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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邵興全博士編寫,轉載請注明!
公司法則
本章目次
(一)法定代表人的定義
(二)法定代表人的産生與變更
【案例進階44】
如何滌除“挂名法定代表人”?
(三)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
【案例進階45】
股東會決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與登記的不一緻,誰能代表公司進行訴訟?
(四)訴訟程序中的公司意志代表權
(五)公司印章的定義及法律意義
1.公司印章的定義
2.公司印章的法律意義
(六)返還公司印章之訴
1.返還公司印章之訴概述
2.公司印章返還之訴中的裁判觀點
【案例進階46】開發商欠施工方工程款,施工方可以“抵押”開發商公司證照嗎?
(七)公司印章返還糾紛訴訟程序操作要點
1.公司印章返還糾紛的含義
2.公司印章返還糾紛的管轄
3.法律依據
(一)法定代表人的定義
依據法人實在說,公司内部治理機構可依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規定形成“法人的意思”,但公司将這種意思表達于外部,締結法律行為時,需要借助于自然人進行。代表公司對外作出意思表示的自然人,被稱為公司代表人。
公司代表人可分為法定代表人和約定的代表人兩種。依據《民法典》第61條規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作為營利性法人,其法定代表人是指依公司法規定,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公司常任代表人。依據《公司法》第13條規定,法定代表人具有如下含義:第一,公司必須設立常任代表人,這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第二,
該代表依據公司章程規定,隻能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
第三,該代表人須于公司登記機關登記。日後有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除了法定代表人之外,對于特定事項,公司也可以授權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人代表公司。該代表人被稱為約定代表人。公司法對約定的代表人未設規定,公司應依照公司章程及《民法典》進行處理,本書對此不做探讨。
(二)法定代表人的産生與變更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法定代表人及其變更屬于登記事項。首先,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具體由誰擔任,需要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其次,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需要滿足《公司法》第146條對董事、高管的要求及《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第12條對法定代表人規定。最後,公司章程通常不記載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僅對選舉或選任程序作出規定。
依據《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第24條第1款、25條規定,公司發生變更登記事項,應當自作出變更決議、決定或者法定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同時,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任職期間發生《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第12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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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進階44】如何滌除“挂名法定代表人”?
案例名稱:
沈偉民與請求上海蜜意食品貿易有限公司變更公司登記糾紛案
案例來源: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7)滬01民終14399号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
:
公司與法定代表人之間形成委托合同關系,法定代表人有權解除該委托合同關系。在法定代表人既非公司股東,亦非公司員工,長時間不參與公司實質性管理的情況下,公司應滌除其在登記機關登記的法定代表人事項。
基本案情:
上訴人上海蜜意食品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蜜意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5日,注冊資本1,000萬元,當時登記的股東為程某,法定代表人亦為程某。2015年8月27日,蜜意公司的股東程某做出《股東決定》,内容為免去程某擔任的公司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經理職務,委派沈偉民為蜜意公司的執行董事、經理、法定代表人,并于當日向工商登記機關提交了《公司登記(備案)申請書》,
申請将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程某變更登記為沈偉民,沈偉民在該申請書的“法定代表人簽字”欄目簽字。
2015年9月2日,上海市長甯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出具了《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2015年10月12日,蜜意公司向上海市長甯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申請将其股東由程某變更登記為程某和徐某,将公司類型由一人有限公司(自然人獨資)變更登記為有限公司(國内合資),沈偉民在申請書的“法定代表人簽字”欄目簽字。2015年10月20日,上海市長甯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出具了《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
沈偉民非蜜意公司的員工,也未參與蜜意公司的實際經營和管理,亦未從蜜意公司處領取過任何報酬。
蜜意公司的公章由股東程某掌握。2016年11月29日,沈偉民曾向蜜意公司及其股東發出《告知函》,要求辭去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經理等與實際身份不符的職務,并要求蜜意公司到工商登記機關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手續,但蜜意公司未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随後,
