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保全财産價值超标的的實體認定
1、“标的”的認定
《民訴法(2017)》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保全限于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财物。據此法律規定,這裡的“标的”分為兩種:
(1)如果是金錢之債,則這裡的“标的”就是指訴請的金額,即起訴狀訴訟請求金額的總和。
(2)如果是非金錢債權,如原告起訴被告要求其配合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則這裡的“标的”其實是一種行為,此時可以保全與本案有關的财物(如案涉房屋)。這種情形并非本文所讨論的對象。
2、被保全财産價值的實體認定
既然讨論“超”标的,就是一個對比的結果,這對比的兩者之一就是被保全的财産的價值。被保全财産價值的實體認定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規定,比如,被保全的财産如果有抵押、另案查封等影響其變現價值的因素,是否應當把這些因素剔除掉?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8)滬02執異58号民事裁定書認為,人民法院訴訟保全财産的目的在于保障勝訴債權人債權的實現,确保執行變價處分時債權能夠得以足額受償。在采取保全措施時,查封、扣押、凍結的财産整體價值不得明顯高于訴訟标的金額,但應參考财産的市場價格走勢、權利限制以及變現成本等情況。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執監437号民事裁定書認為,認定被保全财産(在建工程)的價值時需要考慮工程欠款、工程未完工仍需後續建設資金、部分房産已實際出售等價值瑕疵,以及在建工程司法處置變現過程中可能需要對其整體拍賣、存在相關交易稅費、确定拍賣保留價時可依法下浮一定比例等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2015)執複字第12号民事裁定書認為,關于查封标的物價值的判斷,如果沒有進行評估,可以參照相應的市場價格以及兼顧司法拍賣變現過程中的降價因素等綜合認定,如果進行了評估,評估報告可以作為認定标的物價值的主要依據。同時,還要考慮拍賣變現過程中可能出現的流拍、降價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2015)執複字第28号民事裁定書認為,被查封的财産是不動産,而非存款等具有明确價額的财産。在對司法解釋所規定的“明顯超标的額”的限制,應當适當從寬掌握,綜合考慮債權數額仍在持續增加,被查封的不動産上設有抵押權,司法拍賣的不确定因素以及市場波動等情況,來判斷是否超标的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2014)執複字第25号民事裁定書認為,在認定被保全的财産是否超标的時,需要考慮另案在先查封所導緻的查封财産(本案輪候查封)的價值瑕疵。
從上述判例可以看出,對于被保全的标的物存在抵押、另案查封等可能影響其變現價值的因素的,在計算本案中該被保全的财産價值時,應當考慮抵押、另案查封等因素,并剔除抵押、另案查封等因素導緻的被保全标的物變現價值的減損,即根據被保全标的物在本案中的“淨值”來計算其價值,來判斷是否超标的保全。
二、救濟途徑
1、異議和複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财産保全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25條規定,申請保全人、被保全人對保全裁定或者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一次。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後十日内審查。對保全裁定不服申請複議的,人民法院經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變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對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申請複議的,人民法院經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第26條規定,申請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保全裁定實施過程中的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審查處理。《民事訴訟法》第225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内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被保全人可以通過異議和複議的途徑救濟自己的權利。
2、起訴賠償
《民訴法(2017)》第105條規定,(保全)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超标的保全屬于保全錯誤,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超标的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1)所謂超标的保全屬于保全錯誤,是指超标的的部分屬于保全錯誤的部分。
(2)賠償的範圍以填平為原則。民法的賠償以填平為原則,即賠償以彌補損失為原則,不以懲罰性為原則。民事訴訟中因保全錯誤導緻的賠償也應當以填平為原則,同時法院在确定賠償的範圍時也要根據具體的案情考慮申請人的過錯程度。
(3)被申請人止損的方法。被保全人可以依據《民訴法解釋》第一百六十六條的規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錯誤的;……”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财産保全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人民法院采取财産保全措施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保全人應當及時申請解除保全:……(四)其他人民法院對起訴不予受理、準許撤訴或者按撤訴處理的;(五)起訴或者訴訟請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駁回的;(六)申請保全人應當申請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被保全人申請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間内裁定解除保全。”向人民法院申請解除保全。a.超标的的保全屬于保全錯誤的部分,可以認定為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财産保全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項所規定的申請保全人應當申請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被保全人可以申請解除對超标的部分的保全。b.如果申請人自己撤回部分訴請金額或者部分訴請金額被法院駁回,則保全也因此而超标的,被保全人可以申請解除對超标的部分的保全。
