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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涉嫌刑事犯罪的,擔保人還需要承擔責任嗎(高法典型判例)

裁判要旨

一、涉及詐騙類犯罪的借款合同中,詐騙行為本質上仍屬欺詐行為,合同相對方既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撤銷,也可主張合同有效。

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擔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間借貸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确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

案情簡介

一、陶正木挂靠誠安建設公司與鳳陽縣城鄉建設局就城建鳳陽縣某工程達成意向并進場施工。為籌措工程建設資金,陶正木向桂來平借款。

二、桂來平确認該建設項目确實存在且陶正木已進場施工的情況下同意借款。2012年1月18日,陶正木、桂來平與誠安建設公司簽訂《借款協議》,約定陶正木向桂來平借款250萬元;誠安建設公司自願承擔擔保責任。同日,陶正木出具借條,載明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限為3個月,月利率4.5%。陶正木共支付11個月利息123.75萬元。

三、2015年8月31日,陶正木因犯詐騙罪和僞造國家機關印章罪被處刑罰,非法所得115萬元被追繳。

四、桂來平向池州中院起訴,請求誠安建設公司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審法院認為陶正木向桂來平的借款行為系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借款合同無效,相應的保證合同無效,誠安建設公司承擔陶正木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賠償責任。

五、桂來平上訴至安徽高院,安徽高院改判,認為合同合法有效,誠安建設公司應就涉案本息向桂來平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的争議焦點之一誠安建設公司是否應對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池州中院一審認為,借款合同僅是陶正木詐騙桂來平資金的形式和手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之規定,借款合同無效。保證合同系從合同,主合同無效,除另有約定外,保證合同也應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由于誠安建設公司作為陶正木的挂靠單位,未盡到相應的監督管理義務,具有重大過失,對陶正木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三分之一的賠償責任。

對此,安徽高院持不同觀點。安徽高院二審認為,涉合同的詐騙犯罪存在相互牽連但又截然不同的兩個行為,即合同一方當事人的詐騙行為和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同行為。詐騙行為系行為人以簽訂合同為手段、以騙取他人财物為目的,而合同行為系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緻的情況下共同實施的行為。從民法角度看,詐騙行為本質上仍屬欺詐行為,合同相對方既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撤銷,也可主張雙方的合同行為有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擔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間借貸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确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本案中,桂來平已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且合同不存在其他無效事由,案涉借款合同應為有效,因而誠安建設公司應對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實務經驗總結

1.程序上,民間借貸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被認定為有罪,出借人請求擔保人承擔責任的,法院應當審理該案件。由于擔保合同與借款合同非屬同一法律關系,不屬于因同一事實同時涉及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應“先刑後民”的情況,因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八條之規定,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應分開審理、并行審理。

2.民間借貸涉及刑事犯罪,借款合同、擔保合同不當然無效,需判斷其是否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無效事由。借款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作為從合同随之無效。借款合同有效的,尚需單獨判斷擔保合同是否存在合同無效事由。

3.借款合同涉及詐騙類犯罪,借款人存在欺詐行為,通常認定為借款合同可撤銷,若債權人未行使撤銷權,則合同有效。但實踐中也存在認為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而認定借款合同無效的觀點(參見延伸閱讀)。

4.擔保人不要錯誤地認為擔保債權構成集資詐騙等犯罪時,即可不承擔擔保責任。擔保人在提供擔保時應注意審查借款人與出借人的基本情況以及借款用途等情況,防止出現該民間借貸行為涉及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等刑事犯罪的情況。否則,即便借款合同被最終認定為無效或構成非法集資的一部分,擔保人也有可能需承擔擔保責任,且面臨着難以追償的風險。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三個月内沒有行使撤銷權;(二)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内沒有行使撤銷權;(三)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内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 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五十四條 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 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 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沒有行使撤銷權;(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一百七十二條 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擔保合同被确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五條 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擔保合同被确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内承擔保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号)

第八條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決認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訴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十三條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并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

擔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間借貸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确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一)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八條 主合同無效而導緻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以下為法院在裁定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間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内承擔保證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無效。本案中,陶正木以欺詐手段與桂來平簽訂《借款協議》、《借款補充協議》、《還款承諾書》,不存在損害國家利益的情形,不屬于無效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涉合同的詐騙犯罪存在互相牽連但又截然不同的兩個行為,即合同一方當事人的詐騙行為和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同行為。詐騙行為系行為人以簽訂合同為手段、以騙取他人财物為目的,而合同行為系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緻的情況下共同實施的行為。從民法角度看,詐騙行為本質上仍屬欺詐行為,隻是該欺詐行為已經達到由刑法調整的嚴重程度,在合同一方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合同相對方既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撤銷,也可以主張雙方的合同行為有效。擔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間借貸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确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本案中,桂來平在确認鳳陽中都南苑安置小區項目實際存在且陶正木已進場施工的情況下,與陶正木、誠安建設公司簽訂《借款協議》,誠安建設公司為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借款到期後,三方又簽訂了《借款補充協議》以及《還款承諾書》,桂來平已經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且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涉案《借款協議》、《借款補充協議》以及《還款承諾書》應為合法有效。故誠安建設公司應當就涉案借款本息等向桂來平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桂來平此節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案件來源:桂來平、安徽省池州市誠安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保證合同糾紛案[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皖民終6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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