沈偉民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蜜意公司向上海市長甯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滌除沈偉民作為蜜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記事項,将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沈偉民變更登記為程某。
法律關系圖:
裁判過程及理由:
一審法院認為,法人性質上屬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對外開展民事活動主要是通過其法定代表人進行,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與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間存在實質關聯性。就公司法人來說,其法定代表人與公司之間的實質關聯性,就在于法定代表人要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正如我國《公司法》第13條的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一個不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人,不可能也不應成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根本就不具備對外代表法人的基本條件和能力。本案沈偉民2013年12月至2016年9月間在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沒有參與過蜜意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且蜜意公司實際由股東程某控制,因此這種情況下由沈偉民擔任蜜意公司名義上的法定代表人,顯然背離了我國《公司法》第13條的立法宗旨。同時,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确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本案沈偉民既非蜜意公司的股東,亦非蜜意公司的員工,且除了在《公司登記(備案)申請書》的“法定代表人簽字”欄目簽過字外,蜜意公司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證明沈偉民實際參與過蜜意公司的經營管理,沈偉民亦未從蜜意公司處領取任何報酬,但是,沈偉民作為蜜意公司名義上的法定代表人,卻要依法承擔其作為法定代表人的相應責任,顯然有失公允。最後,從法律關系上分析,
沈偉民與蜜意公司之間構成委托合同關系,内容為沈偉民受蜜意公司的委托擔任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沈偉民在起訴前曾發函蜜意公司,要求辭去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經理等與實際身份不符的職務,并要求蜜意公司到工商登記機關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手續,
故依據我國《合同法》第410條之規定,沈偉民有權要求解除其與蜜意公司之間的委托合同關系。合同既然解除,蜜意公司理應滌除其在登記機關登記的法定代表人事項。
但是,
關于沈偉民要求将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沈偉民變更登記為程某的訴請事項,鑒于蜜意公司股東之間尚未就是否應由程某擔任法定代表人形成決議,法院則不予支持,因為具體由誰擔任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屬于蜜意公司的内部治理事項。
需要指出的是,審理期間,法院曾當庭向蜜意公司釋明法律風險:一旦法院判決由其滌除沈偉民作為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登記事項,而蜜意公司卻不明确由誰作為繼沈偉民之後的法定代表人,并配合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則可能引起的風險是蜜意公司的登記事項将不符合《公司登記條例》規定的登記事項,存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蜜意公司營業執照的可能性。法院希望蜜意公司現兩名股東認真對待本案可能對蜜意公司産生的不利後果,并要求蜜意公司在兩周内由現兩名股東開會協商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至何人名下,并在将來配合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事項。但蜜意公司未予答複。蜜意公司應對其行為承擔相應後果。據此,一審法院判決:
1.蜜意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上海市長甯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滌除沈偉民作為蜜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記事項;2.駁回沈偉民的其他訴訟請求。
蜜意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是公司的法定權利和義務。沈偉民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蜜意公司滌除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并辦理相應公司變更登記手續,是其與蜜意公司之間民事糾紛。蜜意公司主張本案争議屬行政訴訟案件管轄範圍,不能成立。
一審法院在2017年9月13日正式開庭前,于2017年8月14日先行召集雙方進行了庭前會議,固定了沈偉民的訴訟請求,蜜意公司有充分的時間可以在正式開庭時針對沈偉民變更後的訴訟請求發表自己的意見。蜜意公司提出一審法院未就沈偉民變更訴訟請求給予其答辯期,有違事實。
綜上,蜜意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應予駁回。據此,二審法院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實務要點:
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因此,要辭去法定代表人職務,首先要辭去其基礎職務,即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職務。實踐中,即使辭去了上述職務,但如果沒有股東會決議也無法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因此,引發了不少滌除法定代表人登記糾紛。本案就是“挂名法定代表人”辭任引發的糾紛。通過閱讀本案,可以發現:
