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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另行規定”的梳理與探析

公司章程作為公司的自治規則,是公司組織與活動最基本與最重要的準則,常被稱作“公司的憲法”。所謂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規定公司名稱、住所、經營範圍、注冊資本、經營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項的基本文件。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

公司章程通常包括法定必備條款和自由約定事項,自由約定主要體現在可排除公司法适用的“另行規定”方面,屬于股東意思自治範疇。實務中,很多公司尤其是有限責任公司,對公司章程内容可自由約定的事項不清楚或不重視,簡單套用工商局提供的僅包括法定條款的章程模闆。而每個公司的情況又不盡相同,公司與股東之間、股東之間一旦發生糾紛,才後悔事先沒有對章程條款做個性化安排。由此可見,充分了解并靈活運用公司法的“另行規定”,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公司章程何其重要。

鑒于此,筆者根據《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歸納出公司章程可以在股東的分紅權、表決權、股權轉讓、股東資格繼承、股東會會議的通知時間和有限公司的經理職權六方面進行“另行規定”,通過對這六方面的主要内容進行梳理、解析,提出實務操作建議,以期為公司在章程個性化設計方面提供些許參考。

一、股東的分紅權和持股/出資比例相分離

原則上,股份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潤,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但股份公司可在公司章程中規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有限公司可在初始章程中規定或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

1.法條依據:

《公司法》第166條第4款“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後所餘稅後利潤,有限責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規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公司法》第34條“公司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2.實務價值:

分紅權與所持股份比例或實繳出資比例相分離,可以在擁有不同資源和利益訴求的股東們之間,更好平衡股東各自的權益,實現股東資源最優配置,為公司發展注入活力。

3.典型案例:

在(2018)最高法民終765号“四川正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盛萬吉文化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與公司有關的糾紛案”中,法院認為“根據《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全體股東可以對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作出特别約定。因此,所謂股東同權同利原則并非強制性規定,全體股東之間可以通過約定進行變更。如上所述,《投資協議》為中盛正銀公司的全體股東所簽,公司章程第十三條第四項再次明确,‘股東可以不按出資比例分取紅利……’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對全體股東具有約束力。”

4.操作建議:

有限公司股東分取紅利的原則,公司法第34條的表述雖不是“章程另有規定除外”而是“全體股東約定除外”,但是不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紅如果系全體股東在初始章程(即公司設立時經全體股東一緻同意制定的章程)中進行規定,等同于全體股東的約定(理論上就公司章程區分為初始章程和後續的章程修正案);在後續章程修正案中如此規定也可以,但前提是針對該項決議不僅僅是多數決同意而應全體股東同意;或在全體股東一緻同意的股東會決議中進行約定,相當于股東全體一緻同意通過了關于該項事務的章程,即使其在形式上并未通過章程形式表現出來,也不影響該内容對全體股東的約束力。

二、有限公司股東的表決權和出資比例可不一緻

原則上,有限公司股東的表決權按股東認繳的出資比例行使。但是公司章程可以有不同的規定。比如規定以實繳的出資比例或者其他标準确定表決權。

1.法條依據:

《公司法》第42條“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2.實務價值:

實務中,該條為有限責任公司的“同股不同權”預留了法律空間。但是根據現行《公司法》中股份有限公司“同股同權”的原則,每一股所享有的權利皆應平等。(這主要體現在《公司法》第126條:“股份的發行,實行公平、公正的原則章程,同種類的每一股份應當具有同等權利。同次發行的同種類股票,每股的發行條件和價格應當相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所認購的股份,每股應當支付相同價額。”)

3.典型案例:

在(2015)黔高民商終字第10号“夏舸中與貴州省黔西交通運輸聯合有限公司、何紅陽、潘萬華公司決議效力确認糾紛案“中,法院認為”黔西交通公司章程第七條規定:’每一股東有一表決權。……本條如有與《公司法》相抵觸的,按公司法選任。’……黔西交通公司章程規定每一股東有一表決權,并不違反《公司法》的規定,黔西交通公司的公司章程體現公司重大事項表決權為股東人數決。”後股東夏舸中以公司章程關于表決權行使方式的規定與《公司法》中“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的規定相抵觸為理由之一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也未認定黔西交通公司章程“每一股東有一表決權”的規定違法。

4.操作建議:

除了可以進行“同股不同權”的安排之外,有限公司章程中還可以對未屆出資期限的表決權以限制,但這種限制如果以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形式作出,必須符合公司章程關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多數決通過。實務中有的公司章程中規定股東認繳的出資期限非常長,長達甚至數十年。在所擁有表決權方面,如果在章程中沒有特殊規定,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和已實繳出資的股東是沒有差異的章程,均以認繳出資比例為依據,但對實繳出資的股東可能不公平。

三、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之多方面的個性化安排

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包括股東之間的内部轉讓和向股東以外的人外部轉讓。股東内部轉讓因為不影響公司的人合性,無需其他股東同意。但股權的外部轉讓,因為動搖了公司人合性基礎,原則上要求必須獲得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而且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但是在優先購買權行使期間、對繼承股東的股權是否享有購買權、對股權數量能否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以及轉讓股東能否對轉讓股權反悔等方面,仍然有另行規定的空間。

1.法條依據:

(1)《公司法》第71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複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圖示:一圖解析《公司法》第71條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規定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

前提條件: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2)《公司法司法解釋四》中關于股權轉讓可在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情形:

第16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因繼承發生變化時,其他股東主張依據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19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主張優先購買轉讓股權的,應當在收到通知後,在公司章程規定的行使期間内提出購買請求。公司章程沒有規定行使期間或者規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間為準,通知确定的期間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間的,行使期間為三十日。”

