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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章程可以規定股東會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附:股東會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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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VS議事方式/表決程序

公司法對有限公司股東會的議事方式與表決程序作出了相關規定。除法律規定外,公司章程可以對這些事項作出怎樣的約定?

目 錄

一、股東會議事方式與表決程序依章程行使案例再現

二、律師解讀案例及所涉股東會議事方式與表決程序

三、律師關于有限公司議事方式與表決程序設計建議

一、股東會議事方式與表決程序依章程行使案例再現

合資成立公司,制定公司章程

萬某公司成立于1997年,注冊資本為2,000萬元。2004年3月,萬某公司經工商登記的股東為10位自然人,即範某某、周某某、徐某、陳某某、王某某、王某敏、衛某某、陳某鳴、朱某某、王某,登記的出資額分别為660萬元、400萬元、250萬元、345萬元、100萬元、80萬元、50萬元、50萬元、35萬元、30萬元,分别占出資額的比例為33%、20%、12.5%、17.25%、5%、4%、2.5%、2.5%、1.75%及1.5%。

2004年3月29日,萬某公司形成公司章程一份,載明:“……第二十條股東會行使的職權:……11、對公司合并、分立、變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項作出決議;13、修改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條股東會議議事規則:1、股東會會議議事采取股東大會形式,分定期和臨時會議,會議每年進行兩次,兩季度進行一次,臨時會議由代表三分之二股東、董事或監事提議召開;2、會議一般決議經代表半數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股東會對公司增減注冊資本、分立、合并、解散、變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第四十九條公司經營期限20年,從《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計算。……第五十三條本章程的修改,必須經股東會議一緻通過決議,報工商部門備案。……第五十五條本章程解釋由股東會集體讨論決定。……”

召開股東會,形成股東會決議

經營過程中,萬某公司的股權經内部轉讓,股東減為7位自然人,分别為:股東範某某出資890萬元,參股比例44.5%;周某某出資465萬元,參股比例23.25%;陳某某出資100萬元,參股比例5%;王某某出資100萬元,參股比例5%;衛某某出資70萬元,參股比例3.5%;陳某鳴出資50萬元,參股比例2.5%;朱某某出資325萬元,參股比例16.25%。

2014年3月10日,萬某公司召開股東會,應到會7人,實際到會4人,衛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未參加。萬某公司作出關于修改公司章程事項适用條文的股東會決議一份,内容包括:“……股東會根據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行使對章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三條的解釋權。章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與第五十三條的内容不一緻,因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内容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的法條相一緻,所以股東會決定在修改公司章程事項上适用章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不适用章程第五十三條。”到會的4位股東一緻同意上述決議。

2016年6月16日,萬某公司召開股東會,7位股東參加股東會,萬某公司作出關于延長公司經營期限的《股東會決議》:“……一、本公司的經營期限延長20年,延長期限為2017年2月21日至2037年2月20日;二、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五章第四十九條。修改前公司經營期限20年,從《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計算。修改後公司經營期限40年……”股東簽字欄,範某某、陳某某、陳某鳴、王某某、朱某某5人同意,衛某某與周某某2人不同意。

股東衛某某起訴,

訴請相關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被駁回

股東衛某某向法院提出起訴請求:1、确認萬某公司在2016年6月16日所作的關于延長經營期限内容的股東會決議不成立;2、确認萬某公司在2014年3月10日所作的關于修改公司章程事項上适用章程第21條第2款、不适用章程第53條内容的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章程第21條第2款規定在前,與公司法規定相同;章程第53條規定在後,做出了比公司法更嚴格的規定,既符合公司自治原則,也說明萬某公司各股東在該章程制定之初對于約定在後的表決方式是明知且确認的,股東一緻同意更為嚴格的規定必然是有一定的利益選擇考慮,因此股東應當積極參加股東會、有效行使表決權才能實現維護自身利益的目的。

“股東會議一緻通過”依文義應理解為“股東會議表決股東一緻通過”,而非“全體股東一緻通過”。現系争2014年3月10日的股東會有3位股東未參加,當日到會的4位股東一緻同意決議内容,即使将2014年3月10日的股東會決議内容理解為章程修改範疇,該股東會決議的表決方式也符合了章程第53條的規定,即經股東會議到會股東表決一緻通過,故2014年3月10日系争股東會決議已成立,

系争2016年6月16日關于延長經營期限内容的股東會決議表決權通過比例為73.4375%,符合前述萬某公司所作2014年3月10日股東會決議關于在章程修改事項上适用章程第21條第2款的規定,即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的規定,因而系争2016年6月16日關于延長經營期限内容的股東會決議成立,

[案例來源]

一審: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7)滬0107民初22564号

二審: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9)滬02民終1342号

二、律師解讀案例

及所涉股東會議事方式與表決程序

本案涉及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方式與表決程序問題。

1、關于股東會議事方式、表決程序

所謂“議事方式”,是指股東會就公司重大問題以什麼方式進行讨論并作出決議。所謂“表決程序”,是指股東在股東會上如何行使表決權,作出決議需要多少表決權贊成。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其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是其行使權力的具體體現,因此,意義重大。

2、股東會議事方式、表決程序的确定

關于公司股東會議事方式、表決程序,公司法對相關問題作出了原則性規定。如關于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公司法規定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但為了體現公司自治原則,公司法在作出一些原則規定的同時,亦規定,除公司法規定外,公司章程可以作出規定。也就是說,在不違反公司法的原則性規定的同時,股東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對公司股東會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序作出具體的規定。

3、關于本案的解讀

本案中,公司章程有兩條“相互矛盾”的規定,即: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會議一般決議經代表半數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股東會對公司增減注冊資本、分立、合并、解散、變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但第五十三條又規定“本章程的修改,必須經股東會議一緻通過決議”。

上述兩款看似“相互矛盾”的規定,實則不矛盾。因為,第五十三條規定的表決權比例高于公司法的原則規定,當然适用該規定,而不适用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規定。

但在随後的公司股東會上,又通過了适用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股東會決議,表明股東會對公司章程作出了修改,且程序、内容均不違反法律、公司章程的規定,故為有效的修改,相關決議必須遵守。

本案中,起訴股東敗訴的一個重要原因在于,其明明知道公司章程有關于章程修改“必須經股東會議一緻通過決議”的規定,卻不出席股東會會議,輕易放棄了自己的重要權力,最終導緻自身股東權益無法保護的嚴重後果。

三、律師關于有限公司議事方式與表決程序設計建議

有限公司股東會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序,關系到各股東的切身利益,股東應該依照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在公司章程中具體約定相關标準。否則,一切依照公司法的原則性規定,則關鍵時候将無法有效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為此,馬良君律師根據公司法的相關實踐,特對股東會的議事方式與表決程序提出如下建議:

1、遵守公司法關于特别事項表決程序的規定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對公司章程的修改,注冊資本的增加或者減少,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這是關于公司特别事項表決比例的限制,股東不得違反,否則,作出的股東會決議無效。

2、公司章程可在股東會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序上大有作為

關于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法律有規定外,可以由公司章程規定。

實踐中,很多重要事項,股東均可通過協商一緻,在公司章程中作出具體約定,如對公司股東除名程序,股東拒不到會或棄權不行使表決權的情形的規定,股東提案的條件和收集,會議資料的準備和存檔,文件的簽署等等。

3、公司章程可以作出高于法律标準的規定

對于法律已經作出原則規定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序,公司必須遵守,但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作出高于法律标準的規定。如章程有高标準的規定,則适用公司章程的規定。

附:法條鍊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修正)

第四十三條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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