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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總司法解釋學習筆記(五):代理

  • 代理

第二十五條:數個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權,其中一人或者數人未與其他委托代理人協商,擅自行使代理權的,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等規定處理。

解析:本條規定在共同代理的情形下,擅自行使代理權應認定為無權代理。民通意見第79條:數個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權的,如果其中一人或者數人未與其他委托代理人協商,所實施的行為侵害被代理人權益的,由實施行為的委托代理人承擔民事責任。該意見僅涉及擅自單獨行使代理權的緻害賠償問題,而未涉及代理的效力。而本條主要規定共同代理情形下一個人或者是數人行使代理權産生何種法律效力。該問題實踐意見不一,那有認定是無效的,也有認為是适用無權代理規則。本條意見是共同代理下,其中一人或數人未與其他代理人共同協商時,适用是無權代理和表見代理的規則。

第二十六條:由于急病、通訊聯絡中斷、疫情防控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辦理代理事項,又不能與被代理人及時取得聯系,如不及時轉委托第三人代理,會給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損失或者擴大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的緊急情況。

解析:本條在民通意見第80條規定:由于急病、通訊聯絡中斷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辦理代理事項,又不能與被代理人及時取得聯系,如不及時轉托他人代理,會給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損失或者擴大損失的,屬于民法通則第68條中的“緊急情況”。代理通常是基于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信任而産生的行為,因此要求代理人是親自履行代理行為。但是被代理人授予代理人代理權之後,代理人有可能是因為種種原因就沒辦法親自來完成這種代理行為。那麼這個時候就産生了複代理,代理人選任複代理人的時候,選任是需要經過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否則代理人需要對轉委托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是存在緊急情況,代理人為了維護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可以自行轉委托。但是什麼叫做緊急情況呢?本條的規定和征求意見稿基本上是保持一緻:疾病、通訊聯絡中斷、疫情防控特殊原因,但是現在通訊如此發達,即使疫情防控,其實對外聯系也不會中斷的,因此适用本條時,應當相當的謙抑與審慎。

第二十七條:無權代理行為未被追認,相對人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賠償損失的,由行為人就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承擔舉證責任。行為人不能證明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相對人的相應訴訟請求;行為人能夠證明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各自的過錯認定行為人與相對人的責任。

解析:本條是關于無權代理未被追認時的一個舉證責任問題,把民法典第171條第四款“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舉證責任分配給行為人,其原理是,在一般的交易當中,我們是推定相對人是善意的。如果要證明其是惡意或者是存在重大過失,是需要行為人舉證的。

第二十八條: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的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

(一)存在代理權的外觀;

(二)相對人不知道行為人行為時沒有代理權,且無過失。

因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發生争議的,相對人應當就無權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條件承擔舉證責任;被代理人應當就相對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條件承擔舉證責任。

解析:本條細化了表見代理的具體适用。就實踐中如何認定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是适用表見代理制度的關鍵問題,本條第1款以《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3條規定為基礎,結合理論研究成果和司法實務經驗,明确了認定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兩個條件:一是存在代理權的外觀;二是相對人不知道行為人行為時沒有代理權,且無過失。對上述兩種情形的認定需要結合代理行為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印鑒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以及合同的締結時間、以誰的名義簽字、是否蓋有相關印章及印章真僞、标的物的交付方式與地點等因素綜合判斷。或者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存在特殊關系,比如配偶、子女等。或者具有某種特别的職務關系。那比如說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是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它持有公司的公章介紹信等等。此外,本條第2款還明确了相對人對行為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時存在代理權的外觀承擔舉證責任,被代理人就相對人不構成善意承擔舉證責任,原理和上一條一樣,秉承善意推定的标準,因為一個人很難對“不知道”這一消極事實舉證,故法庭不要求相對人就自己屬于善意舉證,而依'善意推定’的法理進行判斷。”關于相對人應當采納無過失标準還是無重大過失标準,存在不同意見:1.無重大過失(物權上的善意取得),因為表見代理是以犧牲被代理人的利益為代價實現交易安全保護的一項制度,在未将代理權外觀的形成可歸責于被代理人規定為表見代理的一個構成要件的情況下,如果僅要求相對人負擔較輕的注意義務(無重大過失),被代理人通常會面臨較為寬泛的受損害風險;2.無過失标準,因為在表見代理中,行為人必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作出代理行為,因此相對人至少知道被代理人的存在,獲知行為人無權代理的信息成本要低一些,因此,表見代理中相對人善意的要求程度更高一些。相對人不僅主觀上不能有重大過失,而且應無一般過失,否則容易因濫用表見代理制度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利益衡量之下,最高院采取了後者,結合結合代理行為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印鑒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以及合同的締結時間、以誰的名義簽字、是否蓋有相關印章及印章真僞、标的物的交付方式與地點等因素,隻要求相對人負無過失标準。

第二十九條: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的規定向相對人作出追認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确認其追認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

解析: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的追認、撤銷以對話方式作出表示的,相對人知道其内容時生效;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到達相對人時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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