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生效多年以後,出現可以證明鑒定人員資質系僞造的證據,是否應再審?
作者/ 劉春輝 張海龍(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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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案情簡介
1.2011年12月23日,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劉某傑與宏業公司及陽城二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作出二審判決,該判決據以确定雙方權利義務的主要證據為焦作市融智工程造價咨詢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意見”。
2.2019年3月4日,山西省陽城縣人民法院向陽城二院發出司法建議書:我院在審理侯某珍(陽城二院原院長)貪污、受賄、國有事業單位人員失職一案時,證據材料顯示你院建設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鑒定意見的鑒定人員資質系僞造,案涉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上述證據及相關材料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
3.2019年5月16日,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陽城二院原院長侯某珍的上訴。
4.2019年9月16日,陽城二院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提交了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司法建議書等證據。
5.2019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一、指令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二、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陽城二院申請再審是否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其提交的證據是否是足以推翻原判決的新的證據?雲亭建工律師團隊分析如下:
第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六個月内提出;對于以下四種情形應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内提出:(1)有新的證據;(2)主要證據是僞造的;(3)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4)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本案中,發包人陽城二院申請再審的理由為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符合上述第(1)種情形,應在其知道之日起6個月内提出。陽城二院原院長侯某珍二審刑事裁定書發生法律效力的時間為2019年5月16日,陽城二院于2019年9月16日申請再審,未超過6個月,符合法律規定。
第二,陽城二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法院主要根據鑒定意見來确定陽城二院所需支付的工程款數額,而陽城二院提交的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司法建議書等證據顯示,在陽城二院原院長侯某珍的刑事案件中,法院查明出具鑒定意見的鑒定人資質是僞造的,該事實情況足以推翻原判決,所以,陽城二院的再審申請符合“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情形,應再審。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雲亭建工律師團隊在對最高院上千份裁判文書研究的基礎上,結合自己辦理大量建工案件的親身體驗,就本案類似問題總結實務經驗如下,供讀者實踐操作中參考: 一、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當事人應當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再審的期限内申請再審。當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以外的其他事由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六個月内提出;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六個月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定申請再審的,也應在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這些情形之日起六個月内提出。超出期限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六個月後,當事人依據上述四種情形申請再審時,同時也附有其他再審理由的,人民法院隻審查是否符合上述四種情形的再審理由,其他理由因超過六個月,不予審查。建議申請再審時,列明所依據的民事訴訟法的條、款、項及具體事實、理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申請再審的,首先要證明所提交的證據是“新的證據”,在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存在的,要證明因客觀原因未能發現;在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發現的,要證明因客觀原因未能提供。 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四種例外情形是針對判決和裁定,對于民事調解書的再審,應當在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後6個月内提出,沒有例外。法條鍊接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法院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裁定書中就陽城二院申請再審是否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其提交的證據是否是足以推翻原判決的新的證據論述如下:
本院認為,陽城二院提交的原院長侯某珍貪污、受賄、國有事業單位人員失職一案的“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以及“山西省陽城縣法院向陽城二院發出的司法建議書”等,均為原審判決生效後新出現的證據,屬于法律規定的新證據。經查,劉方傑與宏業公司及陽城二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豫法民一終字第136号民事判決,并已發生法律效力。該判決據以确定雙方權利義務的主要證據為,焦作市融智工程造價咨詢服務有限公司對劉方傑完成工程造價進行鑒定後出具的“鑒定意見”,而根據陽城二院申請再審提供的新證據,能夠證明該鑒定意見的鑒定人員資質系僞造,上述新證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的“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情形。此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的規定,以新證據申請再審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内提出。經查,陽城二院原院長侯某珍貪污、受賄、國有事業單位人員失職一案二審刑事裁定書發生法律效力的時間為2019年5月16日,陽城二院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交再審申請,符合法律規定。
案件來源:陽城縣第二人民醫院、劉某傑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丨(2019)最高法民申5065号
延伸閱讀
雲亭建工律師團隊就本文相關問題,檢索到如下有代表性的案例,現分享如下,供讀者學習參考:案例一:湖北鄂東樁基工程有限公司、廣東龐大粵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其他民事民事裁定書丨(2021)最高法民申1342号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中,鄂東樁基公司針對二審判決申請再審,因該份判決系2007年6月25日作出,從該份判決作出生效至鄂東樁基公司提出本次再審申請已經超過了6個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六個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内提出”的規定,本案應圍繞鄂東樁基公司是否提交了足以推翻原判決的新證據進行審查。