第一,能否通過訴訟形式滌除法定代表人?目前,由于法律關于此類糾紛的規則設置并不完善,司法實務中的裁判标準尚未完全統一,甚至有的法院要求窮盡内部救濟。在滌除法定代表人登記糾紛中,主要存在以下難點:滌除法定代表人登記糾紛是否屬于法院審理範圍(程序受理難點);若屬于法院受理範圍,原告訴請得到法院支持的法律支撐及必要條件(實體處理難點);若法院支持原告訴請,強制執行過程中的難點和障礙(強制執行難點)。
第二,在法定代表人沒有變更之前,可考慮采取如下措施:1.在當地或有影響力的報紙(具體應根據該公司的業務範圍進行選擇)或網站上發表公開聲明,要求辭去法定代表人職務,并表示此後公司的相關經營管理活動,自己将不再承擔任何責任,如公司其他股東及管理人員冒用法定代表人代行簽署相關法律文件的,應當自行承擔一切法律責任。2.可以以快遞形式發函給公司、股東或董事,提出辭去公司法定代表人職務,并要求限期變更法定代表人,并保留公司簽收的證據、收回個人印章等;發函到工商、銀行、稅務等相關部門說明其本人已要求辭去公司法定代表人職務,并備案法定代表人簽名,提醒相關部門工作人員防止冒簽。需要注意的是,非正常渠道辭去法定代表人職務,或将對公司正常經營管理造成影響,存在一定風險,因此,應注意方式方法和保護自身權益。
(三)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
公司與法定代表人之間的關系,基于對法人本質的不同認識,存在着代理說和代表說兩種學說。本書采代表說,認為
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代表機關,法定代表人沒有獨立的人格,法定代表人的人格被公司所吸收,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即是公司的行為。
對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及責任承擔,《民法典》第61條、第62條規定如下:
第一,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公司承受。
法定代表人對外以公司名義進行民事活動時,其與公司之間屬于代表與被代表的關系,且這種代表與被代表的關系無須公司的授權,而是來自法律的規定。因此,法定代表人對外的職務行為即為公司行為,其後果由公司承擔。不但法定代表人的正常權限範圍内的代表行為後果由公司承擔,即使法定代表人的越權行為後果,也可由公司承擔。比如,根據《民法典》第504條的規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外,該代表行為有效,訂立的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
第二,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旨在保護交易中無過錯一方的權利,維護交易安全。所謂“善意相對人”,是指對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知情或者不應當知情的權利人。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法定代表人的對外代表權限進行了限制,但該法定代表人超越了自己的權限與相對人簽訂了合同,或者實施了其他法律行為的,如果相對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該限制規定的,則公司不得以法定代表人的行為超越了其權限,而主張不承擔或免除其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判斷相對方是否為善意,不僅要考量其事實上是否知道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這一情況,還要考量其是否應當知道這一情況。“知道”是一種事實狀況的判定,而“應當知道”則是對當事人是否存在過錯的判定。
第三,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公司承擔民事責任。
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屬于職務侵權,等同于公司造成他人損害,等同于公司侵權。既然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的法律後果由公司承受,那麼法定代表人的職務侵權行為,也就是公司的侵權行為後果自然也應由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當然,公司承擔民事責任後,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
(四)訴訟程序中的公司意志代表權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款規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50條規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記的為準,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已經變更,但未完成登記,變更後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第51條規定,在訴訟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繼續進行訴訟,并應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原法定代表人進行的訴訟行為有效。由此可見,在民事訴訟中,公司意志代表權由法定代表人行使,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登記為準。法定代表人已經變更,但未完成登記的,變更後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參加訴訟的,法院可以準許。實踐中,由于《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沒有明确法院“可以準許”的标準,加之,公司控制權争奪原因,登記機關登記的法定代表人與股東會選任的法定代表人同時存在時,由誰代表公司容易産生争議。由于法定代表人的變更屬于公司内部法律關系變化,應遵循公司内部自治原則,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關,由其選任的法定代表人應是公司意志代表人,登記未變更,不影響公司新選任法定代表人的資格和職權,因此,在發生“人人沖突”的情況下,股東會決議新産生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訴訟意志代表人。但是,在涉及第三方的外部糾紛中,當雙方對訴訟中公司意志代表權發生争議時,應以登記機關登記的法定代表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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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進階45】股東會決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與登記的不一緻,誰能代表公司進行訴訟?
