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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合同蓋章後掃描形成的電子掃描件是原件麼?屬于電子簽章麼?

最高法:合同蓋章後掃描形成的電子掃描件是原件麼?屬于電子簽章麼?能對該掃描件中蓋章是否真實進行鑒定麼?

中燃公司、中燃上海公司申請再審稱:
本案瑞斯特公司據以證明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以及貨物已交付的核心證據是“加蓋申請人公司公章的《聲明》掃描件”。
中燃上海公司的公章一直由總公司掌控,在北京保管,分公司的業務均需經總公司批準,用印也需向總公司授權。總公司對本案貨物交易情況根本不知情,更從未在涉案合同上用印,所謂《煤炭供需合同》和《聲明》上的中燃上海分公司的公章顯然是僞造的。

瑞斯特公司辯稱:
中燃公司、中燃上海公司認為電子郵件中燃上海公司的合同章及公章系僞造,但其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

最高法認為:
本案中,瑞斯特公司提交了其通過電子郵箱接收的與中燃上海公司簽訂的《煤炭供需合同》和《聲明》,其中加蓋有中燃上海公司的公章,用以證明其與中燃上海公司之間存在煤炭買賣合同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電子簽名,是指數據電文中以電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識别簽名人身份并表明簽名人認可其中内容的數據。”
本院認為,電子簽章是電子簽名的一種表型形式,利用圖像處理技術将電子簽名操作轉化為與紙質文件蓋章操作相同的可視效果,同時利用電子簽名技術保障電子信息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以及簽名人的不可否認性。
本案中,崔中華通過roger@szeland.com郵箱向lty1022@126.com郵箱發送的《煤炭供需合同》和指示交貨《聲明》,均為紙質文件加蓋中燃上海公司公章後掃描形成的電子文檔,中燃上海公司的簽章不屬于上述所稱電子簽章。
瑞斯特公司通過公證方式保存的電子數據證據,僅為證據保全的一種形式,不足以反映證據内容的真實性。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六十九條的規定,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複印件、複制品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本案審理過程中,瑞斯特公司未能提供《煤炭供需合同》和《聲明》的紙質原件,用以對中燃上海公司所加蓋的公章的真實性進行判斷比較或鑒定,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涉案合同中燃上海公司印章的真實性,中燃上海公司對上述文件中的簽章亦不予認可,故涉案《煤炭供需合同》和《聲明》不足以體現中燃上海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

法條援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2019修正)第二條:本法所稱電子簽名,是指數據電文中以電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識别簽名人身份并表明簽名人認可其中内容的數據。
本法所稱數據電文,是指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儲存的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2019修正)第六十九條: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
  申請書應當載明證人的姓名、職業、住所、聯系方式,作證的主要内容,作證内容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以及證人出庭作證的必要性。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2018)最高法民再7号·2019-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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