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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析法律認識錯誤與事實認識錯誤之區分

前陣子鬧得沸沸揚揚的深圳男子王鵬因販賣鹦鹉獲刑五年事件掀起輿論的軒然大波,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以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對王鵬判處五年重刑。近日,筆者恰巧代理了一起類似的案件,簡要案情如下: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于2016年在廣州花鳥市場購買了一隻烏龜(後經鑒定為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的國家二級保護動物緬甸星龜,李某某對此并不知情),飼養一年多後因失去興緻将烏龜在網上出售給他人。後公安機關以其涉嫌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将其刑事拘留。

筆者代理本案後,通過會見李某某及詢問李某某家屬,了解了李某某的教育背景、職業經曆、買賣烏龜經過及其對買賣烏龜行為的主觀認知等情況。在該案進入審查逮捕階段後,筆者向檢察機關提出以下主要辯護意見:根據現有證據,李某某受教育程度較低,亦非職業養龜戶,也無從其他渠道獲知烏龜的種類屬性,客觀上不具有識别涉案烏龜為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可能性,主觀上不知道其出售的烏龜為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其誤将緬甸星龜當作尋常普通烏龜販賣屬于事實認識錯誤,可以阻卻犯罪的成立。檢察機關最終采納了筆者的辯護意見,認為李某某不具有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主觀犯罪故意,因而不構成犯罪。檢察機關最終以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對李某某不予批準逮捕。

本案令人唏噓,李某某最終雖幸運掙脫牢籠,但因為自己的無心之舉還是白白蒙受了十幾天的牢獄之災。不少人可能會覺得我國的刑事犯罪雷區太多,仿佛一個不小心就會踩中地雷,危及自身自由與生命。事實上,本案并非個例。近年來,一些令普通老百姓大跌眼鏡的刑事案件時常見諸報端,如上述深圳男子王鵬販賣鹦鹉案,還有河南大學生闫嘯天掏鳥窩案、天津老太趙春華非法持槍案、河南農民秦運換非法采伐蕙蘭案,不一而足。上述案件,一審法院不僅認定其各人行為構成犯罪,且施于重刑,由此引發輿論對司法裁判尺度和司法公信力的嚴重質疑。這些案件基本都涉及到刑法學的兩個專業術語——法律認識錯誤(亦稱違法性認識錯誤)與事實認識錯誤。

筆者之所以在辯護意見書中強調李某某誤認其所售烏龜為一般動物系事實認識錯誤而非法律認識錯誤之觀點,是因為筆者研究本案時在網上檢索到一個類似的新聞案例,案情大緻如下:2013年上海楊浦一男子王某因購買國家二級保護動物豹紋陸龜和印度星龜各1隻被公安機關抓獲。王某辯稱,自己不知道購買了保護動物,純粹是出于對小動物的喜愛才買來飼養的。但公訴人指出,非法收購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并不需要被告人有違法性認識才構成犯罪。楊浦法院審理後認為,王某的行為構成非法收購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該案例為新聞案例,筆者并未在中國裁判文書網等權威網站搜索到相應判例,媒體報道對司法機關的觀點是否有曲解或删動不得而知。倘若此媒體報道屬實,筆者認為,本案的公訴人有混淆法律認識錯誤和事實認識錯誤概念之嫌。

在刑法理論中,法律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在法律上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種犯罪,或者應當受到怎樣的刑事處罰的不正确理解,對自己行為的法律意義和法律評價的錯誤認識。法律認識錯誤包括假想的犯罪、假想的不犯罪及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罪名和罪刑輕重的誤解三種類型。在刑事案件中,“我不知道這是犯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常見辯解理由,屬于上述“假想的不犯罪”情形。對于“假想的不犯罪”的情況,目前我國刑法學術界及司法實務界的主流觀點認為:在作為犯罪成立主觀要件的犯意中,不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違法性,原則上不能因為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法律性質的誤解而不追究其應負的刑事責任,以防止犯罪份子借口不知法律而實施犯罪并逃避罪責。如英國法律學者布萊克斯頓所說:“具有辨認能力的任何人,不僅應當知道法律,而且必須知道法律,并推定其知道法律,因此,法律認識錯誤在刑事法上不成立任何抗辯理由。”

事實認識錯誤則是指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事實情況的不正确理解,包括對客體認識錯誤、對象認識錯誤、行為實際性質認識錯誤、工具認識錯誤以及因果關系認識錯誤五大類型。事實認識錯誤可進一步區分為對犯罪構成要件的認識錯誤及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事實情況的認識錯誤,如果屬于前者,就會影響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如果屬于後者,則不影響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下面筆者以李某某案件為例,進一步說明法律認識錯誤與事實認識錯誤之區别。李某某受限于自身的教育程度、職業經曆而不能識别出售的烏龜為受國家保護的緬甸星龜,主觀上認為其出售的烏龜隻是一隻普通尋常的烏龜,這就是對于客觀事實的一種認識錯誤,具體而言,是将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的犯罪對象—野生動物緬甸星龜錯誤地認識為非犯罪對象—普通尋常烏龜,此種情形下,其行為因缺乏侵犯刑法保護法益主觀故意這一犯罪構成要件而無法構成犯罪。倘若李某某是野生動物專業人士,知道其販賣的烏龜是受國家保護的緬甸星龜,但主觀上認為販賣該龜僅構成行政違法或者僅販賣一隻不構成刑事犯罪,該種認識錯誤便屬于法律認識錯誤,是其對自己行為的法律意義和法律評價的錯誤認識,此種情形下李某某依舊構成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為由推卸刑事責任。筆者再以破壞軍婚罪為例。很多普通群衆會認為與軍嫂通奸同居跟與一般婦女通奸同居無異,屬于道德問題而不構成刑事犯罪,這種認識即屬于法律認識錯誤,事實上該種行為已然構成破壞軍婚罪,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不知法者并不免責。然而,如果通奸一方連對方的軍嫂身份都不知曉,誤認對方為一般婦女而與之同居,該種認識便屬于事實認識錯誤,行為人因缺乏破壞軍婚的犯罪故意構成要素而不構成破壞軍婚罪,此種情形下适用“不知者不罪”的原則。

“刑不可知,則威不可測”早已成為千古曆史,在法治時代,法律一制定出來就公諸天下,廣而告之,任何一個有正常認知能力的公民都應當學法、懂法、守法,唯有此,方能在看似險象叢生的雷區自如行走而無生命、自由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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