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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答疑|為擔保債權實現而辦理的預告登記是否可以排除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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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計閱讀時間: 4分鐘 裁判要旨
案涉買受人與出賣方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真實目的是為借款提供擔保,雙方并未建立真實的房屋買賣合同關系。買受人辦理預告登記也是為了擔保債權得以實現,并非為了實現物權轉移,故該買受人不享有物權期待權,其為了擔保而辦理的預告登記不足以排除執行。
案例索引
《四川蜀通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再審案》【(2019)最高法民申6881号】
争議焦點
為擔保債權實現而辦理的預告登記是否可以排除執行?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
一、關于盛鴻投資公司與集洲房産公司之間是否簽訂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問題
首先, 對合同性質的認定應當以簽訂合同時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準,與當事人事後在訴訟中的陳述意見并無直接關聯。盛鴻投資公司與集洲房産公司雖然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盛鴻投資公司通過承擔集洲房産公司欠吳慶華5500萬元債務的方式,購買案涉房屋。但補充協議第六條明确約定,“在同時滿足以下全部條件時,集洲房産公司有權單方解除主合同及本補充協議:1. 在盛鴻投資公司取得所預售房屋預告登記證,且《債務承擔協議》生效之日起2個月内;2. 集洲房産公司将盛鴻投資公司支付的購房款全部返還;3. 集洲房産公司無異議地支付了本協議約定的全部違約金;4. 集洲房産公司已向本次買賣合同的居間人支付了全部居間費。”補充協議的第七條還同時約定,集洲房産公司在交付相應的違約金後其所享有的單方解除權的期限也可以相應順延。上述約定表明,在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時,集洲房産公司與盛鴻投資公司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并非以轉移房屋所有權為目的,而是通過訂立房屋買賣合同确保集洲房産公司能夠全部返還“購房款、違約金以及居間費用”,實際為确保集洲房産公司能夠歸還5500萬元借款及利息。
其次, 在案證據顯示,集洲房産公司直至2014年9月仍持續向李時會、黃海虹以“還借款”“還款”“付利息”等名義支付款項并非居間費用,而是向盛鴻投資公司支付的5500萬元借款利息,表明雙方的借款關系直至2014年9月仍然存續,更加印證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的擔保屬性。二審判決認定盛鴻投資公司與集洲房産公司之間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實際構成讓與擔保協議并無不當。
最後, 盛鴻投資公司主張即使《商品房買賣合同》具有讓與擔保的意思表示,但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集洲房産公司未能滿足合同解除權行使條件,雙方已通過2014年12月17日的《交房協議》變成了真實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關系。經審查,集洲房産公司與盛鴻投資公司簽訂《交房協議》時,房屋并未完工,盛鴻投資公司同意以現狀交付,并對未完工程自行組織施工與正常的商品房買賣關系不符;且簽訂《交房協議》的前一天,即2014年12月16日,一審法院才剛出具調解書,确認集洲房産公司向蜀通建設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8368.5585萬元,蜀通建設公司對“潤洲國際一期工程”1号樓土建及主體工程等多棟建設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因此,盛鴻投資公司與集洲房産公司簽訂《交房協議》明顯不具有善意。與此同時,從《交房協議》的内容看,雙方并未有對借款本息進行結算,并轉化為以房抵債協議的意思表示,房屋現狀移交的事實也未能改變原來《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的約定及讓與擔保的性質。因此,二審法院認定盛鴻投資公司與集洲房産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未簽訂合法有效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并無不當。
二、關于盛鴻投資公司對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執行的民事權益問題
盛鴻投資公司主張,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對被查封的辦理了受讓物權預告登記的不動産,受讓人提出停止處分異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本案中,盛鴻投資公司與集洲房産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真實目的是為借款提供擔保,雙方并未建立真實的房屋買賣合同關系。盛鴻投資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辦理預告登記也是為了擔保債權得以實現,并非為了實現物權轉移,故盛鴻投資公司不享有物權期待權,其為了擔保而辦理的預告登記不足以排除執行。故二審法院認為盛鴻投資公司的執行異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的規定,改判準予執行案涉房屋并無不當。

來源|法門囚徒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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