用本條時應當注意,盡管本條并未明确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獨任制或者合議制的具體适用标準,依據新民事訴訟法規定并結合繁簡分流改革試點的經驗做法,可以在依據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的前提下,将“基本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确”作為實踐中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獨任制的标準。其中,“基本事實清楚”主要是指案件的核心和關鍵事實總體清楚,但部分次要事實或者關聯事實需要進一步查實,相關事實的查明需要經過當事人補充舉證質證、評估、鑒定、審計、調查取證等程序和環節,有必要進行更充分的陳述辯論、适用更完備的審理程序。“權利義務關系明确”即法律适用明确,是指案件法律關系清晰明了,有明确的法律規範與之對應,在解釋和适用上不存在空白與争議。對于既不符合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的要件,也不符合“基本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确”的,則應當轉換為普通程序合議制程序審理。
3.修改駁回當事人程序異議的方式
關于不同審理程序之間轉換的啟動,通常包括法院依職權和當事人申請兩種方式。如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訴訟雖然屬于簡易法院管轄,但簡易法院認為适當時,根據申請或依職權,可以将訴訟的全部或一部分,向管轄其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移送。再如我國台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在依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因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提起反訴而緻使訴之全部或一部分不屬于簡易程序案件範圍的,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适用簡易程序外,法院就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我國新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小額訴訟程序向普通程序、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以及普通程序獨任制向合議制的轉換機制。在普通程序獨任制和小額訴訟程序轉換機制方面,新民事訴訟法明确了依職權啟動和依申請啟動兩種方式。關于當事人對适用簡易程序的異議,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幹規定》第三條首次作出規定,後2015年《民訴法解釋》第二百六十九條繼續沿用,該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就案件适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異議不成立的,口頭告知當事人,并記入筆錄。”
然而,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和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在普通程序獨任制和小額訴訟的程序的轉換中,如果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當事人提出的程序異議不成立,應當采用裁定的方式駁回。因此,根據前述規定,基于體系一緻的考量,我們認為,當事人對簡易程序提出的程序異議不成立的,也應當采用裁定的方式予以駁回,故《決定》将《民訴法解釋》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異議不成立的,口頭告知當事人,并記入筆錄”修改為“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同時,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裁定包括書面和口頭兩種形式。書面裁定一般适用于與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比較重大的程序問題,如駁回起訴的裁定、财産保全和先予執行的裁定、終結訴訟的裁定等。口頭裁定一般适用于比較簡單的程序問題。基于前述區分,《決定》明确,駁回當事人對審理程序轉換異議的,可以采取口頭裁定。應當注意,采取口頭方式作出裁定,隻是對裁定形式的簡化,不能減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作出口頭裁定的,應當将裁定内容和宣布情況記入筆錄。裁定内容既應當包含裁定結果,也應當包含作出依據和理由,充分保障當事人的權利和裁定的可接受性。
(二)修改簡易程序中簡便送達方式适用規則
2007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了簡易程序可以用簡便方式傳喚當事人和證人,但并未就送達法律文書、開庭審理以及裁判文書簡化等事項作出明确規定。2012年民事訴訟法對該條進行了修改,明确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方式傳喚當事人和證人、送達訴訟文書、審理案件,但應當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權利。為細化簡便方式送達、傳喚規則,2015年《民訴法解釋》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适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電話、短信、傳真、電子郵件等簡便方式傳喚雙方當事人、通知證人和送達裁判文書以外的訴訟文書。”該條之所以禁止适用簡便方式對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送達,主要是因為2012年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明确規定這三類裁判文書不适用電子送達。