誠信原則又稱誠實信用原則,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則之一。民法學者王澤鑒著述的《民法總則》認為誠信原則是私法領域的最高準則,其稱該原則為“帝王條款”。而梁慧星在其《民法解釋學》亦提到誠信原則适用于合同的訂立、履行等,可以擴及到行使一切權利、履行一切義務中去。
由此可見,誠信原則之重要性不言而喻,亦是衆多法律學者研究的永恒話題。囿于筆者身份僅為一名青年律師,對于 “誠信原則”的深義及法律内涵相關知識研究有限,本文并非深挖“誠信原則”的外延内涵,對誠信原則延伸至刑事、行政及其他領域适用的問題不作讨論,筆者旨在結合相關法律條文主旨、适用以及司法裁判規則對誠信原則的基本含義和适用進行簡要闡述。
首先,關于誠信原則的定義及司法實踐。
《民法典》第七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即自然人、企業法人及組織在民事法律關系中,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及承擔民事責任均應遵循誠信原則。《民法典總則編适用》中寫到,民事主體在從事所有民事活動過程中,應當秉持誠實善意,信守諾言。社會生活中“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誠信赢天下”等是老百姓遵循誠信的最好體現。
鑒于誠信原則屬于法律原則,亦屬于法律淵源,貫穿于整個民事活動,但在具體解決民事糾紛的過程中,若有明确的法律規則或當事人間有明确的約定,則應優先适用規定和約定,沒有明确規定或約定的,可以适用誠信原則以彌補法律空白,填補法律漏洞。此與誠信原則作為民法中的“帝王條款”的重要地位,貫穿于整個民事活動的功能并不矛盾,以規則加原則,才能更好地定分止争。
然而司法實踐中,直接适用誠信原則,将其作為裁判依據的判例不多,仿佛與其“擴及到行使一切權利、履行一切義務”、 “貫穿整個民事活動的帝王條款”的地位難以匹配,以前許多地方法院在相關民事糾紛的處理中,即使沒有明确的法律依據和當事人約定,裁判文書中亦不直接引用誠信原則進行裁判。當然,廢九法于一體的《民法典》實施後,誠信原則适用的比例逐步上升。後文将例舉幾個相關案件進行說明。
其次,《民法典》中涉及誠信原則的若幹法律條文。
《民法典》第142條對于有或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規則進行了明确,即應當按照使用的詞句或不能拘泥于使用的實際詞句,結合行為人行為性質和目的,普遍的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充分探究并确定行為人的真實意思。《民法典》第446條規定了當事人因對合同條款的理解具有争議的,亦依據第142條确定條款真實含義。
《民法典》第500條、第509條分别規定了締約過失民事責任和履行合同的基本原則。當事人在簽訂合同過程中,應秉持誠信原則,若一方存在違背誠信、惡意磋商、隐瞞重要事實等不良行為,在合同未成立、被撤銷、無效之雙方未履行,或者雖然訂立了合同的諸多情形下,守約方均可主張違背誠信的當事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責任範圍通說認為包括直接利益的損失以及失去交易機會的間接利益損失,一般以不超過合同正常履行後的可得利益為限。另外,當事人在訂立合同後的履行階段,除了全面履行合同義務,亦應秉持誠信原則履行。
《民法典》第501條和558條:“債權債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等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舊物回收等義務。”規定了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履行通知、協助、保密、舊物回收等附随義務,即使合同未明确約定,但此類合同附随義務亦是誠信原則以及契約本身目的、性質的應有之義。
此外,《民法典》第669條,訂立借款合同,借款人應當按照貸款人的要求提供與借款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财務狀況的真實情況。若借款人故意隐瞞财務狀況,虛構借款用途,出借人有權請求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當然,其行為亦屬違約,出借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并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民法典》第965條,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務後,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機會或者媒介服務,繞開中介人直接訂立合同的,應當向中介人支付報酬。實踐中将委托人的此種行為稱為“跳單”,屬于不恥之行徑,企圖“節省”中介費的行為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後文有相關案例作為讀者參考。
