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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編修改的二十七大要點

陳如波 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陳如浪 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何文芳 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的制定是我國法治體系建設的又一重要裡程碑。此次我們一起來看下《民法典》合同編有哪些主要的變化和進步?

通則部分

要點一:訂立合同方式增加

《民法典》第471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約、承諾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該條增加了 “其他方式”這一規定,面對飛速發展的社會,傳統的要約、承諾方式已經難以涵蓋日益複雜的締約方式,例如實踐合同需要雙方合意加交付行為方能成立。增加“其它方式”體現了民法的開放性,亦是合同自由原則的體現。

要點二:按通常情形不能到達的為新要約

《民法典》486條增加“或者在承諾期限内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時到達要約人的,為新要約”;該條規定要求承諾人在發出承諾時應當考慮要約的在途時間、要約人的收到期限等,若按通常情形不能及時到達要約人的,即使在承諾期限内發出亦視為新要約。

要點三:明确預約合同及違約責任

《民法典》495條規定“當事人約定在将來一定期限内訂立合同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等,構成預約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預約合同約定的訂立合同義務的,對方以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該條規定明确了預約合同對當事人雙方的法律約束力,敦促合同的訂立,但是違反預約合同應承擔的違約責任賠償範圍法律并未明确,是否包括當事人為簽訂合同所做的準備、簽訂合同後的預期利益、承擔的第三人損失等需進一步明确。

要點四:增加電子合同的标的的交付時間

《民法典》第512條增加電子合同标的交付時間規定,符合當前互聯網經濟時代人們的交易習慣。

要點五:明确規定選擇之債

《民法典》合同編第515條至第521條分别規定了選擇之債、按份之債、連帶之債;明确連帶之債的涉他效力,即任一連帶債權人或債務人的行為對其他連帶債權人或債務人而言産生何種效力。值得注意的是,對于選擇之債,在沒有約定時,首先由債權人選擇履行标的,債權人不及時選擇時,選擇權轉移給債務人。

要點六:完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第三人清償和債務加入規則

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第三人清償和債務加入均涉及第三人對合同的介入,系合同相對性的“突破”。《民法典》第522條第2款則明确,第三人在“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情況下可以直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并有權主張違約責任;并且新增第三人清償制度,但第三人僅在“對履行該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情況下,有權代為履行。典型的,如承租人未支付租金時,次承租人代為支付,而後取得對承租人的債權。此外,司法實踐對債務加入構成要件的認識并不一緻,其中争議最大的問題是單方允諾的債務加入。《民法典》第552條明确,第三人可以單方允諾的形式加入債務,但需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絕。

要點七:對債權人代位權進行修改

《民法典》第535條規定,将債權人可行使代位權的權利由到債務人的期債權擴展至“債權”(不強調是否已到期)及“有關的從權利”,如擔保物權、主張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等;将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前提條件之一由“對債權人造成損害”這一模糊的表述更為明确地表達為“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的實現”。第536條規定,“在債權人的債權到期前,債務人的權利存在訴訟時效期間即将屆滿或者未及時申報破産債權等情形,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的實現的”,債權人可以代位履行,這一規定為債權人的還未到期的債權提供了保障。

要點八:對債權人撤銷權進行修改

《民法典》第538條-第539條,将債務人損害債權人的行為增加“放棄債權擔保”、“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等情形,債務人實施上述行為的,債權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在此《民法典》吸收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的規定。

要點九: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一并轉讓

《民法典》第547條規定,明确從權力的轉移系随債權自然轉移,不受登記或占有的影響。

要點十:新增債務人抵銷權一種情形

《民法典》第549規定,增加債務人行使抵銷權的另一種情形:債務人的債權與轉讓的債權是基于同一合同産生。在雙務合同中,實際就是即使轉讓人轉讓了債權,債務人也可以向受讓人主張轉讓人對其存在雙務合同相關義務以進行抵銷。

要點十一:債務履行順序

《民法典》第560條采取了《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0條關于債的清償抵充順序的解釋,将未約定情形下的債務清償順序以法律形式進行了規定。

要點十二:修改合同解除

《民法典》第563條規定,新增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随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民法典》第564條規定,在當事人沒有約定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限的情況下,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的時間,沒有行使的話,該權利消滅。

要點十三:債務人有權取回提存物

《民法典》第574條增加規定,“但是,債權人未履行對債務人的到期債務,或者債權人向提存部門書面放棄領取提存物權利的,債務人負擔提存費用後有權取回提存物。”該條為雙務合同下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提供了進一步的保障,例如在雙方約定不得留置的情形下,債務人可以通過提存取回實現對債權人的債權。

