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輝
[案情]
2007年9月8日,原告慶陽市昌慶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慶公司)與被告陝西正大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大公司)簽訂了購車合同,約定昌慶公司從正大公司購買解放駿威4x2随車吊運輸車一輛,單價為177500元,定金70000元,并約定合同從9月10日起生效,履行期限從生效之日起計算,按照合同約定的交車期限為15個工作日,即9月28日交車,合同中還約定了10天的寬限日期,即10月8日為交車的最後期限。合同簽訂當日,昌慶公司向正大公司交付定金70000元。昌慶公司購買随車吊是為了隴東以及陝北定邊地區工地使用,因為工地的氣候原因,工程到10月底基本就結束,無法施工,所以買方對交車的時間要求非常嚴格。由于正大公司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内并未交車,昌慶公司經多次催促均無效果,不得不臨時租車應急,其後,昌慶公司又多次催告未果,于2007年10月21日用特快專遞的形式通知正大公司解除合同并緊急另購一台車輛使用。正大公司直到2007年11月2日才向昌慶公司發函要求接車,昌慶公司接到函件時已是2007年11月6日。昌慶公司認為正大公司的違約行為導緻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且已通知對方解除合同,所以拒付貨款,并要求對方雙倍返還定金。而正大公司則辯稱并未構成根本違約,隻願承擔違約賠償責任,而且合同并未解除,昌慶公司必須支付剩餘貨款。
[審判]
陝西省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正大公司确屬未在合同約定期限内交車,屬于遲延履行,但該車不能按時交付是由于提供車輛的第三方--一汽貿易總公司遲延向正大公司交付造成的,屬于正大公司無法控制的原因;且該車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已經運至一汽西安中轉庫,被告沒有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因此判決對昌慶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張不予支持,但正大公司應對遲延履行給昌慶公司造成的損失給予适當的經濟補償。
昌慶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陝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其所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正大公司的行為構成根本違約,請求二審法院支持其解除合同并雙倍返還定金的主張。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正大公司的違約行為緻使昌慶公司訂立購車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構成根本違約,而且合同責任為相對責任,與第三方無關,判決支持昌慶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張。
[評析]
此案中關鍵的問題就是正大公司的違約行為是否構根本違約;如果構成根本違約,則昌慶公司就可以享有單方解除權,正大公司必須雙倍返還定金并承擔因違約導緻合同解除而給昌慶公司造成的财産損失;如果不構成根本違約,則昌慶公司必須接收所訂購車輛并支付貨款。由此可見,能否認定根本違約在本案中至關重要,而合同目的是否落空又是認定根本違約和享有合同解除權的前提條件,在我國合同法律規範對合同目的落空和根本違約未作明确界定情況下,此問題的探讨具有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一、根本性違約的含義及認定标準
(一)國外相關法律的規定
所謂根本違約,指“違約如此地重大和重要,以至于受害當事人有理由認為整個交易已經落空”,或“一方的違約緻使另一方定約目的不能實現”。
根本違約是從英國法中産生的一種違約形态。英國法将合同條款分為條件和擔保兩類。條件是合同中重要的、根本性的條款,擔保是合同中次要的和附屬性的條款。當事人違反條件條款規定的義務将構成根本性違約,債權人有要求解除合同的權利,而違反擔保條款規定的義務隻是使債權人享有要求損失賠償的權利,而無合同的解除權。但是這種違約的劃分帶有濃厚的形式主義色彩,正如阿蒂亞所指出的:“違反某些條款的後果取決于違約所産生的後果,其理由是,一方因違約而取消合同的權利,實際上是根據違約的嚴重性後果決定的,而不是由被違背的條款的類别決定的。”因此,英國又确立了第三種違約形态--違反中間性條款,考慮違反此類條款是否構成根本違約主要考慮的是違約的性質以及後果是否嚴重,并不斷擴大此類條款的範圍。由此可見,英國普通法在對根本違約的認定上有一個以所違反的合同條款的類型為依據到以違約後果的嚴重程度為依據的發展趨勢。
美國法将違約的形态分為重大的違約和輕微的違約,違約行為是否構成重大違約,美國合同法重述(第2次)第241條規定的主要考慮因素是:1.受損害方在多大程度上失去了他所合理預期的從合同中應得的利益;2.受損害方的損失在多大程度上是可以适當補救的;3.如果受損害一方終止履行,有過失一方在多大程度上會遭受侵害;4.有過失一方彌補過失的可信度;5.有過失一方的行為在多大程度上符合“善意”與“公平交易”準則。由此可見,美國法對根本違約的考量也是以客觀上違約後果的嚴重程度為重要标準的。