案例名稱:
大拇指環保科技集團(福建)有限公司與中華環保科技集團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糾紛案
案例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終字第20号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8期。
裁判要旨
:
《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對法定代表人變更事項進行登記,其意義在于向社會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權的基本狀态。工商登記的法定代表人對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權而産生的外部争議,應以工商登記為準。而對于公司與股東之間因法定代表人任免産生的内部争議,則應以有效的股東會任免決議為準,并在公司内部産生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法律效果。
基本案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大拇指環保科技集團(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拇指公司)是由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華環保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保科技公司)在中國設立的外商獨資企業,原法定代表人為田恒。2008年大拇指公司決定增資,環保科技公司僅履行了部分增資義務。2012年3月,環保科技公司作出決定,将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為保國武,但未辦理工商登記。上述股東決定作出後,大拇指公司的董事會未予執行,而是在2012年12月将大拇指公司工商登記的法定代表人由田恒變更為洪臻。大拇指公司工商登記的法定代表人洪臻以大拇指公司名義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環保科技公司履行出資義務,繳納增資款4500萬。同時,環保科技公司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保國武提交撤訴申請。
法律關系圖:
裁判過程及理由:
一審法院認為:第一,關于大拇指公司起訴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的問題。
大拇指公司系中國法人,其起訴狀及其委托律師參加訴訟的授權委托書均加蓋了該公司的公章,環保科技公司對大拇指公司公章的真實性沒有提出異議,僅以環保科技公司作為唯一股東已經就大拇指公司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在内的管理層進行更換,新任的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法庭作出撤訴的意思表示,因大拇指公司實際控制人拒不交出公章,導緻新“法定代表人”無法就撤訴申請蓋章等為由,否定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的意思表示。該院認為,在适用中國法律的前提下,工商登記的信息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
認定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應以工商登記為準,在無證據證明保國武被登記為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前,其代表大拇指公司作出撤訴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予認可。
大拇指公司提起訴訟的目的在于請求其唯一股東履行增資所确定的出資義務,環保科技公司不予主動履行,反而向有關部門提出減資申請,以抵銷大拇指公司的請求,環保科技公司與大拇指公司顯然存在利益沖突。在此情況下,大拇指公司起訴主張權利,起訴狀及授權委托書蓋有公司公章,并不違反中國法律規定,亦不能就此否認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系真實意思。因此,環保科技公司關于大拇指公司起訴沒有法律效力的抗辯主張不成立,不予采納。
第二,關于本案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問題。
2008年6月30日福建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閩外經貿資〔2008〕251号批複對大拇指公司增資的申請予以核準後,增資财産權利歸屬于大拇指公司。在沒有證據顯示大拇指公司未就增資款項全額、一次性提出請求将損害該公司及其債權人利益的情況下,大拇指公司作為獨立法人,有獨立的民事權利能力,有權在可增資範圍内合法、善意地主張民事權利,自主決定訴訟金額。大拇指公司雖于2010年8月18日起訴提出4900萬元的出資請求,且經生效的民事判決支持該訴訟請求,但其在本案另行提起的4500萬元的出資請求,據以起訴的事實基礎即未到位的增資款數額已經改變,并且4900萬元的訴訟請求與本案4500萬元的訴訟請求,分屬于上述批複項下的增資款的不同組成部分,前者不能替代或涵蓋後者。因此,本案大拇指公司的起訴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
第四,關于本案的出資責任問題。
環保科技公司系新加坡法人,在中國境内設立外商獨資企業大拇指公司,其作為股東對大拇指公司的出資應适用中國法律。大拇指公司于2008年經報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福建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批準增資,增資的程序合法有效,環保科技公司應遵守中國法律按時、足額履行對大拇指公司的出資義務。根據查明的事實,環保科技公司對大拇指公司尚有145383568.6元的出資款未到位。環保科技公司未履行股東足額繳納出資的法定義務,侵害了大拇指公司的法人财産權,大拇指公司有權要求環保科技公司履行出資義務,補足出資。就環保科技公司出資不足金額,大拇指公司在本案中僅主張環保科技公司繳納4500萬元,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支持。據此,一審法院判決:環保科技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拇指公司繳納出資款4500萬元。一審案件受理費 266800元、财産保全費5000元由環保科技公司負擔。
環保科技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的争議焦點為:
一、雙方當事人的訴訟代表權以及代理人的代理資格是否有效;二、本案是否應當中止審理;
三、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即工商登記的法定代表人與股東任命的法定代表人誰能代表大拇指公司的意志;
四、本案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五、環保科技公司是否應當履行出資義務。
......