上面說的賠償是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的賠償,如果法院在此超标的保全中有過錯,被保全人也可以依據相關法律規定申請國家賠償。
三、舉證
民事訴訟舉證的基本規則是誰主張誰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民訴法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超标的保全中,不論是涉及保全異議還是民事賠償的訴訟,都需要舉證被保全财産的價值。對此,最合理的辦法是雙方協商、經雙方同意由法院向有關單位詢價、或者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附熊某某與重慶建安公司保全異議案
案情簡介: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青海高院)審理熊某某與重慶建安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建安公司)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2014年4月10日,熊某某向青海高院提出對重慶建安公司的财産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請,并自願提供相應擔保。2014年4月24日,青海高院作出(2014)青民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對重慶建安公司價值2600萬元财産予以查封、扣押或凍結。貴州建安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州建安公司)提出自願以其受讓價為3600萬元的土地使用權為重慶建安公司提供擔保。2016年6月21日,青海高院作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查封擔保人貴州建安公司價值2600萬元的财産。同年7月20日,青海高院執行局向貴州省金沙縣房地産管理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查封貴州建安公司開發的位于貴州省金沙縣城“建安一号”的1、3号樓房産共計145套。
2016年8月10日,貴州建安公司提出執行異議稱:根據該公司委托貴州皓天價格評估司法鑒定所的鑒定報告,案涉被查封145套房産總價值為5543.92萬元,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故請求青海高院繼續查封其列出房号評估總價為2713.5839萬元的72套房産,解除其列出房号評估總價為2830.3361的73套房産的查封。
裁判原文節選
異議裁定【青海高院(2016)青執異14号】青海高院經審查認為,評估報告系單方委托評估機構作出,熊某某雖不認可,但考慮本案系訴訟保全期間的執行異議,應當與執行階段的超标的查封異議有所區别。案涉評估報告系具有鑒定資質的評估機構作出,且在有效期内,在熊某某也未提供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以作為确定是否超标的查封的依據。如果再行組織評估,執行過程中可能因時間問題,導緻評估報告無效,給當事人造成不必要的經濟負擔,缺乏必要性。根據評估報告結論,青海高院在保全中确有明顯超标的查封的問題,應予糾正。2016年11月28日,青海高院作出(2016)青執異14号執行裁定,解除對貴州建安公司開發的位于貴州省金沙縣城“建安一号”超标的部分房産的查封措施。
複議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執複14号】本案争議焦點是,訴訟财産保全裁定執行中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是否可以根據××單方提交的評估報告予以認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訴訟财産保全限于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财物。本案屬訴訟财産保全裁定的執行,查封、扣押、凍結擔保人貴州建安公司财産,一般應以訴訟财産保全裁定确定的财産價值為限。因此,在青海高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中明确本案保全價值為2600萬元的情況下,青海高院執行過程中,查封貴州建安公司提供擔保的房産數量或範圍的總價值不得明顯超過保全價值2600萬元。如果超過,青海高院應根據被執行人的申請,及時解除對超标的額部分财産的查封、凍結。
對于訴訟财産保全裁定執行中,确定查封、凍結财産的價值數額問題,是否需雙方共同委托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司法鑒定機構來進行評估,目前法律、司法解釋并無明确規定。因此,當事人自行委托有資質的司法鑒定機構對案涉房産價格進行評估,并将鑒定意見用于佐證其主張,執行法院經審查予以采納并認定超額查封的,并不違反法律規定。
本案中,貴州建安公司提供的案涉查封房産評估報告顯示,145套查封房産總價為5543.92萬元,遠超本案訴訟财産保全裁定确定的财産保全價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七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隻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複議申請人熊某某雖不認可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主張評估價格明顯過高,但卻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因此,其有關案涉房産評估價格明顯過高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青海高院(2016)青執異14号執行裁定中對于超标的查封的部分房産具體房号未予明确,尚不足以得出該裁定不具備生效條件的結論。根據司法實踐作法,該院應在向貴州省金沙縣房地産管理局發出的協助執行通知書中,逐一予以明确。
綜上,青海高院(2016)青執異14号執行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應予維持。熊某某的複議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複議申請人熊某某的複議請求。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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