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點】
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随着社保征收體制的改革,用人單位更要注意社會保險可能面臨的法律風險。
【案 例】
案件來源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1民終5203号民事判決書。
案情簡介
說明:本文所述案情隻與本文所要闡述的主題有關,與主題無關的事實予以省略。
勞動者稱:其自2006年2月起到公司工作,一直工作至2016年12月26日。期間,公司一直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現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無法享受到養老保險待遇,請求公司賠償養老保險待遇損失。
公司辯稱:社會保險由用人單位與職工共同繳納,孫某以書面形式表示不願繳納社會保險,并願承擔一切責任及後果。企業無法律規定強制職工繳納,社會保險不是一方可以操作的事宜。公司在社會保險的繳納上沒有過錯,不應當賠償所謂的養老保險待遇損失。
法院查明:孫某于2006年2月到某公司上班,雙方于2008年1月1日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期滿後,雙方沒有續簽勞動合同,孫某繼續在公司工作。孫某入職後,公司沒有為孫某辦理繳納相關社會保險,2008年1月1日,孫某與公司簽訂協議書一份,内容為“參加社會養老保險是公司積極響應國家勞動法。為了員工長遠利益着想,使孫某在退休後能有保障。對孫某來說是一件十分重大、非常利好之事。原則上公司要求給每位員工進行投保,經再三勸說仍不願意參保的,作自動放棄處理,一切責任及後果自負,與公司無關。”孫某在“不願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簽名”處簽名。孫某在公司工作至2016年12月26日。
法院判決
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孫某養老保險待遇60679元。
【分 析】
一、社會保險免責協議是否有效
《勞動法》第七十條規定,“國家發展社會保險事業,建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社會保險基金,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
《社會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三條規定,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實務中有很多用人單位為了節省用工成本,不為勞動者繳納或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或者确實有一部分勞動者因為各種原因不願意或是無法繳納社會保險。于是,雙方簽訂協議約定,因勞動者個人原因不願意繳納或不願意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責任由勞動者自己承擔。以上協議因為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并免除公司的法定責任,排除了勞動者的權利,應當認定為無效,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補繳或補足社會保險。
二、補繳、補足社會保險應當由哪個部門處理
《勞動争議調解仲裁法》确定了社會保險争議屬于勞動争議,但是否應把所有的社會保險争議不加區别的納入人民法院受案範圍,是一個在實踐中争議廣泛的問題。
《勞動法》第一百條規定,“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滞納金。”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滞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
可見,追繳社會保險費是行政機關的職權。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欠費等發生争議,是征收與繳納之間的糾紛,屬于行政管理的範疇,不是單一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社保争議。
社會保險的補繳、補足還涉及到具體數額、時間、基數等項目的确定,這些都需要社保征收機關進行核定,不是用人單位單方面就可以完成的。因此,因用人單位欠繳、拒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因繳費年限、繳費基數等發生的争議,應由社會保險管理部門解決處理。
三、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産生的損失可否向用人單位主張
如果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或未足額繳納社保,勞動者會産生哪些損失呢?
養老方面,勞動者無法辦理退休的,不能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即為損失;
醫療方面,勞動者發生疾病的,無法報銷的醫療費用即為損失;
工傷方面,勞動者發生工傷的,依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可以享受的工傷待遇即為損失;
失業方面,勞動者符合領取失業金條件的,可以領取的失業金即為損失;
生育方面,勞動者生育的,可以報銷的生育費用、生育津貼等即為損失。
以上損失,皆因為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或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所緻,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承擔。相關司法解釋也支持這樣的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争議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緻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争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四、以什麼标準賠償損失
養老保險待遇的損失,沒有相關的法律規定,在江蘇省有相關的指導意見。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人事争議案件的指導意見(二)》第二十條規定“勞動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請求用人單位賠償養老保險待遇損失,且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确實不能補繳或者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的,自該用人單位依法應當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之日起,如果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未滿十五年,用人單位應按照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當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标準一次性支付勞動者養老保險待遇賠償。如果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用人單位應按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以當地最低社會保險繳費基數為繳費基準,并按其應當繳費年限确定養老金數額,按月支付勞動者養老保險待遇,并随當地企業退休人員養老金水平調整而調整。”
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的損失标準相對容易确定,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本來可以報銷、領取、賠償的各項具體數額或未足額繳納産生的差額,就是勞動者産生的損失。
綜上,社會保險免責協議無效,補繳補足社會保險由行政部門處理,因此産生損失的,勞動者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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