三、關于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的問題
大拇指公司是環保科技公司在中國境内設立的外商獨資企業,按照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大拇指公司屬于一人公司,其内部組織機構包括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權均由其唯一股東環保科技公司享有。
環保科技公司進入司法管理程序後,司法管理人作出了變更大拇指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決議。根據新加坡公司法227G的相關規定,在司法管理期間,公司董事基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而獲得的權力及職責均由司法管理人行使及履行。
因此,本案中應當對環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作出的上述決議予以認可。
根據《公司法》第47條第2項的規定,公司董事會作為股東會的執行機關,有義務執行股東會或公司唯一股東的決議。大拇指公司董事會應當根據其唯一股東環保科技公司的決議,辦理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由于大拇指公司董事會未執行股東決議,造成了工商登記的法定代表人與股東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不一緻的情形,進而引發了争議。《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本院認為,法律規定對法定代表人變更事項進行登記,其意義在于向社會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權的基本狀态。
工商登記的法定代表人對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權而産生的外部争議,應以工商登記為準。而對于公司與股東之間因法定代表人任免産生的内部争議,則應以有效的股東會任免決議為準,并在公司内部産生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法律效果。因此,環保科技公司作為大拇指公司的唯一股東,其作出的任命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決議對大拇指公司具有拘束力。
本案起訴時,環保科技公司已經對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進行了更換,其新任命的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反對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訴訟。
因此,本案起訴不能代表大拇指公司的真實意思,應予駁回。
環保科技公司關于本案訴訟的提起并非大拇指公司真實意思的上訴理由成立。
鑒于大拇指公司的起訴應予駁回,對于保國武代表大拇指公司申請撤訴是否應予準許、本案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以及環保科技公司是否應當履行出資義務等問題,均無需再行審理。據此,環保科技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審法院裁定如下:一、撤銷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閩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決;二、駁回大拇指環保科技集團(福建)有限公司的起訴。
實務要點:
本案本是一起股東出資糾紛,因為環保科技公司不履行增資的出資義務,大拇指公司請求法院判令環保科技公司履行出資義務将未繳清的增資款繳清,但二審法院從訴訟中公司意志代表權角度,認為大拇指公司起訴不能代表公司真實意思,因此,駁回大拇指公司的訴求。通過閱讀本案,可以發現:
第一,如何理解本案的裁判要旨,涉及到訴訟中公司意志代表權内外糾紛區分原則的正确适用問題。首先,正常情況下,訴訟中公司意志代表權應該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義行使。其次,在公司内部糾紛中,如公司證照返還糾紛、股東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公司解散糾紛等,股東會決議新産生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訴訟意志代表人。最後,在公司外部糾紛中,如買賣合同糾紛、借款合同糾紛等,如果第三人沒有對公司意志代表權提出異議,則應尊重公司意思自治,以股東會決議新産生的法定代表人為公司訴訟意志代表人;當第三人對公司意志代表權提出異議時,應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登記機關登記的法定代表人作為公司訴訟意志代表人。
第二,盡管二審法院沒有對環保科技公司是否應該履行出資義務進行實體審理。但一審法院認為,大拇指公司作為獨立法人,有獨立的民事權利能力,有權在可增資範圍内合法、善意地主張民事權利,自主決定訴訟金額。換言之,當股東出資期限已屆至,而股東沒有履行出資義務時,公司可以依據經營情況,要求股東分期、分次履行出資義務,而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限制。
(五)公司印章的定義及法律意義
1.公司印章的定義
印章是印在文件上表示鑒定或簽署的文具,包括公章與私章兩種。公司常用的印章包括公章、财務專用章、合同專用章、法定代表人章等類别。我國的印章制度源于封建社會的官印文化,印章從産生之日起就具有表征效力,在進入公司組織後,印章的表征效力存在于公司行為的方方面面,并衍生出印章的公信力、證明力與約束力。
2.公司印章的法律意義
《民法典》第490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當事人均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合同成立。”從該條規定來看,蓋章與簽字具有同等效力,都是對書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确認。在“真人假章”(有代表權或者代理權的人加蓋假公章),或者“假人真章”(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的人加蓋真公章)等“人章不一緻”的情況下,究竟如何認定合同效力。《九民紀要》确立了“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九民紀要》第41條規定,“司法實踐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兩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訂立合同時惡意加蓋非備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發生糾紛後法人以加蓋的是假公章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鮮見。
