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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創:破産程序中高管人員職工債權的認定

破産程序中高管人員職工債權的認定

徐元永

人民法院受理破産申請後,如何确定企業高管人員的職工債權,是管理人調查職工債權的一個重點和難點。高管人員的工資及經濟補償等與普通職工債權有相似性也有不同點,需要具體區分。

高管人員的範疇

高管人員是指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其中,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在公司管理層中擔任重要職務,負責公司經營管理,掌握公司重要信息的人員,可以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來界定,主要包括經理、副經理、财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需要注意的是,除此之外的其他人員要若要被界定為高級管理人員必須要有公司章程的明确規定,如總工程師、總會計師、總法律顧問等等,否則不屬于高級管理人員之列。

高管人員的非正常收入

根據破産法第36條的規定,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财産,管理人應當追回。至于非正常收入的範圍,破産法解釋二第24條有規定,即債務人已發生破産原因的情況下(存在企業破産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高管人員仍取得的績效獎金、普遍拖欠職工工資情況下獲取的工資性收入和其他非正常收入,如各種福利、補貼等。

對于高管人員的上述非正常收入,管理人應當予以追回。高管人員拒不返還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起訴是否受訴訟時效限制,破産法沒有規定。筆者認為,既然破産法用的是“追回”,就意味着該非正常收入本屬于債務人财産,管理人追回債務人财産自然無需受訴訟時效的限制。

高管人員職工債權的認定

高管人員的職工債權可以根據是否存在拖欠情形,分兩種情況來讨論:

第一,破産申請受理前,高管人員與普通職工的工資均存在拖欠的,破産法第113條第3款規定,破産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需要注意的是,該款是對破産申請受理前高管人員工資的調整,破産受理後高管人員的工資水平則不再受本條限制。特别是重整期間債務人繼續營業的,如管理人聘請高管人員參與企業經營,高管人員的工資屬于破産費用,而本條規定的高管人員工資屬于職工債權。

第二,破産申請受理前,高管人員已實際領取工資等收入的,如果符合破産法第36條規定的“非正常收入”範疇,管理人應當予以追回。對于追回的“績效獎金”和“其他非正常收入”部分,作為普通債權受償(企業都已存在破産原因了,哪有績效可言);對于追回的“普遍拖欠職工工資情況下獲取的工資性收入”部分,分别對待(高工資也應當調整):屬于“企業職工平均工資”的部分,作為職工債權,超過“職工平均工資”的部分作為普通債權。因為此種情形的前提就是高管人員獲得的工資等非正常收入已被管理人追回,錢已經從高管人員口袋中掏出來了。如果高管人員沒有實際領取到工資,則直接以企業職工平均工資來計算其被拖欠的職工債權即可,對于高出的部分,不再作為破産債權統計了。由此可以看出,當企業已達到破産界限時,高管人員與普通職工的工資是同等對待的。

那麼,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如何計算呢?高管人員可能領年薪,也可能領月薪,因此,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應該按照職工同期的平均工資計算,月工資按當月計算,年工資按當年計算,非定期工資按當年平均水平計算。

另外,破産申請受理前,如果職工工資和高管人員的工資均未拖欠的(此處的工資不包括績效獎金等收入),高管人員的工資又如何确定呢?根據破産法解釋二第24條,在職工工資沒有拖欠的情況下,高管人員取得的工資性收入不屬于非正常收入,無需調整。

理論上還可能存在一種情形,即高管人員的工資低于企業職工平均工資的,此時如何确定其職工債權?一般來說,企業高管人員對于企業破産或多或少都負有一定的責任,為了保護普通職工的利益,破産法才對高管人員的高工資予以調整(降低)。如果其工資低于企業職工平均工資的,應當按照實際工資計算(就低不就高)。

高管人員的經濟補償金

對于高管人員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标準,破産法沒有專門規定,則仍然按照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處理。那是不是意味着還按照原來的高工資标準計算經濟補償金呢?也未必。