典型合同部分

要點十四:無權處分導緻物權無法轉移的出賣人應承擔責任

《民法典》第597條規定了無權處分導緻物權無法轉移的相應法律後果。即無權處分的買賣合同有效,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這既可以保護買受人,又懲罰了此類無權處分行為。而此條規定對于所有權者而言也沒有不利,隻有在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條件時,才能阻斷所有權人物權追及效力。原《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人訂立的合同 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财産,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所以,依《合同法》第51條規定,出賣他人之物,權利人追認或者處分人事後取得處分權的,合同有效;反之,權利人不追認并且處分人事後也未取得處分權的,合同無效。《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則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标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觀點與《合同法》第51條相反,認為無權處分情況下,即使買受人不能取得物權,但負擔行為(債權行為)是有效的,買受人可以主張違約責任或請求解除合同。司法實踐中也實際采納這一觀點,但是從法理上而言,司法解釋作為下位法變更上位法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從立法法規定的法律适用規則來看是不适當的。本次《民法典》第597條即采納了《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觀點,提升了這一司法解釋内容的法律位階。按照原《合同法》第51條規定的話,無權處分的買賣合同無效,那麼買受人僅能主張出賣人返還不當得利,無法追究其違約責任,因為違約責任以合同有效為前提。經修改後,無權處分合同有效,買受人則可以解除合同并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但同時要注意無權處分行為的物債兩分效力,無權處分合同有效,但并不意味買受人可以取得物權,買受人還需要滿足善意取得的條件,因此也保護了所有權人的利益。

要點十五:增加檢驗條款

《民法典》第622條-624條規定,約定檢驗期過短的,僅視為對外觀的檢驗;出賣人和買受人約定的檢驗标準與買受人和第三人約定的檢驗标準不一緻的,以出賣人和買受人約定的檢驗标準為準。

要點十六:修改所有權保留買賣

《民法典》第641條規定,“在買賣合同中出賣人約定标的物所有權保留的,但是未經登記,出賣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對保留所有權買賣的所有權采取登記對抗主義。

《民法典》第643條規定,“出賣人依據前條第一款的規定取回标的物後,買受人在雙方約定或者出賣人指定的合理回贖期限内,消除出賣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請求回贖标的物。買受人在回贖期限内沒有回贖标的物,出賣人可以以合理價格出賣标的物,出賣所得價款扣除原買受人未支付的價款及必要費用後仍有剩餘的,應當返還原買受人;不足部分由原買受人清償。”第一,買受人存在第642條的違約情形的,出賣人有權取回标的物;第二,出賣人取回标的物後買受人可以請求贖回;第三,買受人未贖回的,出賣人的權益如何保障?出賣人可以通過将标的物賣出,但是要注意,此時賣出所得價款扣除原買受人未支付的價款及必要費用後仍有剩餘的應當返還買受人,也就是說出賣人隻能其與買受人約定的價款範圍中買受人未支付的價款及必要費用部分受償。

要點十七:禁止高利放貸

《民法典》第680條規定,禁止高利放貸。沒有約定利息的借款合同都将視為沒有利息,不再局限于“自然人借款合同”,對于利息約定不明的,按照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确定,如果是自然人之間借款利息約定不明的,視為沒有利息。

要點十八:保證合同責任

《民法典》第686條規定:在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情況下,保證人承擔的不再是連帶保證責任,而是一般保證責任。該條減輕了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情況下的保證人責任。《民法典》第702條規定,“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抵消權或者撤銷權的,保證人可以在相應的範圍内拒絕承擔責任。”該條的目的在于最大程度保護保證人的利益,防止債權債務的當事人惡意拉保證人墊背。

要點十九:新增保理合同

《民法典》第761條-769條對保理合同進行了規定。第761條明确了保理合同的定義,即“保理合同是應收賬款債權人将現有的或者将有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的合同。”簡而言之,保理即為供貨商以融資為目的,保理機構購買應收賬款後,對應收賬款進行管理,包括還辦理帳款催收(收取與催讨)、信用調查、短期資金的融通、帳務管理及谘詢等服務。保理的對象是應收賬款,應收賬款一般指在商事活動中産生的真正的債權,包括現在已經發生的或未來的應收債權。根據是否向債務人發出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保理又可區分為明保理(通知型或揭露型保理)和暗保理(不通知型或隐蔽型或保密型保理)。

