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孔某,某國有參股公司副總經理,在履職過程中,因疏忽大意造成企業資産損失。經查,孔某由國有出資方企業(國有獨資公司)黨組指派到該國有參股公司。
案例2 張某,某村村民,群衆,聘任到村委會負責财務工作,在該村開展抗汛工作期間,具體協助鄉政府從事救濟物資發放工作,其在物資分配上優親厚友、顯失公平,造成不良影響。
案例3 王某,某市煤炭公司董事長,同時擔任本市人大代表,其利用擔任人大代表的職務便利,在其負責的議案中加入了針對其同類企業的優惠建議,産生不良影響。
《條例》在監察法相關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廓清公職人員外延,對監察法規定的六類監察對象逐項進行細化,以明文列舉的方式作出規定,明确監察全覆蓋的對象範圍。特别是對實踐中争議較大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基層群衆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作出具體規定,具有很強的操作性。
根據相關規定,案例1中孔某屬于監察法規定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案例2中張某屬于監察法規定的基層群衆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案例3中王某系“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監委可以對上述人員依法進行調查處置。
《條例》解決了國有資本參股公司中監察對象的認定問題。此前,對于國有參股公司中對國有資産負有經營管理責任的人員是否屬于監察對象較難把握。《條例》第四十條通過人員的任命單位、産生方式等進一步明确了國有參股公司中“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範圍。
首先,通過任命單位、産生方式判斷。其中一類是經黨組織或國家機關,國有獨資、全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提名、推薦、任命、批準等方式産生。案例1中孔某身份屬于此類,系由國有獨資公司推薦到國有參股公司。另一類是其職務經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産職責的組織批準或者研究決定。一般認為包括國家資産監督管理機構、上級或本級國家出資企業内部的黨委、黨政聯席會等組織。
其次,具體職責也是判斷依據,即相關人員應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履行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職責。孔某在國有參股公司中履行相應職責,所以同時符合上述兩個條件,可以認定為監察對象。
《條例》實現了對基層群衆性自治組織中從事集體事務管理人員的監察全覆蓋。此前,對“基層群衆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的界定存在難點。《條例》第四十二條将從事集體事務和公益事業管理的人員,從事集體資金、資産、資源管理的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員,均明确為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所稱“基層群衆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進一步明确了該類人員監察對象範圍,尤其是對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員範圍進行了列舉并作兜底規定,對确保基層群衆性自治組織集體資産安全、集體事務履職到位,服務鄉村振興亦有重要意義。
案例2中,張某雖然不是村委委員,但在該村委會工作期間,具體負責協助鄉政府從事救濟物資發放工作,符合《條例》規定的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員範圍,可以認定為監察對象。實踐中,對該類監察對象的認定需要緊密結合相關人員當時的工作職責進行理解把握。如張某完成了上述協助工作,其在村委會不負責集體資産、事務等管理職責,則不再屬于監察對象。對發生職務違法問題時屬于監察對象,立案調查時不屬于的,依據相關規定不再适用政務處分,對尚不構成犯罪的可建議基層組織減發或扣發其績效補貼(工資)、獎金等,對有違法所得的可作出相應處理決定。
《條例》明确了以行使公權力為“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的判斷标準問題。《條例》第四十三條強化了對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陪審員等的監察覆蓋,增加了雖未列入黨政機關人員編制,但在黨政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增加了依法組建的評标、談判、詢價等組織中代表國家機關,國有獨資、全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臨時履行公共事務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職責的人員,同時将“其他依法行使公權力的人員”作為兜底條款。案例3中,王某作為人大代表在履行提出議案職責期間,屬于履行公職的人大代表,是監察對象。
實踐中,确定“其他依法行使公權力的人員”應主要判斷其行為是否在履行公職、是否在行使公權力。比如,輔警在身份上并非國家工作人員,但如果輔警受所在公安機關指派執行公務期間,就符合《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雖未列入黨政機關人員編制,但在黨政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屬于監察對象。再比如,某國家機關在某項目的招标活動中,臨時聘用某會計師事務所的人員成立評标委員會,這些組成人員臨時代表國家機關從事公共事務,行使了公權力,符合《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情形,如果在此期間涉嫌違法或者犯罪,監察機關可以依法調查。(原載:中國紀檢監察雜志 作者:内蒙古自治區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 陳秀敏 張曉燕)
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