第20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轉讓股東,在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後又不同意轉讓股權的,對其他股東優先購買的主張,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其他股東主張轉讓股東賠償其損失合理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2.典型案例:

在指導性案例第96号(2014)陝民二申字第00215号“宋文軍與西安市大華餐飲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确認糾紛申請再審案”中,法院認為“大華公司章程第十四條規定,‘公司股權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團體和個人出售、轉讓。公司改制一年後,經董事會批準後可以公司内部贈與、轉讓和繼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經董事會批準後方可繼承、轉讓或由企業收購,持股人若辭職、調離或被辭退、解除勞動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業收購。’……該章程對大華公司及宋文軍均産生約束力。其次,基于有限責任公司封閉性和人合性的特點,由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轉讓股權作出某些限制性規定,系公司自治的體現。……大華公司章程将是否與公司具有勞動合同關系作為确定股東身份的依據繼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規定,符合有限責任公司封閉性和人合性的特點,亦系公司自治原則的體現,不違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第三,大華公司章程第十四條關于股權轉讓的規定,屬于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性規定而非禁止性規定,宋文軍依法轉讓股權的權利沒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華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軍股權轉讓的情形。綜上,本案一、二審法院均認定大華公司章程不違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應為有效的結論正确,宋文軍的這一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3.操作建議:

關于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公司章程可以在以下幾方面進行另行規定:

a.對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間進行不低于30日的規定。因為法律幹預的最低限度為30日,短于30日視為30日。

b.對繼承股東的股權,享有優先購買權。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時,原則上其他股東不得對該資格主張優先購買權。但章程另行規定或全體股東另行約定除外。

c.對股權數量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股權數量是衡量“同等條件”的核心因素之一,原則上其他股東在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必須按照轉讓股東與第三人約定轉讓的股權數量行使,即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不得部分行使。但章程可做例外規定。

d.規定轉讓股東不能反悔,不享有“又不同意轉讓股權”的權利。原則上轉讓股東在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權後可以反悔,即有權又不同意轉讓股權,因為反悔未違反有限公司人合原則,但如果多次反悔,則構成濫用反悔權,其他股東可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否定其“不同意轉讓”的效力。

四、股東資格繼承權的排除

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能否繼承股東資格?股東資格既包括财産權也包括具身份性質的成員權。自然人股東死亡後,股東的出資額因為屬于财産權範圍,依據繼承法規定由他人繼承應無争議。但繼承法對于具有人身專屬性的身份關系,并沒有作出規定。《公司法》第75條明确了按照繼承法繼承了股東遺産的人,可以繼承股東資額,填補了法律空白。而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要成為公司的股東,不僅需要一定的出資額,還需要與其他股東之間存在相互信任的關系,故公司法允許章程規定排除股東資格的法定繼承權以維護公司的人合性。

1.法條依據:

《公司法》第75條“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2.實務價值:

股東如果欲維持有限公司人合性,可以在章程中明确規定股東資格不能繼承或者指定由部分繼承人繼承。但章程對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的限制,不得違反繼承法的基本原則剝奪繼承人獲得與股權價值相适應的财産對價的權利。此外章程該限制,要以合理為标準,應當體現為公司利益、其他股東利益、已死亡股東生前的意願及其繼承人利益之間的協調和平衡。

3.典型案例:

在(2018)最高法民終88号“啟東市建都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周豔股東資格确認糾紛案“中,法院認為:“……《公司法》賦予了自然人股東的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的權利,但是同時亦允許公司章程對死亡股東的股權處理方式另行作出安排。因此,判斷本案中周豔是否有權繼承其父周渭新的股東資格,關鍵在于解讀建都公司章程有無對股東資格繼承問題作出例外規定。……正确理解章程條款,應在文義解釋的基礎上,綜合考慮章程體系、制定背景以及實施情況等因素加以分析。……雖然未明确死亡股東的股東資格不能繼承,但結合該條所反映的建都公司高度人合性和封閉性的特征,以及死亡股東應及時辦理股權轉讓手續的表述,可以認定排除股東資格繼承是章程的真實意思表示。……該事例亦進一步印證了股東離開公司後按照章程規定不再享有股東資格的實踐情況。因此,縱觀建都公司章程的演變,并結合建都公司對離職退股的實踐處理方式,本案應當認定公司章程已經排除了股東資格的繼承。”

4.操作建議:

a.一是該章程規定的形成時間。建議在初始章程裡或股東去世前形成的章程修正案裡規定。如果在初始章程裡規定,因經過全體股東一緻同意而當然有效。但是如果章程修正案是在股東死亡後才形成,即在作出修正案時死亡的股東已無機會表達意見,對此時形成的章程修正案因缺乏公平性,其效力性存疑。

b.二是該章程規定應平等對待所有股東,不能針對一部分股東甚至某位股東在繼承方面作出限制,除非被限制的股東同意,否者章程内容極易被認定為無效。

c.三是在章程中明确排除股東資格繼承後,繼承股權處理的方式,可規定由公司回購或其他股東或第三人受讓。

五、股東會會議的通知時間和有限公司的經理職權

公司法還允許公司章程對公司内部事務進行規範,比如股東會會議的通知時間、有限公司的經理職權權限。因為不涉及股東的私權,股東隻要對這兩項内部事務達成一緻即可,不再展開論述。所涉法條為:《公司法》第41條第1款“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公司法》第49條第2款“公司章程對經理職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綜上,公司章程在針對股東私權(分紅權、表決權、股權轉讓、股東資格繼承)和公司内部事務(股東會會議的通知時間、有限公司的經理職權權限)方面可以在法律原則性規定之外,結合公司實際情況做另外的設計安排,但應以不違反公司法基本原則及基本法律價值理念如公平、合理等為前提。

參考文獻

[1]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理解與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法(2019)254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

[3]安建主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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