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1)滬03民初127号“上海悠樂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與黃靖等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一審案”
【關鍵詞】《企業破産法》第15條;配合清算義務;監事
【裁判要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相關規定,公司監事負責對公司的業務、财務等狀況進行檢查監督,現并無證據證明作為監事的被告有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行為或有義務保管公司印章、賬冊等資料,故監事并不負有配合公司清算的義務。
【案件事實】
原告悠樂公司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三被告對原告全體債權人的利益損失共801,830.38元(本文币種均為人民币)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判令上述第一項的勝訴利益歸于原告财産;3.判令訴訟費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7年7月10日,原告成立,公司注冊資本為100萬元,原告股東為被告張蘭英,出資51萬元,出資比例為51%,被告王威出資40萬元,出資比例為40%,被告黃靖出資9萬元,出資比例為9%,其中被告王威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執行董事,被告黃靖為公司監事。
2007年8月2日,原告向案外人陶某以支票形式支付49,500元,用途為差旅費;同日,支付347,754元,用途為還款;8月10日,支付49,500元,用途為備用金;8月14日,支付49,500元,用途為差旅費;8月28日,支付49,500元,用途為差旅費。以上合計向案外人陶某支付545,754元。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市長壽路支行銀行流水顯示:被告王威分别于2008年6月30日、7月9日、8月15日,2009年9月4日向原告彙款16萬元(摘要為轉帳)、7萬元(摘要為王威)、30萬元(未注明摘要)、30萬元(摘要為還款),以上合計83萬元。2009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王威彙款50萬元,摘要為借款。
被告張蘭英分别于2008年9月19日、10月8日、11月28日,2009年2月5日、3月18日、10月12日、11月9日,2011年3月7日、6月2日向原告彙款50萬元(未注明摘要)、30萬元(未注明摘要)、55萬元(摘要為借款)、50萬元(摘要為實時清算)、50萬元(摘要為實時清算)、80萬元(摘要為實時清算)、90萬元(摘要為借款)、200萬元(未注明摘要)、100萬元(摘要為實時清算),以上合計705萬元。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被告張蘭英彙款八筆合計800萬元,摘要為還款。
2020年6月22日,本院裁定受理原告悠樂公司破産清算一案,并于同年7月6日指定上海市瑛明律師事務所為管理人。案号為(2020)滬03破160号。
2020年9月16日,原告管理人向三被告戶籍地址寄送了交接通知,要求三被告将公司證照、印章、财務憑證、辦公設備等材料和資産與管理人進行交接,但因無人簽收,郵件均被退回。原告管理人于2021年6月18日前往被告張蘭英和被告王威戶籍地上門尋找,但無人回應,在其門口張貼了《關于要求配合管理人接管上海悠樂網科技有限公司的通知》。同日,管理人在全國企業破産重整案件信息網發布公告,要求被告王威和被告張蘭英配合管理人接管工作并及時移交印章、證照、财務賬冊等。原告管理人于庭審中表示,截至當前三被告均未聯系管理人,管理人未接管到公司任何财産和資料。
2021年1月22日,本院裁定确認原告無争議債權金額總計801,830.38元。
另查明,管理人從國家稅務總局上海市XX局調取了原告報稅材料,其中2011年7月資産負債表顯示,原告當期流動資産、應收賬款、固定資産等資産合計24,537,026.53元,應付工資、其他應付款等負債合計28,095,457.67元,所有者權益合計-3,558,431.14元。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王威、被告張蘭英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賠償原告上海悠樂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損失801,830.38元,并歸入原告上海悠樂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财産;二、駁回原告上海悠樂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餘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上海三中院認為:本案系債務人的有關人員不履行法定義務,其行為導緻無法清算或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管理人在破産程序内對債務人有關人員依法提起的侵權損害賠償之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财産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産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複》(以下簡稱《批複》)第三款和第九次《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會議紀要》)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該類侵權行為可以分為以下兩種:一是債務人的有關人員不履行《企業破産法》第十五條規定的配合清算義務導緻債務人财産狀況不明;二是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未按照《企業破産法》第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及時履行破産申請義務,導緻債務人主要财産、賬冊、重要文件滅失,緻使管理人無法執行清算職務,給債權人利益造成損害。而侵權行為主體則是債務人的有關人員和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
據此,本院将從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角度分析三被告是否應當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三被告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義務的違法行為。分析該問題首先要厘清三被告是否負有《企業破産法》第十五條規定的配合清算義務或《企業破産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的及時履行破産申請義務。其一,三被告是否負有配合清算義務。《企業破産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明确了配合清算義務的主體責任人員範圍,即債務人的有關人員負有該種義務,包括法定代表人、财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而配合清算義務的主要内容是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産、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将該些資料移交管理人,并配合清算工作,如實回答法院、管理人詢問等。本案中,被告王威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執行董事負責公司經營管理,負有配合公司清算的義務。而被告黃靖作為公司持股9%的小股東和監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相關規定,公司監事負責對公司的業務、财務等狀況進行檢查監督,原告現并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靖有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行為或有義務保管公司印章、賬冊等資料,故被告黃靖并不負有配合公司清算的義務。而被告張蘭英為持股51%的控股股東,系公司實際控制人,實際掌控公司的經營和決策管理權,在被告張蘭英未提出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根據一般公司治理實踐,本院有理由認定其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故其負有配合破産清算的義務。其二,三被告是否負有及時申請破産的義務。根據《企業破産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負有破産申請義務的主體為企業法人具備法定解散事由情形下負有清算責任的人,即啟動破産清算的主體應當是清算組,而非股東。故本案三被告作為股東均不負有及時履行破産申請的義務。綜上兩點,被告王威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執行董事、被告張蘭英作為公司實際控制人負有配合清算的義務,而被告黃靖作為公司小股東和監事并不負有配合清算或及時申請破産的義務。
至于被告王威和被告張蘭英是否存在不履行配合清算義務的情形。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原告管理人通過向兩被告戶籍地址寄送配合接管信件、上門尋找、在全國企業破産重整案件信息網發布公告等方式聯系兩被告,均未能成功與兩被告取得聯系,兩被告也未主動聯系管理人,管理人至今未接管到公司财産、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被告王威和被告張蘭英顯屬未能積極履行配合清算義務。
第二,被告王威和被告張蘭英不配合清算的行為是否造成了損害後果,即是否導緻債務人财産狀況不明,造成債權人利益損失,以及二者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7月尚有賬面資産2,400餘萬元,原告在2007年8月以差旅費、備用金、還款等名義向案外人轉款50餘萬元,原告與兩被告個人之間存在大額款項往來。原告管理人因被告王威和被告張蘭英不配合清算的行為未能接管公司資産、賬冊等資料,緻使管理人無法開展清查和追收公司資産工作,也難以查實前述交易往來的真實性,無法判斷公司相關人員是否存在侵害公司利益情況,導緻原告現處于财産狀況不明的情形。截至當前,原告的債權人尚有801,830.38元債權未獲清償。由此可見,兩被告的行為導緻公司财産狀況不明,緻使管理人無法執行清算職務,并給債權人利益造成了損失。
第三,是否存在過錯。被告王威和被告張蘭英負有妥善保管公司财産、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的義務,但在公司進入破産程序後,兩被告未主動配合移交,其拒不配合破産清算的事實清楚,存在過錯。
綜上所述,被告王威和被告張蘭英不配合清算的行為導緻原告财産狀況不明,緻使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得到有效清償,理應賠償損失801,830.38元。而被告黃靖對公司破産清算不負有法定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黃靖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威、張蘭英、黃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訴訟權利,并應由此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後果。
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