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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達原創|企業印章在司法實務中的是是非非(上)

一、引言

現代民商事經濟交往中,合同文本上加蓋印章,早已成為達成交易、簽訂合同不可或缺的環節。在大多數人的眼中,企業印章可完全代表企業,隻要雙方在合同協議上加蓋公章,就可“高枕無憂”。

但事實真的如此嗎?在訂立交易過程中,一個企業的印章就真的能完全代表這個企業,真正體現企業意思嗎?如果在一份交易協議中,沒有交易任何一方或雙方的印章蓋印,那麼訂立的這份協議對交易雙方就沒有法律拘束力嗎?又抑或,在任何一份交易文件中,隻要加蓋了交易方的印章,就必定會對其産生法律拘束力嗎?

這些疑問都是司法實務中切實存在,極易引發争議的法律問題。要想對這些疑問做出正确回應,筆者認為,有賴于正确理解印章的法律屬性和法律效力,明白印章的真正涵義和作用。本文正是以此作為出發點,繼而梳理企業印章容易産生的法律責任,以及由此産生的法律争議,真切感受企業印章在我國司法實務中的“是是非非”。



二、印章的概念和分類

“(一)印章的概念

印章在不同法系中被賦予了不同的涵義和意義。在西方英美法系中,印章一般是用于文書中作為一種凸印或戳記在紙上的證明,确認或證實其具有一定法律後果的标記。在元照英美法詞典中,印章(seal)即印記,在普通法上,加蓋印章是使書面文件得以生效的必要認證方式。而在日本、韓國,則認為印章是一種簽字的證明,可以代替簽字。

在我國,印章管理體系較為混亂,通過檢索,筆者發現規範印章的至少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社會團體印章管理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管理規定》、《關于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印章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印章管理辦法》(下文簡稱“《印章管理辦法》”)等六個文件。但前述管理規範并未對印章進行較為清晰完整的定義。例如,在《印章管理辦法》中規定,本辦法所稱印章是指公章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個人名章。顯然,該定義對于印章内涵和外延的界定過于簡單,而且不夠準确和全面。

筆者認為,印章應當是企業在經營管理活動中行使職權的重要工具和憑證,對外代表企業,是企業身份和意思的證明,關系着企業正常經營活動的開展、生存與發展。

“(二)印章的種類

目前,已經普及的企業公章一般包含的要素為:企業的名稱(中文或中英文結合),防僞編碼等(少數地區會體現地址、聯系電話等内容)。企業印章除公章外,日常使用的印章還包括合同章、财務章、項目章等。


筆者從已有司法判例中,就印章的使用進行檢索發現,司法觀點認為,印章使用何種材料、大小如何、使用何種文字、是否備案以及用作何種用途,一般不會影響印章的對外使用以及合同的訂立和生效。

案号

訴訟主體

法院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終字第313号民事裁定書

中國某資産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與中國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麗景支行票據回購糾紛

公司沒有備案公章下使用非備案公章發生同樣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申字第519号民事裁定書 湖南某投資有限公司與湖南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等物權保護糾紛案 存在多枚印章的情形下,印章具有公示公信力,而不論備案機關或是備案的數目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48号民事裁定書

彭某某與某集團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595号民事裁定書

四川省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成都市某實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

加蓋了項目部真實印章等合法發生效力,公司必須為此承擔合同履行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6号民事裁定書 唐山某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與江蘇某建築産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職務人員簽字且加蓋職能部門印章但未蓋公司印章,同樣發生職務代理效果


但需要關注的是,在訂立合同加蓋印章後,該合同到底是對行為人有效還是對印章所有人有效,需要我們做進一步的探讨。

三、印章的法律屬性


研究印章法律屬性是準确判斷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是否對合同雙方産生法律拘束力的關鍵,也是厘清和正确理解司法實務中因印章以及加蓋印章行為所産生法律争議的基礎和前提。

“(一)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内核”

基于要約和承諾理論,合同的成立是由要約人向被要約人發出交易,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被要約人收到要約内容後,如認可并願意接受要約人發出的意思表示内容,被要約人即可做出承諾,自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由此可知,合同成立和生效強調的是交易雙方對于交易條件、内容意思表示的認可及确認。筆者認為這是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内核”。