而新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修改了原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将電子送達适用範圍擴大至所有訴訟文書。因此,《民訴法解釋》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款也需要進行修改。對照新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精神,我們進行了反複研究,最後将該款修改為:“适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采取捎口信、電話、短信、傳真、電子郵件等簡便方式傳喚雙方當事人、通知證人和送達訴訟文書。”在适用本條時應當注意:第一,通過電子方式送達訴訟文書的,必須經受送達人同意,以保障受送達人的程序利益。第二,要注意本條第二款與《人民法院在線訴訟規則》第三十一條之間的銜接。本條第二款規定“以簡便方式送達的開庭通知,未經當事人确認或者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當事人已經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決”,實踐中所采用的簡便方式為電子方式,且符合《人民法院在線訴訟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有效送達,不屬于“未經當事人确認或者沒有證據證明當事人已經收到”的情形。
(三)修改小額訴訟程序的相關規定
新民事訴訟法通過五個條文對小額訴訟程序作了如下規定:一是完善小額訴訟程序适用範圍和方式;二是明确不得适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類型;三是簡化小額訴訟案件的審理方式;四是明确小額訴訟的審理期限;五是明确了程序轉化并賦予當事人程序異議權。其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将适用案件類型限定為“金錢給付”案件,同時提高了可适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标的額上限,增加了當事人合意選擇适用模式。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在吸收《民訴法解釋》第二百七十五條實踐成果的基礎上,通過“兩增一減”對負面清單予以完善。由于前述兩個條文的變動,《民訴法解釋》必須作出相應調整。
1.修改海事法院适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标的額上限
《民訴法解釋》第二百七十三條對海事法院适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海事、海商案件作出了規定。之所以專門對海事法院作出規定,主要基于兩點考慮:第一,根據2012年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小額訴訟程序的适用限于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但海事訴訟特别程序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海事法院可以适用簡易程序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2013年,我院曾以批複的形式對海事法院可以适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簡單的海事、海商案件予以明确,取得較好效果,故《民訴法解釋》第二百七十三條專門對此問題作出規定。第二,我國海事法院實行跨行政區劃管轄模式,部分海事法院在不同的省級行政區内設有派出法庭,例如,武漢海事法院負責審理發生在四川宜賓合江門至安徽省與江蘇省交界處的長江主幹線及相應的與海相通的可航長江支流水域的海事、海商案件,管轄區域跨越四川、重慶、湖北、湖南、江西、安徽等六省市,設有重慶、宜昌、蕪湖3個派出法庭,分别位于重慶、湖北、安徽三個省、直轄市範圍内。此時,究竟是應當按照海事法院所在的省級行政區域标準還是按照其派出法庭所在地的省級行政區域的标準來确定标的額,曾有一定争議,故第二百七十三條明确規定,案件标的額以實際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或者其派出法庭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十為限。
由于新民事訴訟法不僅提升了适用的案件标的額上限,還增加了合意選擇适用規則,這使得對該條的修改有一定難度。經反複研究,我們采取了隻規定案件标的額計算基數的方式,以最簡練的表述、最小的修改實現該條的解釋目的。在适用本條時應注意,本條隻是确定了海事法院适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标的額基數,具體标的額應當以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規定的年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五十為上限,對于案件标的額超過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當事人雙方約定适用小額訴訟的程序的,海事法院也可以适用小額訴訟的程序審理。
2.删除适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正面清單與負面清單
由于2012年民事訴訟法僅有一條關于小額訴訟程序的規定,為了指導基層法官正确适用該條規定,2015年《民訴法解釋》進行了細化。其中,第二百七十四條和第二百七十五條采取了“列舉+概括+排除”的方式對小額訴訟案件類型進行規定。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在吸收《民訴法解釋》第二百七十五條的基礎上進行了完善,故《決定》删除了《民訴法解釋》第二百七十五條。
