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地,保安隊長張三和隊員李四是好朋友,白天一起上班,晚上合作開燒烤店。
一日張三和李四因借款起糾紛,張三将李四訴至法院要求李四返還借款2000萬元。
張三所提供的證據是一張借據,載明“今借張三人民币2000萬元,借款人李四,X年X月X日。”
實際李四隻借款2000元。
法庭上,法官詢問李四“這個借條是你寫的嗎?”。李四看完借條後回答“這個借條是我寫的”。
法官又詢問李四“你借張三2000萬元的主要用途是什麼”。李四說“我隻借了張三2000元,在寫借條的時候,我不知道怎麼多寫了一個萬字。”
假如您是法官,您是嚴格按照借條來判決還是按照自己的内心确認來判決?
這就涉及到司法證據制度的問題,證據制度有兩種模式,其一是法定證明模式,其二是自由證明模式。
法定證明模式是指法律事先明确規定出法官采納和審查每一種證據的具體标準。
自由證明模式是指法律事先不做規定,而是由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個人的良知去自由地使用證據。
如果嚴格按照法定證明模式,則就要判決李四返還張三2000萬元的借款,李四隻借了2000元,這樣判決顯然違背了公平正義原則。
如果按照自由證明的模式,法官根據張三的經濟情況、借款的來源、去向、用途、相關證人的證人證言進行綜合認定借款是2000元還是2000萬元。假如,法官不這麼去調查事實呢,将會是什麼結果,大家可想而知。
因此,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證據制度以法定證明為主、以自由證明為輔的模式,即在證據制度的大部分内容上采用法定證明的模式,僅在證明力的判斷上采用自由證明模式。
另外,司法人員在司法實踐中長期以來堅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原則。收集采納證據必須要規範化,審查判斷證據則可以“自由化”,以達到案件事實清楚的目的。
在民事訴訟中,誰主張誰舉證。張三的主張是要求李四還款2000萬元,提供的證據是借條。
李四的主張是借款2000元。個人認為李四需要舉證的事項有:1.張三沒有借款2000萬的經濟實力(提供張三及其家屬的職業、收入等證據或者請求法庭對張三的家庭财産進行調查);2.借款是轉賬還是現金(如轉賬提供轉賬記錄,如現金請求法院調取張三資金來源證據);3.如果有見證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4.李四提供借款後的用款記錄;5.根據具體案件情況提供其他相應證據。
隻要證據達到确實充分,讓法官産生内心确信隻借款2000元,法院會依法判決。
借條寫錯被起訴了别擔心,提供證據來證明,法官會結合所有的證據綜合地予以認定。
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