企業未進入破産程序時,高管人員的經濟補償金是按照其正常工資标準來計算的,但進入破産程序後,高管人員的工資标準已被破産法強制調整,即按照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所以,筆者認為此時高管人員的經濟補償金也要以企業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除非破産申請受理前高管人員和普通職工的工資均不存在拖欠。

如果高管人員的勞動合同跨越勞動合同法前後,還可能涉及到分段計算問題,這個就更為複雜了。人社部已于2017年11月24日發文廢止了481号文,是否意味着從此以後經濟補償金的計算一刀切,實踐中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議。筆者認為,《勞動合同法》第97條第3款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後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盡管481号文現在被廢止了,但該文件在2008年1月1日前曾是有效的,對于之前的有關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方法,仍應當按照481号文。當然,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這需要最高法院和人社部出台明确的規定。

企業存在破産原因的時間判斷

法院受理破産申請的時間并非正好就是企業存在破産原因的時間,二者有時可能相隔很長時間。判斷企業何時發生破産原因确實是個難點,而這個時間點的判斷對于管理人的履職又很重要,例如破産法第32條規定的管理人行使撤銷權,還有破産法解釋二第12條、第24條、第44條,都涉及到對破産原因的判斷。對此,管理人接管後,可以通過調查債務人的資産負債表、公司财務報表、現金流量表等綜合判斷債務人發生破産原因的時間。

參考法條:

破産法36: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财産,管理人應當追回。

破産法第113條第3款:破産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破産法解釋二第24條:債務人有企業破産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時,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獲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企業破産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非正常收入:

(一)績效獎金;

(二)普遍拖欠職工工資情況下獲取的工資性收入;

(三)其他非正常收入。

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拒不向管理人返還上述債務人财産,管理人主張上述人員予以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因返還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債權,可以作為普通破産債權清償。因返還第一款第(二)項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債權,依據企業破産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按照該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部分作為拖欠職工工資清償;高出該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部分,可以作為普通破産債權清償。

破産法第32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産申請前六個月内,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别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别清償使債務人财産受益的除外。

破産法解釋二第十二條:破産申請受理前一年内債務人提前清償的未到期債務,在破産申請受理前已經到期,管理人請求撤銷該清償行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該清償行為發生在破産申請受理前六個月内且債務人有企業破産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破産法解釋二第四十四條:破産申請受理前六個月内,債務人有企業破産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債務人與個别債權人以抵銷方式對個别債權人清償,其抵銷的債權債務屬于企業破産法第四十條第(二)、(三)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産申請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該抵銷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簡介

徐元永律師,中國人民大學法律碩士,前某中級人民法院法官、教師、企業法務主管,專注于公司法、破産法等。

業務領域:

企業重組與重整、破産清算、破産企業收購與重整投資、企業法律風險防範、民商事訴訟

理論研究:

1.《論破産債權的申報期限》,載2019年《第四屆西部破産法論壇論文集》

2.《論債務人及其出資人在重整中的權利保護》,載2019年《第三屆中原破産法高峰論壇論文集》

3.《論破産程序中債務人的權利保護——以民營企業為例》,載2019年《第十屆中國破産法論壇論文集》

4.《論重整計劃草案的提交期限》,載2018年《第九屆中國破産法論壇暨改革開放四十周年紀念研讨會論文集》

5.《破産程序中的稅務問題》,載2018年《第八屆中國破産法論壇·破産法市場化實施的配套法律制度專題研讨會論文集》

6.《金融債權在破産程序中的角色定位及暫停行使》,載2017年《第二屆西部破産法論壇論文集》,另載華中科技大學出版社2018年11月出版的《供給側結構性改革背景下的中國破産法》一書

7.《論破産債權的審查原則》,載2017年《第八屆中國破産法論壇論文集》

8.《僵屍企業處置的若幹思考》,載2016年《第七屆中國破産法論壇論文集》

9.《我國自然人破産立法的若幹思考》,載2016年《第七屆中國破産法論壇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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