《民法典》中直接規定或間接體現誠信原則的法律條文還有若幹,此處不一一例舉。
再者,關于誠信原則的若幹案例。
1、《人民法院案例選案例》中的“黃某某訴廣州市子陌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網絡服務合同糾紛案”【(2019)粵0192民初48975号】,黃某某是網店店主,于2019年9月22号與子陌公司簽訂了《電商代運營合同》,約定90天代運營費用為18000元加5%提成。但《代理服務協議》簽訂後,該公司沒有進行任何符合《代理服務協議》約定的實質、有效的工作,未能幫助黃鴻海的網店提高銷售業績,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因此黃某某起訴解除合同。
法院認為,考慮營銷數據變化的多因性,運營操作效果的相對滞後性,子陌公司運營操作黃某某店鋪時間較短等多項因素,在合同未約定子陌公司具體運營步驟及短期階段效果的情況下,黃鴻海從自身的認識和自行統計的網店銷售數據主張子陌公司違約,并依據上述合同法的規定單方通知子陌公司解除合同,顯屬違約。但考慮服務合同具有人身依附性,且黃某某已經關閉了店鋪子賬号,繼續履行合同已無現實可能。黃某某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準許。
筆者認為,黃某某單方解除合同顯屬違約,但在繼續性合同陷入僵局、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情況下,違約方不存在惡意,繼續履行顯示公平,法院根據《民法典》第580條以及《及民紀要》第48條規定,雙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許違約方通過起訴解除合同,于雙方不利,支持“善意”違約方起訴解除的權利,于本案更能優化互聯網資源配置,符合誠信原則的精神。當然,違約方起訴解除後,其違約責任仍将承擔。
2、最高法公報案例中的“深圳市标榜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與鞍山市财政局股權轉讓糾紛案”,行為人未履行合同約定的報批義務有違誠信原則,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當然,根據《民法典》第502條的規定,報批義務屬于特殊生效要件,在合同未生效的情況下,報批義務條款的效力不受影響,若當事人對違反報批義務的行為約定了相應責任,則亦可在主張締約過失責任的同時向違反義務人主張該約定的責任。
3、公報案例“戴雪飛訴華新公司商品房訂購協議定金糾紛案”中,戴雪飛與開發商簽訂了商品房訂購協議并交付了定金,以期未來簽訂正式買賣合同,(此訂購協議筆者認為應當屬于《民法典》意義上的預約合同,同時在該預約合同實際履行過程中适用定金罰則)。後由于正式預售合同中存在購房人認為不利己的相關條款,而要求開發商删除相應條款,後雙方未在訂購協議約定的日期簽訂正是預售合同,雙方至此未達成正式買賣合意。
記者認為,預售合同中存在購房人戴雪飛認為的不利條款,意欲請求删除,開發商未予答複。此事實不能認定開發商存在過錯或違反了誠信原則,僅屬于雙方就買賣合意不能達成一緻的情形,應當屬于不可歸責雙方的事由。根據《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第四條,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緻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将定金返還買受人。
誠信天下識
4、關于“跳單”的案例衆多,筆者選取“北京華夏興業建築咨詢有限公司訴深圳洪濤教育集團有限公司等中介合同糾紛案【(2021)京01民終638号】”作簡要說明。洪濤公司利用中介方華夏公司提供的媒介服務和交易機會繞過中介方直接與謝紅訂立合同,屬于典型的“跳單”行為,嚴重違反誠信原則,打破了中介合同正常履行後中介人可獲得的中介報酬的預期,損害了中介人的合法權益,不利于中介行業的良好發展,更不利于鼓勵誠信、公平交易。在此為北京一中院點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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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信原則對于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平衡多方當事人的不同利益具有重要司法意義。對于規範交易秩序,構建誠信社會,引導社會風尚具有重要意義。言不信者,行不果,“忠為衣兮信為裳”!
有話要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