鄂東樁基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四份裁判文書,即廣東省吳川市人民法院(2017)粵0883民初580号民事判決書、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08民終460号民事判決書、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08民終1979号民事判決書、廣東省吳川市人民法院(2019)粵0883民初228号民事判決書、據此主張二審作出的“簽合同的主體、結算主體、支付主體系火炬大廈指揮部,指揮部由武漢一建公司設立和管理,其實施的行為應為武漢一建公司的行為”認定與事實不符,但從鄂東樁基公司所提交的上述四份法律文書載明内容看,武漢一建公司并非上述四起案件的當事人,上述民事判決書雖認定林紹光、楊生與粵西公司之間系挂靠關系,但對武漢一建公司與粵西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性質并未涉及,在查明事實以及本院認為部分也均未作出指揮部不是由武漢一建公司設立、管理的認定。同時,粵西公司、林紹光在廣東省吳川市人民法院(2019)粵0883民初228号案件審理中雖作出了“鄂東樁基公司每年都向公司主張權利”等方面的表述,但相關事實在本院查明部分亦未作出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款“再審申請人提供的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基本事實或者裁判結果錯誤的,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的規定,鄂東樁基公司在再審審查階段所提交的相關裁判文書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情形,不足以推翻原判決。
案例二:義市中陽樓街道橋南村村民委員會、林州二建集團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申請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丨(2021)最高法民申2398号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六個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内提出。本案二審判決作出時間為2018年12月27日,進入執行程序時間為2019年3月,故橋南村以原審判決适用法律錯誤為由于2021年向本院申請再審,該申請再審事由已超過6個月的法定期限,本院不予審查。另,其以“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為由向本院申請再審,故本院隻對橋南村所稱的新證據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進行審查。橋南村在申請再審時提交數份合同及大量的付款憑證、證明等複印件作為新證據,拟證明橋南村将涉案工程中的窗戶和陽台、樓宇門、入戶門等工程分包給本村村民實際施工,且已向村民支付了全部分包工程款,不應在本案中重複支付。經審查,其一,橋南村所提交的上述合同、付款憑證等形成于原審判決作出之前,橋南村亦實際持有。其二,林州二建公司在一審中提交甲供材鋁合金門窗、樓宇門、入戶門、電暖材料結算表,且在2018年1月12日的一審庭審中稱工程總造價為43742922.38元,橋南村已付工程款為23872366.88元,橋南村供應的鋁合金門窗、樓宇門等材料款為1205287.43元,水暖電材料款為957558.44元,下欠工程款為17707709.63元。原審判決認定橋南村支付的工程款、水電暖、鋁合金門窗、樓宇門、入戶門等材料款為26035212.75元,與林州二建公司認可的已付款總額一緻。因此,不論是林州二建公司還是原審判決,在計算本案下欠工程款時,對橋南村分包給他人施工的窗戶、樓宇門、入戶門等工程款均進行了扣除。其三,在二審上訴狀中,橋南村稱“工程總造價為36537064.78元,已付款為26035212.75元,尚欠10501852.03元”,進一步證實橋南村認可一審判決所認定的已付工程款數額。故橋南村在申請再審中所提交的上述合同、記賬憑證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的規定。
案例三:貴州宏科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陳某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丨(2020)最高法民申5747号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六個月内提出。本案二審判決作出的時間為2018年6月9日,宏科公司承認其再審申請超出了6個月的法定申請再審的期限,故其關于原判決存在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和對本案法律關系定性錯誤等再審申請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宏科公司主張,本案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本院經審查認為,宏科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且宏科公司主張的所謂代付工程款發生于本案一審訴訟前,宏科公司作為本案的被告和上訴人,其應當于原審訴訟中将上述說明提交人民法院。宏科公司并未提交相應供貨單、付款憑證等履約證明,僅憑《混凝土購銷合同》和說明,不足以證明智金陽公司已代付貨款。
案例四:江蘇金廈置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丨(2020)最高法民申4706号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六個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内提出。本案二審判決已于2016年9月6日作出并依法送達,至其2019年12月12日申請再審,早已超過申請再審的法定期限六個月。金廈公司以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事由申請再審,則需審查其是否自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内提出。
金廈公司在再審申請中作為新證據向本院提交的《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招标函》及附件等材料,在本案一審、二審審理期間即已客觀存在,且均屬于金廈公司可自行掌控,并非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者在規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證據材料,金廈公司作為協議簽訂方對該事實顯為明知,現以此作為新證據證明案涉合同因違反招标投标法而無效逾期申請再審于法無據。
金廈公司用以證明包德成與山冉公司系挂靠關系而提交的《山冉公司管理費》《與山冉公司往來賬》《銀行流水》《付款憑證》等證據,在本案一審、二審審理期間亦已客觀存在,金廈公司主張前述證據系在包德成與妻子王海晶離婚後才能取得的理由無從佐證,且上述證據材料不足以直接證明包德成系挂靠山冉公司施工,亦不足以影響山冉公司與金廈公司之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認定,其所提供的新證據并不能夠證明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錯誤。
從本案審理情況來看,金廈公司在一審中并未就包德成挂靠山冉公司施工和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問題提出抗辯,在一審法院對合同效力予以認定并作出判決後,亦未就此問題提出上訴,可見雙方對合同效力問題并無異議。在案涉雙方當事人未對此形成争議亦未提交相應證據材料的情形下,原審法院依照當事人所提交的證據材料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并據以作出裁判并無不當。金廈公司在足以了解知曉案涉事實的情況下在原審程序中怠于行使權利,卻在雙方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之後又以其所認為的發現新證據為由申請再審主張推翻原審生效判決,有違誠實信用,亦與程序效益價值不符。金廈公司在超過法定期限後以發現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審判決申請再審的事由不能成立。雲亭房地産與建設工程部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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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律師
張海龍 邢輝 彭鎮坤 劉春輝 吳剛 琚敬 郭靜
律師簡介
劉春輝律師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合夥人
劉春輝律師,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合夥人,中國人民大學法學碩士,中國民主同盟盟員,廊坊仲裁委員會、北海國際仲裁院等仲裁機構仲裁員。
劉春輝律師從事法律研究及法律工作十多年,曾任北京某人民法院法官,審理各類民商事案件一千多件;曾任北京某房産地企業法務總監,負責全面處理企業法律事務;曾任某知名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執業以來承辦了大量的建設工程、金融等類型的案件并取得較好的成績。
劉春輝律師相信,法律不僅是一門技術,更是一門藝術,巧妙地運用法律技術解決各種問題是法律實務工作者的職業追求,劉春輝律師不僅擅長處理訴訟和仲裁案件,還擅長為企業提供法律問題的整體解決方案,業務領域包括法律顧問、民商事訴訟、建設工程、融資租賃等。
張海龍律師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合夥人
張海龍律師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合夥人,法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具有基金從業資格,某農商銀行獨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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