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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規則】:傳聞證據規則

傳聞證據排除規則是英美法系國家的重要證據規則,而且在大陸法系國家中也有類似的規定。目前,我國的法律還沒有就傳聞證據排除規則作出具體的規定,隻是在學理上有所闡述。由于我國過去采用的是以“偵查為中心”的訴訟模式,所以并不強調證人出庭作證的問題。在界定傳聞證據的概念時,我們也隻是看證人的信息是否直接來源于案件事實,并不考慮證人是否親自出庭作證。但是在英美法系國家,傳聞證據被界定為證人在法庭以外所作的陳述,因此,無論證言内容是否直接來自案件事實,隻要不是證人自己在法庭上作出的陳述,就屬于傳聞證據的範疇。例如,張三作證說,他聽李四講王五搶了趙六的錢包,這個證言無論在中國還是在美國都屬于傳聞證據;如果張三親眼看見王五搶了趙六的錢包,但是他沒有出庭作證,而是由檢察官在法庭上宣讀他的書面證言或警方的詢問筆錄,那麼這個證言在中國就不屬于傳聞證據了,而在美國卻仍然屬于傳聞證據。由此可見,英美法系國家對傳聞證據的界定本身就是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模式的産物。

設立傳聞證據排除規則的理由主要在于:第一,傳聞證據有誤傳或失實的危險,可能影響司法的實體公正。衆所周知,證言在轉述的過程中很容易出現誤差,或者出現斷章取義的情況,使之不能真實地反映案件情況。另外,證人不親自出庭作證,法庭對證人自身的感知、記憶、表述能力及其品格等情況也無法直接審查,不利于判斷其證言的真實可靠性,容易導緻錯案的發生。第二,采納傳聞證據實際上剝奪了對方當事人的質證權,影響司法的程序公正。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的規定,刑事被告人有對提供不利證言的證人質詢的權利。隻有讓親身感知案件事實的證人出庭作證,才能保證對方當事人質證權利的實現,才能保障司法程序的公正。在目前我國刑事庭審虛化[插圖]的狀況下,設立傳聞證據排除規則具有重要意義。這首先就要求法律完善證人出庭作證的制度。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7條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适用前款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第188條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的,予以訓誡,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準,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處罰人對拘留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複議期間不停止執行。”上述規定對于提高刑事訴訟中的證人出庭率,具有一定的積極作用。

當然,并非所有的傳聞證據都是不可靠或不能采納的。在有些情況下,或者因為原始證據已經滅失,或者因為原始證據無法取得,傳聞證據就成為了證明案件事實的必要途徑和手段,而且有些傳聞證據是在一種可以信賴的情況下産生的。因此,法律就傳聞證據排除規則制定一些例外或補充性規則也是非常必要的。外國的傳聞證據排除規則一般都有例外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4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56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第41條,對證人出庭作證的例外情形也都作出了規定,類似于傳聞證據排除規則的例外。

筆者認為,法律應該就傳聞證據排除規則的例外作出更為具體明确的規定。這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況:(1)原始陳述人已經死亡的;(2)原始陳述人由于生理上或精神上的原因,已經喪失辨别能力和表達能力的;(3)原始陳述人因自然災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而無法出庭作證的;(4)原始陳述人下落不明或現在國外,無法出庭作證的;(5)對方當事人對該書面證言沒有異議的。在上述情況下,傳聞證據可以采納,換言之,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但是,審判人員必須對這些書面證言的真實可靠性和證明價值進行特别認真的審查。

《司法證明方法與推定規則》何家弘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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