關于《民訴法解釋》第二百七十四條是否應當一并删除的問題,有意見認為不宜删除該條,主要理由是:第一,第二百七十四條從正面規定了适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有助于指導基層人民法院準确把握适用條件。第二,新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确“金錢給付案件”的判斷标準,對于包含金錢給付内容的複合訴訟請求案件等是否适用小額訴訟程序,需要司法解釋結合審判實踐予以細化,但在此之前,保留第二百七十四條對相關标準的判斷具有重要參考價值。也有意見認為應當删除該條,主要理由是:第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将适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确定為“簡單金錢給付民事案件”,而對具體案件類型未作限制要求,繼續保留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可能導緻限縮小額訴訟程序适用範圍,不符合立法本意。第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已經從反面規定了不得适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範圍,在立法技術要求上,不宜再作正面列舉,否則将導緻司法解釋條文涵蓋不周延、邏輯不順暢的問題。經反複研究,綜合各方面意見,《決定》最終删除了第二百七十四條,盡可能避免不完全列舉方式客觀上帶來的小額訴訟案件類型的趨同,切實推動我國小額訴訟程序日臻完善。
審判實踐中應當注意,删除第二百七十四條,并不意味該條所列舉的案件類型不再适用小額訴訟程序。恰恰相反,隻要符合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條件,且不屬于第一百六十六條所列情形的所有類型案件,均可适用小額訴訟程序。當然,對于是否屬于“金錢給付案件”難以把握的,可将第二百七十四條所列情形作為參考。下一步,我們将在不斷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進一步細化适用小額訴訟程序的相關标準。
(四)修改司法确認案件共同管轄規則
2012年、2017年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司法确認案件管轄規則單一,隻有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有管轄權,因此,共同管轄的問題僅存在多個調解組織共同參與調解的情況,《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五十四條也僅對兩個以上調解組織參與調解時的共同管轄作出規定。但是,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的司法确認調解協議案件的管轄規則更加立體、多元,對“人民法院邀請調解組織開展先行調解”和“調解組織自行開展調解”兩種情形分别規定了不同的管轄規則。特别是調解組織自行開展調解的,不僅增加當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作為地域管轄連接點,還規定中級人民法院(含專門法院)也可以進行司法确認。在新的管轄規則下,共同管轄和管轄沖突的問題将更加突出,《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的已經不能滿足實踐需求,故《決定》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對司法确認程序中的共同管轄和沖突規則進行了适應性修改。在适用時應當注意,本條僅針對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中的自行開展調解的情形作出細化,本條中“兩個以上調解組織參與”指的是兩個以上調解組織共同參與對同一民事糾紛的調解,并形成一份調解協議。雙方當事人對該調解協議共同申請司法确認的,适用本條規定,各調解組織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如果有兩個以上調解組織分别進行調解,并形成多份調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如欲申請确認其中一份調解協議效力,隻能共同向實際參與該調解協議的調解組織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五)修改所引用的民事訴訟法條文序号及本解釋的條文順序
前文提到,對照新民事訴訟法調整《民訴法解釋》所引用的民事訴訟法條文序号,是啟動本次解釋修改的重要目的之一。司法解釋是人民法院對具體法律應用問題作出的解釋,引用被解釋對象的具體條文序号并對其内容的具體應用予以明确和細化是制定司法解釋的成熟經驗做法。而《民訴法解釋》是人民法院專門針對民事訴訟法具體應用問題作出的較為體系化的解釋,該解釋中涉及民事訴訟法條文序号的條文有163條、203處之多。由于新民事訴訟法條文序号從第十六條開始全部發生變化,故《民訴法解釋》所引用的法律條文序号相應地均需要進行調整。關于調整的方式,征求意見過程中,絕大多數意見認為應當通過一個條文對所涉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序号作統一修改。經慎重研究,我們采納了該意見,在第十五條對引用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序号進行統一修改,在發布《決定》的同時,一并公布新《民訴法解釋》文本,所引用民事訴訟法條文序号以新公布的《民訴法解釋》為準。
除調整所引用民事訴訟法條文序号外,因删除了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民訴法解釋》本身條文順序也可能面臨調整。關于是否調整司法解釋的條文序号,我們對曆次法律和司法解釋修改進行了認真研究。當法律删除個别條文時,該條文及後序條文的安排,存在兩種實踐方案:一種方案是僅删除條文内容但保留條文序号,如刑法修正案(九)删去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其後的條文順序并未變更。這一方法在域外也較為廣泛采用,如德國民法典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德國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二十三條、瑞士民法典第五十條、瑞士民事訴訟法典第四十一條和第五十一條、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條,這些條文被廢止後,在法典中仍然保留序号,之後的條文序号不會因删除這些條文發生變化,仍然保留原來的序号。