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主要審查簽約人于蓋章之時有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從而根據代表或者代理的相關規則來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之人在合同上加蓋法人公章的行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義簽訂合同,除《公司法》第16條等法律對其職權有特别規定的情形外,應當由法人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後已無代表權、加蓋的是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緻等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權。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權後,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的合同,應當由被代理人承擔責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後已無代理權、加蓋的是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緻等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返還公司印章之訴
1.返還公司印章之訴概述
實踐中,公司印章由不同的公司機關及其人員實際占有、控制。當實際占有人失去控制公司印章的權利時,因不予返還,容易産生糾紛。因公司印章返還引發的糾紛,往往涉及公司内部治理中對公司控制權的争奪。
《民法典》第3條規定,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财産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民法典》第235條規定,無權占有不動産或者動産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民法典》第459條規定,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動産或者動産,緻使該不動産或者動産受到損害的,惡意占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民法典》第460條規定,不動産或者動産被占有人占有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及其孳息;但是,應當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維護該不動産或者動産支出的必要費用。《公司法》第147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産。依據上述規定,公司印章作為公司的一種特别财産,公司擁有印章的所有權。當他人無權控制、占有時,公司有權要求其返還。
2.公司印章返還之訴中的裁判觀點
司法實踐中,關于公司印章返還之訴,還存在如下裁判觀點:第一,為公司經營所必須,對外代表着公司的意志。公司作為法人,盡管擁有證照及财務資料的所有權,但這些物品須由具體的自然人予以保管,因此,法定代表人有權代表公司向無權占有人要求返還公司印章。第二,在争奪公司印章的訴訟中,前法定代表人持有印章,新任法定代表人沒有印章,在公司公章缺位時,新任的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可以代表公司意志。此時印章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公司的意志。應以新任的法定代表人意思确定公司的意志。第三,公司章程明确賦予了董事會“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如果公司可以通過董事會制定《公司印章管理辦法》,其對公司、股東均具有約束力,可以确定誰有權持有公司印章。第四,可以通過股東會決議的方式确定公司印章的掌管者,例如股東會決議規定“公司營業執照、公章、合同章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保管”。第五,判斷印章持有人是否有權持有印章,主要依據為公司章程及與此有關的法律規定。公司已經召開了股東會,并就“同意公司營業執照、公章、合同章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保管”進行了表決通過了上述提案,已達到公司章程約定的表決标準,此提案在公司層面已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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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進階46】開發商欠施工方工程款,施工方可以“抵押”開發商公司證照嗎?
案例名稱:
漳州悅華浦頭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訴恒晟集團有限公司公司證照返還糾紛案
案例來源:
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閩02民終3241号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
:
在拖欠工程款的情況下,将公司公章、财務章、營業執照“抵押”交付給施工方,該行為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從目的、内容、手段、對象等方面來看也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因此,開發商訴求返還公司證照,不應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漳州萬嘉現代城”工程項目于2009年6月8日開工建設,開發商為上訴人(原審原告)漳州悅華浦頭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浦頭公司),施工單位為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恒晟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晟集團)。2015年4月1日,漳州市人民政府周某華秘書長主持召開會議,協調萬嘉現代城項目建設有關問題,漳州市住建局等單位、萬嘉現代城項目建設施工方代表林某平等人參加會議。相關的《關于萬嘉現代城項目建設有關問題協調情況的備忘錄》載明:因拖欠投資方工程款等問題,項目開發商把公司公章、财務章、營業執照正副本證件抵押給施工單位;鑒于開發商公章、财務章、營業執照等證件掌握在施工單位手中已成為客觀事實,市工商局在開發商申請營業執照變更等問題上暫時不予辦理,市公安局在開發商申請公章變更問題上嚴格審查、不予辦理;施工單位應消除後續投資疑慮,繼續推進後續工程建設,力争早日竣工交房,維護社會安定穩定。浦頭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恒晟集團立即歸還浦頭公司的公章、财務章、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副本。
