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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法中的“法律不應強人所難”

“法律不應強人所難”,是句法律諺語。與此有關的,是刑法研究中非常重要的期待可能性理論。

“關于期待可能性的幾點思考”(載《人民法院報》2022.6.2)一文中,張明楷教授指出,“所謂期待可能性,通俗地講,就是根據行為時的具體情況,有可能期待行為人不實施違法行為,而實施其他合法行為。相反,如果不能期待行為人實施合法行為,就是沒有期待可能性,不能認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責任,因而不能讓他承擔刑事責任。

在行政執法中,也有必要盡量準确地理解“法律不應強人所難”,從而确保行政執法或處罰公平、公正。筆者整理了幾個行政審判實務案例,有的裁判文書在裁判時 結合具體案件對這句法律諺語進行了闡釋,值得學習。供大家參考。

1.(2022)最高法行再 329号案
最高院認為,“法律不強人所難”。盈海公司雖然客觀上存在“未驗收先運營”違法行為,但并不存在主觀過錯,對其再次處罰既不符合善意文明執法理念,也不符合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的法治要求。文昌市環境局作出被訴處罰決定時,未能全面考慮污水處理廠“未驗收先運營”違法行為的特殊性,未全面考慮違法行為客觀原因、危害後果、主觀過錯以及事後的補救完善等因素,裁量結果明顯不當,應予撤銷。(本案例内容來源:行政法實務 公衆号) 2.金某某不服公安交警行政處罰行政複議案裁判觀點指出,主客觀相統一原則是刑罰的基礎性原則,而行政處罰在性質、功能和構造上與刑罰有極大相似的地方,隻是在懲戒的嚴厲程度上不及刑罰,因此,行政處罰也應遵循主客觀相統一原則,除考量客觀要件外,還應考慮主觀要件。而評判主觀要件,行為有無過錯, “法律不應強人所難”,法律不應強求任何人去做根本無法做到的事情,不應當要求人人成為各行各業的專家。否則,對于每一個公民而言,整個社會将時時處處充滿“陷阱”和風險;而為了避免這些時時處處充滿的各式各樣的“陷阱”和風險,人們将不得不突破常規、付出超常的成本和代價,謹小慎微地生活在社會中。法律應當讓普通人成為一個普通的正常人,不應該以專家的标準來要求普通人。本案中,申請人向經營公司租賃的黃色無牌證電動二輪車,從外觀上看該車與市場上普通電動自行車無明顯區别,從經營公司宣傳和租賃APP頁面所示該車為電動自行車,且租賃時亦未要求租賃人需具有摩托車駕駛證,據此申請人已經履行了普通人所能做到的一般注意義務。如果要求申請人正确識别一輛連交警部門也需要交由專業鑒定機構鑒定才能識别的電動二輪車是否屬于非機動車,顯然是“強人所難”,對申請人負擔明顯過重,也不符合基本的公平原則。綜上,申請人對于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車輛的行為沒有過錯,不具有行政違法行為的主觀要件,且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也認定該行為與交通事故發生無因果關系,故案涉行政處罰不當,應予撤銷。(本案例内容來源:杭州市司法局 網站;2021年3月) 3.(2019)川0191行初 475号案
成都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人民法院認為, 法律不應強人所難,主張消極事實的一方當事人客觀上無法、也不可能對一個存在的事實提供證據,因此在對行政機關是否履行說明理由義務進行司法判斷時,應當堅持有限審查的原則。即行政機關所作出的說明具有充分、可信的理由,作出的是符合常理的解釋即可。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具體情形比較複雜,有些是完全不存在,有些是零星存在,需要加工、彙總、整理才能制作出申請人需要的信息,有些是應當存在但事實上不存在。應當存在而事實不存在,雖可能構成相應的行政不作為,但這需要按照所對應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不宜在政府信息公開法律關系中予以糾正,政府信息公開所側重關注的應當是客觀存在的政府信息,不應過多關注政府信息應不應該有、内容正确不正确等衍生問題。(本案例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下同) 4.(2017)蘇06行終720号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法律不應強人所難,主張消極事實的一方當事人客觀上無法、也不可能對一個不存在的事實提供證據進行證明,這是一個不證自明的道理。在對行政機關是否履行了說明理由義務進行判斷時,應當堅持有限審查的原則。這是因為,對于政府信息是否存在,行政機關無疑最有發言權,司法沒有必要戴着有色眼鏡懷疑一切。說明理由義務的完成隻需要基于一個是否符合常理的解釋,它要求行政機關所作出的說明具有充分、可信的理由即可。如果司法對此不給予應有的尊重,非要以自己的判斷否定行政機關的判斷,無疑會形成是強人所難的局面,據此作出的判決将處于尴尬的境地,因為對于一個客觀不存在的信息,行政機關根本無法履行公開的義務。需要強調的是,有限審查并不等于放松或者放棄審查,不能對行政機關的說明理由不加審查地予以采信,以至于說明理由的義務被随意架空。當行政機關所作出的說明存在嚴重缺陷,或者申請人提供了充分的證據、作出了有力的反駁,而使得行政機關的說明理由無法達到合理的程度時,行政機關仍需要承擔不利的後果。 5.(2019)甘行終525号案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是認定涉案房屋被強制拆除的主體。起訴權是法律賦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一項重要訴訟權利,起訴權的行使應符合一定的條件,以便将不必通過訴訟或者通過訴訟無法解決的行政争議過濾掉。因此,對于起訴人而言,其提起行政訴訟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條件,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提供其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證據材料。提起行政訴訟需要符合的四項條件中“有明确的被告”,也即原告所訴被告具體、明确、可以指認;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僅要求指向有關行政行為,也即當事人能夠初步證明行政行為存在,且該行政行為由所列被告實施即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為的機關是共同被告。”從客觀事實看,行政機關在實施拆除行為時往往并不通知被拆遷人到達現場,即便在場,也會受限于現場封鎖或者禁止攝像錄像等各方面現實情況,往往隻能通過提供部分強拆現場的照片及其他間接證據來證明強拆行為客觀存在,且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強制拆除時,不僅會借助挖掘機等機械設備,而且也不是由單一的行政機關能夠獨立完成強制拆除任務,可能需要更多行政機關的配合才能完成。一旦涉訴,可能就會涉及共同被告的問題,這樣就會導緻原告确定誰是真正拆遷主體時存在舉證困難。為此,“ 法律不強人所難”,在強制拆除案件中,原告隻需承擔初步證明責任,也即證明房屋被強制拆除的事實、可能屬于所列被告實施且被告也具有組織實施的能力等即可;被告若否認其組織強制拆除或者不屬于其職權範圍的,則應舉證證明其主張理由成立,否則,人民法院應當按照職權法定推定為适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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