“(二)加蓋印章與合同成立和生效有着直接聯系,但其僅是合同方表達并确認其意思表示内容的外在表現

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規定:“如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當事人均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合同成立。”可知,締約雙方達成意思合意後,如簽署合同還需要雙方加蓋印章、簽名或按指印。可見,印章與合同成立和生效有直接關系。

但是,根據前述要約和承諾理論分析可以看出,合同成立的關鍵應是合同内容是否真實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非僅是在合同上加蓋印章。無論簽字、捺印還是加蓋印章,都僅是當事人表達自己意思表示後加以确認的一種外化形式。正常邏輯下,雙方即通過簽字、捺印或者蓋章的方式将各自的意思内容确定在合同文本之中,但這并不意味着加蓋印章、簽字或捺印的行為就可以直接代表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加蓋印章行為僅僅是反映和體現當事人确認和認可合同内容,真實傳達其意思表示的一種方式和重要證據,屬于意思表示的客觀化和外在化。當然,加蓋印章也并非是唯一證據,如果未在合同上加蓋印章,但有當事人的簽字或捺印,合同依然成立。因此,從這個角度來說,蓋章與簽字在本質上并無區别,隻不過從一般理性和實踐出發,相對人對蓋章合同的信賴程度要高于沒蓋章的合同。

【案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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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民申2898号民事裁定書(遼甯某實業有限公司、撫順某實業有限公司與浙江某房産開發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中,最高院指出:

盡管公章是公司對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現形式,但法律并未規定法定代表人以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僅憑其持有公章的事實就能夠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種客觀狀态,某人持有公章隻是反映該人可能有權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種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權真正體現公司意志,仍需進一步審查。

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如果單一認為隻要加蓋企業印章的合同,就對該企業産生法律拘束力的認識是不正确的。因而,正确認識加蓋印章的法律屬性,對于我們在司法實踐中判斷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公章真僞對于合同效力的影響等争議問題有着非常重要的指導意義。

司法實務中,人民法院在認定合同是否成立和有效,以及是否對合同一方産生法律拘束力時,更為關注的是合同内容是否體現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而加蓋印章的行為僅是印證屬于當事人真實意思的一份證據和證明。換句話說,如有證據證明在一份合同上加蓋印章,但非該企業真實意思,那麼即便存在加蓋印章的事實,該企業也不應受該合同的拘束,不承擔履行合同的法律責任。當然如果該企業對于在合同上加蓋企業印章這一行為存在疏忽或過錯的,該企業則有可能會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四、加蓋印章行為的法律後果


衆所周知,企業作為一種“拟制的人”,其本身是不能在一份合同或者其他法律文件上加蓋印章,通常是由企業的代表人,代表企業在法律文件上加蓋公章,以體現企業的意思表示,以示其對法律文件内容的确認并願意受其約束。
在商務活動中,一般代表企業完成在法律文件上加蓋企業印章或簽字的行為人主要有: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員工等與企業存在某種身份或職務關系的人員或持有企業印章的非企業員工。那麼,前述人員加蓋企業印章所産生的法律後果,實際就轉變為這些加蓋企業印章行為的法律後果和責任是否最終應由企業承擔,企業是否應基于前述加蓋公章的行為履行合同義務和責任。

筆者認為,印章持有人加蓋印章的權利來源是否合法、正當是判斷企業是否應當履行和承擔由此産生的合同義務和責任之首要前提。因此,應首先厘清其中的法律關系:

“(一)基于正規授權或職務行為所産生的法律後果

通常來說,根據民事代理規則,基于正規授權或職務行為,被授權人或履行職務行為的人員代表企業在合同上加蓋印章的行為,所産生的法律後果應歸于企業,企業應履行和承擔相應的合同義務和責任。

在這個過程中,存在兩種相互聯系的法律關系,一是基于授權或職務行為,在企業和被授權人或履行職務人之間形成委托代理法律關系;二是被授權人或履行職務人和相對方簽署合同所産生的合同法律關系;基于授權或職務行為,被授權人或履行職務人代表企業體現和表達意思,因此,企業應承受被授權人或履行職務人和相對方簽署合同所産生的法律後果。如下圖:

1、法定代表行為

《民法典》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根據法律規定,法定代表人是法人對外當然的表意機關和代表人,其代表法人對外從事的行為包括加蓋印章,其後果當然應由該法人承受。需要注意的是,基于法定代表行為,企業承受由此産生的法律後果,并非适用法律規定的代理規則,也就當然不适用表見代理規則。