法律關系圖:
裁判過程及理由:
一審法院認為:
本案的争議焦點是浦頭公司将其公章、财務章、營業執照“抵押”給恒晟集團的性質和效力。
《關于萬嘉現代城項目建設有關問題協調情況的備忘錄》載明的“鑒于開發商公章、财務章、營業執照等證件掌握在施工單位手中已成為客觀事實”,系對事實的描述,并非行政機關以行政手段要求浦頭公司将公章等章證交付恒晟集團的行政行為,故恒晟集團關于該備忘錄屬于行政行為、浦頭公司應先行提起行政訴訟的相關主張,缺乏依據,不予支持。從在案的《關于萬嘉現代城項目建設有關問題協調情況的備忘錄》等證據來看,浦頭公司系因拖欠投資方工程款而将其公章、财務章、營業執照正副本交付給恒晟集團,以此消除恒晟集團的後續投資疑慮,繼續推進後續工程建設。
上述行為從目的、内容、手段、對象等方面看,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因此,在雙方仍就案涉項目工程款存在争議,恒晟集團投資疑慮未消除的情況下,浦頭公司要求恒晟集團返還公章、财務章、營業執照正副本,依據不足,不予支持。浦頭公司的上述行為并非以其公章、财務章、營業執照正副本作為抵押物或質物以擔保債權實現的抵押或質押行為,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調整範圍,浦頭公司以公章、财務章、營業執照正副本不能作為抵押物、質物為由,要求恒晟集團予以返還,缺乏依據,不予支持。據此,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浦頭公司的訴訟請求。
浦頭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訟争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合同明确約定浦頭公司将公章、财務章、營業執照交給恒晟集團直至清償全部拖欠的工程款為止,在未清償工程款的情況下,浦頭公司要求返還公章、财務章、營業執照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浦頭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應予維持。據此,二審法院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實務要點:
本案因開發商未及時支付工程款,在當地政府協調下,為繼續推進項目建設,開發商把公司公章、财務章、營業執照正副本證件“抵押”給施工單位,開發訴求施工單位返還證照。通過閱讀本案,可以發現:
第一,關于浦頭公司将其公章、财務章、營業執照“抵押”給恒晟集團的性質。法院認為,抵押屬于物的擔保,且系以物的财産價值作為債權的擔保。财産價值是抵押物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确保債權人通過處分抵押物實現債權的基礎。公司公章、财務章、營業執照雖然符合法律關于“物”的定義,但其系以公司身份證明和資信憑據為依據體現價值的物,而非以财産數額大小體現其價值。浦頭公司将其公章、财務章、營業執照“抵押”給恒晟集團,恒晟集團亦予以接受,但恒晟集團并不據此在不能實現債權時通過處分該公章、财務章、營業執照實現債權。因此,本案“抵押”公章、财務章、營業執照的行為并非《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注:該案裁判時,《民法典》尚未出台)規定的抵押行為,不屬于該法的調整範圍。
第二,關于浦頭公司将其公章、财務章、營業執照“抵押”給恒晟集團的效力。法院認為,法律、行政法規并未禁止公司将其證照交付他人保管管理。在拖欠工程款的情況下,浦頭公司為取信于恒晟集團及相關施工班組而将公章、财務章、營業執照“抵押”交付給恒晟集團,該行為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從目的、内容、手段、對象等方面來看也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
(七)公司印章返還糾紛訴訟程序操作要點
1.公司印章返還糾紛的含義
公司印章返還糾紛,屬于公司證照返還糾紛的一種形式。一般情況下,公司不僅會訴求返還公司印章,還同時要求返還公司營業執照、公司文件、資料等。形成此類糾紛的主要原因:第一,決議免除職務,但離職者不返還證照。第二,非正常離職時,證照保管者不返還證照;第三,公司陷入僵局,持有人拒不返還;第四,公司人員以外第三者侵占公司證照。
2.公司印章返還糾紛的管轄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6條的規定确定管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條的規定,
因公司證照返還糾紛提起的訴訟,原則上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公司辦事機構不明确的,由其注冊地或者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
3.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179條、第235條、第459條等;
《公司法》第147條、第149條。
未
完
待
續
(編輯:朱校對:楊
愛)
(編輯:朱雪萍;校對:楊愛)
參考文獻: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編:《公司案件審判指導(增訂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2.陶肇炜:《公司印章法律效力研究》,湖南大學2012年碩士論文。
3.唐青林等:《與公司印章證照控制權糾紛案件有關25個典型判例及裁判規則彙總》,載于“法客帝國”公衆号,2017年3月14日。
4.王軍 著:《中國公司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
5.黃薇 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釋義(上)》,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有話要說...