在德國法中,并沒有根本違約的概念,但是,在決定債權人是否有權解除合同時,法律規定應以違約的後果來決定。根據德國民法典第325條規定:在一部分不能給付而契約的一部分履行對他方無利益時,他方得以全部債務的不履行,按第280條第2項規定的比例,請求賠償損害或解除全部契約;該法第326條規定:因遲延緻契約的履行于對方無利益時,對方不需指定期限即可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全部契約。可見,違約後果的嚴重性,即“合同的履行對于對方無利益”是決定違約行為是否構成根本違約以及合同可否解除的标準。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在吸收兩大法系經驗的基礎上實際上也作出了根據違約的後果來判定是否構成根本違約的規定。公約第25條規定:“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如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以緻于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為根本違反合同,除非違反合同一方并不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中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此規定在強調違約後果嚴重性的同時增加了“違約方預知”的條件,此條件也是過錯責任原則的充分體現,也就是說,如果一個違約人能夠證明自己或一個合理人在此情況下不能預見到違約行為的嚴重後果,便不構成根本違約,并對不能預見的嚴重後果不負責任。
(二)我國合同法對根本違約制度的規定
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緻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單方解除合同。可見,合同法在吸收兩大法系和公約經驗的基礎上,強調了違約結果的嚴重性--合同目的落空是構成認定根本違約的唯一标準。該規定也表明我國合同法并沒有采納公約對根本違約認定中違約方主觀預知的限制,原因有二:一是“違約方主觀預知”的限制是大陸法系過錯責任原則的充分體現,而從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二十條和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可以看出,隻要違約,就應承擔違約責任,即我國采取的是無過錯的違約責任歸責原則;二是從設定根本違約制度的法律意義出發,根本違約制度的設定旨在允許因違約而緻合同目的落空的受害人尋求根本解決問題的補救方式,即無條件的單方解除合同,如果附加違約方的主觀過錯條件則會偏離該制度的立法方向并會削弱其對債權人的保護力度。
綜上所述,我國合同法對根本違約的認定标準可以表述為:當事人一方違約行為的結果嚴重影響到另一方根據合同有權期待的經濟利益,而緻使其訂立合同的目的落空,即構成根本違約,而不問其主觀過錯與否。
二、法律意義上的合同目的落空
根本違約所造成的後果有嚴重影響說和目的落空說兩種,其中目的落空說為通說。根據上文對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分析不難看出,根本違約與訂立合同的目的有着密切的關系,也就是說一個違約行為是否已使債權人訂立合同的目的落空,即是判斷該行為是否已構成根本違約的重要标準。
但是如何界定合同目的落空的含義,法律并無明确的解釋,按學術界的一般理解,合同目的是當事人通過訂立合同的行為所想要得到的結果,這種結果通常表現為一種經濟利益,但也不排除特殊情況下的非經濟利益,例如結婚紀念日的特殊禮物等。江平先生發展了合同目的說,将合同目的分為一般目的和特殊目的,并認為,在民事活動中,合同的一般目的是應當得到執行的,但對于合同的特殊目的,因為不是明知的或是顯而易見的,合同對方對此不負責任。筆者認為,對于合同的特殊目的,不能一概認定債務人不承擔責任,如果債權人将其訂立合同的特殊目的在合同中明确表示或債權人有證據表明該目的的存在或證明債務人在締約時知道該目的的存在,那麼債務人必須就此承擔責任。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判斷合同目的是否落空應當從以下三點出發:一是合同的特殊目的構成合同的必要因素;二是違約行為的後果或将緻使債權人訂立該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或實際剝奪債權人根據合同規定所能得到的期待利益,或繼續履行将對債權人造成重大不利益;三是債權人對于該合同特殊目的之存在及違約的不利益後果負有舉證責任。
三、根本違約的後果--法定解除權的行使