【案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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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313号民事判決書(中國某資産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國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麗景支行票據回購糾紛、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最高院認為:

本案中,《回購合同》簽訂之時,黃某某系麗景支行行長,也系麗景支行營業執照記載的企業負責人,其在任職期間以麗景支行名義簽訂《回購合同》、出具《貼現憑證(代申請書)》、開立賬戶等行為,足以使華信支行(中國某銀行鄭州市經三路支行)相信系其代表麗景支行行使的職務行為,因此黃某某以麗景支行名義與華信支行(中國某銀行鄭州市經三路支行)簽訂履行《回購合同》的行為構成《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的代表行為。……一審判決認定黃某某在辦理轉貼現業務中的行為系職務行為,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但認定黃某某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系對《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表見代理與第五十條規定的表見代表兩種制度的混淆,本院予以糾正。

2、基于正規授權

本文所稱的“正規授權”,是指在有效授權期限内,被授權人在授權行事範圍内,代表被授權單位從事的行為。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内,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

3、基于職務行為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範圍内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在商事領域,當企業人員或與企業存在某種特定身份關系人員,因其對公司内部具有一定事務處理權,該權力對外則表現為商業上的代理權,其基于這種代理權對外所從事的行為,即屬“職務行為”。因此,筆者認為,這種“職務行為”是基于被代理人或企業通過概括式授權方式,而非一般民事委托代理中的分别授權方式,取得對外代表企業從事某種行為的權利,由此代表代表企業與相對人簽署合同,加蓋企業印章的法律後果,當然應由企業承擔。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會出現的情形是,公司董事、經理對外加蓋公司公章訂立合同,在建設工程領域,項目經理對外加蓋項目單位公章或項目章訂立合同等。

【案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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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民事裁定書(遊某某與福建省某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翁某某等民間借貸糾紛案)中,最高院認為:
董事長雖不一定同時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據《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其相較于公司其他管理人員顯然享有更大的權力,故其對外實施的行為更能引起交易相對人的合理信賴。同時,翁某某還是地産公司的股東,且在簽訂涉案擔保合同時持有地産公司的公章,盡管刑事判決已經認定該公章為翁某某私刻,但結合翁某某在地産公司所任特殊職務以及股東身份等權利外觀,已經足以讓交易相對人遊某某産生合理信賴,讓其負有對公章真實性進行實質審查的義務,對于相對人要求過于嚴苛,不利于保護交易安全。

“(二)基于非正規授權所産生的法律後果

司法實踐中,基于正規授權或職務行為加蓋企業印章一般不會發生過多争議,但基于非正規授權加蓋企業印章,企業到底對此是否應當法律責任,容易發生争議和糾紛。

本文所稱的“非正規授權”,是相較于前文所稱的“正規授權”而言,具體包括如下幾種情形:

1、行為人在“正規授權”之外無代理權、超越代理權、代理權終止後情形下,仍對外加蓋企業印章;

2、行為人非基于職務或其他特殊身份關系持有企業印章,持有(包括但不限于冒領、盜竊、盜用、遺失情形下取得)企業印章,對外加蓋企業印章;

3、行為人私刻、僞造企業印章,對外加蓋私刻、僞造的企業印章。

在上述情形下,行為人雖然對外加蓋企業印章,從事一定行為,但行為人與企業(即印章真實所有人)之間的關系是斷開的(如下圖):


在印章持有人加蓋印章的權利來源不正當或不合法時,其對外加蓋企業印章行為是否可以約束到企業即處于存疑、不确定狀态,需要進一步判斷行為人對外加蓋企業印章行為是否能夠體現企業的真實意思,或者行為人是否具有代理權的權利外觀,使得相對人足以信賴其享有,隻有在這種情形下,從維護交易安全和保護善意交易相對人的角度,企業才應受其約束。因此,司法機關一般不會隻憑加蓋印章的行為判斷企業是否應承擔法律責任,其更為關注的是企業的真實意思和表意行為,而行為人加蓋企業印章隻是進行這種判斷的重要證據之一。 (作者:程明)

康達原創|企業印章在司法實務中的是是非非(上) 特别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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