英國、美國等傳統判例法國家在修改成文法時也采用這種方式。另一種方案是将條文内容和條文序号整體删除,其後條文的序号依次前移。這是我國修法時所采取的主要方式。有意見認為,本次司法解釋修改可探索适用第一種方案,好處在于,不僅本解釋中引用自身的條文序号不再需要調整,其他司法解釋引用本解釋的條文序号也不需要調整。但是,考慮到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采取的是調整條文序号的方式,為了與立法保持一緻,我們仍然采取删除條文内容與條文序号的方式,并調整後續條文序号,以保持條文序号的連續性。但是,對于如何讓司法解釋條文順序的修改更加科學,既便于檢索也有利于法律适用上的前後一緻性,我們将在以後的司法解釋修改過程中繼續深入研究。需要注意的是,本解釋第十六條蘊含了兩層意思:一是本解釋的條文順序調整,二是由于本解釋條文順序調整,條文所引用本解釋的相關條文序号也進行相應調整。經統計,《民訴法解釋》中援引本解釋的條文一共17處,其中12處需要修改。新《民訴法解釋》公布時作統一調整。
除上述重點内容外,《決定》還對照新民事訴訟法等法律對個别條文表述進行修改。如将第九條、第二百一十八條中的“撫育費”改為“撫養費”,将第四十八條中的“助理審判員”删除,将第六十一條中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修改為“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其他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将第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九條中的“合議庭組成人員”修改為“審判人員”,确保《民訴法解釋》與新民事訴訟法等法律保持一緻。

四、關于新民事訴訟法的時間效力問題


新民事訴訟法立足經濟社會發展變化,對小額訴訟的程序、普通程序獨任制、二審獨任制、申請司法确認調解協議、在線訴訟等重要制度予以規定,這些新規則自202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那麼,對于2022年1月1日之前受理但尚未審結的案件,是否可以适用新民事訴訟法?這涉及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間效力問題。
一直以來,關于新舊法律銜接适用方面,有一個共識性的原則,即“實體(法)從舊、程序(法)從新”。“從新”規則是法律溯及既往的另類表述。基于程序法旨在提供法律救濟和實現權利的方法和途徑,以公正為主要價值目标,一般認為程序法溯及既往不會影響或侵害信賴利益。程序法溯及既往已經成為一個普遍的法律原則,不論在大陸法系還是在普通法系,也不論是在刑事法律領域還是在民事、行政法領域。但也有觀點認為,“程序從新”并非是指程序法溯及既往,恰恰相反,“程序從新”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在訴訟法中的特殊表現形式。新法頒布後的訴訟法律行為或者事件适用新法,新法頒布前已經完成的訴訟行為仍然有效,也即适用舊法,這其實就是民事訴訟法不溯及既往的表現。我們認為,關于“程序從新”與溯及既往的關系問題,之所以發生上述分歧,根源在于對溯及适用的判斷标準不同。無論實體法還是程序法,溯及适用的大前提均為:一是行為發生時點與評價時點分别處于舊法和新法兩種法律的施行區間;二是行為的依據與對行為進行評價的依據相異。此時,如果按照舊法對該行為進行評價,即為不溯及既往;如果按照新法對該行為進行評價,則為溯及既往。以此為基礎并綜合各方觀點,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于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施行時未結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這是我國首次針對民事訴訟法新舊銜接問題制定的司法解釋,明确了新舊民事訴訟法銜接适用的基本規則:(1)對于新法施行時未結案件,适用新法。(2)新法施行前依照舊法規定已經完成的程序事項,仍然有效。(3)涉及當事人實體權利處分的事項,原則上從舊。上述法律适用規則對于民事案件的妥善解決和民事訴訟法的統一适用發揮了重要作用。依據上述規則和理念,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下發了《關于認真學習貫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的通知》,并明确了如下規則:2022年1月1日之後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适用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2022年1月1日之前人民法院未審結的案件,尚未進行的訴訟行為适用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依照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已經完成的訴訟行為,仍然有效。中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對2022年1月1日之後受理的第二審民事案件,可以依照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适用獨任制審理。
需要說明的是,民事訴訟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中,擴大了簡易程序适用範圍,允許對公告送達案件适用簡易程序,此項制度調整在試點過程中取得良好效果。《民訴法解釋》修改過程中,我們對此問題進行了反複研究,但由于該項成果需進一步綜合評估,故本次修改并未對《民訴法解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作出調整,審判實踐中應予以注意。下一步,我們将繼續對此問題進行調研,适時開展相應的條文修改論證工作。

責任編輯:梁欣

文章來源:《法律适用》202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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