因違約解除合同,是國際私法中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當然并不是所有的違約行為均可造成解約的後果,否則将造成解約權的濫用,對交易的安全和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極為不利,因此,各國法律僅将解約權賦予了根本違約中的債權人。例如,公約第25條規定:“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如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以緻于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為根本違反合同,除非違反合同一方并不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中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該規定對根本違約而解除合同,采用了主客觀相統一的标準,不僅要求客觀上的合同目的落空,而且要求主觀預見性。我國合同法在第九十四條中采納了根本違約的概念,該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緻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單方解除合同。可見,我國合同法在判定是否構成根本違約時隻規定了合同目的落空這一客觀标準而未采納違約方主觀預知的限制,而且認定:隻要違約緻合同日的落空,債權人即可享有單方的解除權。這一單方解除權的規定給予了受害方及時解除合同、及時補救合同的機會,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這完全符合設定根本違約制度的出發點:既然債權人訂立合同的目的已經落空,合同的存在對債權人來說已不具有任何實質意義,合同即使在以後能夠被遵守,債權人的目的仍不能達到,因此應允許債權人宣告合同解除,從而使其從已被嚴重違反的合同中解脫出來,所以,我國針對根本違約規定了債權人享有單方解除合同作為一種特殊的補救方式,這正是我國法律規定根本違約制度的法理意義之所在。
四、本案分析
本案中買賣雙方約定2007年10月8日為交車的最後期限,正大公司未能交車。按照合同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合同的履行是全面的履行,必須嚴格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地點等條款履行,而不是隻要交貨就是履行了合同義務,因此,正大公司的違約行為已經是不争的事實,而且該違約行為已經構成根本性的違約--直接導緻昌慶公司訂立合同的目的落空。
首先,按照合同的約定,正大公司應于2007年10月8日交車,但其直到2007年11月2日才向昌慶公司發函要求接車,昌慶公司接到函時是11月6日,早已超過合同約定的交車時間,屬于典型的給付遲延。
其次,昌慶公司訂立合同的目的是購買随車吊用于隴東以及陝北定邊地區工程,定車的目的十分明确,因為工地的氣候原因,工程到10月底基本就結束,無法施工。在被上訴人違約無法交車的時間段内,造成上訴人不得不臨時租車并緊急另購車輛的巨大損失。雖然該訂立合同的目的隻是雙方口頭約定,未被寫進合同(因為該合同是正大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但是對此目的,昌慶公司均舉出了确鑿的證據,包括:與第三方的租車合同、工地施工合同、隴東以及陝北定邊地區10月份天氣狀況對施工的影響的證明以及迫不得已另外購買同類随車吊的合同等。以上證據充分說明正大公司遲延履行在本案中不是一般的違約,該行為使得昌慶公司訂立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對方要求的繼續履行對于昌慶公司不僅變得毫無意義,并且繼續履行等同于強制昌慶公司購買了兩台同種用途的車輛,将會對其造成極大的不利益。因此,正大公司的行為屬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的遲延履行緻合同目的落空的根本違約行為。
再次,昌慶公司享有單方的合同解除權。由于正大公司的根本違約,昌慶公司重新購買了同類型、同用途的車輛,當然不再需要被上訴人遲延提交的車輛,因此昌慶公司有權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單方解除合同,既然是依法單方解除合同,當然不需要被上訴方的同意,隻要通知就發生法律效力。昌慶公司在多次催促未果的情況下于2007年10月21日用特快專遞的形式通知正大公司解除合同,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六的規定,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已經簽收了這份特快專遞,也就證明合同的解除已經生效。
最後,合同既然已經解除,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複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因此,昌慶公司有權要求正大公司雙倍返還已經交付的定金并賠償相關的經濟損失。
五、結語
本案涉及到的根本性違約與非根本性違約的判定标準問題以及合同目的落空的判斷标準問題,對于締約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保護至關重要,在合同法規定不明确的情況下,法官根據法理正确地做出判斷尤顯重要。我們在反對就輕微違約而随意解除合同、濫用解除權的同時,也應當充分理解我國設定根本違約制度的立法用意,允許債權人在合同目的落空、面臨重大不利益的時候享有解除合同從而進行有效補救的權利。
作者單位:西北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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