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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對訴訟中的财産保全提出執行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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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對訴訟中的财産保全提出執行異議之訴,要考慮兩個問題:一、法理上,訴訟中的财産保全行為是否屬于執行行為?二、是否有明确的法律依據?

一、法理上,訴訟中的财産保全行為屬于廣義的執行行為

1、實施機構相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财産保全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2條規定:“人民法院進行财産保全,由立案、審判機構作出裁定,一般應當移送執行機構實施。”即财産保全的實施機構一般是執行機構(執行局)

2、訴訟保全是法院裁判或調解(或仲裁委裁決)前一種臨時保護措施,執行是判決(或其他執行依據)生效後實現債權的手段(狹義的執行),看似是兩個不同的行為或措施,但是訴訟中财産保全的手段一般是查封、扣押、凍結,而查封、扣押、凍結也是典型的執行行為。

3、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0條的規定,進行訴訟保全的原因之一即防止判決難以執行,從這個角度講,保全是狹義的執行的延伸(向前延伸,或者說是狹義的執行的準備),即屬于廣義的執行。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财産保全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17條規定,進入執行程序後,保全措施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且期限連續計算,人民法院無需重新制作裁定書。由此規定可以看出,保全是執行的一部分。

既然财産保全行為屬于執行行為,那麼,如果案外人認為财産保全行為侵害了其合法權利,其對被保全的财産享有足以排除保全的民事權益,即可以通過執行異議(保全異議)和執行異議之訴的方式救濟自己的權利。

二、法律或司法解釋的直接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财産保全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27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對訴訟争議标的以外的财産進行保全,案外人對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實施過程中的執行行為不服,基于實體權利對被保全财産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審查處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請保全人對該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根據該規定,案外人可以通過保全異議和執行異議之訴的方式救濟自己的權利。

附花旗銀行與藍思國際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案情簡介:藍思國際公司與(株)DIGITECHSYSTEM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一案,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藍思國際公司的申請,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長中民五初字第00256号民事裁定,裁定凍結(株)DIGITECHSYSTEM銀行存款人民币36012932.06元,或者查封、扣押、凍結價值相當的其他财産。根據該裁定,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分别向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凍結其應支付的(株)DIGITECHSYSTEM的相應款項的應收貨款。案外人花旗銀行不服,于2014年4月15日向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異議,主張其是該應收賬款的受益人,請求解除對其在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的應收賬款的凍結。該院經審理認為,案外人花旗銀行沒有提供證據證實(株)DIGITECHSYSTEM将其已被凍結的其在惠州三星公司和天津三星公司的到期債權轉讓給花旗銀行,并已通知惠州三星公司和天津三星公司,其異議不成立。雙方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向該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據此,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長中執異第00213号執行裁定,裁定駁回案外人花旗銀行的異議。花旗銀行不服,向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該院于2015年9月22日以(2015)長中民三初字第01052号民事裁定駁回花旗銀行的起訴。

裁判原文節選

一審【案号: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長中民三初字第01052号】原告花旗銀行系韓國法人,故本案屬于涉外民事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内進行涉外民事訴訟,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經審查,花旗銀行在本案中提起的訴訟,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起訴條件。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前提條件是在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标的提出異議,且其訴訟請求與原判決或裁定無關。而(2014)長中民五初字第00256号案尚在審理過程中,(2014)長中民五初字第00256号民事裁定為财産保全裁定,并不是對權利義務的終局裁定,故花旗銀行就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據該裁定采取的訴訟保全措施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缺乏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裁定:駁回原告花旗銀行韓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訴。

二審【案号: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湘民終93号】本案系一起涉外的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内進行的涉外民事訴訟,應當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本案二審争議焦點是上訴人花旗銀行是否有權在訴訟保全執行中對執行标的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生效的民事判決、裁定由人民法院執行。保全裁定屬于民事裁定,保全裁定的執行屬于人民法院執行的範疇。本案系在保全裁定的執行過程中,上訴人花旗銀行以對保全執行标的享有實體權利為由,對保全執行标的提起的案外人異議之訴。從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關于“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标的提出書面異議的”的規定來看,并未排除在保全裁定的執行中案外人對執行标的提出執行異議。并且,保全裁定的執行對執行标的雖然不是終局性處分,但對執行标的的所有權人或利害關系人行使實體權利亦将構成法律和事實上的障礙,被保全财産的所有人或利害關系人應當有權獲得救濟。故本院認為,上訴人花旗銀行主張其有權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的解釋》第三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長中民三初字第0105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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