《民法典》第763條規定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虛構應收賬款作為轉讓标的,與保理人訂立保理合同的,應收賬款債務人不得以應收賬款不存在為由對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虛構的除外。”所以即使在“騙保”情形下,保理人仍可以對債務人行使“債權”,債務人無理由拒絕除非,保理人明知虛構債務,仍然從事保理行為,債務人可以行使抗辯,但是該條沒有詳細說明保理人明确知道應收賬款虛構的保理合同效力如何,保理人與應收賬款債權人之間合同關系如何處理。第766條和第767條分别區别了有追索權的保理合同和無追索權的保理合同區别;兩者的區别主要在于保理人能否向應收賬款債權人主張返還保理融資款本息或者回購應收賬款債權以及應收賬款債權在扣除保理融資款本息和相關費用後有剩餘的是否需要返還給應收賬款債權人。《民法典》第768條則規定了針對同一債權設定多個保理,簽訂多份保理合同,到期時保理債權的清償順序,此時遵循公示優先于通知的原則處理,如果均為登記或者均未通知時,則多個保理債權人按照比例受償。

《民法典》新增保理合同系列條款對于促進解決中小企業融資難問題具有重要的意義。傳統的融資形式存在信息不對稱、融資模式落後、制度不完善以及配套服務滞後等問題,企業的融資成本也相對較高,同時中小企業作為債權人,在供應鍊中往往處于弱勢地位,通過保理的方式可以解決企業資金流動的問題,可盤活應收賬款,減輕企業應收賬款管理和催收的負擔,從而集中精力與研發和生産,增強企業競争活力,以開拓更大的市場。

要點二十:建設工程合同調整

根據《民法典》第793條第1款規定,将《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2條規定中“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改為“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此擴大了工程質量合格的适用情形例如承包人中途停止施工。将“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改為“可以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并且工程驗收不合格的損失承擔責任不再限于民事責任。

《民法典》第806條将《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四條、第八條表述中的“非法轉包”糾正為“轉包”。

要點二十一:霸座行為等規制

合同編中加強了對旅客權利的保障,如根據《民法典》第815條的規定,必須按照有效客票記載的有效時間、班次、座位号乘坐,旅客無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級乘坐或持不符合減價條件的優惠客票乘坐的,應當補交票款,承運人可以按照規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該條第2款新增對于實名制的客戶丢失客票的可以要求其挂失補辦,但不得再次收費。

要點二十二:解除委托合同賠償責任不同

根據《民法典》第933條,有償委托和無償委托的解除方的賠償責任不同,有償委托合同中解除方應賠償因解除合同時間不當造成的直接損失,有償委托合同的解除方應當賠償對方的直接損失和可以獲得的利益。

要點二十三:新增物業服務合同

《民法典》增加物業服務合同專章,《民法典》第937條至950條規定了物業服務合同的定義、應當包含的内容、物業公司的定期報告義務。第944條,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服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六條關于業主不支付物業費的救濟内容予以完善納入立法,提升了立法層級,并且規定了業主不支付物業費物業公司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等方式催交物業費等,保障業主利益。但是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654條規定了經催告用電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電費及違約金的,供電人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事先通知用電人後可以中止供電。

要點二十四:修改居間合同為中介合同

《民法典》規定了中介合同專章,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965條規定,委托人想出售、出租房屋,委托了中介機構,利用他們提供的信息源,認識了買家、賣家或承租人,繞開中介訂立了合同成交的,還是需要付中介費,即禁止跳單行為。

要點二十五:增加合夥合同

《民法典》第967條至978條規定,其規定了合夥合同的協議、表決、合夥事務的執行、合夥的終止等。第969條規定了合夥财産範疇,将”以合夥企業名義取得的“修改為”因合夥事務依法取得的“,更加強調實質歸屬,将分割的節點從清算修改為”合夥合同終止“。第976條新增了不定期合夥的認定、推定及解除方式。第977條、第978條規定了合夥合同的終止以及财産的分配方式。

準合同部分

要點二十六:調整無因管理

《民法典》第979條至第984條将無因管理納入了準合同範圍,第979條規定了無因管理人的受償權,不僅包括必要的支出還包括因此遭受的損失,同時強調了受益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以及公序良俗原則,體現了公平原則。第980條規定了即使管理人不符合第979條規定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仍應對管理人承擔第979條的責任。第981條至983條規定了管理人的妥善管理、及時通知、減少不必要的無因管理以及事後報告、及時轉交财産等義務。

要點二十七:調整不當得利

《民法典》第985條規定了不當得利的返還義務及除外情形,第986條規定,當事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獲得利益沒有法律依據且利益已不存在的不承擔返還義務。第988條規定了,不當得利人将該利益轉讓給第三人的,受損人有權請求第三人在相應的範圍内返還。

上述就是《民法典》合同編的主要變化,就為大家整理到此啦。

成功之路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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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編修改的二十七大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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