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莫愁,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2014年7月7日入職錦州聯汽公司,最後一份勞動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
2019年10月31日,公司以李莫愁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為由,終止了與李莫愁的勞動合同。
雙方就終止是否合法,是否需支付經濟補償一事發生争議,案件曆經仲裁、一審、二審、再審。
一審判決:李莫愁未能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公司終止違法,需支付經濟補償
一審法院認為,李莫愁雖已滿退休年齡,但卻未能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而對于達到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含農民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勞動關系的終止,應當以勞動者是否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領取退休金為标準。
本案李莫愁雖已年滿退休年齡,但并不能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故在雙方勞動合同期并未屆滿的情況下,公司以李莫愁已達到退休年齡為由終止與李莫愁之間的勞動合同違反法律規定,應當向李莫愁支付5個月的平均工資作為經濟補償金,共計10,377.25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理由是公司屬合法終止,無需支付經濟補償,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1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
二審判決:法律規定并未以勞動者達到退休年齡作為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公司違法
二審法院認為,公司終止勞動合同違法,理由如下:
首先,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看,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是導緻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而退休隻是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法律規定并未以勞動者達到退休年齡作為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故達到退休年齡的勞動者仍可作為勞動關系的主體。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該條規定是指勞動合同在勞動者到達法定退休年齡後,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均可終止勞動合同,并不意味着用人單位與已達退休年齡的勞動者之間不能形成勞動關系。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争議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将達到退休年齡的勞動者以是否享受養老保險或者領取退休金作為用工關系性質的區分,充分考慮到對未享受養老保險或者領取退休金勞動者的特殊保護。
因此,李莫愁雖然已經達到退休年齡,但并未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仍然具備勞動關系主體資格,公司在李莫愁的勞動合同未到期限的情況下解除雙方勞動關系違反法律規定,原審據此判決公司應支付李莫愁經濟補償金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公司不服,向遼甯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裁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可産生勞動合同終止的法律效果,原審判錯了,指令中院再審
高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同時,第四十四條第(六)項規定,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勞動合同終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因此,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亦是法律規定的勞動情形終止情形之一,兩者均可産生勞動合同終止的法律效果。
本案中,李莫愁于2014年7月與公司建立勞動關系,于2019年4月16日年滿50周歲,在勞動合同到期前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其與公司之間勞動關系因此終止,并無不妥。原審以李莫愁雖然已經達到退休年齡,但未享受退休待遇,認定李莫愁仍然具備勞動關系主體資格,公司在勞動合同未到期限的情況下解除勞動合同系違反法律規定,認定事實及适用法律錯誤。
綜上,高院裁定如下:一、指令遼甯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二、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中院再審: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确實不能認定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不用給付經濟補償
中院接到高院指令再審裁定後,重新審理本案。
中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1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依據這一規定,不能認定用人單位違法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因此,李莫愁要求給付經濟補償金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原一、二審判決再審申請人支付經濟補償金不當,應予糾正。
綜上,中院再審判決撤銷了本院(2020)遼07民終1406号民事判決。
案号:(2021)遼民申930号、(2021)遼07民再53号(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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